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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产品质量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产品质量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生存、发展和壮大的根本性问题。产品的质量包括产品的法定质量和产品的约定质量两类。该法是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基本法。

第四节 产品质量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产品质量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生存、发展和壮大的根本性问题。企业必须了解法律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以及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防止纠纷的出现。本节从一起产品质量行政处罚案谈起,分析企业在产品质量上可能存在的误区,进而分析企业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从一起产品质量行政处罚案谈起[16]

(一)案情简介

1997年6月26日,福建省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到厦门市杏林区杏燕水泥厂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①杏燕水泥厂生产假冒龙岩市新龙水泥厂“大发牌”水泥45吨,假冒永安市安砂水泥厂“马岩牌”水泥66吨,出厂价325元/吨,合计货值36075元;②该厂生产未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大发牌”水泥600吨,出厂价325元/吨,货值195000元;③假冒龙岩市新龙水泥厂包装袋9700个,假冒永安市安砂水泥厂包装袋5000个。

执法人员对检查发现的假冒产品予以封存。福建省技术监督局认定杏燕水泥厂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七、十一项关于“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他质量标志的商品”;“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分、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四款关于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七、十一项商品的分别“没收未售出部分的商品和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50%~100%的罚款”;“封存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10%~50%的罚款;封存的商品经检验属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应予没收销毁;尚有使用价值的,经技术处理,标注‘处理品’后,方可降价出售”的规定,于1997年7月16日做出闽技监字(1997)119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未售出的假冒水泥产品111吨,并处以罚款25252元;2.对生产未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大发牌”水泥600吨的行为,处以罚款19500元,被封存的水泥应补上产品标准号之后,方可销售;3.没收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水泥包装袋14700个,予以销毁。

接到行政处罚后,杏燕水泥厂十分不解:《关于实施GB175-92、GB1344-92标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并未要求水泥生产厂家必须在包装袋上标明产品标准编号,其未标注产品标准编号怎么又成为违反法律的行为了?

(二)问题焦点

杏燕水泥厂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三)案例分析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杏燕水泥厂曾于1995年5月1日与新龙水泥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规定:新龙水泥厂同意杏燕水泥厂有偿使用“大发牌”商标,但后者要用自己的生产许可证,并在纸袋上标明其厂名、厂址及生产许可证,而杏燕水泥厂并未标明其厂名、厂址及生产许可证;杏燕水泥厂还于1996年8 月19日与安砂水泥厂签订了《关于终止商标使用许可的协议》,协议明确规定,杏燕水泥厂使用“马岩牌”商标至1996年10月31日止,此后若再使用,均属盗用。因此,杏燕水泥厂使用新龙水泥厂和安砂水泥厂包装袋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应当受到处罚。

至于杏燕水泥厂的不解,从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对法律了解的不全面。

本案中,虽然《关于实施GB175-92、GB1344-92标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并未要求水泥生产厂家必须在包装袋上标明产品标准编号,但是应该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这是法律对于执行产品标准的一个具体规定,它具有强制性。即使是某些规范性文件没有对某项义务做出规定,但如果其他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做了规定的,也同样必须遵守、执行。另外,根据“高层次效力的法律规范优于低层次效力的法律规范”的原则和“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必须执行效力高的、在其后颁布的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产品质量法规定了违反该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福建省技术监督局作为质量监督部门,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被处罚者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产品质量问题概述

(一)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技术要求。

产品的质量包括产品的法定质量和产品的约定质量两类。产品的法定质量为法律对产品质量的一般的、最低的要求。产品的约定质量又可称为合同质量,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而约定的质量。约定质量一般存在下列三种情况第一超法定质量约定即在法定质量之上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第二法定质量为选择质量时,当事人通过约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选择;第三,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协商确定产品的质量,但该约定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工业产品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产品质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的产品质量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是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基本法。为提高产品质量水平,针对产品质量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2000 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修订。

产品质量法主要调整两种关系:第一,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关系,是国家、政府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因产品质量缺陷而在国家、消费者及用户、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关系。它是由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义务、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产品质量的处罚等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体系。

