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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赛停止后替补球员实施的侵害行为不属于比赛风险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比赛停止后替补球员实施的侵害行为不属于比赛风险?比赛停止后,罗杰斯与弗洛伊德相互斗嘴。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比赛并无联系。虽然本案判决作出的时间要早于前述案件,但本案主审法官对比赛停止后侵害行为定性的审理意见却与前述案件截然相反,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两个案件中被告人身份的差异。

四、比赛停止后替补球员实施的侵害行为不属于比赛风险

?弗洛伊德伤害案[11]

案件事实:1988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参与了Council Bluffs YMCA的夏季冠军联赛的四人制篮球比赛。比赛过程中,各支队伍尽管未出现严重犯规,但场上球员的动作还是比较粗野,比赛气氛如同球员们的动作一样激烈。

本案受害人所在球队在常规赛中保持不败纪录,并曾两次战胜被告人所在的球队。在与被告人第二场比赛的上半场比赛中,被告人所在球队的球员布洛在对方球队的罗杰斯准备投篮时,打到了他,随后两队球员都出现了激烈情绪。布洛被逐出了赛场,但仍在场边观看比赛。直到比赛第二节,比赛仍是比较公平的,此时被告人所在球队领先10分。

比赛还剩最后5分钟,在比分仍落后的情况下,罗杰斯在防守被告人的堂兄弗洛伊德时,出现了挑衅动作。当罗杰斯试图对要投篮的弗洛伊德进行封盖时,又打了他的手。裁判鸣哨,判定罗杰斯犯规。

比赛停止后,罗杰斯与弗洛伊德相互斗嘴。对于双方斗嘴的内容,证据上相互矛盾,因此无法查明真实情况。似乎是弗洛伊德要求罗杰斯停止犯规行为。但据弗洛伊德(黑人)所说,罗杰斯(白人)作出了含有种族侮辱内容的答复。弗洛伊德推了罗杰斯一下,裁判判定弗洛伊德技术犯规。当罗杰斯后退几步,举起双手时(其手掌呈张开状),弗洛伊德挥拳将罗杰斯击倒在地。罗杰斯的队友凯尼利试图进行调停,但失败了,于是他将弗洛伊德推离已经倒地的罗杰斯身边。随后,被告人所在球队的两三名球员开始攻击凯尼利,他们从背后击打了凯尼利的头部及肋骨。

事故未出现时,罗杰斯的队友罗杰·巴瑞尔和麦克海尔以及被告人和被逐出赛场的布洛都站在边线外,他们并没有立即卷入上述冲突中。尽管被告人行为实施的顺序不是很清楚,但可以肯定的是冲突发生后,被告人即离开本队的休息区,加入了冲突中。被告人袭击了边线外的麦克海尔和罗杰·巴瑞尔,以及场内的道恩·巴瑞尔。

当场内出现混乱时,麦克海尔仅仅是单纯的站在边线上,但却受到了被告人最严重的袭击。被告人将麦克海尔打到在地。由于受到地面撞击,麦克海尔出现了脑溢血及脑组织损伤。虽经两天的严密看护,他仍永久性地丧失了嗅觉,丧失了部分记忆,并可能存在突发癫痫的风险。

将麦克海尔打到,致其失去意识并大出血后,被告人又相继袭击了罗杰·巴瑞尔和道恩·巴瑞尔。同麦克海尔一样,罗杰·巴瑞尔也站在边线上,但他及时应对了被告人从背后对他头部和肩膀的袭击,因此被告人未能严重击伤他。

道恩·巴瑞尔在比赛暂停后仍在场上,被告靠近并击打了他的头部。当道恩·巴瑞尔转过头去看是什么打中了他的头时,被告直接打中了他的鼻子,致使他的鼻子被打歪,不得不实施整容手术。

