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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禁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禁令制度的建立对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时制止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禁令制度的建立是全面加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举措,也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贡献。禁令与诉前证据保全,均属强制性诉前措施。前者是针对知识产权的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后者是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

知识产权禁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吕国强[1]

禁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加入WTO后,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措施就是建立了诉前禁令制度(以下简称禁令制度或禁令)。禁令制度的建立对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时制止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旨在介绍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禁令制度,并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与健全禁令制度。

一、禁令制度的建立

为了迅速有效地给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提供防止侵权和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在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实施”中专门对禁令制度做了规定,要求司法机关根据权利人的申请,采取有力的措施制止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禁令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由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正式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是权利持有人;司法当局确认申请人系权利人,确认权利人的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即将发生,任何迟延均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侵权证据的灭失;申请人必须提供防止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申请人对下列行为后果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禁令措施被撤销;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或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2]

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我国承诺入世后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以及相关领域的实施准则,建立禁令制度。[3]

2000年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2001 年10月27日,我国修改了著作权法、商标法,对禁令制度也做了规定。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分别对禁令制度做了规定。

为了贯彻修改后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法院如何实施禁令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2001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同年的12月25日制定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证据保全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 年10月12日制定了《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禁令做出了明确规定。

禁令制度的建立是全面加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举措,也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贡献。禁令制度本属于程序法范畴,在通常的情况下,往往是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来建立这一程序性的规范。现在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修改专利法等知识产权的实体法,建立了属于程序范畴的禁令制度,而且该制度又是一项新建的诉讼程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禁令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进步,也再次表明了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诚意。

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我国在建立禁令制度的同时,还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参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民事诉讼法的此项规定主要是针对诉讼中的证据保全而言的。为此,修改后的商标法、著作权法均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诉前禁令的同时可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意义特别重大。禁令与诉前证据保全,均属强制性诉前措施。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只能由申请人提出,而后者除了申请人申请以外,法院也可主动采取。

禁令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有相似之处,均属有效、强制的临时性措施。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但二者相比又有着重大的差异。其一是前提不同。前者是针对知识产权的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后者是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其二是对象不同。前者主要针对侵权行为与被诉的侵权商品;后者针对与诉讼有关的财物。其三是担保解除规定不同。前者规定被申请人即使提供担保的,法院也不能解除禁令(临时措施);后者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其四,前者当事人未申请,法院不能主动采取强制措施;后者当事人未申请的,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禁令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先予执行”也有相似之处,即立即停止侵害,制止某项行为。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作出终审判决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钱财,或者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立即实施或者停止某一行为的法律制度。但二者也有重大差异。前者是为了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后者是为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追索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因为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况。前者适用的主要条件是侵权活动发生在即,后者则强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而且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二、禁令制度的内容

禁令制度涉及到申请者的主体、申请禁令的条件以及法院的审查与执行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禁令的申请

根据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在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侵权诉讼中,下列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禁令的请求: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禁令,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禁令,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在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侵权诉讼中,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权申请禁令。

在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侵权诉讼中,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提出禁令,由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如果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许可人就侵权发生后的诉权问题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该约定真实有效,不损害其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利益,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可以予以准许。

除了专利、商标、著作权案件,在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禁令,目前我国的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做规定。笔者认为,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受理这类案件的诉前禁令申请。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禁令,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二)禁令的条件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禁令时,需要符合下列几个条件:

1.权利人权利证明

权利人应当提交证明其权利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权利证书等凭证。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及其相关材料。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权利人放弃禁令申请的证明材料。专利、商标、著作权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2.被申请人实施的侵权行为

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和商品。

3.申请人的担保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将驳回申请。在执行禁令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解除禁令。法院在采取上述措施时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禁令。

(三)法院的审查

申请人提出禁令申请后,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1)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不采取禁令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4)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禁令的实施

法院经审查接受申请人的禁令申请,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权利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法院在前述期限内,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的,可以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及时作出裁定。法院作出禁令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最迟不得超过5日。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解除禁令裁定。禁令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仍可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三、禁令制度与司法实践

