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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权的产生和发展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生存权超出自然权利的范围而具有社会权的属性,最早见之于法国大革命以后颁布的1791年宪法。为此,战后许多国家的宪法也规定了保护本国公民生存权的内容。从一些国家宪法对生存权的规定及学者对生存权的理解来看,生存权实际上指的是公民为自己的生存利益或生存条件的实现而向国家主张生存请求权,其界限是国家根据本国社会的发展程度并综合了全体成员的经济状况后所确定的国民最低限度的生活标准。

一、生存权的产生和发展

生存作为人们的一种原始欲望,是伴随着人的意识的形成而出现的。作为法律概念的生存权,最早出现在奥地利法学家安东·门格尔于1886年写成的《全部劳动权史论》一书中。近代的自然法理论中,肯定人人都享有天赋的自然权利,建立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自然权利的实现,人由此而获得了权利主体的地位。美国殖民地时代的《弗吉尼亚人权法案》规定:“一切人生来享有平等的自由权、自立权以及一定的固有权利;在其进入社会时,其生命和自由不得以任何契约而丧失或剥夺,并且有权获得占有财产,有权追求和得到幸福与安全。”1776年的《独立宣言》规定:“人人都享有上帝赋予的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规定:“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生存权超出自然权利的范围而具有社会权的属性,最早见之于法国大革命以后颁布的1791年宪法。该宪法规定:“应行设立或组织一个公共救济的总机构,以便养育弃儿,援助贫苦的残疾人,并能对未能获得工作的壮健的贫困人士供给工作。”1793年宪法中,这一规定进一步发展为“公共救济是神圣的义务。社会对于不幸的公民负有维持其生活之责,或者对他们供给工作,或者对不能劳动的人供给生活资料”。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则最终完成了生存权作为社会权的定型化。

20世纪爆发了两次世界大战,人的生存权受到了严重的践踏。战后成立的联合国在其宪章中明确规定,为了避免后世的人们再次遭受当代人类所两度身历的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的价值和尊严。为此,战后许多国家的宪法也规定了保护本国公民生存权的内容。如法国1946年宪法的序言,意大利1948年宪法第38条,印度宪法第38条,都明确规定了生存权保障的内容。

人的生存需求及满足,是一个永无止境,也无法确立一个绝对标准的运动过程,生存权由此而是一个可将人的一切其他权利囊括其中,具有高度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从一些国家宪法对生存权的规定及学者对生存权的理解来看,生存权实际上指的是公民为自己的生存利益或生存条件的实现而向国家主张生存请求权,其界限是国家根据本国社会的发展程度并综合了全体成员的经济状况后所确定的国民最低限度的生活标准。

作为人的生存权的下限而言,国民最低限度的生活标准以经济条件为核心内容,它除了包括人的生物性欲求的满足外还应包括文化欲求的满足,只有如此,方能使生存权的规定与实现成为维护人的尊严、确立人主体性地位所必需。日本宪法将其规定为“一切国民都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和文化的生活权利”就很好地说明这一点。

当今世界,各国主要是通过物质帮助的形式,由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给予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贫富之间的收入差距有所缩小或不致产生过大悬殊,防止公民个人因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等多种原因陷入难以维持生计的贫困境地所造成的对人权价值的破坏,缓解因为贫富差别而引起的社会矛盾,协调国家和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同公民享有的其他基本权利相比,物质帮助权具有附条件性、内容的广泛性及劳动报酬的关联性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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