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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律对职业体育的介入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欧盟法律对职业体育的介入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体育赛事转播权、门票等收入的增长,体育的经济性特征空前凸显,以“博斯曼”案件为标志,体育逐渐进入欧共体法律的管辖范围。?1991年5月28日,比利时上诉法院支持了初审法院的前两项决定,但不支持将案件移交欧洲法院的请求。

一、欧盟法律对职业体育的介入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体育赛事转播权、门票等收入的增长,体育的经济性特征空前凸显,以“博斯曼”案件为标志,体育逐渐进入欧共体法律的管辖范围。

?博斯曼诉比利时RC列日足球俱乐部和欧洲足球联盟案[1]

起诉人:博斯曼,比利时籍职业足球运动员。

被起诉人:(1)RC列日足球俱乐部(比利时甲级足球俱乐部);(2)欧洲足球联合会(以下简称UEFA,是欧洲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3)比利时足球协会(欧洲足球联合会会员,负责管理比利时境内足球运动)。

博斯曼自1988年起,受雇于比利时甲级足球俱乐部RC列日队,薪水加奖金共计每月120 000比利时法郎,该合同至1990年6月30日到期。1990年4月21日,RC列日队提出以30 000比利时法郎的年工资与博斯曼续约一年,该薪水也是比利时足协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博斯曼拒绝了该合同,因而被列入转会名单。依据相关规则,博斯曼的转会费是11 743 000比利时法郎。其后,博斯曼与法国乙级俱乐部US敦刻尔克签订协议,薪水为每月100 000比利时法郎,外加900 000比利时法郎的签约费。1990年7月27日,RC列日俱乐部和US敦刻尔克俱乐部达成协议,同意在法国足协收到比利时足协签发的转会证明后,由US敦刻尔克向RC列日队支付1 200 000比利时法郎的补偿费,租借博斯曼一年。以上两份合同的效力都取决于法国足协能否在1990年8月2日新赛季的第一场比赛开始前,收到比利时足协开出的转会证明。RC列日队出于对US敦刻尔克财政状况的担忧,并没有同意比利时足协发出转会证明,因而导致两份合同均没有产生效力。由于列日队仍将博斯曼放在转会名单上,导致博斯曼在整个赛季中无法参加任何比赛。

1990年8月8日,博斯曼向比利时初审法院起诉RC列日队,请求:(1)RC列日队和比利时足协每月向他支付100 000比利时法郎,直至他签订新合约;(2)阻止被告妨碍他签订新合同,尤其是收取转会费;(3)将案件移交欧洲法院。

在1990年11月9日的听证会中,法官支持了博斯曼的上诉请求,要求被告每月向他支付3 000 000比利时法郎,并禁止列日队从他的转会中获得转会费。博斯曼还要求将案件移交欧洲法院,就转会规则是否符合《欧共体条约》第48条作出初步裁决。

1991年5月28日,比利时上诉法院支持了初审法院的前两项决定,但不支持将案件移交欧洲法院的请求。接下来的三年,博斯曼在法国的乙级和丙级俱乐部效力,每个合同的时间都很短暂。虽然博斯曼拥有自由人的身份,但他实际上被整个欧洲足球俱乐部联合抵制了。

1991年8月20日,博斯曼要求将比利时足协追加为被告,就比利时足协起草的转会规则导致他遭受损害提出请求。1992年4月9日,在新的诉讼中,博斯曼提出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宣告转会规则以及相关的国籍条款对他不适用;(2)请求法院命令RC列日队、比利时足协以及欧洲足协,就他未能向US敦刻尔克转会而遭受的损害,支付11 368 350比利时法郎。同时,赔偿因转会规则对他职业生涯所造成的11 743 000比利时法郎收入损失;(3)要求将案件移交欧洲法院,就比利时转会规则的合法性问题,作出初步裁决。

1992年6月11日,比利时法院同样支持了博斯曼的主张。在审理中,法庭注意到案件的审理很大程度上涉及转会规则和欧共体条约的兼容性问题,于是提请欧洲法院对《欧共体条约》48条、85条、86条作出解释,欧洲法院最后认定比利时转会规则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48条。

本案焦点是转会规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即转会规则是否违反欧盟劳动力自由流动相关法律,是否给球员自由流动设定了障碍,是否属于欧盟法律的管辖范围。

