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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法基本内容的比较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外资法基本内容的比较各国外资法的具体规定,固因各国政治及经济情况的不同而异,规定有简有繁,掌握的尺度有宽有严,但其基本内容仍有不少共同之处。南斯拉夫规定投资范围,限于发展出口事业和需要引进技术的行业,而对国内贸易、保险和社会活动事业,则禁止外国投资。南斯拉夫规定,既有上限,外资不得超过49.99%,也有下限,不得少于合营企业投资总额的10%,最低不得少于150万第纳尔。

二、外资法基本内容的比较

各国外资法的具体规定,固因各国政治经济情况的不同而异,规定有简有繁,掌握的尺度有宽有严,但其基本内容仍有不少共同之处。主要是:(1)关于外资的定义和评价(包括资本构成);(2)关于外资的审查标准及审查机构;(3)外资投资原则和范围;(4)对外资的保护与限制(其中包括鼓励与优惠措施);(5)对外资原本、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自由汇出的保证;(6)征用外资的条件与补偿;(7)对外国投资者适用国民待遇的原则;(8)关于处理投资争议的程序,等等。一般说来,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工业技术水平相距不大、资本相互渗透利用,对外资限制较宽,而发展中国家,对外资虽是鼓励与限制相结合,但相对说来,限制较严。

以下就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

第一,投资范围

一般外资法都明确规定,允许或鼓励向哪些部门投资,限制或禁止向哪些部门投资,决定外资的投向,主要是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目标而定的。

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主要是鼓励外国对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改进国际贸易及国际收支的行业投资。禁止在国防、军事工业及支配国家经济命脉的行业投资,限制在本国已有一定基础,需要重点保护的行业投资。如新加坡鼓励向新兴工业、出口工业或先驱工业投资,要求外国投资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目标,如炼油、钻油设备、电子电器、飞机工业,造船工业,等等。印尼规定,港湾,公用发电、输电、配电,通讯,海运,航空,公用铁道,原子能开发,宣传部门等方面,不允许外资全面控制。至于与国防有关的领域,如武器、弹药及军用器材生产,则完全禁止外资进入。泰国允许在冶炼、食品、机械石油化工皮革汽车行业投资,禁止在政府专营的武器、烟草、铁道、港口、国内民航等行业投资。对农业、畜牧业、林业加工等行业亦有限制。巴西规定,外国投资限于钢铁、有色金属、化学、机床、电子、运输机械等行业;禁止在航空,沿海航运,新闻,电力,渔业等行业投资。

南斯拉夫规定投资范围,限于发展出口事业和需要引进技术的行业,而对国内贸易、保险和社会活动事业,则禁止外国投资。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虽无明文规定,依据国情及外国政策的精神,应以能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加强工农业生产中薄弱环节的,有利于扩大出口或增加外汇收入,改善国家国际收支状况,有利于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等方面为主。目前我国利用外资的重点,还在于能源开发,交通运输(包括港口、铁道、电讯)及制造工业等方面。最近公布130个项目只是吸收外国私人直接投资的一部分,主要是制造工业方面。至于金融、保险、商业、通讯、稀有金属资源开发等一般不举办合营企业。

发达国家,除国防,军事及经济关键行业禁止和限制外国投资外,一般比发展中国家的范围宽。如美国除通讯事业,交通运输(如航空、沿海运输、内河运输)及自然资源(如土地、联邦土地矿产),水力发电事业,原子能,银行等行业,有的限制,有的禁止外,对外资进入的部门一般不加限制,也毋需审查。日本实行第四次自由化后,除农林和水产、采矿、石油、皮革四种行业外,其他行业的新投资项目分别开放50%或100%,采取自动许可制,无需个别审查批准。

第二,资本构成

据各国外资法例,外国资本的构成,种类比较繁多,一般包括资金、设备、机器、土地、厂房、交通运输工具等有形资产外,还包括专利权,商标,技术资料,管理经验、技术秘诀(know-how)等无形资产。投资形态主要是私人直接投资(包括贷款投资等),不包括间接投资。

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关于合营企业,外资主要以现金、设备、专利权、商标、技术资料、技术秘诀等入股,而接受投资国一方,则以土地、辅助设备、厂房、现金等入股。我国规定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外国合作者用作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外资投资形态、除石油勘探开发采取世界通用的合作开发方式外,吸取工业方面的投资,还要采取合资经营方式为好,不仅有利于把吸引外资同引进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相结合,藉以培养我国技术力量和管理人才,而且有利于外国投资者同我国进行长期的稳定的合作,共同负责办好企业。