(三)产品质量义务

1.对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要求。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③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对产品的标识要求。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既要求产品的内在质量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要求产品的外在标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①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③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④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⑤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3.生产者的其他产品质量义务。《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因此,(1)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2)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4.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①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③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④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⑤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⑥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⑦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产品质量问题存在的误区

(一)误区之一:产品的销售者不承担产品责任

案例

某商场销售的电动玩具由于质量问题,致使一名购买了该玩具的孩子眼睛被打伤。孩子的父母要求商场赔偿。商场认为应当找玩具的生产厂家赔偿。

产品责任与一般合同责任不同之处在于,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孩子的父母有权向商场主张赔偿,也可以向玩具的生产厂家主张还可以将商场与生产厂家列为共同被告

(二)误区之二:促销产品不需要保证质量

案例[17]

原告华某为筹建一大型购物超市,在进行店面装潢过程中需要使用一批地面砖。2003年7月26日,华某与仇某经协商达成买卖地面砖的口头协议,由华某向仇某购买规格为50cm×50cm的地面砖469块,每块2.80元。后仇某派人将上述地面砖送至华某处,华某给付了部分货款,但是该批地面砖没有具体的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同年8月初,华某将地面砖铺设完毕。8 月5日,华某向仇某支付了其余货款。当日,仇某向华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华某瓷砖款1312元。同年8月中旬,华某购买的地面砖开始出现表面剥落和磨损等严重现象,其遂与仇某进行交涉,仇某也到现场进行了察看,但双方对如何处理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9月28日,华某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此后,消协也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华某一纸诉状将仇某送上了被告席。

庭审中,原告华某诉称,因装修需要向仇某购买的地面砖在铺设后仅使用了半个月就出现了表面大面积磨损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店面的形象,我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后,消协组织我们多次协商,但仇某拒绝做出相应的赔偿,导致调解未果,要求仇某双倍返还价款2624元、赔偿经济损失8722.75元。

被告仇某辩称,华某所购买的地面砖是最便宜的,当时讲好了“一分钱、一分货",质量不能保证,出现地面砖表面磨损现象可能是走动太多的原因造成的,只同意赔偿2000元损失。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某与仇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仇某作为地面砖的销售者,向华某提供不合格的地面砖,影响了华某店面的装潢环境,鉴于地面砖已经铺设无法更换或退货,华某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仇某对其辩称理由未能充分举证,缺乏依据。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做出了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必须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内容。因此,只要销售者一旦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保障义务,出售了不合格的产品,其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仇某所出售的地面砖不仅不符合产品出售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而且客观上在产品使用过程中也有了不合格的表现,因此应当认为不合格产品,应当对出售不合格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关于价格便宜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辩称理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误区之三:对赠与产品无须承担质量保证义务

案例[18]

李先生到某一大型商场购买手机,在商场里,其看到商家正在对一新款手机做促销活动,促销牌上明确写着:凡购买本款手机者均赠送手机电池一块,数量有限,赠完为止。李先生随即购买了此款手机,并获得了赠送的手机电池一块。商家签发了收款单据并出示了产品质量保证单,保质期为半年,但商家并未对赠送的手机电池质量做出任何说明。之后,李先生在洽谈某项业务中,由于手机出现故障,其未能及时得到通知,致使其损失两万余元。事后,李先生查明手机出现故障的原因在于其使用了商家赠送的那块手机电池,手机电池在充电后使用了不到半个小时就没电了,究其根本原因在于赠送的手机电池质量问题。产品出现问题的时间距李先生购买手机的时间仅为15天,李先生随即找到出售该手机的商家,要求其更换该赠送的手机电池并且赔偿其两万余元的损失。而商家以赠送的商品不予保证质量为由拒绝了李先生的要求。李先生在其要求得不到满足之后,遂与该商场对簿公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补偿损失。

附赠的商品也是商品,既然是商品,那么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就应该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其生产商和销售商就应该对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负瑕疵担保责任,对因商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财产和人身侵害负责本案中该商场应当对手机电池的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四)误区之四:对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过错的就不用承担责任