1.转会规则的合理性问题

法院不断重申劳动力自由流动是欧盟的主要原则,欧共体条约保障球员在合同到期以后自由流动的权利。法院认为:条约中有关自由流动的条款是为了便利成员国公民在欧共体国家内自由择业,并排除对成员国公民在另一成员国境内进行经济行为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成员国公民有权利离开他们的国家去另一成员国,并为经济的目的,定居在那里。因此,任何限制或阻碍成员国公民为了行使该权利而离开其国籍国的规定,都构成对该自由权利的限制,即使它们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成员国国民。法院同时表明:即使欧共体条约禁止区别对待成员国国民,也同样不允许国籍国限制其国民或具有其国籍的私人企业离开该国,在另一成员国定居。禁止妨碍一成员国公民为签订雇佣合同而流动的自由,也是基于这一考虑。

诚然,本案中受质疑的转会规则同样适用于属于同一国家协会的球员之间的转会。但是,如同丹麦政府在博斯曼案件中所指出的那样,转会规则规定职业球员不能在另一成员国的俱乐部继续他们的职业生涯,除非新俱乐部向原俱乐部支付双方达成一致的转会费。很明显,这些规则通过禁止或延迟球员在合同到期以后离开其所属的俱乐部,限制了欧共体条约赋予球员的为在另一成员国从事经济行为而自由流动的权利。

因此,转会规则构成欧共体条款第48条所禁止的妨碍劳动力自由流动的障碍。该规则只有在为了实现与条约一致的合法目的并不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是正当的。同时,即使上述条件成立,对这一规则的适用,也必须以不超过实现合法目的为必要限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比利时足球协会、UEFA以及法国、意大利政府提出四点理由,主张转会规则是合理的:(1)维持各俱乐部之间经济以及竞争力的平衡;(2)支持和刺激俱乐部寻求、培养有才华的年轻球员;(3)保护世界范围内的足球组织;(4)补偿俱乐部与球员签约时所支付的费用。

但法院认为:上述理由不成立。其一,诚然,基于职业足球运动的社会重要性,保证各俱乐部之间的平衡、比赛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促进招募培养新球员,是欧共体条款认可的合法目的。但是转会规则并不能阻止最富有的俱乐部购买最好的球员,也不能防止经济成为体育比赛的决定因素,越是富有的俱乐部在赛场上也就越具有优势。因而,转会制度对维持俱乐部之间平衡的作用值得怀疑。

其二,虽然转会费会促进俱乐部寻找并培养新球员,但是,因为年轻球员的职业水平不确定,球员中只有很有限的一部分会最终从事职业运动。所谓球员的培训费用在本质上是偶然和不确定的,不能真实反映俱乐部训练球员的实际开支。因此,转会费并不是俱乐部训练年轻球员的决定性因素,也不能很好地资助俱乐部尤其是小俱乐部对年轻球员的培养。

其三,本案只涉及欧共体成员国之间转会规则的适用问题,并非成员国俱乐部和非成员国俱乐部之间关于转会规则的适用。在一般情况下,对成员国国家协会之间的转会和成员国与非成员国国家协会之间的转会,适用不同的转会制度是很自然的。

其四,如果受质疑的转会规则从根本上不存在,也就没有必要对俱乐部签订新球员进行补偿了。

2.是否存在国籍歧视

欧共体条约48条明确规定:为实现劳动力自由流动,禁止在雇佣、补偿以及工作条件方面,基于国籍对成员国公民进行歧视。成员国任何限制外国人在成员国境内所有行业、分支机构的就业数量或比例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行为,都不得对欧共体成员国公民适用。

同样,上述原则也适用于其他成员国公民作为职业球员参加比赛的权利。虽然有些规定并不直接限制雇佣成员国的球员,而仅仅限制俱乐部在正式比赛中允许他们上场的机会。但是,参与正式比赛是职业球员的重要目的,限制上场机会也就限制了他们被俱乐部雇佣的机会。因而,国籍限制是球员自由流动的障碍。

确定国籍条款构成对球员自由流动的限制以后,需要审查的是依照欧共体条约48条,此种限制是否具有正当性。比利时足球协会、UEFA以及法国、意大利政府主张国籍条款仅仅与体育运动相关,因此在非经济基础上是合理的:

首先,国籍条款保持了国家和俱乐部之间的传统联系,使俱乐部在参加国际比赛的时候能更好地代表其所属国家;其次,国籍条款为国家培养足够的后备力量;再次,该条款防止最富有的俱乐部获得最好的球员,因而维持了俱乐部之间的竞争平衡;最后,UEFA指出,“3+2”规则是同欧盟委员会共同起草的,并且一定会随着欧共体政策的发展进行修订。