(一)禁令实施

以上海法院为例,截至2003年8月,共受理禁令案件10件,其中8件为诉前禁令,2件为诉中禁令。禁令中涉及专利侵权6件,商标侵权2件,著作侵权2件。

从申请者主体看,涉及外国公司的申请人为3件,其余7件系中国公司或公民提出。从权利人看,7件案件由权利人直接提出,3件案件由利害关系人提出。

从处理结果看,7件案件实际作出禁令裁定并执行;1件因申请证据不足,且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提供,申请人主动向法院撤回了申请;2件系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诉中禁令),而在上述申请提出后,被申请人即主动要求和解,并最终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并撤回禁令申请。

上海法院受理的禁令案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谨慎申请

从2001年7月1日实施禁令制度至2003年7月1日为止,上海法院共受理一审专利商标、著作权案件784件,受理禁令申请10件,禁令案件占了上述案件的1.28%。这个数字说明,权利人对禁令的申请采取了相当谨慎的态度。因为禁令一经作出并执行往往给被申请人形成巨大压力,造成经济损失。反过来对申请人也有较强的制约,它要求申请人提供经济担保,承担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同时,法院对禁令的审查也较为严格,既要最大程度地保护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又要切实保障被申请人的权益,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2.和解率高

禁令发生后,侵权行为人慑于禁令的威力,常常会主动寻求和解或请求法院调解。此时,法官也可抓住契机,因势利导,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对于不符合禁令条件但侵权事实清楚的,也可积极引导,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在上海法院已受理的10件禁令案件中,除3件案件外,其余7件案件的当事人均在禁令发出后或者诉讼过程中,在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这样不仅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而且节约了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使大部分案件不需要进入实体审理程序。

3.双管齐下

在10件禁令案件中,有3件案件的申请人在申请禁令时,同时申请了诉前证据保全。禁令是为了制止正在发生和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而诉前证据保全可以保存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为赔偿打下基础。实践证明,二者的结合对于及时制止侵权是十分有效的。

4.范围有限

禁令的申请范围目前限于商标、专利、著作权侵权案件,这三类案件占到整个知识产权案件的70%。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禁令申请的范围会逐步地扩大。

(二)禁令实践:成功与失败

判例一:申请人伊莱利利公司系一家美国制药公司,已获得中国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制备一种噻吩并苯并二氮杂img2化合物的方法”和“2-甲基-噻吩并苯并二氮杂img3的结晶形式及制备方法”的两项发明专利。伊莱利利公司以被申请人江苏连云港豪森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已完成侵犯申请人的两项发明专利权的全部准备工作,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新药奥氮平的生产和销售许可,以全面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为由,于2002年5月15日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责令被申请人诉前停止使用申请人的发明专利生产或准备生产新药奥氮平的申请,申请人同时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两项申请均符合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予准许,随即作出诉前禁令及诉前证据保全两项民事裁定:被申请人停止生产、销售或准备生产新药奥氮平(原料药和片剂)的行为。

被申请人不服裁定,申请复议。被申请人认为,奥氮平的制备方法不存在侵犯申请人的发明专利,申请人提供的2万美元的担保不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停止准备生产和销售奥氮平原料和制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还提供了禁令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70万元的证据,包括原料费、建造厂房费、专用设备费、技术开发费,要求申请人追加担保金。法院复议后认为,被申请人是否侵犯申请人的专利权,将在诉讼中审理。被申请人在诉前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除技术开发费外,也不予支持。但鉴于被申请人已投入技术开发费46万元以及执行禁令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应追加担保金额。法院裁定申请人追加担保金额8万美元。

