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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法的关系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医学(卫生)和法的关系要深刻理解医学法和医学法学,有必要对医学(卫生)与法的含义以及医学(卫生)和法的关系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再次,医学(卫生)已发展成为具有科学内涵的学科体系,这就是医学科学。(二)医学(卫生)发展对法的影响医学(卫生)发展对法的影响是全方位的,表现在法律意识、立法、执法和司法、法学研究等各个方面。

第二节 医学(卫生)和法的关系

要深刻理解医学法和医学法学,有必要对医学(卫生)与法的含义以及医学(卫生)和法的关系有一个深入的了解。

一、医学(卫生)

卫生一词,在我国先秦时期即已出现。“卫”主要指护卫,防卫,养卫;“生”指万物产生与形成,指生生不息的生命世界。所以“卫生”在古代的原始含义是指“养生”和“护卫生命”。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人类对于生命健康和疾病防治也从被动适应走向主动。“卫生”的概念也随之发展变化为含意广泛的医学活动。从现代广义来理解,医学(卫生)即泛指为维护人类健康而进行的一切个人和社会活动的总和。具体讲,它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含义:

首先,医学(卫生)是指一种个人和社会的行为措施,《辞海》对卫生的解释是:为增进人体健康,预防疾病,改善和创造符合生理要求的生存环境、生活条件所采取的个人和社会的措施,它包括:使人在出生前后有一个强健的身体素质;促使人体在生活和劳动过程中增强体质,在生命旅途中能避免和抵御外部环境的不良影响,并保持完满的精神状态和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对患病者进行治疗,使之恢复健康。有人把这些概括为:优生优育,防疫与保健,医疗与康复。所谓“个人行为措施”,主要指个人应该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卫生行为,正如WHO指出的,健康的生活方式比任何复杂的医疗技术都要重要。而社会措施,是指国家采取的有利人体健康,防治疾病,提高人的生命质量和精神健康的社会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无论个人还是社会的措施,都不能仅从符合生理的要求考虑,还必须考虑到精神心理和社会因素对健康的重要影响。因为,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健康不仅仅是指身体没有疾病,还应该有健康的精神状态和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这样才能适应自然,改造自然,推动社会前进。

其次,随着地球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断提升,医学(卫生)已成为各国政府普遍关注的重要社会事业。现代社会,医学(卫生)已成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社会离不开医学(卫生),因为医学(卫生)通过多种途径和手段维护和增进人体健康,保护社会生产;同时,人民的健康素质是衡量一个国家医学(卫生)发展水平,体现该国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另一方面,医学(卫生)因为受到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科技、教育等多方面的制约而离不开社会。因此,医学(卫生)不仅是个人和卫生部门的事,而应是全社会的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国家除了随着国民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卫生事业经费投入,并调动全社会力量支持卫生事业的发展外,还必须通过医学法手段,规范和调节卫生事业的发展,从而依靠医药卫生事业的立法,使之得以蓬勃发展。

再次,医学(卫生)已发展成为具有科学内涵的学科体系,这就是医学科学。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医学(卫生)作为一种行为措施和社会事业,应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医学学科群和知识体系的出现,使医学教育得到发展,保证了医学人力的后劲;使医学知识得到普及,提高了人民群众的卫生科学知识水平;使医事决策得以规范和科学。

二、法

法是一种历史现象,法是调整人们行为、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又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归结而言,在我国当代法学理论上,法通常被定义为:由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经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和调整机制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其目的在于确认、维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实现其统治。

三、医学(卫生)和法律的关系

卫生与人类产生同步,而法却与国家产生同步,两者本来毫无关系,但是自从有了国家,法律便开始对医学(卫生)进行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医学(卫生)与法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密切。

(一)医学(卫生)与法之间,具有相连相通的密切关系

首先,法律的社会性(社会职能)与医学(卫生)直接相连相通。作为制定法律的国家,不仅具有为统治阶级服务的作用,而且负有管理社会的职能。因此,法律不仅具有阶级性,同时具有社会性。前者表现为执行政治职能,即为实现阶级专政,调整各阶级的关系,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后者表现为执行社会职能,即改造自然,管理社会生产、公益事业、公共秩序等。法律在执行社会职能时,所调整的对象包括人和自然的关系以及有关科学技术规范的内容。以科学技术规范为依据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以法律形式规定人们在医学(卫生)活动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并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医学活动违背了科学技术规范,将会受到自然规律的惩罚,也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实现生命健康权利是医学与法律共同的价值追求。医学(卫生)与法相连相通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相连相通的重要基础就在于,实现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是医学(卫生)与法两者共同的价值追求。在生产力诸多要素中,人是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要真正调动和发挥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就必须不折不扣地实现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广泛的人身权利、民主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劳动权利等基本权利,而其中生命健康权是最根本的权利,是享有和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一权利的客体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体、健康。生命、身体、健康是人之所以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的根基。只有充分实现和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才能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因此,实现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既是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的重要任务,更是医药卫生的根本任务。实现这一任务,还需要把法律与医药卫生紧密地结合起来,加强并完善医事法制,保障和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实现法与医药卫生共同的价值追求。