第三,出资比例

关于出资比例各国立法有的无限制,大多数立法都规定上限,也有同时规定下限的。

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对外国投资的出资比例,有的在法律上规定可达100%,实际上关于合营,大多规定在49%以下。但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如墨西哥规定,原则上外资不超过49%,但对不同行业又规定不同比例,如开发和利用专门特许权所许可的国家矿藏资源,不得超过34%,石油化工二级产品经营项目一般不得超过40%。印尼除石油和矿业可由外资全部承担外,其他行业,则由国营企业同外国投资者共同协商持股比例,一般属于投资大、技术要求高的合营企业,外资持股可达70%,而商业或服务行业,印尼方持股则在50%以上。马来西亚规定,完全以马来西亚为销售市场的公司,外资所拥有的股份比重固然可达到100%,但情况极少。菲律宾关于银行机构、公用事业、渔船、水产业,可允许外资达到60%,但正着手逐步使本国资本在自然资源或类似领域中的比重增加到70%。在先驱项目(优先项目)中的初创项目,外国资本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比重可达100%,但须在三十年内逐步减少到使菲律宾人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比重达到60%。如果其产品的70%供出口者,上述年限可延长到四十年(如粗钢,石棉重型车辆轴承,车床等均属初创项目)。总之,东盟国家的外资政策及外资立法,大体是企业供出口产品越高,外国资本的投资比重就越大。对以所在国为市场,并依靠当地资源的项目,外国所有权和控制权,则受到较严限制。

南斯拉夫规定,既有上限,外资不得超过49.99%,也有下限,不得少于合营企业投资总额的10%,最低不得少于150万第纳尔。但如经联邦会议认定批准,某些经济项目或部门的发展对国家有特别利益者,外资股份可大于本国劳动组织的股份。

我国关于合资经营企业,只规定外资下限,即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而外商投资超过50%的,则未加限制。外商投资比例,由合营各方协商定之。

发达国家日本对外资持股比重,外资法并无明文规定,但根据对国内直接投资自由化方案推行四次自由化的结果,同其他OECD成员国相比,仍限制较严,第二类自由化产业,外资虽可达100%,但第一类自由化产业,外资比例仍只准50%,一般说来,外资进入日本的最大可能性,大多是50%~50%的合营形式,而且多半是对外资有较少吸引力的行业。

第四,投资期限与外资当地化

投资期限,有的国家有明确规定,如印尼规定不得超过30年,从具体企业来看,投资年限可以从7~25年不等。南斯拉夫规定,外国投资年限不得少于5~10年,但也不能无限期。我国法律规定,合营企业合同期限,可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由合营各方商定。一般说来,重工业投资大,建厂时间长,见效慢,限期以20年为宜,轻工业,电子工业,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等以15年左右为宜,农牧业以10~20期限较好。

在发展中国家中,往往在法律上规定,在一定投资年限内,采取外资逐渐减少,国内资本逐渐增加的办法,以保持本国在合营企业中的控制权。如拉丁美洲安第斯条约组织国(Andeans treatr organization-ATO)(秘鲁、智利、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玻利维亚王国)的安第斯共同外资法,采取逐步减少外资的方式——通称fade-out formula,或称为逐渐征用(creeping expropriation),即对外国资分别现有企业和新设企业,从3~15年或从5~20年,外资逐步减少到49%以下。有的学说上解释,认为可直到外资全部转移于当地国民所有为止,一般称为国民化(nationalization)或当地化(localization),如所谓墨西哥化(Mexicanization),智利化(Chileanization)等,均是指这种征用方式而言。学说上,对这种征用方式是否属于国有化的一种形式,在海外投资保险问题上是否属于征用险的范围,尚存在争议。但实际上,这种方式属于“原则上收买”(buying in principle),而且在投资契约中已明确约定,它不属投资保险范围之内。

fade-out formula可见图表于次。

东盟国家也采取用按年逐渐减少外资股份的办法,如前述菲律宾的规定。又印尼规定,凡与印尼土著人合办的企业,大都必须在十年之内逐渐使印尼人持有多股份。

发达国家中加拿大对石油开发中的外资逐步实行加拿大化,亦属此例。

安第斯条约外资法关于外资逐步减少的规定

单位: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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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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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外资原本及利润汇出限额及外汇管理原则

