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一、中国奴隶制社会的刑事诉讼法我国古代从夏商到西周是奴隶制国家,那里虽然没有刑事诉讼法的名称,但实际上已经有了刑事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与程序的规定。我国奴隶制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有如下特点:1.公开确认奴隶主在诉讼中的特权,否定奴隶有诉讼的权利。

第二节 中国刑事诉讼法历史发展

一、中国奴隶制社会的刑事诉讼法

我国古代从夏商到西周是奴隶制国家,那里虽然没有刑事诉讼法的名称,但实际上已经有了刑事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与程序的规定。在我国虞舜时代,《尚书》中记载了虞、舜时期就有“皋陶”作为刑官,可见当时已有了刑事诉讼,在先秦的典籍中特别是儒家周礼》中也明确记载了有关的诉讼制度,如五听制度,即“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规定了两造审理及诉讼费用等内容,“明清于两辞”,“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还规定了人证、书证等证据种类。当时已有刑、民之分,凡“以财货相告者”称为“讼”,凡“告以罪名者”称为“狱”,法官审理案件称为“听讼”,“断狱”。公元前976年周穆王即位后便命令司寇制作《吕刑》,其中既有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也有刑事程序法的规定,我国古代奴隶制的诉讼制度到了西周已发展得相当完备,从自诉、起诉、审理、上诉、判决到执行都有相应的规定。

我国奴隶制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有如下特点:

1.公开确认奴隶主在诉讼中的特权,否定奴隶有诉讼的权利。我国西周时期实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刑事法律主要是为镇压奴隶而制定的,奴隶无权进行诉讼活动,奴隶主阶级即使犯了罪在法律上也享有豁免的特权,在诉讼中处于特权地位,如我国古代规定的所谓“凡命夫命妇,不躬坐诉讼”的诉讼制度,即凡大夫和大夫以上的贵族及其配偶为诉讼当事人的无需自己亲自受审,可以委派其子弟或下属代理,但普通平民进行诉讼均须自己亲自出庭受讯。

2.国王掌握最高刑事司法权。在奴隶制社会确立王权至上的专制政体,国王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也是最高的司法审判官,掌握决定诉讼胜败的大权,重大案件由他最后裁决。早在《尚书·盘庚》中就有记载商王自称:“惟予一人有佚罚”,明确宣布自己握有生杀予夺大权,在殷墟甲骨文的卜辞中也有“贞,王闻惟辟”,“贞,王闻不惟辟”的记载。

3.司法组织渐完备,办案依一定的规则。据《周礼》、《礼记》等记载,西周在中央司法机关设最高法院大司寇卿一人为秋官之正;设小司寇中大夫二人为秋官之副;设士师下大夫四人为秋官之考,辅佐大小司寇工作。而士是一般法官,其品级有乡士、遂士、县士、方士、都士等,分别掌管六乡、四郊、六遂、邑、都家以及吏民之狱讼。在审级上据《礼记》记载,一个案件要经三个审级才能定案,乡士等将管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审结后报朝廷大司寇,大司寇审结如还上诉的由大司寇报告周王,周王或令三公、六卿会审或直接由自己审理作出最后判决。周朝的民事案件要求双方当事人都要到庭,刑事案件要求原告交诉状,被告交辩状,并都要交一定的诉讼费用,刑事案件在交纳费用以后三日开庭,重大刑事案件规定受理后五六天至十来天开庭,疑难案件三年审结。

4.刑事诉讼中具有神判色彩。神判法同奴隶制社会生产力落后和文明开化程度较低有密切关系,我国古代就有以兽触人的神判法,东汉王充在《论衡·是应》中就有“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的记载,《墨子·明鬼》中记载了齐庄王以神羊断两臣之三年之讼的故事,并称断案的结果“齐人莫不见,远者莫不闻,著在齐之春秋”。在诉讼中借助于“神”的力量来决定争讼的胜败反映了当时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

二、中国封建制社会的刑事诉讼法

中国的封建社会从战国时期到明清经历了两千多年的漫长历史,在战国时期魏国的李悝编纂了《法经》,这是我国古代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刑事法典,该法分为6篇,其中的囚法、捕法两篇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商鞅变法后将《法经》加以完善形成《秦律》,汉承秦制在保留囚法、捕法等6篇的同时增设3篇,共9篇,改“法”为“律”,称《九章律》,但仍只有囚律、捕律与诉讼有关的内容。魏时定魏法,共计18篇,晋更增为20篇,均含捕律、告劾律、系讯律、断狱律。南北朝删订律书,《梁律》改“捕”为“讨捕”,《齐律》设斗讼、捕亡两篇,北周改“告劾”为“告言”。隋《大业律》分告劾、捕亡、断狱诸篇,将“斗讼”改为“斗”。

