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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可否擅自为孩子更改姓名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5.离婚后一方可否擅自为孩子更改姓名?现母亲丁某将双方所生男孩小姚的姓氏改为不以父姓,也不以母姓,此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5.离婚后一方可否擅自为孩子更改姓名?

案情介绍

姚某(男)和丁某(女)是云南省昆明市某县的村民,生有一个儿子小姚。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合,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最终在2000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小姚随母亲丁某共同生活,姚某支付抚养费并定期前去探视,离婚后双方倒也相安无事。

2004年9月,儿子小姚开始上小学了,姚某很高兴,便在开学当天前往学校看望儿子。然而,他在学校公布的入学名单上怎么也找不到自己儿子的名字。姚某非常纳闷,后来经过询问儿子和其他人才知道,丁某早在2001年9月就将儿子的名字连名带姓全都改了。姚某得知此事后勃然大怒,找到丁某要求她立刻将儿子的姓氏改回去,丁某严词拒绝了他的要求。在多次交涉无果后,姚某于2006年6月诉至法院,认为丁某未经自己同意擅自更改儿子的姓氏,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要求法院责令丁某恢复儿子的姓氏以保证其探视权的行使。而丁某则答辩称,自己更改儿子姓氏是经姚某同意的,现姚某复婚的提议被她拒绝后,姚某居然否认该事实。况且,姚某的请求已过了2年的时效。更重要的是儿子的姓名已经使用了5年,孩子自己,家庭亲友,学校老师、同学及社会档案、保险都已接受、认可了孩子的姓名,如满足姚某出尔反尔的无理要求,则会对孩子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因此坚决不同意姚某的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现母亲丁某将双方所生男孩小姚的姓氏改为不以父姓,也不以母姓,此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此外,对于丁某认为姚某早已知道并同意孩子改姓的观点,从姚某提供的孩子医疗证和为孩子在银行的存款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姚某一直不知道孩子的姓氏改为他姓,也就无所谓曾表示同意一说,而丁某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获得姚某同意,因此法院对丁某的这一观点不予支持,姚某的请求也并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法院最终判令母亲丁某须将儿子的姓氏改回“姚”姓。

案情评析

在我国,子女随父姓是一项具有极为悠久历史的传统,但同时也常被认为是封建家长制的遗留和体现。而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男女平等意识的增强,子女随母姓的现象也开始不断增多。为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婚姻法》在尊重传统的基础上于第22条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是《婚姻法》第14条所规定的“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的延伸,同时也是父母及其子女姓名权的重要体现。所谓姓名权,是自然人对于姓名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姓名是姓与名的合称。其中姓是表示家族系统的,而名则是标示当事人本身的语文符号。在社会生活中,姓名被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以便于主体参加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按照《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子女在成年后有权更改自己的姓名。但在子女从刚出生到成年前,父母对其姓名有决定权。作为平等主体的夫妻双方在对子女姓名的选择上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都不应该独断专行、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决定。

子女的姓氏和名称一方面是子女和父母间血缘关系的一种体现,另一方面也是父母作为子女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行使其姓名权的一种表现。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离婚后,其与子女的血缘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因此,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是对未成年子女民事代理权的一种侵害,同时也是对生父或生母感情的一种伤害。而《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在赋予父母双方选择权的同时也限制了他们的选择范围,即他们只能在父姓和母姓之间选择一个作为子女的姓氏。如果父母一方在两人的姓氏外任意地为子女另订姓氏,不仅与社会传统伦理习惯不符,同时也会使社会对正常父母子女关系的认知造成混乱,不利于正常的社会交往的展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该条虽然只是对父母一方将子女姓氏擅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所做的规范,但既然子女连作为姻亲关系的继父继母的姓氏在未经生父或生母同意时都不得随意更改,那么可以推断,对于姻亲关系以外的其他姓氏依法更不能随意更改。因此,本案中的母亲丁某在未经生父姚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儿子改为既非父姓亦非母姓的其他姓氏,与法律规定与社会通常道德观念都是不相符的,法院判决其依法将孩子改回父姓有理有据。

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还经常发生生父或生母因为对方擅自更改子女姓氏而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案例,这种做法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同时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更改子女姓氏固然不合法理,但这与另一方依法履行抚养义务并无任何关联。即使子女更改姓氏也不能改变其与生父或生母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另一方除了依法要求对方将子女姓氏改回外,仍需依法支付抚养费并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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