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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安全卫生概述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9.1 劳动安全卫生概述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在劳动过程中对劳动者的人身安全与身体健康的保护,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现代社会的文明程度,成为各国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因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劳动者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在其劳动法典中设专章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内容,许多国家还专门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基本法。

9.1 劳动安全卫生概述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在劳动过程中对劳动者的人身安全与身体健康的保护,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现代社会的文明程度,成为各国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同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卫生也有利于推动生产力的提高,促进人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另外,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世界各国正在努力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劳动保护法律体系。

9.1.1 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与特征

1.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

劳动安全卫生也称为职业安全卫生(Occupational Safetyand Health,OSH),其中后者是一个国际通行的概念,20世纪80年代后期才引入我国。在我国,劳动安全卫生作为劳动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也称为狭义的劳动保护。即指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保护。而广义的劳动保护通常是指对劳动者各个方面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国家制定的有关劳动保护利益的全部法律规范。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定义多种多样,这里我们采用国家标准《职业安全卫生术语》的定义,劳动(职业)安全卫生是指以保障职工在职业活动中的安全与健康为目的的工作领域及在法律、技术、设备、组织制度和教育等方面所采取的相应措施。

2.劳动安全卫生的特征

劳动安全卫生作为保护劳动者的重要内容,其具有以下四方面基本特征:

(1)劳动安全卫生的主体双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承担保护义务的是用人单位,享有受保护权利的是劳动者。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用人单位就开始承担对劳动者的安全与卫生等劳动保护义务。因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劳动者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

(2)劳动保护的对象是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无论是体力劳动还是脑力劳动,都是附着在劳动者人身之上的,因而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健康状况与劳动力的支出密切相关。只有在劳动者人身处于安全和健康的状况下,才能正常参加劳动过程并支出体力或脑力劳动。因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是劳动保护的对象。

(3)劳动保护的期间是在劳动过程中或与劳动过程相关联。自然人的人身安全与身体健康存在各个阶段,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用人单位只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与劳动过程相关的时间段的安全和健康负有保护义务[1],而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之外的人身安全与身体健康则不承担保护义务。

9.1.2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意义

1.是人权保护的基本要求

劳动安全与卫生是劳动者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基本要求,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指标,反映了社会的文明化程度和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竞争实力。因此,我国将劳动安全卫生作为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纳入法律的规定,也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体现。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不仅关乎劳动者个人,同时也关乎整个国家劳动力资源的整体水平。人是社会、国家的源泉,是社会、国家最为宝贵的资源,是文明社会的最高价值。[2]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所固有的权利,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劳动过程中客观上存在着危害劳动者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因素,因此必须对劳动者实施法律保护,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危害,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基本人权。

2.是保护人力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理念的体现,是在生产安全事故与职业危害发生之前,积极采取组织管理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尽可能地减少和消除工伤事故与职业危害赖以发生的条件,预防和遏制重大、特大事故、减少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因此,保护劳动者安全卫生也是人力资源开发与保护的重要方面。人力资源的质量与劳动环境的安全卫生状况密不可分,良好的劳动环境能提高人力资源水平,从而进一步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因此,提高劳动环境质量,保障劳动安全卫生对于人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非凡。一方面对劳动者个体技能的提高和劳动力再生产大有裨益,另一方面,人力资源质量的提高更能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3.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马克思认为,只有活劳动才能创造价值,商品是活劳动的物化凝结。其中,活劳动只有劳动者才能提供,其表现形式就是劳动力的支出,而劳动力则是生产要素中最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因此,发展生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需要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聪明才智,提高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则是其发挥这些作用的前提和基础。通过立法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要求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为劳动者创造安全、卫生、舒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而改善劳动条件往往伴随着生产技术和生产工具的改进,有利于减轻劳动者的劳动负担、推动生产技术的进步。可见,加强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客观上为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创造有利条件。

9.1.3 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保护

1.国际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工业革命以后,特别是在18世纪中叶,资本家对雇工的剥削与压榨引发了工人运动的不断高涨,工人要求保护自身劳动合法权益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使得调整占有生产资料的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佣关系的一些规章制度得以产生,从而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1802年英国议会首先通过了一项限制纺织厂童工工作时间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这部法规是最早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随后,英国于1833年颁布了《工厂法》,该法对工人的劳动安全、卫生、福利作了全面规定。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在其劳动法典中设专章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内容,许多国家还专门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基本法。美国于1971年颁布了《职业安全与卫生法》,日本1972年颁布了《劳动安全卫生法》,英国于1974年10月1日、1975年1月1日、1975年4月1日分三批颁布了《职业安全与卫生法》的全部条款,这部法律成为20世纪最全面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国际劳工组织1919—1992年制定的170多项国际劳动公约和建议书中,以劳动保护为主要内容的占一半左右。其中在职业安全卫生领域中所制定的直接标准总共为17个公约和23个建议书,特别是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公约》成为国际职业安全卫生立法的蓝本。

2.国际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国际劳工标准是由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制定的。从1940年到“二战”结束,它作为一个独立的国际组织开展工作;从1946年到现在,它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存在。国际劳工标准从内容上分为核心劳工标准和一般劳工标准。其中核心劳工标准主要关注人权,包括基本的结社自由、废除强迫劳动、消除就业歧视和废除童工劳动。其他的劳工标准,如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健康标准等,是和实际的劳动力市场相联系的,这些劳工标准有时也被称为可接受的工作条件,各国对于这类劳工标准还是颇有争论的,而核心劳工标准是全世界都一致公认的。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公约》是国际劳工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中的基础标准,具有广泛指导意义。其主要制度分为五类:

第一类是一般标准。用来指导成员国为了达到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保证工人的福利与尊严制定方针和措施的政策指导性标准。第二类是特殊行业的预防标准。主要是针对某些行业如建筑业、矿业和码头等制定的预防标准。第三类是特殊危害的预防标准。主要针对特殊物质(如放射性物质或化学物品等)或工作环境中的特殊危害而制定的预防标准。第四类是重大工业事故的预防标准。公约就雇主、主管当局和工人的责任进行了规定,要求雇主在发生重大事故后,主管当局或负责机构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或办法。第五类是保护标准措施。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健康检查、生育保护、搬运最大负重量而制定的保护措施。

3.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

我国一贯重视和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与卫生,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劳动法为主体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

在劳动安全方面:199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2001年颁布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颁布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除此之外,《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

在劳动卫生方面:1995年颁布了《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200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卫生部颁布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在劳动者的特别保护方面: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劳动部颁布了《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1990年颁布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992年通过了《妇女权益保障法》、1994年劳动部颁布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2002年颁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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