外资法一般允许外资原本及利润与其他合法收益自由汇出。但发展中国家,为防止大量资金对外转移,不利于本国经济发展及国际收支平衡,都设有一定限制。如阿根廷规定,资本投入三年以后,才能抽回。但抽回资本的汇出每年不得超过可抽回资本的20%,外国公司汇出利润不得超过利润的12.5%,超此比例部分须补缴税款。巴西规定,奢侈品部门外国投资只能汇出相当于注册资本8%的利润,非奢侈品部门的利润汇出额无限制,但如三年中平均每年利润汇出额超过注册资本12%者,须补缴所得税。专利费汇出,不得超过每年所得总额的5%。对原本抽回未作限制规定。

安第斯条约规定,外资企业每年汇出利润限制在注册资本的20%以内,但成员国可批准各自的最高限额。

菲律宾规定,为出口服务的公司,外资每年收回的资本不得超过该公司每年纯外汇收入。在投资委员会注册的从事出口交替商品的产业公司,只能在经营开始一年后,从每年纯外汇收入中提汇资本。其他所有公司只能在累计五年到九年的分期付款中,提汇资本。泰国规定,以中央银行登记的金额为限。

南斯拉夫规定利润的汇出额,纳税后不得超过企业产品出口所获外汇的50%。

我国规定,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义务之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可通过中国银行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即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他正当效益,可自由汇出),关于限额未作规定。至于外资企业、合营企业、侨资企业中的职工或港澳职工的收入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其汇出额以不得超过本人工资等正当净收益的50%为限。

发达国家对于外资汇出原本及利润,相对放宽,比较自由。日本虽原则上允许自由汇出,但须在取得之后两年内汇出,满两年后,则所属年份各年中汇出额、则以该金额的20%以上为限。

第六,税则及税收优惠待遇

对外资征税及优惠待遇,各国立法不一,税率不一,但都规定必须按所在国法律所定税则交纳公司利润税,产品税,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等。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新兴出口工业等急需发展的工业部门的外国投资,都规定有减税、免税等优惠措施。如新加坡规定企业分红前的利润税为10%,如属新兴产业或出口工业,从生产之日起算免征所得税5~10年,在此期间内所得股息亦予免税。凡产品外销企业,其产值占该厂产品销售总值20%以上或出口超过10万新元的,经财政部批准,其收益所得税可从40%减至4%,享受特惠期间可分为5年及15年不等。泰国规定,“奖励”产业可免征五年所得税和一年进口税和消费税。其中冶金、化学、拖拉机、无线电、电子工业等部门完全免税,纱线、纸张、罐头、电工产品企业及装配企业减半收税,矿山开采,橡胶,原木加工与轻工等企业,可减收1/3。马来西亚规定,“先驱”工业,可免交所得税2~10年。印尼规定凡属法律规定的优先企业,可免收资本税、印花税,免收或减收进口税与销售税,免收生产两年后首次转让所有权的转让税,减收法人税,特惠期限,分别情况定为2~6年。

拉美国家一般规定根据本国发展目标,有选择地对外资企业给予优惠照顾,外资企业与本国企业在税收减免上一视同仁。

罗马尼亚规定合营企业所获利润,每年征税率为30%,但经部长会议批准,在开始获得征税利润的年度内,可给予免征,到年底为止,以后两个日历年的税收可减半征收。如征税部门的利润,用于为期五年以上的再投资,其税收可减收20%。南斯拉夫规定,外国投资企业须将所得利润的35%交纳利润税。但如把25%以下的利润用于再投资(或存款),可减税15%,25%以上用于再投资(或存款),可减收30%,50%以上用于再投资(或存款),可减收50%,外国人收入的70%应纳所得税,其余部分免税。

我国法律规定,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率为30%,另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实纳33%,比其他国家一般较低。对下列情况,还给以税收上的优惠待遇:(1)具有世界先进性技术水平的合营企业开始获利的头两年至三年可申请减免所得税。(2)新办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所得税。(3)对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按上述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的15%~30%。(4)特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特区条例公布后两年投资兴办的企业,或投资额达五百万美元以下的企业,或技术性较高,资金周期较长的企业,给予优惠待遇。(5)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按超额累进计算,根据全年所得从不超过25万元到超过100万元的各部分,其税率分别为20%~40%,另附加应纳所得税部分的10%地方所得税。如属农林、牧业等利润低的外国企业,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和第三年减半征收。如经财政部批准,还可在以后十年内继续减征15%~30%的所得税。(6)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特区客商将所得利润用于在特区内进行再投资为期五年以上者,可申请减免用于再投资部分的所得税。

此外,外国合营者按照合同规定作为投资而进口,以及为开办合营企业必须以注册资本现金在国外购买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先进而适当的生产设备,可申请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又合营企业产品出口,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可分别情况,申请减、免进口税和工商统一税,或减免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七,企业经营与劳动雇佣