(二)医学(卫生)发展对法的影响

医学(卫生)发展对法的影响是全方位的,表现在法律意识、立法、执法和司法、法学研究等各个方面。

对法律意识的影响。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是法的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在法的创制和实施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医药卫生的发展,常常影响或启迪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导致人们法律思想观念的改变。例如,活人的器官能否作为权利客体?传统民法认为“人的身体非物,不得为权利之客体。”但随着医学的发展,上述观念正在受到挑战,如器官移植、器官捐赠及所谓“代孕母”,均以活人的器官为合同的标的物。又如,由于精神病学的发展,人们强调对于犯罪的精神病理因素持宽容态度。最值得重视的是,关于“政府责任说”思想的提出,此说认为,现代医学关于公益问题是传统医学所不曾有过的,现代医学已不再是传统医学那样,主要解决医患之间的关系问题。从总体上看,它已成为政府宏观控制和指导下,由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药研究机构和公共卫生机构组成的社会性事业,涉及政府、公民和社会之间广泛的关系,由此也就产生和存在一个收益与负担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短缺的医药卫生资源如何分配的问题,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医疗保健权如何实现的问题。凡此,都需要通过法的创制和实施,明确政府的服务职能。这都反映了医药卫生发展对人们法律意识有重大影响。

对立法的影响。首先从法的内容看,翻开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汇编,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也无论是传统法律部门还是新兴的法律部门,随处可见医药卫生对法的影响。在传统的立法领域,例如我国《婚姻法》就有这样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7条)这一限制性规定,显然是建立在遗传学、生理学、病理学等现代医学基础之上的。在新兴的法律部门,如环境法领域,公害性疾病的确认与赔偿,环境质量标准制度,都离不开预防医学的指导与实践。

医药卫生对立法的作用,更主要地表现在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引发了需要以立法予以调整的新的社会关系的出现,同时也导致一系列需要以法来解决的新问题的产生,从而导致大量新的立法问题的出现。例如,有关如何确定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血亲关系及其继承权的法律规定;如何解决医学堕胎问题的法律规定;如何规范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定;人体试验中尸体解剖的法律问题;基因工程技术的法律问题;克隆技术的法律评价等。这些立法问题的出现,是医学发展的直接结果。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还导致了一系列有关医学科技管理问题,如医学科技成果的鉴定、奖励、保护、推广和应用等法律规定的产生。

医药卫生的发展,还把大量的原来属于纯技术规范的各种标准引入到法律当中,形成了新的法律规范形式——法律技术规范(技术法规)。比如我国《食品卫生法》第5条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这里所指的营养、卫生标准,本身显然属于技术规范的范畴,是调整婴幼儿食品生产过程的技术操作规程。又如我国《药品管理法》第32条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这里所说的药品标准也属于技术规范,决定着药品的名称、成分、制作工艺等等。这类标准广泛存在于医药卫生领域各方面的法律规定之中,既具有技术性又具有法律性,从而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同人与自然(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结合起来调整。应该指出,这些标准作为法律规范虽然仍保持着它们作为纯粹技术规范的属性,但是,它们所调整的已不再仅仅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而更主要的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即医学活动中的社会关系。人们不遵守这些标准而受到法律制裁,并不是因为对婴幼儿食品或药品承担什么“义务”,而是因为他们对他人、对社会违反了承担的法律义务,危及人的生命与健康。

对执法和司法的影响。执法和司法是保证法律实现的最重要的环节。执法和司法是否公正,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是否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医药卫生的发展,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都有重要影响。在认定事实方面,现代医学的发展,使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亲子鉴定、毒物鉴定等专门手段,在调查取证方面被广泛采用,大大增强了认定案情的能力。在适用法律方面,医药卫生也以其特有的方式对适用法律的结果产生不同的影响。例如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因此,对死亡(时间)的判定,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如决定继承开始,婚姻关系消灭,人身保险保险金额领取权发生等。在适用上述民法规定时,以不同的死亡判断标准衡量,将产生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传统以心跳、呼吸(心肺功能)停止(心脏死)作为人的死亡。近年德国发生过一起案件,当法院确认被告对所欠债务负清偿责任时,被告主张其已手术接受移植他人的心脏,说本人的心脏已死,故非原欠债之人。对此,法院采用脑死亡说(脑波停止说),判定被告的抗诉无效,判令清偿债务。

