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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6.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书,进而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审理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技术特征异同的争议,其实质在于如何解释原告的权利要求,并进而确定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法院认为使用2006.1版HDL Designer软件对端口进行连接,并不存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连线操作”这一步骤,因而并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16.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书,进而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宋××诉××(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4]

案情简介

原告:宋××

被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F,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于2004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利用图形界面快速完成端口连接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410018626.1。2006年,被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科技公司”)在其产品HDL Designer中提供了“the next generation interface based design editor”(下一代基于接口设计的编辑器)技术,并进行了销售,被告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使用了电子科技公司公司提供的HDL Designer产品。本案争议专利(专利号为ZL200410018626.1)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利用图形界面快速完成端口连接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1)读取各模块定义的源文件,分析每个模块对外的输入输出端口;(2)在屏幕上画出图形界面;(3)在图形界面中的相应位置填写所需操作的模块名和端口名,每个模块中的输入、输出端口排列在一列上,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4)待上述内容填写完毕后,在界面上对互相匹配的端口进行连线操作,同时定义整个模块的对外端口;以及(5)自动生成该顶层模块的源代码。”

宋××认为,被告的产品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三被告答辩称,被控侵权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存在四个方面的不同:

1.被控侵权方法使用表格界面,并非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2)所指称的“图形界面”;

2.被控侵权方法对模块对外端口的定义可以在连线操作之前,或者之后,非计算机自动化完成过程,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步骤(4)要求在进行“连线操作”的“同时”定义整个模块对外端口;

3.被控侵权方法中,未连接端口仅呈一列排列,不可以分多列显示,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3)所要求的“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并不相同;

4.被控侵权方法在“界面上”对互相匹配的端口进行连接,而非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4)所称,在界面上进行物理实线的“连线操作”。

针对三被告所称的不同之处,原告辩称:

1.被告所谓的表格界面即属于图形界面的一种;

2.其权利要求中的“同时定义整个模块对外端口”中的“同时”,是指在这一步骤中可以做这两件事情,但是前后时间上还是有差距的;

3.其权利要求中“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应当解释成可以分列,也可以不分列;

4.其权利要求中的“连线操作”并非指必须绘出物理意义上的线,“连线”就是英文的Wire,属于行业通用名词,具体是指端口之间信号传递的媒介,而三被告使用的方法也属于“连线操作”。

审理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技术特征异同的争议,其实质在于如何解释原告的权利要求,并进而确定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1.对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图形界面”,本案发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说明书之后,显然可以理解是包括了三被告所谓的“表格界面”,因此法院对三被告主张该技术特征不相同的辩称不予采纳。

2.对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同时定义整个模块对外端口”中的“同时”,可以理解的是指两个操作步骤同时进行,对步骤上存在紧密先后关系的操作行为,在语言表述习惯上也可以称为“同时”进行的操作。

3.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3)所要求的“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在字面含义上的确可以解释为“既可以分列,也可以不分列”,然而在考虑了原告专利审查档案中的有关内容后,这样进行解释就难以成立。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原告第一次审查意见所作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现有技术的缺点在于“由于其松散的模块显示方式,造成了本来就有限的屏幕空间的浪费,在稍大规模的设计中,往往需要频繁动作”。法院认为,尽管原告并没有直接陈述其在权利要求中增加“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内容的目的何在,但在列过长时进行分列,将有效地节约屏幕空间,避免原告所列举的“频繁滚动屏幕”的缺陷,故可以认为原告增加此内容的目的是为了使其发明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创造性,以便获得专利授权。因此,如果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可以分多列显示”解释为“也可以不分列显示”,那么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就包括了其发明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这不符合原告专利的发明目的。鉴于2006.1版HDL Designer软件中,并不存在列过长时分多列的技术特征,故法院对三被告该项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的主张予以采纳。

4.关于“连线操作”。原、被告之间就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4)中的“连线操作”应当如何解释亦存在较大分歧。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首先应当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来进行解释,只有在运用上述资料仍然不能确定有关用语的含义时,才可以考虑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原告在专利说明书中对其发明的背景技术进行介绍时,明白无误地介绍了三种实现端口连接的方法,即鼠标从A点拖拽到B点并绘出连线、为A和B起相同的网线名称、代码文本编辑,可见连接方法的选择是多样性的。此外,原告专利说明书中陈述模块或端口的连接步骤时,均使用了“连线”来描述,比如“使要连接的模块或端口的连线过程变得快速、简便”,可见,原告专利所选择的连接方法即为其所介绍的背景技术中的绘出两个端口之间的连线进行连接。因此,法院认为使用2006.1版HDL Designer软件对端口进行连接,并不存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连线操作”这一步骤,因而并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2006.1版HDL Designer软件对端口进行连接,其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并不相同,故而即便三被告销售或者使用了2006.1版HDL Designer软件,也不能够认为该等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并进而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照《专利法》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上海市一中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1.权利要求解释的含义及必要性

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中规定:“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但此时也应要求申请人尽可能修改权利要求,使得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即可明确其含义。”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这包含两重含义,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然而由于语言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专利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对同一个术语的界定存在巨大的分歧。