案例

李某从某商场买了一个高压锅,购买时听取了销售人员对该锅的使用介绍,回去认真阅读了使用说明书,按照使用说明的要求操作,不料发生爆炸,李某被烫伤。李某要求商场赔偿。商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所进的商品都是正规进货渠道,该产品还是国家免检产品,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的特殊之处还在于,产品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损害,即构成产品责任。本案中,某商场虽然没有过错,但售出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商场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本案中商场在承担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厂家追偿。

(五)误区之五:产品标识与质量问题无关

案例

某商场出售某国进口的化妆品,该商品无任何中文标识,质量监督局认为质量不合格要求下架。

产品质量不仅仅包括产品的内在质量,产品的外在标识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质量问题。

四、产品责任风险防范

(一)增强质量意识,提高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市场竞争,企业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这才是避免纠纷发生的根本所在,我们很难想象一个企业的产品质量不能符合该产品的通常用途的情况下,会有行之有效的措施防止纠纷的发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要想在市场竞争中居于有利地位,必须增强质量意识,提高产品质量。

(二)明了产品销售者与生产者的民事责任范围

任何高质量的产品也不能绝对保证产品不出问题,企业在面对质量问题时,应该有正确的态度,自己应承担责任的决不推诿,任何推诿都可能引发进一步的矛盾以致激化矛盾。自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则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妥善的处理

1.销售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①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②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③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2.产品生产者的免责范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3.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因产品出现缺陷的,产品的销售者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除符合法定除外条件外,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三)明确产品民事责任的性质

产品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即只要发生了损害,无论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即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向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可以选择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或二者同时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

(四)把握产品的范围

产品责任适用于一切产品,无论是正常价格售出的,或低价售出的(如促销、打折等),或赠与的,只要不是法律规定产品生产者免责范围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需要承担产品责任。

(五)损害赔偿的方式和范围

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害的,可采取修理、更换、退货、金钱补偿的方法。

售出的产品有产品缺陷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不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六)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七)明确产品质量的行政、刑事责任

在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仅仅要承担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法律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以使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意识,制定有效措施防止质量问题的发生,对用户、对消费者、对社会负责,这同时也是对自己企业的负责。

我国《标准化法》和《产品责任法》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规定了责令限期改进,对相关企业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责令停止生产、停止销售,没收财产、罚款;销毁有关产品、撤销认证证书等处罚方式。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也规定了应承担的责任。

【注释】

[1]《汽车6巨头控告揭阳健通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案开庭》,载www.sina.com.cn 2004年7月7日。

[2]《“亮甲"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评析》,载www.chinalawedu.com

[3]《北京市海淀区健翔冷冻食品厂诉北京市宣武区菜蔬冷库在近似装潢包装上冒用其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不正当竞争纠纷》,载www.chinalawedu.com

[4]《精工金属网带厂诉新星清洗机厂在电话号簿上冒用其名称不正当竞争案》,载www.chinalawedu.com

[5]《由本案看比较广告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载www.chinalawedu.com

[6]《在广告中影射其产品质量不正当竞争案》,载www.chinalawedu.com

[7]《散布流言损害对手声誉北京一食品店主被判罚5万》,载www.chinalawedu.com

[8]《“九头鸟"斗败“九头鹰"法院判停用九头鹰名称》,载www.chinalawedu.com

[9]刘春华:《本案网上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载www.chinalawedu.com

[10]《常州中院审结一起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案》,载www.chinalawedu.com

[11]《朱某、卢某假冒注册商标案》,载www.chinalawedu.com

[12]《限定他人购买电表北京供电公司被判不正当竞争》,载www.chinalawedu.com

[13]《商业贿赂行为的界定》,载www.chinalawedu.com

[14]沈解平、朱铁军:《是有奖销售,还是变相传销》,载www.chinalawedu.com

[15]《“吾爱·柔情似水”因包装引发代理商起诉生产商》,载中国法院网2004年10月20日。

[16]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www.court.gov.cn典型案例。

[17]陈志宏:《销售便宜产品销售者可以不保证产品质量吗》,载www.chinalawedu.com

[18]郝连忠:《产品质量问题之法律研究———附赠商品质量问题》,载天涯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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