混乱持续了好几分钟,甚至连YMCA的官员都涉及其中,当罗杰斯试图打电话为受伤的麦克海尔呼叫救护车时,被告所在队的队员殴打了他。

州检方对被告人提起两项故意伤害指控[12],却被陪审团认定为犯有两项指控中较轻的那项罪名——致他人人身伤害的袭击罪。[13]法庭判处被告最高一年的监禁[14],每个罪名各可判刑监禁一年,并且可以连续叠加适用。[15]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辩称所有赛事参与者都是自愿参与到赛事当中,共实施的行为是比赛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6]他进一步申辩道,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他叠加适用多个最高刑。虽然上诉法院最终因原审陪审团不恰当地考虑了被告人的犯意,而将案件发回重审,但是,上诉法院对被告人实施伤害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即(1)被告人及其受害人并非“自愿参与”到涉案赛事中,在该比赛中,被告人违反殴击罪的法律规定,袭击了对方球员;(2)原审定罪证据充分。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如果施害人与受害者是自愿参与到体育比赛或其他活动中,由于在此类活动中,事故是可以合理预见的,那么,施害人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但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比赛已经停止[17],争吵已经发生,被告人和遭受其侵害的部分受害人站在边线上,而未参加比赛,被告人及其受害人在当时并非“自愿参与到比赛中”。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比赛并无联系。

篮球比赛的激烈程度取决比赛环境,可以预见,在争夺有利位置时会出现一些推挤动作,偶尔也会出现肘击和击打面部的动作。但是,如果将本案中被告人恶劣的袭击行为认定为是可“合理预见的事故”[18],那么就超出了人们对可预见概念的理解。当运动员行走在赛场内或站在边线上时,一般正常的篮球运动员是不会主动采取自我保护措施的,不会时刻准备着接受突然来自侧面或是后侧对自己头部的袭击。

即使认可被告人的行为在篮球比赛中属于可合理预见的事故,但其行为仍可能“导致不合理的严重伤害的风险或是破坏和平”。立法者明智地指出,社会应当对体育竞赛的暴力程度有所限制。[19]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达到甚至超过了这个限制。

虽然本案判决作出的时间要早于前述案件,但本案主审法官对比赛停止后侵害行为定性的审理意见却与前述案件截然相反,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两个案件中被告人身份的差异。本案的被告人属于场外替补球员,并不具有球员在参与竞技时的心态及肢体活动。正因如此,法官将他们的行为排除出了比赛固有风险的范围,也厘清了他们与场上竞技球员的区别。另一方面,法官引用了加拿大法院的意见,强调了比赛暂停哨声的意义:“作为鸣哨的目的之一,就是要表明此后的行为都不再构成比赛的组成部分。”但同时,“这样一条简便易行的规则不能脱离其环境而进行适用。”法院如此谨慎的对待比赛期间发生的侵害行为,其目的不仅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为了贯彻“保护体育运动自由度和活力”的政策目标。唯有如此,体育竞技案件纳入刑事司法管辖范围,才可以减少来自体育组织的反对。

本案探讨了“自愿参赛”问题,这一议题之所以被提出,是因为它同“受害人同意”理论密切相关。依据传统分析语境,“球员对某一行为是否同意,通常必须从他[或她]的自愿参赛来进行推断”。但事实上,这一标准存在缺陷,尤其是对于职业运动员来说,以自愿参与为前提的适用标准可能不恰当,职业球员基于对自身权益的关切,他们在比赛中坚决反对暴力,他们参与比赛仅仅是为了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讲,他们参与到比赛中其实是非自愿的。

此外,案件还探讨了同意的范围问题,这也是长期以来法律学者争议的问题。有学者曾提出使用“比赛规则”对同意的范围进行界定,但这一标准被批评为界定的范围过于狭窄。这一问题在理论上虽然还处于争议,但现实却对它提出了明确要求。既然伤害形式会因不同体育竞技类型的差异,而被纳入司法程序,就要求存在有一个相对一致的判定标准。对此,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审判活动中,通过归纳总结,得出了两项基本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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