唐朝制定的《唐律》为中华法系的代表,唐朝以隋代法律为蓝本,先后形成《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和《开元律》,现仅有《永徽律》完整保存下来,《永徽律》是我国最早最完整的封建刑律,产生于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总结了封建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分12篇,共502条,其斗讼律规定如何控告犯罪,捕亡律规定追捕罪人之事,断狱律则集中规定审讯和决断案件,唐朝除“律”以外还包括“令”、“格”、“式”三种,其中捕亡令等也含有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唐代律令为后世法律树立了典范,影响远及日本、越南等东亚、东南亚诸国。

五代、宋、金都在唐律的基础上进行增减,与唐律大同小异。元代纂定新律,与唐宋有了一定的差异,称《至元新格》,共20篇,其第13篇为诉讼篇(与告劾律相同)、第18篇为捕亡,第20篇为平反(与前代断狱律相同),并改“斗讼”为“斗殴”,后又修订为《大元通制》。诉讼篇着重规定如何控诉犯罪,但其篇名“诉讼”后来演变为近现代的诉讼法典的名称。明律、清律集中国古代法律之大成,也设诉讼、捕亡、断狱诸篇,都是由唐律发展而来的。

我国封建制社会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有:

1.司法与行政不分,无独立的审判机构,由皇帝执掌最高审判权,实行皇权至上制度。皇帝被认为是“受命于天”,拥有国家最高的统治权,执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权,地方审判权由地方行政官吏直接掌握,地方各级行政长官要亲自审理案件或者由辅佐官吏代行政长官处理案件,行政长官拥有决定权,在封建社会的各个朝代,中央和地方机构职权虽有变化,但皇权至上,司法与行政不分的制度并没有变化。

2.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公开规定官僚和地主阶级享有特权,如秦律规定宗室贵族和有爵位者犯罪都可赎刑,汉朝有“先请”之制,对贵族官僚治罪要先奏请皇帝批准或减刑。魏律中有“八议”制度,法律规定对八种人犯罪可以享有宽免特权,“八议”即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这八种人犯了死罪官府要先奏请审议,议定后再奏皇帝裁决,可以减免刑罚。唐律除规定“八议”外,还规定有“请”、“减”、“赎”、“官当”等制度,进一步扩大了封建地主、贵族官僚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特权范围。唐律还规定根据提供证据人的社会地位高低来判断其所提供证据证明力大小的问题,地位高的人不仅在诉讼证据制度中享有特权,而且在审判制度上也享有特权,例如规定对享有“议”、“请”、“减”特权的人员在审判时就不得拷问。

3.刑讯逼供,罪从供定,实行口供中心主义。我国历代封建王朝的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都有明文规定。根据《云梦秦简》的记载,秦王朝的律令中即有笞掠的规定:“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知其言也,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又尽听书其解辞,又视其无解者以复诘之。诘之极而数池,更言不服,其律当笞掠者,乃笞掠。”[1]汉律规定:“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笞定之。”[2]唐律中也有拷掠的规定,正如马克思所说:“中国法里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3]封建制刑事诉讼实行刑讯逼供制度与被告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制度密切相关,封建法律规定“断案必取输服供词”,“无供不录案”,因此口供是定案必不可少的证据,刑讯成了获取口供的必要手段,“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我国自秦朝开始就有刑讯制度,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刑讯已经合法化,自唐朝后法律上虽然出现了限制非法刑讯的规定,但实际上这些规定并没有起到阻止刑讯的作用,相反在某些方面非法刑讯还有所发展和泛滥,刑讯逼供是封建制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

4.设立了较为完备的追诉程序,实行多级别的复审制度。秦汉以后至明清,被害人告诉、知情人告诉、官吏告发、犯罪人自首,均可成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缘由,自隋唐始,审判机关发现犯罪可直接进行纠问,历代封建刑事诉讼法都重视强制措施在追诉、审判中的运用,法典中都有“捕亡”或类似专篇规定,规定的强制手段有逮捕、囚禁、追摄、勾问、保候等。在法庭审判上一般由一个法官独任,少数重大案件则由若干法官会同审判,如唐朝的三司(大理寺、刑部、御史台)推事、明朝的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及厂、卫会审等。

案件一般均应经过复审,如初审机关将案件主动移送上级审判机关复核审查,上级审判机关根据被告人初审判决不服的申诉进行复核复查,前者属移送复审,后者为申诉复审。另外,我国封建刑事诉讼法中较有特色的是死刑复核制度,自秦代开始,死刑案件通常要由中央有关司法机关审查后上请皇上核准,明清将死刑分为立决和秋后决两种,实行两种复核程序。对立决案件要求先报中央有关部门审核或会审后再报奏皇帝裁决。对秋后决的案件明朝实行朝审制度,清朝实行秋审和朝审两种制度。死刑复核制度体现了“慎刑”思想。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法