对法学研究的影响。这突出表现为现代医学带来的伦理和法律问题。例如,关于人的生命健康的矛盾问题:人的活体实验,尽管出发点与最终结果是有利于人类的,但又产生拿别人当试验品是否道德和合法的问题。人体器官与组织移植为挽救他人生命与健康,其动机自然是讲道德的,但对器官供体来说,存在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为使垂危病人免受痛苦而采取“安乐死”方法结束其生命是否合乎道德?法律应当持什么态度?被称为“生育革命”的试管婴儿,复制天才,使人类传统的生殖伦理关系受到冲击,有人把婴儿当作商品来生产,是灭绝人性的行为。为了优生可否让有缺陷的婴儿死亡?对这一问题该怎么看、怎么办等等都是当前医疗卫生领域的法律难题。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为法学研究开辟了新的领域,导致法律体系中新的部门法的产生,因此,也促进了法和法制的进步。

(三)法对医学(卫生)的影响和作用

法对医药卫生事业的影响和作用也是多方面的。

第一,法为医药卫生事业的组织管理和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医药卫生事业的社会公益性,决定医药卫生事业离不开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支持,也离不开组织起来的医务工作者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而所有这些都离不开法律的组织管理作用。这种作用具体表现为,国家运用法律确认和规范医药卫生事业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性质、地位、发展方向和发展规划,保障国家医药卫生战略的实施;国家还以适应医药卫生特点的法律来调整医药卫生活动领域中的社会关系,协调、控制和监督医药卫生活动,并不断探索现代医学发展引起的立法问题,为医药卫生发展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医药卫生机构的设置、组织原则、权限、职能和活动方式等,保证国家对医药卫生事业的有效管理,从而形成有利于医药卫生发展的运行机制。二战前后,日本为确保国民得到适当的医疗,制定、修改了关于医疗设施的根本法——《国民医疗法》,对医疗设施的合理配置、人员构成、结构、设备、管理体制以及“医疗法人”等项作了规定,并实施至今。德国1883年颁发了《疾病保险法》,成为世界上最早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国家。该法虽经1989年《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法》和1993年《卫生结构改革法》多次修订,但其基本原则始终保持,它包括:强制性投保原则,疾病风险由社会成员共同分担原则,社会医疗保险组织多元化原则,医疗保险合同管理原则等。这一制度保证90%以上居民能够及时得到医疗保健。总之,法律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在医药卫生的组织、经费、人员、发展计划、运行、服务和技术系统,都发挥着其他管理手段无法替代的作用。

第二,法对医学科技成果合理使用的保证和促进作用。在医学领域,科技成果的合理使用和推广,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还包含着许多社会问题。比如,由谁来鉴定科技成果,成果发明人或发现人的权利应如何得到确认和保障,他人使用该成果应向权利人承担何种义务。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该成果应该如何处理,科技成果通过什么途径推广……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和处理,都应该按照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科技法规办事。

第三,法对医药卫生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消极后果的控制和防范作用。医药卫生技术本身具有利弊两重性。现代医学科学技术造福于人类,改造和提高人类自身素质,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这些积极的社会功能是举世公认的。与此同时,现代医学的无序、失控及异化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和灾难也是惊人的。例如,人口危机、人口素质危机、医源性疾病和医疗事故、性别比例失调、医学技术滥用等。法律可以调整人和医学科学技术的关系以及通过调整社会关系进而协调人同自然界的关系,医学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相适应的关系,医学科学技术的应用和社会伦理道德之间的关系等等。法律可以抑制和防范在利用医学科学技术为社会和人类造福中,由于种种原因而产生的负面效应,如运用法律手段控制人口过度增长,防止环境污染,严禁鉴定胎儿性别,严禁滥用人工授精技术,严禁基因工程技术的误用、滥用等,从而控制医学科学技术发展所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以达到既促进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发挥其积极作用,又抑制它的消积作用,实现兴利除弊的目的。

第四,法对医药卫生国际合作交流的推动和协调作用。医药卫生的国际人道主义性质,决定了医药卫生领域具有广泛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前景。在此过程中,法律可以起到促进和保障作用。一方面是通过国际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实现的;另一方面是,通过体现国际社会各成员国的国家意志、专门调整国家之间医药卫生合作与交流关系的原则、制度,即国际医学法的作用来实现的。《中国的世界卫生组织管理办法》,就是国家为促进我国医学研究机构与世界卫生组织的技术合作而制定的一部医学科技法规,它在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宜技术,防治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和开展卫生体制研究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医学法学与卫生法学

关于称谓医学法学(Jurisprudence of medicine)、医事法学还是卫生法学(Science of health law)的问题,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医学界和法学界曾就此有过讨论。就实质而言,这几个相近的学科名称并无多大原则差别,但是在理论研究、教学和法律实践中,有时又会提出和遇到这个问题,且在20世纪末,医药卫生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日渐增多,医学与法学研究有新的发展,医学界、法学界又有学者提出了这一问题。当前对这个问题,尚无一个较为一致认可的统一认识。

