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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封建刑讯制度的必要性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改革封建刑讯制度的必要性(一)刑讯逼供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刑讯逼供作为一项诉讼证明手段,其目的在于通过对案件当事人采用肉体上的折磨,迫使他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可以说,刑讯制度本身就是一种违反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人身权的规定。因此,中国封建司法官吏在审判案件过程中,不得不凭借刑讯逼供这种野蛮的审讯方式来获取自己所需要的定案罪证。

一、改革封建刑讯制度的必要性

(一)刑讯逼供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刑讯逼供作为一项诉讼证明手段,其目的在于通过对案件当事人(主要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采用肉体上的折磨,迫使他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尽管合法的刑讯制度在中国封建社会被法律所确认,但是刑讯逼供本身就是以对当事人施以肉刑为手段的,因此,哪怕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所谓的“合法”的刑讯逼供,也必然会造成当事人心理上、生理上乃至生命上的创伤,更遑论“非法”刑讯所带来的恶果了。可以说,刑讯制度本身就是一种违反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人身权的规定。以盛唐为例,虽然作为中华法系之代表的《唐律疏议》明文规定对滥施刑讯者要加以惩罚,如《断狱十》规定:“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但即使这样,诸如来俊臣之类的酷吏仍然时有出现。可见,立法上的规定根本无法制止大量司法官吏有法不依,滥用刑讯或者法外施刑的现象。到了清朝末年,吏治黑暗,司法腐败,刑讯逼供被广泛使用于各种案件的审讯过程中,更是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后果。两江总督刘坤一、张之洞在光绪二十七年所提交的一份变法奏折中对刑讯逼供就有深刻揭露,其中写道:“敲扑呼号,血肉横飞,最为有伤和理……反覆刑讯,拷讯之惨,多人拖累,则有庾毙之冤。”[4]

郑观应注意到刑讯逼供对当事人所造成的伤害,作为一个资产阶级改良派思想家,他从近代“民权”观出发,站在资产阶级人道主义立场,对这种绵延数千年的封建司法制度加以批判,他在著作中写道:“夫天地生人,原无厚薄也。何以案情讯鞫而酷打成招,独见于中国?夫三木之下,何求而不得?抑岂各国之人皆纯良,而我国之人独凶恶,必须施以毒刑,而后可得其情欤?”[5]郑观应受到近代自然法学观点影响,认为“民权”乃是上天赋予每个人的固有之权,不管是在西方国家,还是在中国,每个人都应当平等享有这一权利,而法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通过刑讯逼供,严刑拷打从而获得当事人口供的现象却只在中国存续,正本身就不符合“天赋民权”的本意,这并非是因为外国人本性善良而中国国民却奸诈狡猾之缘故,只是在残忍的刑讯手段威胁下,必然会出现的当事人自诬其罪的现象。可见,法官通过刑讯逼供手段来审判案件,不但不符合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普遍存在的“天赋人权”的自然法观念,也不符合资本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因此,清政府亟需向当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学习,废除刑讯逼供这一残忍的审讯制度。

