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人身权概述

人身权概述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人身权概述一、人身权的概念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密切联系的、不以财产内容为直接目的的民事权利。时至今日,人身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该法第2条首次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而且,人身权与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及特定身份相始终。一般人格权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的基本权利。

第一节 人身权概述

一、人身权的概念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密切联系的、不以财产内容为直接目的的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领域,人身权是与财产权相对应的一个类概念,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作为一个法学范畴,是自近代才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但是,法律对人身关系的调整早在法律产生之时就开始了,并且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对人身关系的法律调整日益受到重视和完善。时至今日,人身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概括而言,整个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就是其权利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客体范围不断被发掘、主体间的法律人格不平等差距不断缩小的过程。

我国的人身权民事法律制度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1987年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设人身权一节,内容涉及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婚姻自主权和法人的名称权等。虽然规定得比较简略,但它首次系统地确立了我国的人身权法律制度。2009年底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使我国人身权立法有了新的发展。该法第2条首次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1]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

现代文明社会自然人的人身权是人权的基本组成部分。一般认为,人权是指自然人在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中的地位和权利的总和,既包括经济文化权利及政治权利,也包括民事权利,在国内法上大致相当于各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然人的人身权比人权的外延要小得多,它只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可以说它是最基本的人权。

二、人身权的特征

人身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当然享有的权利,它的获得无需依赖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然人、法人从其成为民事主体的那一刻起,就依法当然享有了人格权;同样,具体的民事主体从其获得特定的身份时起就依法当然享有了相应的身份权。而且,人身权与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及特定身份相始终。只要自然人、法人作为主体存在着,他们就享有人格权;只要他们的特定身份存在着,他们就享有相应的身份权。民事主体无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人身权的存在,其人身权都是客观存在的。人身权的这种固有性是其与财产权的一大不同。财产权的获得要依赖民事主体的意志,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主体须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取得一项财产权。

(二)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联系紧密

人身权的客体(人格和身份)存在于权利主体的身上,它必须依附于主体的存在而存在。同样,民事主体要生存,也必须以人身权的享有为前提,两者密不可分。比如姓名与肖像是自然人的人身标志,名称是法人的人身标志,名誉、自由等是民事主体参与社会活动、维持正常生活的必要条件,这些都与特定的主体不可分离。人身权离开了权利主体就变得毫无意义,民事主体离开了人身权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社会条件。因此,人身权不能被让与、抛弃,也不能被剥夺。而财产权在被让与、抛弃或剥夺后,不影响原主体继续存在。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可以转让,这是人身权不可分离性的一个例外。

(三)人身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人身是对民事主体的形象称呼,作为权利义务承受者的民事主体是物质要素与精神要素的有机组合,前者如生命、身体、健康等,后者如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身份等,这些都不是财产,既没有经济学上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也不能用金钱去衡量,只能从观念上对它们做出评价。主体行使人身权的直接目的是满足其精神上的需要。当然,人身权并非与主体的财产利益毫无关系。当民事主体参与具体的民事活动时,其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往往很难分离,这就使人身权在行使过程中难免与主体的财产利益发生一定的联系。例如,肖像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而获得使用费;配偶权、亲属权的享有是继承权享有的前提和依据;对企业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会导致其信誉下降,从而使其蒙受经济利益的损失;等等。但是,应该看到上述联系是间接的,就人身权的内容而言,在根本上体现为人格关系、身份关系中的精神利益。

三、人身权的分类

在现代文明社会,每个民事主体都是人身权的主体。作为具体的存在,每个民事主体因其具有一般主体所共同具有的性质而具有人格,又因其在特定群体中所处的特定地位而具有身份。因此,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大类。

(一)人格权

“人格”一词在民法上有两种含义,一是等同于权利能力,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二是指人格利益。应该说两者是有密切联系的,独立人格是享有人格利益的前提,而人格利益是人格独立的必然结果。因此,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根据人格利益的抽象程度,可将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的基本权利。[2]具体人格权是主体对某种特定人格利益的排他支配权。《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就属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也是创设新的具体人格权的基础。

在理论上,根据客体的性质对具体人格权又有多种分类。比较典型的是,根据人格利益的有形与否,将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如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后者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对精神性人格权,依其作用的不同,进一步区分为:表标型人格权(如姓名权)、尊严型人格权(如名誉权)和自由型人格权(如婚姻自由权)。

(二)身份权

身份是具体的民事主体在特定群体中的特定地位。民事主体基于特定地位,往往享有特定的利益,对这种利益的排他支配构成身份权的核心内容。因此,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身份而专属享有的支配特定身份利益的权利。

根据民事主体所处的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身份分为亲属关系中的身份与非亲属关系中的身份。因此,身份权可以分为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和非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前者包括配偶权、亲权和狭义的亲属权,后者主要包括监护权、荣誉权、智力成果创造者身份权等。

(三)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主要在于:

1.权利取得上的不同

人格权是基于主体资格而当然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原始权利,民事主体从其产生时即获得了人格权,其取得不需要有特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其存在与主体的存在相始终。而身份权并不与主体的存在相始终,其获得需要具备特定的法律事实,只能存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

2.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

人格权在本质上是法律对民事主体资格的一种确认。因此,其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凡是民事主体,都享有人格权。而身份权的权利主体具有条件性和有限性,并非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身份权,只有具备特定身份的人才享有身份权。

3.权利性质上的差异

人格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其他任何人对人格权人都负有不为侵害的不作为义务。对此,已形成共识。但关于身份权是否具有绝对性、对世性,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非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如荣誉权、智力成果创造者的身份权)是绝对权,它们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人。这类身份权人实现其权利不需要义务主体实施特定行为予以配合,义务主体所负的义务是不实施妨害权利人权利行使的任何行为。而亲属法领域的身份权(如配偶权、亲属权)有所不同,这类身份权可以对抗不特定的人,排除任何人的妨碍,从这一层面讲,它们仍不失为绝对权。但同时,这类身份权的实现必须依赖特定相对人的配合,如配偶权的实现须依赖对方配偶的一定行为的配合,亲属权的实现须以对方亲属履行一定义务作为条件,否则它们无法实现。从这一层面讲,它们又具有相对权的性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