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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的历史发展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社会保障法的成熟和改革社会保障达到成熟的主要标志是以英国为首的“福利国家”制度的构建。贝弗里奇的报告成为当时英国工党政府社会保障立法的依据。

四、社会保障法的历史发展

(一)社会保障法的产生

15世纪的英国,随着圈地运动和自由竞争,产生了大量的失业和贫困问题,到16世纪末期时,英国社会处于严重的社会动荡时期,靠传统的教会和慈善院的救济已经不能满足失业者和贫困者的需求。为了缓和社会矛盾,为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铺平道路,英国伊丽莎白女王与1601年颁布了《济贫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社会保障法。该法通过征收济贫税来对无力谋生的贫民发放救济,因此具有慈善性质。这种由政府提供就业保障和财产补贴的做法,开创了社会保障国家化、社会化的先河。

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使世界经济陷入前所未有的困境,失业和贫困人口急剧增加,社会治安问题日益严峻,为应对危机,美国从1933年起实行“新政”,强调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由国家出面实施社会救济、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政策,并于1935年通过了《社会保障法》。美国1935年的《社会保障法》是世界上第一个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在社会保障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是世界社会保障立法发展的主要标志。

此后世界范围内开始了大规模社会保障法制化的进程,这标志着社会保障法作为一项新兴的独立法律制度已经形成。

(二)社会保障法的成熟和改革

社会保障达到成熟的主要标志是以英国为首的“福利国家”制度的构建。1942年英国经济学家,被称为“福利国家之父”的威廉·贝弗里奇教授发表了《社会保险与相关服务报告书》,又称《贝弗里奇报告》,强调政府统一管理保障项目的原则:建议政府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来实施社会保障措施;提出了一整套对英国公民均适用的福利国家的指导原则,提出国家对于每个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全面广泛的社会福利计划。贝弗里奇的报告成为当时英国工党政府社会保障立法的依据。英国政府以实现充分就业和社会福利为纲领,先后通过了一系列重要法律,其中主要有《国家保险法》(1946)、《国民健康服务法》(1946)、《家庭津贴法》(1945)、《工业伤害法》(1946)、《国民救济法》(1948),以及规范社会保障主管机构的《国民保险部法》(1944)。工党领袖艾德礼1948年宣布建成了“福利国家”。在英国的影响下,西欧国家、北欧国家、北美洲国家、亚洲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均先后宣布实施“普遍福利”的政策,社会保障制度至此得以更充分地发展。

与此同时,苏联、东欧以及中国和亚洲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保险”制度也纷纷建立,成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新型模式。随后,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及中国和亚洲社会主义国家,也仿照苏联模式建立了本国的社会保险体系。

1973年爆发的石油危机以后,西方社会出现了经济“滞胀”现象,各国的财政收入往往入不敷出,许多国家出现了社会保障开支超过GDP收入的现象。为了缓解经济发展的压力,欧美各国政府,特别是以英国为首的福利国家,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主要改革措施为:降低社会保障的津贴标准,以减少政府社会保障金的支出;提高社会保险费率,扩大社会保险费的增收面,从而增加社会保障收入;征收社会保障所得税,间接减少一些保障项目的费用开支;在一些特殊保障项目——特别是养老保险项目上推行私营化改革,减少国家的社会保障压力。

小资料:

1941年,英国成立社会保险和相关服务部际协调委员会,着手制定战后社会保障计划。经济学家贝弗里奇爵士受英国战时内阁不管部长、英国战后重建委员会主席阿瑟·格林伍德先生委托,出任社会保险和相关服务部际协调委员会主席,负责对现行的国家社会保险方案及相关服务(包括工伤赔偿)进行调查,并就战后重建社会保障计划进行构思设计,提出具体方案和建议。第二年,贝弗里奇爵士根据部际协调委员会的工作成果提交了题为《社会保险和相关服务》的报告,这就是著名的贝弗里奇报告。在贝弗里奇报告的基础上,英国政府于1944年发布了社会保险白皮书,基本接受了贝弗里奇报告的建议,并制定了国民保险法、国民卫生保健服务法、家庭津贴法、国民救济法等一系列法律。如1946年颁布的国民保险法基本采取了报告的建议,规定参保人必须按照年龄、性别和婚姻及就业状况不同缴费,在业人员待遇按照同等比例确定,失业、生育、疾病、丧偶和退休等各项福利待遇都是如此。1948年,英国首相艾德礼宣布英国第一个建成了福利国家。贝弗里奇也因此获得了“福利国家之父”的称号。报告和英国福利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影响到了整个欧洲。瑞典、芬兰、挪威、法国、意大利等国也纷纷效仿英国,致力于建设福利国家。

(三)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形成与发展

1.新中国成立前的社会保障法

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社会保障立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由工人阶级自己参与制定的,其内容和项目相当广泛,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包括1922年由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拟定的《劳动法案大纲》中,明确提出了实行社会保险的各项具体要求。1930年由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通过制定的《劳动保护法》中,规定了社会保险、劳动保障与抚恤的内容。1940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在制定《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时,规定了对女职工的保障和对因工死亡人员的抚恤办法等。上述列举法律几乎包括了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的全部内容,并且切实可行。尽管这些社会保障措施只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实施,并未推及全国,但它为新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奠定了基础并积累了经验。

2.新中国成立后至十一届三中全会期间的社会保障法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到1957年,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制的初创时期。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初步确立了社会保障的基本制度。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一条例使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在生活上有了基本的保障。对于生、老、病、死、伤、残等情况的保险都有了具体规定。同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也以单项法规的形式逐步建立起来。如1950年内务部颁布的《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规定》、《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规定》、1952年6月政务院颁布了《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的指示》。这些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新中国社会保障的基本制度。

1966年至1978年,我国进入文化大革命时期,极“左”思潮泛滥,社会主义法制遭到践踏,立法工作陷入停顿状态,已有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也得不到贯彻实施。

3.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社会保障法

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党确立改革开放的方针开始,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局面,社会保障立法也处于恢复、改革与创新时期。这一时期中,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从社会保障的运行机制、模式类型、项目构成、待遇水平、管理社会化等方面进行了深层次的改革和创新,颁布了大量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1984年,为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我国开始进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从1984年至1992年我国颁布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对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方面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中,设立了“社会保险与福利”专章,规定了企业职工享有各项社会保险的权利。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经过四次审议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0年10月28日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这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首次就社保制度进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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