(一)清末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外国资本主义的侵入使中国的经济结构和阶级结构发生了显著变化,侵略者们确立的领事裁判权攫取了清帝国的一部分司法权。在这种情势下,清朝政府在进入20世纪后为顺应新的形势和收回治外法权,模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制,开始了中国法制的改革和发展。1902年清政府下诏宣布立法的宗旨云:“参酌各国法例”,“务期中外通行”,“与各国无大悬绝”,并设立法律修订馆,委派沈家本、伍廷芳等人为修律大臣负责修订现行律例。沈家本十分重视诉讼法的编纂,认为刑事与诉讼法为体和用的关系,“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备,无以收行法之实效。二者相因,不容偏废”。[4]在他的主持下,积极翻译西方国家的法典、法规,并以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组织和诉讼程序法典为范本开始编纂诉讼程序与单独的法院组织法律。1906年4月25日编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草案》。《大清刑事民事诉讼草案》编成后沈家本等奏请清王朝最高当局批准试行,但是在各地方将军督抚都统等官僚的竭力反对下其试行遭到搁置,直至辛亥革命爆发仍未颁行。但从我国诉讼法的历史发展来看,这个草案却有一定的积极意义:(1)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把诉讼程序法与实体法分开。我国过去没有单独的诉讼法典,而是将有关诉讼程序的内容附于实体法中。(2)正确反映了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3)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规定了律师制度,该法典对律师资格、注册登记、职责、违纪处分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4)反映了诉讼法制发展的潮流和趋势,体现了诉讼法在国家法制中的重要地位。

1906年12月12日编成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该法强调了司法独立原则,并规定了审判合议制度和检察官的审判监督机制。1907年又编成了《法院编制法》,其中也规定了大量审判及检察权行使的内容。

根据修律馆的分工,从1907年起由沈家本等人负责起草刑事诉讼律和民事诉讼律,于1911年1月24日编成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共6编515条,第一编总则,第二编一审,第三编上诉,第四编再理,第五编特别诉讼程序,第六编裁判及执行。该草案规定了告劾式诉讼程序,实行不告不理;检察官行使国家公诉权;审判官采用自由心证查明案件事实;采直接审判、言词辩论等原则,实行审判公开和辩护制度等等。该草案由于清末帝制的废除而未及颁行,但其仍多次为民国时期的国民政府和北洋军阀政府所援用,对我国诉讼法制的发展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二)中华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中华民国分为三个时期:南京临时政府时期(1912年1月—1912年3月)、北洋政府时期(1912年—1928年)、国民党政府时期。

1911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爆发,推翻了清政府,结束了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统治,成立了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1911年12月各省都督的代表制定了《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是以美国的国家制度为蓝本,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规定临时中央审判所行使司法权。1912年2月7日孙中山在南京公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确认三权分立制度,规定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实行司法独立和审判公开的原则,并规定了人民的诉讼权利。南京临时政府还颁布了大总统令废除了刑讯制度,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废口供”。[5]此外,南京临时政府还草拟了《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律师法草案》,规定慎选法官,建立律师制度、陪审制度和辩护制度,要求诉讼文明办法,尊重法律并公开进行。南京临时政府虽然只存续了3个月,却在司法领域进行了多项重大改革,借鉴了欧美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否定了封建社会的苛政酷刑,将近代的法律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融入刑事诉讼制度中,尽管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且未能完全付诸实施,但其历史功绩是不能抹煞的。

北洋政府时期,军阀专权,局势动荡,1912年袁世凯就任民国大总统之职,因民国法律还没有制定颁布,于是下令准许暂时援用清朝颁布和草拟的法律,1921年北洋政府将前清的《刑事诉讼律》修改为《刑事诉讼条例》,颁布后于1922年1月全面施行。北洋政府还于1914年颁布了《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审检厅处理简易案件暂行细则》和《私诉暂行规则》,于1920年颁布《处刑命令暂行条例》、1922年颁布《刑事简易程序暂行条例》等单行法规。此外,北洋政府还颁布了一系列刑事特别法规,如1912年的《戒严法》,1913年的《惩治盗匪法》,1914年的《治安警察法》,1915年的《陆军审判条例》和1918年的《海军审判法》。