就科学理念而言,如果从当代“大医学”的观念来理解,“卫生”比较“医学”而言似乎显得狭隘。如前所述,“卫生”在古代主要是指“养生”和“护卫生命”,现代发展为泛指为维护人体健康而进行的一切个人和社会活动的总和。依现代大医学观念,“医学”连“生态环境”“卫生经济”等都包容在内,因此无论在内涵或外延方面,都比“卫生”显得更为丰富和广泛。

就维护人体健康而言,西方对“Health”(健康)的理解比国人广大。《牛津辞典》对“Health”和“Medicine”(医学、医术)的权威定义分别是:“Soundness of body or mind”和“Art of resto-ring and preserving health”,即分别为“心理与机体的圆满状态”和“恢复和保持健康的技艺”。从这个定义看,“卫生法学”似不如“医学法学”合适。

需要注意的是,“医学法”与“卫生法”并无本质上的重大区别,而只是注重和强调的方面不同。美国大陆既用“Science of health law”也用“Jurisprndence of medicine”,前者意为强调对卫生法律条文的科学,偏于应用;后者意为对医学中法律原理的研究的学科,带有较为厚重的学术气氛和文化精神。卫生更重视实证性,对表征学科深刻的学术性有所不足。

就实际情况看,比照诸如“卫生部”、“厚生省”、“世界卫生组织”(WHO)等行政系列,重于政策指导和应用,可选用“卫生法学”。从学校教育,系科专业以及理论学术研究,学科规范,专业著述,则应以“医学法学”为好,正如通用“医学院校”、“中华医学会”等一样。世界医学(卫生)与法学大会也宣称为“医学法学大会”。加之,“卫生法学”又可能与单纯的公共卫生领域狭隘的“卫生法”混淆。

四、医学法的历史发展

(一)外国医学法历史与发展

1.古代社会的医学法。

在人类历史上,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公共卫生和加强医疗保健,已有数千年历史。国外古代社会的医学法起源较早,公元前3000年左右,古埃及就颁布了一些有关医药卫生的法令,如在公共卫生方面,就有清洁居室、屠宰食用动物和正常饮食、性关系、掩埋尸体、排水的规定等。公元前2000年,古印度制定了《摩奴法典》,其中规定僧侣不得娶病家子女为妻,规定死者火葬,提倡素食,重罚酗酒等。到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第六代国王汉谟拉比,于公元前1750年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医药卫生方面的条文就有40余款,约占全部法典的1/7,涉及医师地位及职责、医疗活动、食品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和当时社会的卫生法治思想。在古奴隶制社会,罗马奴隶制社会的医疗卫生法律最为发达,其中最著名的是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阿基拉法》、《科尼利拉法》、《得森维尔法》等,这些法对医生的管理监督、医疗事故的处罚赔偿、城市公共卫生、预防疾病、食品卫生监督、妓女的管理、妇女的孕期及医学教育等方面都作了明文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古罗马人在历史上首先规定了行医许可制度,这在今天看来也是非常杰出的。因此,古罗马法的产生,反映了奴隶制时代的医药卫生法学体系已开始萌芽,对后世医学立法具有较深远的影响,可以说为世界医学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发展基础。

公元5世纪以后到15世纪,欧洲封建国家先后兴起,这个时期不少国家加强了医学立法,由于医学的发展和医科学校的出现,各国医学法所规定和调整的范围逐渐扩大,内容涉及公共卫生、医事制度、食品和药品管理、学校卫生管理、卫生检疫等方面的医事成文法规,对医师的资格要求更为严格。中世纪初,东、西哥特王朝在罗马时代医事法的基础上,制定了行医人员培训、考核、奖惩,禁止巫医行医及公共卫生、食品卫生的法律规定,还制定了医院管理、医疗许可制度。12世纪,西西里王罗格尔二世颁布了欧洲历史上最早的禁止未经政府考试的医生行医的法令,严格规定了医生的资格。13世纪,法国的《医生开业法》、《药剂师开业法》,15世纪《佛罗伦萨药典》,16世纪《纽伦堡药典》以及有关医科学校管理的法令。15世纪,英国颁布行医制度及城市公共卫生制度等法律条文。英国、法国这些医事成文法,形成了近代医学法律雏形。其特点是规定了医疗服务对象享有服务权,不同等级享有不同的健康保护权利。因此,医学法的规定摆脱不了社会习惯和宗教影响。医学法规定的内容范围较窄,致使医学发展缓慢。