上述案例是上海法院受理的首起由外国公司提出的诉前禁令,由于申请人事先作了比较充足的准备,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申请人提供了必要的公证认证材料;申请人从当事人身份、管辖权、侵权行为、无法弥补的损失等角度阐述了申请禁令的理由,并提供了必要的证据材料及担保,及时追加担保金额。被申请人也依据法院的裁定,自觉履行了义务。目前申请人已依法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诉前禁令及诉前证据保全两项措施的行为,无疑为该诉讼的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判例二:美国A.O.史密斯公司于1997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获得“A.O.史密斯”注册商标,并许可其全资子公司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上海荷兴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鹏彪工贸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进口并销售A.O.史密斯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特申请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销售系争产品。申请人从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先后向法院提出了两次禁令申请,两次起诉,最后均以申请人撤诉结案。禁令未取得预期效果。申请人申请禁令失败的主要原因是:

其一,权利人证据不足。“A.O.史密斯”商标所有权人系美国A.O.史密斯公司,申请人称其是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然其未能在起诉时提供该商标权利人授权的证明,相关权利证明的文件也未经公证与认证。

其二,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不足。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说明自己利害关系人的地位,然而,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反映出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的性质。由于上述原因,申请人主动撤回了第一次诉前禁令申请。

其三,被申请人经营活动等相关证据不足。上述申请人,在重新组织证据后,再次向法院提出禁令申请。经审查已符合申请要件,法院遂作出禁令裁定并执行。然而,由于申请人缺乏对被申请人经营活动的细致调查,导致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经营状况皆不确切,执行人员无法找到所谓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供的仓储地点也未发现库存系争产品。由于上述原因,申请人主张撤回第二次诉前禁令申请。

本判例说明,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前,首先一定要熟悉与了解中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其次要掌握和了解侵权人的相关情况,尽可能提供翔实、准确的资料,提供侵权人侵权证据,以保证诉前禁令有效实施,真正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禁令制度的完善

禁令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加强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的举措,但是,禁令制度毕竟建立时间不长,案例有限。笔者认为,禁令制度应从下列几个方面不断完善与健全。

(一)完善立法

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的强制措施可适用于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目前,我国的禁令制度仅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侵权诉讼,建议今后可通过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将禁令制度扩大到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权利人往往是同时申请禁令与诉前证据保全,但从现行专利法看,对诉前证据保全未做出相应的规定,建议通过修改立法完善这一条款。

禁令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项重要改革,笔者建议将知识产权的禁令制度逐步延伸至整个民事侵权诉讼。在侵权诉讼中,只要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给予禁令的裁定。

(二)完善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已制定了专利、商标禁令实施若干规定,著作权比照商标禁令规定办理。笔者建议制定统一的实施规则,细化相关的内容,增强可操作性。

对于申请禁令的主体,专利法、商标法规定为专利权人、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而著作权法则规定为著作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与“有关权利人”是同一还是不同概念,需要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利害关系人”已作解释,但对“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范围未作解释,建议尽早明确。再者,当事人申请禁令后,法院立案时应当用什么案号?司法实践中有的用“保”字号,有的用“执”字号,做法不尽统一,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禁令的案号。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实施禁令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确立审查原则

申请人提出禁令申请后,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要求,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在审查中应当确立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一是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禁令制度是一项权利人的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减少权利人的损失,制止侵权。在平衡利益时,应当首先考虑申请人(权利人)的利益;在平衡后果或不利因素时,应当首先考虑不实施禁令给权利人带来的后果。二是防止权利的滥用。TRIPS协议多次提到,既要保护权利人,又要防止滥用权利。凡是滥用权利,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申请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由法院一并予以处理。三是促进知识产权的传播与利用。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和传播;促进技术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之间的互利;促进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司法实践已证明,禁令对制止侵权发生和延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在审理中,要注重运用调解的手段,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同时促进知识产权的传播和利用。

2.诉前证据保全

禁令与诉前证据保全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强制措施。前者的目的是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后者是为了保存侵权的证据。多数申请人往往会同时提出两种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分别审查,分别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裁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混淆两种措施的情况,有的当事人只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并未提出禁令,而法院同时作出了禁令和证据保全的裁定,超越了申请人的申请范围;有的用一个裁定同时裁决两种强制措施。另外,应当注意区分禁令和民事诉讼法诉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界限,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作出性质不同的裁定。