但是,上述理由也难以成立。俱乐部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实际上并不紧密。国家队是由具有相同国籍的球员组成,但这些球员并非都为该国的俱乐部效力。允许球员自由流动,虽然会减少该国球员在本国的就业机会,但相对也增加了他们在其他国家的就业机会,他们仍然能够在其他国家得到培养和发展。虽然国籍条款能防止最富有俱乐部获得最好的球员,但没有任何规则禁止最富有俱乐部购买最好的球员,因而这一条款事实上并不足以维持俱乐部之间的竞争平衡。此外,虽然欧盟委员会参与制定了“3+2”规则,但并不意味着这一规则符合欧盟条约的规定。除非被明确授予这样的权力,委员会并不能保证某一特定行为兼容于欧盟条约。在任何情况下,欧盟委员会都无权批准与欧盟条约相违背的行为。国籍条款不仅适用于国家队,而且适用于所有正式比赛,这触及了职业运动的核心,因此,该规定根本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48条。

3.欧共体条约第48条的适用问题

第一,本案是不是纯粹的国内问题。UEFA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比利时球员的转会,仅仅与比利时俱乐部和比利时体育协会相关,是纯粹的国内纠纷,不属于欧共体条约第48条的管辖范围。但是,本案中,博斯曼是与位于比利时外的另一成员国的俱乐部签订雇佣合同,可以预见博斯曼将在该成员国获得劳动报酬。因此,该雇佣合同关系不属于纯粹的国内事项,必须受第48条管辖。

第二,足球是不是经济活动。德国政府强调大多数的体育运动,如足球并不是经济活动。比利时足球协会则认为:只有主要俱乐部才被认为是企业,而RC列日这样的俱乐部开展的经济活动可以忽略不计。但是,体育在作为一种经济行为时,受制于欧共体法律[2],根据这一理论,不论是职业还是半职业运动员,只要他们签订雇佣合同,获得经济上的利益,欧共体法律就能适用。

同时,适用欧共体法律并不要求雇佣者对劳动力的雇佣成为一种事实,而仅仅要求雇佣关系的存在或建立雇佣关系意图的存在。

另外,即使本案中转会规则规定的是俱乐部之间的商业关系,而非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雇佣关系,第48条也应当予以适用。因为俱乐部为了引进新球员,必须支付转会费,这影响了球员受雇佣的机会以及雇佣的条件,间接影响了球员和俱乐部的雇佣关系。

第三,本案是否涉及欧共体条约第128条涉及的尊重成员国文化多样性的问题。德国政府在排除体育行为经济性的同时,主张体育与文化有很大的相似点,而依据欧共体条约128条第1款,欧共体必须尊重成员国国家和地区文化的多样性。法院认为:这一论点站不住脚。本案中,成员国法院提交的问题并不涉及128条第1款项下的内容,而属于第48条所规定的欧共体内劳动力流动自由的范围。

第四,与体育自治是否存在冲突。UEFA认为欧盟委员会一贯尊重体育的自治权,另一方面辅助性原则是欧盟的基本原则,欧盟权力的干预应严格限制在必要的限度内。诚然,欧共体条约规定了社团自由原则,并得到司法的确认。然而,体育协会制订的转会规则不能被看作是体育机构享有自治权的必备条件和必然结果。辅助性原则尽管限制了欧共体的权力范围,但不能限制条约赋予的个人权利,即在对条约赋予的个人权利产生限制的情形出现时,欧共体则享有管辖权,处理这一情形。

第五,法院的介入是否会影响足球运动。在考虑本案判决对足球运动的影响时,法庭认为:虽然对任何司法判决的实际结果必须进行谨慎衡量,但不能因此减损法律的目的,或以法律的不良后果为由,排除该法律的适用。这些不良后果最多只在暂时限制判决效果时,才予以考虑。

博斯曼案件在足球运动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它从根本上颠覆了欧洲足球旧有的转会体制。其一,取消了合同到期球员的转会费;其二,打破了欧洲足球比赛中限制外援人数的规定,极大地促进了球员在俱乐部之间的自由流动,保护了球员的利益。但该案件尚未触及球员转会制度的全部。首先,该案件的影响仅及于欧盟以及冰岛、挪威、列支敦士登等国球员,即只有欧盟成员国公民才能享有该案件所确立的权利。其次,该案件效力不及于纯粹国内事项,只有球员的转会涉及欧盟不同国家的俱乐部时,才适用博斯曼案的判决结论。对于发生在同一成员国境内的转会,俱乐部仍然可以收取转会费。欧盟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俱乐部之间的转会,也不受本案结论的影响。最后,欧洲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据的是《欧共体条约》第48条有关自然人自由流动的条款,而非第81、82条禁止限制竞争行为和禁止滥用优势地位的竞争条款,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欧洲司法机构不愿意对体育产业介入过多的态度。但是,随着体育经济功能的增强,欧洲司法机构也逐渐开始对职业体育领域进行反垄断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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