13世纪,威尼斯制定了药剂师管理法;14世纪,威尼斯、马赛等地颁布了检疫法,开创了国境卫生检疫的先河。

2.近代社会的医学法。

17世纪以后,实验医学的革命和资产阶级工业文明,引发了社会关系的巨大变化,一方面,城市贵族提出了健康、长寿、完满的强烈要求;另一方面,由于贫民阶层的传染病、职业病增加,饥饿和贫困威胁着西方世界,资本主义的医学立法也进入了发展阶段。1601年,英国制定了《伊丽莎白济贫法》,这是最早的带有资产阶级性质的医学法规,其影响持续了300年之久。19世纪以后,专门性的医学法律不断出台,1883年作为卫生法序曲的《清除污染物与预防疾病法》和《澡堂和洗衣房法》制定出台,之后先后制定了《卫生法》(1848年)、《药品食品法》(1859年)、《全国检疫法》(1878年),以后又制定了《助产士法》、《妇幼保健法》、《精神缺陷法》、《国家卫生服务法》、《卫生与安全法》等。

美国先后通过了《都会保健法案》(纽约,1866年)、《全国检疫法》(1878年)、《经济食品与药物法》(1906年,有的又名《纯净食品与药物法》)、《公共卫生署法》(1912年)、《联邦麻醉剂法令》(1914年)、《产妇与婴儿法》(1921年)等。欧洲的德、法、意等国吸取了英、美的法律实践经验,在保持除特殊规定由专门医学立法外,其余所增条款均散在民法、行政法和经济大法之中,保持了欧洲医学法制建设的特色。

亚洲的日本是较早并较完善地致力于医学法制建设的国家之一,从1874年制定《医务工作条例》开始,陆续又颁布了《药师法》(1925年)、《医师法》(1925年)、《诊所管理规则》(1933年)和著名的《国民医疗法》(1942年)、《药事法》(1948年)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医学立法得到了迅速发展,而进入一个新阶段。其主要原因是卫生事业在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卫生事业在发展中产生的许多新的社会关系,需要制定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来调整,特别是保护健康、防治疾病、维护生命稳定状态已逐渐作为人的权利被认识;随着卫生事业的发展,医患纠纷增多,需要制定适合医事行业特点的诉讼和仲裁制度;医学新技术的广泛应用,会带来一些副作用,需要通过立法来加强管理,防止滥用。因此,医学立法在各国普遍受到重视,许多国家都把医学立法作为贯彻实施国家卫生方针政策,实现卫生领域重大战略目标的重要手段。由此,在孕育医学科学革命同时,医学法律的构建迅速深化和延伸,并开始引起法学界、经济界、社会学界和政坛与媒体的关注而迅速发展。首先是在宪法上,各国都相继规定了保护公民健康权的条款。其次是医学立法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在公共卫生、疾病控制、医政管理、药政管理、医疗保健等方面各类系统的医学配套法律得以制定。比如许多国家分别制定了关于医院管理的医政法规,规定了医师、药师、助产士、医学检验人员的职责范围、惩罚办法及考试措施等。各国环境保护立法空前兴旺,出现“公害罪”,明确规定了法人犯罪问题,如法国的《公害卫生法》,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日本的《公害政策基本法》等。在劳动保护方面,各国分别规定了职业安全卫生法,如日本的《尘肺法》、《防止粉尘危害规则》,英国的《煤矿可吸入尘粉法规》、《工作中卫生和安全法》,美国的《职业安全卫生法》等。此外,各国还先后制定了优生法以及控制传染病法律、卫生检疫法律等。在社会福利事业上,各国相继制定了《老人保健法》、《精神卫生法》、《福利法》、《国民健康保险法》等。医学立法从医药卫生管理到健康教育等20多个方面,使医药卫生法在社会生活各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各国医学立法发展还呈现出两个新的特点,一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医学立法得到了大力加强,比如前苏联制定了《前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卫生基本法1969年》《前苏联国家卫生监督条例》(1978年);罗马尼亚颁布了《全民安全和保健法》(1978年);东德制定了《关于医学检查及证明的规定》《麻醉药的经营》(1973年)和《药典》(1976年)。二是科学技术,特别是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向法律提出了挑战,致使医学法律上新的立法问题的不断产生,比如试管婴儿、安乐死、器官移植等为医学立法提出了新的问题。不少国家都在研究立法对策。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后期,各国对医学立法的普遍重视,不仅使医学立法得到了迅速发展,而且推动了医学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独立的学科的诞生和发展。

(二)国际医学立法

在介绍世界医学法发展历史时,我们不能不注意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性医学法则的发展。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是一个整体,一个总的生态系统,它的各个部分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的。健康也不只是取决于个体行为的孤立事件。全球卫生状况的好坏,关系到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健康问题已成为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近代以来,由于工业经济的发展,对人类健康和地球生态环境的日益明显的影响,使不同国家的人民迫切地感到,需要国际合作来解决人类面临的种种卫生问题,这就促使了国际医学法的出现。