3.侵权证据审查

申请人申请禁令时,须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又称侵权证据。该证据是申请人能否获得禁令的重要条件。法院在审查侵权证据时首先应当审查证据的来源。申请人应当提交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证据,任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禁令的证据。其次,正确区分侵权证据与初步证据。禁令申请往往是由于情况紧急,法院对侵权证据审查只能建立在“基本证据或初步证据”之上,对有可能构成侵权的行为,应及时采取禁令措施。当然,审查时一方面要考虑原告的胜诉可能性,另一方面对于侵权证据审查不能设置太苛刻的条件,因为禁令证据的审查毕竟不是全案的审查。最后,正确区分侵权证据与侵权线索。禁令是一种严厉的诉前强制措施,因此,对于申请人而言,应当提交有载体的侵权证据,而不只是缺乏可操作性的侵权线索。从这个意义上讲,对禁令审查的标准应当等于立案标准。

4.禁令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担保是获得禁令的重要条件之一,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是如何确定担保的金额以及担保形式。关于担保金额,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首先应当考虑禁令实施后对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停止生产、销售某种产品所带来的直接损失。被申请人注册资金、企业规模以及生产、销售规模、利润等均属于可考虑的因素。其次,申请人的申请要求。有的申请人在申请禁令的同时已基本确定了起诉后的赔偿数额,在这种情况下,这个赔偿数额可作为担保数额的参考依据。最后,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禁令发出后,有的被申请人即提出异议,有的要求追加经济担保,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也是法院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从上海已结的7件禁令裁定看,主要担保形式为厂房、现金以及银行出具的保函,其中采用比较多的方式为现金担保。法院对于申请人以第三人的保证作为担保方式的,要认真审查保证人的资格和资信状况。申请人以不动产形式提供担保的,要审查不动产所有人,审查不动产是否被抵押或其他权利转移的限制。

5.禁令的裁定

当事人申请禁令后,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快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要求,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如何理解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一种观点认为,48小时是指法院收到当事人禁令申请至作出裁定的时间。这种观点还认为法院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存在困难或者不可能。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于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着一些误区。禁令申请的前提往往是情况紧急,故要求法院快速审查与裁定。48小时不能以申请人正式提出禁令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而是应当从申请人的禁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开始计算。

从上海法院已裁定的7件禁令看,当事人正式提出申请后,4件是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的,其余3件分别是在6天、9天和25天中作出裁定的。造成后者的主要原因是有的申请人不了解禁令法律、司法解释,提交证据存在瑕疵及相关手续不齐全。实践证明,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完全有条件在48小时内及时作出裁定。当然,法院在审查申请时,也应当严格审查侵权的证据、担保的事项,必要时可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尽可能减少禁令裁定与最后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发生。

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同时侵犯了同一权利人两个以上权利,申请人申请禁令后,法院用一个还是几个裁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尽统一。作者认为权利主体虽然同一,但侵权客体是不同的,故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应视具体案情而定。如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可以分开的,应当分别裁定;如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不可分,互相交叉,可以采用一个裁定形式。

6.提高收费标准

对于禁令申请收费,最高人民法院未做专门的规定,实践中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方法》及其《补充规定》,即无争议金额的知识产权案件,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实践中收费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标准不统一。有的收费500元,有的收费1000元;二是内容不统一。有的申请人同时申请证据保全和禁令,按理应分别收费,但实践中有的只收取其中一笔费用;三是标准太低。法院在实施禁令尤其是赴异地执行过程中,会投入一定的人力与物力。从诉讼成本考虑,也是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禁令,法院应当提高禁令申请收费。申请人还应负担法院赴异地执行时所支出的相关费用。

禁令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全面加强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措施。实践证明,它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意义重大。但是,禁令制度建立时间不长,我国还需要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判例,不断加强和完善中国知识产权的禁令制度。

【注释】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3]《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52. 293. 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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