国民党政府执政期间立法院于1931年10月28日颁布了《法院组织法》,1928年7月立法院颁布了《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1934年这两部法律得到修正并于次年颁布施行。此外,还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规,如1927年11月18日颁布施行的《惩治盗匪暂行条例》,1931年1月31日颁布《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1948年4月2日颁布《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等。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是在继承北洋政府《刑事诉讼条例》基础上并进一步取法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的基础上制定的,该法采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规定了起诉便宜原则、直接审理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审判公开原则等,1949年以后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只在台湾地区得以继续实施,该法经过多次修改沿用至今。

四、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所从事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提供了一定经验。早在1931年以前,工农民主政权便在各根据地建立起革命法庭或裁判部,在中央实行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分离的“分立”制,在地方实行“合一制”,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分为四级,实行二审终审制。检察机关附设在审判机关内,实行“审检合一制”,工农民主政权通过颁布《裁判条例》和有关《司法程序》的训令,确立了一系列诉讼原则和审判制度,其中包括:审判权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原则、公开审判原则、禁止刑讯逼供原则、合议和陪审制度、死刑复核制度。抗日战争时期,冀鲁豫边区、陕甘宁边区等地的抗日民主政权颁布了单行保障人权的条例,如《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了在司法活动中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要求。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确立了合法的传讯、拘捕和搜查程序以及审判权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禁止使用肉刑和乱打乱杀,实行案件复核、平反已决案件、便利群众的原则、制度。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标志着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刑事诉讼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刑事诉讼法的发展经历了以下阶段: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刑事诉讼法规

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到1979年的30年间,我国没有制定刑事诉讼法典,只是在《宪法》和颁布的若干单行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司法机关体系及若干刑事诉讼原则和程序。

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通则》,1951年9月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制定颁布宪法的同时,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年1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逮捕条例》。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也在进行,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审理刑、民案件程序总结》,1957年又在进一步调查研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国立法例(主要是苏联)的基础上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同年6月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初稿)》。后来因种种原因而暂停,直到1962年中央主管部门在1957年初稿的基础上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于1963年4月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条文有所删减,后因“四清”运动及“文化大革命”这一法律起草活动又停顿下来。

(二)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及其修改

1976年粉碎“四人帮”后,刑事诉讼法的制定重获契机,1979年2月成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1963年初稿的基础上起草了新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修正一稿、修正二稿),1979年6月《刑事诉讼法草案》(修正二稿)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于1979年7月1日正式通过,同年7月7日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事诉讼法又进行了若干修改、补充,主要的法律法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职权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它的实施对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发挥了重大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刑事犯罪日趋复杂,执法环境也发生了变化,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补充和修改。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3年起开始对《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展开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委托专家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供立法部门参考,1995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初步审议。1996年2月对其进行了第二次审议,1996年3月5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1996年3月17日修正案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名称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分别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则、规定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丰富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起了积极作用。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立法、司法领域发生的观念变化,它不仅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重要的立法保障,同时也促进了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意识的提高。当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一些国际标准和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际需要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深化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加民主、文明、科学,从而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三)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特点

这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强化了诉讼法制的理念,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无罪推定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认的一项程序法原则,是诉讼法制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被法院最终判决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的人来对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虽然该项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还有一定差距,但它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内核,并在一些具体的诉讼程序中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实质。如明确定罪权由法院行使,取消了由人民检察院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免予起诉制度。明确主要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各诉讼阶段对证据不足的即有疑之处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等。

第二,更加有利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对犯罪分子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根据惩治犯罪的需要对原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规定作了重大改动,如修改了逮捕条件;修改了拘留条件,调整不同情况的拘留时限;明确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期限,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惩罚措施;增加交纳保证金的规定等完善了强制措施;规定了简易程序及其适用条件等。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必将发挥更大作用。

第三,对于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工、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规定得更加具体、明确,便于操作。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职责的科学分工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被告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这样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加集中精力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并相应加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取消了检察院的免予起诉,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改革庭审方式,充分发挥公诉人和辩护人在庭审中的作用,强化合议庭的作用,修改决定开庭审判的条件,有利于克服先定后审的弊端,公、检、法三机关具体而明确的分工有利于它们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实现惩治犯罪,保护公民权利的根本任务。

第四,强化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在刑事诉讼中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与打击犯罪具有同等地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称谓;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个小时;律师提前介入诉讼;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作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享有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一审裁判可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等。这些规定充分表明加强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更加民主化的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经验的结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这一改革更加有利于广大公民利用这部法律充分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自觉与犯罪行为作斗争。

思考题:

1.试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2.试论我国应从哪些方面改革并继续完善刑事诉讼制度。

3.试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进行比较与评价。

4.什么是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

【注释】

[1]《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46页。

[2]《汉书》九传(三),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660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4]沈家本:《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进呈诉讼法拟请现行试办折》。

[5]《辛亥革命资料》,中华书局1961年版,第215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