近代关于保护人体健康的国际协定,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叶,其动因则是早年工业国家为了国际贸易以及减轻战争带来的疾病而达成的国际检疫协议。1851年,在巴黎举行有11个国家参加的第一次国际卫生会议上,产生了第一个地区性的《国际卫生公约》。1905年,美洲24个国家签订了泛美卫生法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医学法发展步伐日益加快,特别是1948年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成立后,为了实现其“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的最高水平的健康”的宗旨,把提出国际卫生公约、规划和协定及制定食品、药品、生物制品的国际标准和诊断方法等国际规范,作为自己的任务之一,并编辑出版了《国际卫生立法汇编》(International Digest of Health Legislation),积极推动国家间卫生立法的交流合作。联合国及其他有关机构,也制定了多项与保护人体健康有关的国际卫生条约或形成了有关决议和宣言,诸如《精神药物公约》(1971年)、《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1990年)等,国际医学法有了明显的加强和扩展。

医学立法还得到了国际性非政府组织的大力支持。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世界医学会(WMH),它所制定一系列世界性的医学原则,如人体实验原则的《赫尔辛基宣言》(1964年),医学流产问题的《奥斯陆宣言》(1970年),死亡确定问题的《悉尼宣言》(1968年)等,为国际医学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WHO近年来还加强了对医学立法的研讨,并主持召开了一系列国际卫生立法会议。目前,国际医学法的内容涉及公共卫生与疾病控制、临床医学、职业卫生、人口与生殖健康、特殊人群健康保护、精神卫生、卫生资源、药物管理、食品卫生、传统医学等诸多方面。

(三)中国医学法简史

1.古代社会的医学法。

我国早在2000多年前就有了医学(卫生)方面的法律规范,也是世界上最早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医学的国家之一。我国古代医学法的制定和实施,有文字记载的最早可追溯到殷商时期,但都散见于各种律书和古籍之中,构成了我国医学法早期的发展轮廓和演变轨迹。奴隶制时代的医学法,是我国医学立法的启蒙时期。商朝就已产生了医学法律条文,如《韩非子·内储记》上就有“弃灰于道者断手”的记载。西周的《周礼》翔实地记载了我国最早建立的医学管理制度,包括司理医药的机构、病历书写和医生考核等,并对医生的职责、任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周代宫廷医生分为食医(营养卫生)、疾医(内科)、疡医(外科)和兽医四科,医师为众医之长,“医师掌医之政令,聚毒药以供医事”。周代有世界上最早的病历记录和报告制度,“凡邦之有疾者……则使医诊而治之。死终则书其所以,而入于医师。”还规定对医师实行年终考核和奖惩制度:“岁终,则稽其医事,以判其食。十生为上,十失一次之,十失二次之,十失三次之,十失四为下。”(《周礼·天官》)。在个人与环境卫生,预防保健方面也有一些规定,如对死者要埋葬,隔离麻风病人等。

春秋战国以后进入封建社会,是我国医事立法得到进一步发展的时期。秦代起,封建社会有了比较系统的法典,有关医药卫生方面的规定也在这些法典中出现。如《秦律》有禁止杀婴、堕胎等,秦朝还重视环境卫生,当时制定颁布的《田律》可以说是我国、也是世界上第一部环境保护法。

从两晋经隋唐至五代,我国封建社会近700年上升时期,伴随着封建法典不断完善和医学的发展,医学立法也有了较大发展。著名的封建法典《唐律》中,医学立法已占有相当位置,有许多涉及医药卫生的条文,对医师误伤、调剂失误、针刺差错、贩卖毒药、行医欺诈等行为均有刑罚规定,对饮食卫生、卫生管理也有一些规定。律唐显庆四年(659年),朝廷颁布了可称世界史上第一部由国家编撰的药典《唐新修本草》,有图片55卷,收药850种,比西欧至少早4—8个世纪。《唐律》还明令禁止同姓为婚,“同姓为婚者,各徒三年”;还对官方征用医生作了规定,要求经考试合格,由相应部门授职。

宋金元时期,医药卫生制度在许多方面沿袭唐制,但医学立法上有所发展。北宋王安石为相,颁布了《币易法》,对药品检验制度、供药、庸医的法办作了规定,由朝廷控制药品贸易,禁止商人投机,革除药品伪滥之流弊。宋朝于12世纪颁布的《安剂法》,规定医务人员人数和升降标准,这是我国最早的医院管理规章。宋法严治庸医,规定庸医伤人致死依法绳之;凡利用医药诈财物者,以匪盗论处。值得一提的是著名法医学家宋慈所著的死伤断狱法典《洗冤集录》,是现存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自13—16世纪600年间,被历代法官和检察官奉为经典。