发展中国家重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防止企业权限为外资所控制,通常规定由本国人进行管理。董事长和总经理须由本国人担任,外国投资者只能担任技术经理或副职,我国立法也是如此。

发展中国家为了不影响本国就业,特别是有利于培养本国技术力量,对外资合营公司雇用人员均有一定限制。菲律宾规定,享受优惠的公司,除头五年外,不得雇用任何身份的外国侨民。在头五年中,从事监督、技术和咨询工作的外国人雇员数额,不得超过公司中外国雇员总数的5%。外国人拥有大部分股本的公司,可以保留董事长,司库和总经理的职位。新加坡规定,可雇用外国侨民。外国企业必须提供培训和教育设施,以使印尼人逐步代替外国雇员。

巴西规定,合营企业职工应以当地职工为主,其人数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3以上,其工资应占职工工资总数的2/3以上。

南斯拉夫规定,合营企业中仍实行工人自治制度,工人委员会在关键问题上最后决定权。

我国法律未作具体规定,职工雇佣、解雇,依法由合营双方协议、合同规定。

第八,对外资的保护与国有化

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及民族经济的发展,曾一度普遍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有化,并常引起投资纠纷,导致投资环境的不安定。为了保障外国投资者的安全,以利于吸引外资,有的国家规定了不得进行国有化,有的未作规定,也有不少国家规定,基于国家利益得实行国有化,但应给予适当补偿。如阿根廷法律规定,除非国家的利益确实需要并且合乎法律规定,政府不得全面地取消外资企业的所有权,不得采取国有化措施。在有必要时采取国有化措施时,须进行赔偿,赔偿数额,种类及支付方法,按国际原则,在当事者之间协商解决。印尼也有类似规定。但不少国家的立法逐渐倾向于采取前述按期逐步转让股份的方法收回外国股本。(如拉美国家,中东及东南亚国家)。

南斯拉夫国家,国家根据整体利益征用外国人投入本国联合劳动组织资金所购买的部分或全部不动产,应进行适当补偿。

依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包括外国合营者的财产所有权和处理权,所得利润的处理和汇出权,参与企业管理权以及合营企业的自主权等等。故外国合营者在中国投资的安全是受到我国法律保障的。

至于国有化问题,在正常情况下,中国政府一般不会对外国投资的产业采取征用措施。如因某些不可抗力的原因或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不实行征收时,我国将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为了促进和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与安全,中国政府已同美国政府签订了投资保险协定,同瑞典王国政府签订了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并正在同日本、联邦德国、加拿大、法国等政府就签订促进和保护投资协议,分别进行协商。

发达国家一般不采取国有化措施,但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必要时可征用或改变外国投资者的所有权。如日本规定,收用或收购外国投资者合法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时,应按等价报酬付给适当金额。

第九,关于投资争议的处理

关于解决投资争议,向来有两种办法或两种原则,互相径庭。一种是把投资纠纷纳入而不求助于国际法。另一种是资本输出国试图通过外交手段,利用双边协定来解决投资纠纷,即把投资纠纷上升到国际法范围来解决,排除国内法解决。前者,以拉丁美洲国家最为突出,基于卡尔沃条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在投资纠纷问题上不寻求本国政府的外交保护,纠纷的解决不能超越国内立法与司法的范围。发展中国家大抵上采取此方法,依现时各国立法通例,首先采取东道国国内调解与仲裁程序,也可经双方协商指定其他仲裁机构解决,仲裁裁定有终局性效力,双方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即采取这一方针。后者,主要是工业发达国家,经济强国及帝国主义国家所采用,以美国最为突出。因其侵害者东道国主权原则,为广大第三世界国家所反对,每每导致长期争议。依外交保护权解决投资纠纷的办法,不符国际新经济秩序的原则,已经过时。

为解决及调和这一矛盾,国际间试图通过多种协定,寻求解决办法。1965年3月1日在世界银行倡导下,通过了“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并设立“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规定采取国际调解和仲裁方法,由“中心”开列调解人或仲裁人名单,双方当事者挑选自己认为适当的调解人或仲裁人,进行调解或仲裁,以解决投资纠纷,公约已于1966年生效、有72个国家参加并批准了这一公约。公约的特点表现在主权方面作了两种让步,即在投资争议问题上,东道国放弃其坚持国内立法及司法的排他性,而资本输出国则放弃其对本国国民海外投资者的外交保护权,双方服从“中心”调解或仲裁解决。但“中心”处理投资争议案例甚少。今后如何寻求解决投资争议的有效之道,尚有待于各国坚持主权平等的原则,在协商基础上,谋求合理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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