(二)刑讯逼供加剧司法官吏枉法审判

刑讯逼供之所以盛行于中国古代,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封建社会刑事侦查手段非常落后;同时,中国古代地方立法、行政、司法权统归于行政官吏之手,司法官吏和行政官僚往往无分彼此,由于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学教育,司法官吏对各种律例的熟悉程度远不如他们对经义集注来得清楚,更不必提近代以来才逐渐成型的司法心理学、诉讼证明学等专业法律知识了。因此,中国封建司法官吏在审判案件过程中,不得不凭借刑讯逼供这种野蛮的审讯方式来获取自己所需要的定案罪证。刑讯逼供之下,不管当事人是否真正犯有所指控的罪行,一般都会很快自诬其罪。另一方面,在中国封建官僚制度下,司法官吏往往存在着拖拉作风,《汉书·刑法志》便说,当时经常是“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以致官吏往往枉法循情,任意判决。为了提高司法机关的办理效率,从宋朝开始规定了“听狱之限”,凡由大理寺审判的案件,大事不过25日,中事20日,小事10日。地方官吏审判的案件,大事不过40日,中事仍为20日,小事10日。“决狱违限,准官书稽程律论”,目的是为了避免“淹囚”,提高司法效率。凡“冤滞则降黜州之官吏”。官吏为了隐瞒实情,蒙骗上司、往往“系囚满狱,妄言狱空,盖惧朝庭诘其淹滞”。在这种背景下,官吏们借助刑讯,“意所欲黥,则令其入当黥之由;意所欲杀,则令证其当死之罪。呼喝吏卒,严限日时,监勒招承,催促结款”。朝廷催逼州县,上司催逼下级,为保头顶乌纱,只有争取在期限内结案,依赖重重的刑讯,依赖无数的冤魂厉鬼。[6]可见,即使法律规定了使用刑讯手段的限制条件,企图从制度设计上克服司法官吏枉法裁判的不公正现象,然而从客观上而言,刑讯在提高办案效率的作用是其他审讯方式所无法比拟的。因此,司法官吏为了应付监察和考绩,促使他们广泛使用刑讯手段,甚至不惜违背法律滥用刑讯,而通过刑讯尤其是法外施刑所逼问出的口供的真实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存在疑问的,这反过来加剧了中国封建社会官吏常常枉法裁判的现象。

针对刑讯制度往往会造成司法官吏枉法裁判的恶果,郑观应在《盛世危言》的《刑法》篇里也有着深刻的揭露。从诉讼目的而言,所谓:“讼之为字从言从公,谓言于公庭,使众共闻以分曲直耳。”[7]诉讼的目的是将案情陈述于法庭,使公众知晓,并由公众来判断其中的是非曲直,而采用刑讯逼供手段根本不符合诉讼的这一目的,郑观应认为“夫讼所以平民之冤抑,一有此打,则冤抑愈加;讼所以剖民之是非,一有此打,则是非转。故打之一法,行之以便审官之私图则可;若行之以畏平民之志,则决乎不可”[8]。刑讯逼供这一手段只是司法官吏出于一己之私而用的审讯方式,但它不能满足百姓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反而会激化平民与清政府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郑观应还从诉讼心理学的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之所以容易造成司法官吏枉法裁判的原因。在诉讼中各种心态不一而足,而一些奸猾的当事人并不害怕法律,还利用法律规定的不严密之处,企图通过承担一时的肉体痛苦来实现自己的不法目的,而老实善良的当事人反而会因畏惧法律,害怕刑讯而在法庭上有所畏缩,因此,刑讯的结果往往是“使曲者不畏打,而故逞其凶,不挠之状,其情有似乎直;使直者畏打,而甘受其屈,战栗之状,其情有似乎曲”[9],容易造成案件当事人借刑讯而逃脱法律制裁或被屈打成招的后果。此外,由于封建最高统治者害怕断狱不公可能会危及自己的统治,因此在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中,上级官员一般不信任司法官吏通过分析案情,阐明法例而得出的判决,而往往只重视当事人的口供,认为当事人的口供才是所谓的“铁证”,是证明力最强的证据种类。在“中国则必使犯人自招者,由朝廷不信问官也”[10]的指导原则下,法官为图能够迅速结案,提高自己的审判效率,以应付上级的考绩监察,于是乎大量地违反法定程序通过刑讯逼供手段来取得案件当事人的自认,这样一来,即使是徇私枉法也因有了当事人的自认而可以开脱其渎职之罪责,故“打之一法,行之以便审官之私图则可;……乃中国不信问官,而问官于是乎法外施刑,必求犯人以自招,以图塞责”[11],这种法外施刑的审讯手段又造成了大量的枉法裁判,恶性循环,“而自此冤狱多矣”。[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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