元明清各朝代也都颁布过一些医学方面的法令。《元典章》中明确规定禁止假医假药,禁止贩卖毒药;对医生三年一大考,合格者方可行医;对误人性命的庸医,必须酌情惩处;还专门规范了医疗纠纷的诉讼程序和免除医户差役、赋税等内容。如医生和百姓发生争执和诉讼时,管民的官和管医的官共同决断。明代《大明会典》,清代《大清律》、《新清律》,对于医家行医,考试录用,庸医处罚等一系列医学法规都具有权威性,奠定了中国医学法律的基础,是古代中国医学法制建设的一次界碑性转折。由于明清之前的中国封建时代是诸法合体,国家并不存在专司医学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纯粹调整医学问题的法律文件也不多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医学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有两个情况,其一是中华民国时期的医学法,是我国医学立法专门化、具体化时期,他仿效西制国家设卫生部负责全国医药卫生工作,医药卫生管理制度日趋完备,曾制定了《全国海港检疫条例》、《公立医院设置规则》、《中医条例》及《医师法》、《药师法》、《医事人员检核办法》、《传染病预防条例》等法规。虽然这些法律由于历史原因并未全面实施,而且也缺少完善的监督执法体制,但它却是中国医学法律初步形成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

其二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医学法,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制定的。根据地在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机构,大力加强卫生工作同时,进行了医学立法,先后颁布实施了《卫生法规》、《卫生运动纲要》、《卫生防疫条例》、《暂行传染病预防条例》、《医师管理条例》等一系列医学法规,在中国医学法史上揭开了新的一页。这些法规的实施,使根据地医疗卫生事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医学立法奠定了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医学法就是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医学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医学立法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即社会主义医学立法时期。其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到1954年第一部宪法公布。党和政府十分关心人民健康事业和医学法制建设,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中提出:“推广卫生医药事业,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1952年,全国第二届卫生工作会议提出了医学立法和卫生事业发展的四大方针:预防为主,面向工农兵,中西医结合,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并以此为据,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医学法规和规章,其中由政务院制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医学法规就有46件,如《中央人民政府卫生组织条例》、《种痘暂行办法》、《交通检疫暂行办法》、《管理麻醉药品暂行条例》、《医师暂行条例》、《中医师暂行条例》、《医院诊所管理条例》等。这是医学立法的起步阶段。

第二阶段,1954—1966年,为医学立法初步发展阶段。在宪法的指导下,国家先后颁布了大量的医学法规。其中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医学法规有31件,卫生部也制定了500多件医学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1954年,卫生部颁发了《卫生防疫暂行办法》,稍后又发布了《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保证了卫生防疫工作的顺利开展。1955年,卫生部颁发了《传染病管理办法》。在劳动卫生和食品卫生方面,先后颁发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卫生设计暂行卫生标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饮用水质标准》等。值得一提的是,1957年12月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医学法律,成为中国医学法治史上的一个重要标志。该条例及国务院公布的实施细则,使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有了法律保证。在药政方面,先后颁布了《关于加强药政管理的若干规定》、《管理毒药、限制剧毒药暂行规定》等,1965年又再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所有这些都有力地促进和保证了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这一时期的医学立法工作虽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由于国内医学立法经验不足,也不注重借鉴外国医学立法的经验,整个国家也存在着轻视法治的思想,医学法制建设末达到应有水平。

1966—1976年“十年动乱”期间,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破坏殆尽,医学法制也遭到践踏,不仅医学立法处于停滞状态,连原有的医学法律法规也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医学法发展中断。

第三阶段,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得到加强,医学立法有了突破性进展,医学法制建设进入了健康、稳步、兴旺发展的新阶段。1982年宪法中,有关国家发展医药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的规定,为新时期医学立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依据。1985年,卫生部组建了医疗立法调研起草小组,制定了医疗卫生行政立法规则。1988年,卫生部又成立了政策法规司,使医学法制建设有了组织保证,随后又组建了卫生监督司,以强化全国卫生监督的调控、管理和指导。党的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目标,更为医学立法工作创造了空前良好的社会环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和完善,卫生改革的不断深化,医学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日益显著。1997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指出,推进卫生法制建设,要加快步伐,完善以公共卫生,与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机构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配套的各类卫生标准。要加强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律意识。这就进一步指明了新时期医学立法的方向,为卫生学业发展走向法制化轨道,规定了具体任务和明确的工作目标,医学立法步伐大大加快。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红十字会法》、《药品管理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职业病防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十部医学法律。国务院制发和批准了20多个医学行政法规,如《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卫生部制定颁发的医学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400余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法规和卫生规章近400件。初步形成了我国的医学法律体系,卫生事业逐步走上了法治化轨道。