在本案中,就既涉及对于“图形界面”、“连线操作”等专业术语的解释,又涉及“同时”、“可以”这样的在日常生活中就具有多重含义的非专业术语的解释,而原、被告双方都各执一词,法院如何对这些用语进行界定进而确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就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事实上,法院审理专利案件的首要任务就是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便确定权利要求的真实含义。对于权利人来说,权利要求的解释涉及其专有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对于侵权之诉中的被诉侵权人来说涉及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涉及专有权领域和公知领域的划分。这种法院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真实含义的过程就是“权利要求的解释”。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既然权利要求的解释对于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的意义如此重大,那么谁有权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就具有了讨论的价值。一直以来,理论界对“解释权利要求”到底是一个事实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存有争议,美国就将权利要求的解释当做法律条款,解释权利要求是属于法官的一项特权,而在欧盟该事项被视为事实条款。谁是解释权利要求的适格主体,我国《专利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司法解释”)第2条是这样表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这表明解释权利要求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但又强调法官要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立场上进行解释。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一个“假想的人”,假定其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的手段和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方法

对专利申请文件的解释尤其是权利要求的解释是专利审判中一项重要工作。在传统理论和实践中,如何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

(1)“周边限定”原则。该理论认为,法院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完全按照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来予以确定,对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要作严格、忠实的解释。其文字表达的范围就是专利权的保护的最大范围,专利人行使其权利必须受到该范围的限制。一般来说,“周边限定”原则的优点在于其明确性,公众能够从权利要求中明确地获知专利保护的范围,但是也有人批评该理论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完全依赖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即使是笔误也不能通过解释予以修正,不利于为专利人提供有效的保护。

(2)“中心限定”原则。该理论认为,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不应仅仅限于权利要求文字所表达的范围,而应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为中心,扩大到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其附图以后,认为专利属于应当保护的范围。“中心限定”原则的优势在于其保护范围的延展性较大,即使权利要求书撰写有瑕疵时,也可以通过解释予以修正,有利于权利人享有自己的权利。但是其缺陷同样明显,即由于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公众无从确定哪些技术属于专利保护范围,哪些技术属于公有领域,从而对公众自由利用公知技术产生阻碍。

基于以上考虑,我国司法实践采取了折中主义做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9月29日发布了《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明确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坚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以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应当采用折衷解释原则。既要避免采用‘周边限定’原则。即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说明书及附图只能用于澄清权利要求中某些含糊不清之处;又要避免采用‘中心限定’原则,即权利要求只确定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技术专家看过说明书与附图后,认为属于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范围。折衷解释应当处于上述两个极端解释原则的中间,应当把对专利权人的合理正当的保护与对公众的法律稳定性及其合理利益结合起来。”

4.从属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

按照撰写方式的不同,权利要求可以分为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所谓独立权利要求,就是能够独立存在而无需结合其他权利要求来限定其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它记载了为实现本发明的目的而必须采用的必要技术特征,且由这些必要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的其他技术方案有实质性区别或区别。所谓从属权利要求,是指不能独立地限定其保护范围,而必须结合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来限定其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在形式上它直接或间接地依存于独立权利要求,除了包含其所依存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以外,还记载了其他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解释的对象既包括独立权利要求也包括从属权利要求。

通常情况下,无论怎样解释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它们所共同限定的保护范围也不会小于其从属权利要求确定的范围;相对地,无论怎样解释从属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也不能使其确定的保护范围大于它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并且,某一项专利中的每一个权利要求都应该确定了不同的范围。这三个方面结合起来,在美国被称之为“权利要求差别原则”(Doctrine of Claim Differentiation)。[5]

5.权利要求解释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由此可以得出在解释权利要求应遵循的一个顺序: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申请档案——字典——专家证言。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的相关权利要求都是专利授权文件的组成部分,其与权利要求的关系最为密切,通常是澄清争议用语的最佳指南。此外,专利审查档案虽然不是专利授权文件的组成部分,但公众可以查阅,且权利要求用语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和侵权诉讼中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因此基于专利法上的“禁止反悔原则”[6],专利审查档案对于权利要求也具有重要的解释作用。

上述条款中所述的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就是所谓内部证据,而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就是外部证据。一般来说,内部证据是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形成的,与专利的授权最为相关,可以用来“发现”专利的真实面目,以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专利技术往往是最为前沿的技术领域,在专利申请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术语来表达其技术方案,或者有必要用一个现有的词来赋予新的特别涵义,我国专利法也允许权利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使用自造词,只要说明书对该术语作了充分、明确的界定;此外,对于一般的技术术语,权利人也可以通过在说明书中进行特别的界定,赋予该术语不同于其普通涵义的特别涵义。只有当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时,才可以寻求外部证据的支持,相对于内部证据,这些证据离专利技术更远,只能作为对内部证据的补充,在对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时的弥补,如果内部证据能够清晰界定权利要求的涵义,就不允许使用外部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在同时在一份权利要求书中,同一术语的解释应当是一致的,否则将会导致保护范围的不确定。其次,在权利要求书不能提供指导意见的前提下,应结合说明书进行分析,结合技术背景中提到的缺陷和发明目的以及取得的技术效果来整体分析术语的含义。

6.功能性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

所谓“功能性权利要求”是指,一项产品权利要求应由反映该产品结构或组成的技术特征组成,一项方法权利要求应由实施该方法的具体步骤或操作方式的技术特征组成。如果在一项权利要求中不是采用结构特征或操作步骤特征来定义发明,而是采用零部件或步骤在发明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所产生的效果来定义,则将该特征称为功能性特征。

对于功能性权利要求的解释,在授权过程和侵权判定中具有完全不同的解释规则。在授权的过程中,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而在侵权之诉中,法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应当受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的限制,不应当解释为覆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任何方式。

这样的解释规则对于权利人来说显然是不利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2月21日)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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