医学法制建设的发展,医学立法的加强,促进了医学法学这一新兴学科的发展。这一新兴学科在我国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1987年,卫生部在沈阳召开了首届全国卫生法学理论研讨会。1992年11月,卫生部原政策法规司主办的《中国卫生法制》创刊发行。1993年9月,中国卫生法学会在北京成立,标志着医学法学这门学科在中国正式建立。此后这些年来,医学法学队伍逐步壮大,北京、广西、安徽、吉林、江苏相继成立了省级卫生法学会。徐州、乌鲁木齐成立了市级卫生法学专门团体,还成立了国境卫生检疫专业法学团体,全国现有卫生法学会会员上千人。从卫生法学会的建立到国内国际理论研讨的开展,从教学委员会的建立到医学(卫生)法学课程开设和教材、案例的编写出版,从医学(卫生)法制专业刊物的创刊到法规性文件的编纂,从医学法律咨询到医学法律服务等方面都取得了可喜成绩。此外,根据与WHO的合作项目,卫生部定期举办了卫生立法研讨班,开展卫生立法国际学术交流。1998年,中国卫生法学会首次参加了第十二届世界医学法学大会,并成为该组织会员。2000年8月,有8位专家参加第十三届医学法学大会,世界性的学术交流,既进一步了解了世界医学法学进展,又介绍了我国医学法学的现状和特色,有利于促进我国医学法制建设和我国医学科学及卫生学业的发展。中国医学法学体系并未最后形成,尚缺乏一支高水平的医学法学学术研究队伍和医学法律司法人员及医学律师;除少数几所医学院校从1996年起,探索性地先后开设了医学法律专业外,从学校到社会医学法学的总体教育水平尚十分有限;较发达国家医学法学的学术研究还有相当距离,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还未深入讨论或几乎没有触及,许多人员仅限于实践医学法律活动,缺乏高层次的学术交流和有一定学术功底的专著。这片园地,正等待新一代具有医学与法学复合型知识结构的学者去开发与耕耘。

(四)医学法学的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的发展进步,医药卫生所涉及的范围和研究领域不断扩大,其功能与作用越来越重要,与社会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因此,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更加需要有法律的支持和保障。同时,法律也要随着人们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而改变,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当今,医学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医学法学面临着严重的挑战。诸如:医药卫生资源的配置,死亡方式的转变,高技术生殖的应用,脏器移植及人工器官的应用和行为控制,人体实验,遗传工程,人口控制和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与人类健康,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正因为上述问题关系到全人类的健康与生存,需要制定明确的准则,并将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才能更好地为人类健康服务。所以,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不断加快医学立法进程,努力完善医学法律体系,并呈现出如下发展趋势:

1.理论研究深入化。目前,许多国家都已建立医学法学这门学科,开展了医学法学的教育工作,有的医学院和法学院开设了医学法学课程,并应用医学法学理论指导医学立法和执法工作。

2.法律体系完整化。立法起步较早的国家,将从单项立法到综合立法逐步过渡,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较为完整的医学法律体系。

3.立法范围扩大化。一是随着医学科学新技术和社会的发展,制定一批新的医学法律,诸如器官移植和利用人工器官法、生殖技术法、病人权利法、基因工程应用法等。二是医学立法开始涉及一些以往不可能涉及的伦理道德问题,如死亡的权利、标准、方式,计划生育和堕胎等。三是通过立法促进个人生活方式和行为健康化,制定初级卫生保健法,老年保健法,社会心理和卫生行为法,同时加强医疗保险和控制医疗费用增长的立法,普及全民卫生保健。四是加强环境、药品、食品等的法制管理,使人人都有一个宁静、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

4.技术规范法律化。现代医药卫生事业,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现代自然科学及工程技术高度发展的基础上展开的。现代自然科学及工程技术给人类健康带来了巨大的利益,但也带来了许多复杂的问题,如何最大限度地用其利,避其害,就涉及很多技术规范。由于技术规范与法律规范属于不同的范畴,因此,必须把技术规范上升为技术法规,把遵守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才能达到保护人类健康的目的。

五、研究医学法学的方法

(一)历史的辩证的方法

法是一个历史范畴,学习和研究医学法学,必须以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指导,运用历史的辩证的方法,正确认识医学法的性质及其产生、变化、发展的根据和规律。只有这样,才能对医学法的本质和作用做出全面、正确的认识和理解,从而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医学法和医学法学,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不断发展。

(二)比较的方法

比较的方法是学习医学法学的重要方法之一。要了解各国医学法律制度和国际医学立法情况,既要吸收各国的科学性内容,又要去其不合理成分;既要避免盲目照搬,又要克服全盘否定;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加以取舍和改造,有分析有选择地学习和吸收。用比较的方法学习研究外国医学法律制度时,至少要考虑四个不同:社会制度不同;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自然条件的不同;民族文化的不同。通过比较研究,吸收外国的科学成果,并且在不断总结自己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医学法学。

(三)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医学法学是一门应用理论科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学习和研究医学法学,必须密切结合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深入研究我国现行的医学法律规范和医学法制建设实践,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使医学法学理论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检验、发展,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医学法制,发挥医学法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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