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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无证明力的几种情况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有些患者认为《证据规定》和《条例》中都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自己无需举证。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对此,医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医疗侵权责任成立。姚的家属认为,是医院治疗方法不当造成了姚的死亡。随后,姚的家属起诉到法院,一审、二审均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判决姚女士家属败诉。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三、证据无证明力的几种情况

(一)不符合证据要件导致证据无证明力

1.以抢夺、偷盗等方式取得的病历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伪造和涂改过的病历资料也不具有证据能力

一项证据材料要成为具有证明效力的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条件,即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证据规定》第68条明确表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作为医疗机构合法财产的病历,其权利当然受法律保护,按照《证据规定》理解,无论被抢走的病历是否被涂改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条例》第9条也规定严禁抢夺病历,并在第59条对抢夺病历等违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理所当然,涂改或伪造病历已让个别医院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例如山东省一名65岁的血压患者入住某市区级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症状有所缓解,后在回家休息时猝死于家中。此期间医院不但没有询问患者情况,反而补写了病人死后4天的医嘱、体温表和病历讨论,失去了资料的真实性,结果被患者告上法庭,此案被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

2.没有鉴定资格的部门或个人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证据效力

在我国,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主要取决于法律上的规定,只有法律上允许采纳为证据的,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能力。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虽然作为其合法性的基础,但它们本身无法代替证据的合法性。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因此,凡无鉴定资格的部门或个人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便没有证据效力。

3.超过举证期限而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

有句谚语叫“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但在我国医疗事故争议诉讼活动中,有理并不一定就能走遍天下,有理并不一定就能胜诉。有些医疗机构在被告上法庭之后,满不在乎,自认为自己有理,对法院给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不够重视,对举证期限认识模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完成举证。有些患者认为《证据规定》和《条例》中都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自己无需举证。这两种情况往往导致有理也会败诉。

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另一种是法院依职权确定的举证期限,凡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原告原则上应在提交诉状的同时提交证据,被告原则上应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举证,第三人的举证期限由法院结合具体案件进行指定。在特殊情况下,负有举证义务的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自主决定。《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故意不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则不论其逾期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产生多大的影响,法院一律不予采纳。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现实中既有医方也有患方不能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而败诉的。

例1患者雷某,女,于2002年3月25日感到身体不适到陕西省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其患有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及脊神经损伤疾病。同年3月27日,该医院给雷某安排做脊髓减压探查术,术后,雷某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同年4月8日经MRI检查,发现雷某脊髓血肿压迫。4月9日,医院再次做脊髓血肿清除术,2002年6月雷某向法院起诉,2002年8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雷某双下肢感觉运动功能丧失,肌力0级。双下肢瘫痪达到二级伤残程度。2002年9月4日,医院向法院书面答复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认为,在原告住院过程中,医院给原告做手术及对症下药治疗,术后至今,原告成瘫痪状态,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进行法医学鉴定,雷某已达到二级伤残等级。对此鉴定结果,按照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应由院方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直接因果关系。但医院明确向法院答复,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对此,医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医疗侵权责任成立。法院遂判决陕西省某医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132.84元。此案成为全国首例由于院方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导致举证期限内举证不力,最终承担败诉结果的案例。(10)

例22003年4月,姚女士因病住院,被诊断为“淋巴癌”。随后在湖北某医院先后六次住院进行CHOP化疗,后来还进行了一次放疗。11月1日4时,姚出现血压异常、呼吸困难,4小时后死亡。姚的家属认为,是医院治疗方法不当造成了姚的死亡。2004年4月16日,经武汉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医院诊断治疗等均正确,符合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姚的家属虽申请重新鉴定,却因当时经济困难,未按期缴纳重新鉴定费用,重新鉴定没有实施。随后,姚的家属起诉到法院,一审、二审均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判决姚女士家属败诉。(11)

例2中,姚女士的家属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应在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逾期未能申请或申请未果,则视为没有证据。姚女士家属没有按时缴纳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就视为他们放弃了这一权利。

(二)未经质证的证据无证明力

我国《民法》、《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中都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出示的证据来源、内容、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当庭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可见,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以及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通过询问、辨认、质疑、辩驳等形式,提示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并据以认定事实的诉讼活动。

根据这一规定,质证必须在当事人参与下,并经由当事人质问和辩论,才构成合法的质证,凡是未经质证的证据均无证明力。包括鉴定结论也必须接受质证。鉴定结论不一定就是科学结论,即便是法定鉴定部门做出的,也不排除失真的可能,所以还要经过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官的审查。否则鉴定结论同样没有证据效力。鉴定结论必须接受当事人的互相质证,这是一种正当的程序保障,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解答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技术性问题,是其法定义务。当事人和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审查。一方面是审查鉴定主体是否合法、鉴定结论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也就是审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审查检材、样本或与鉴定对象有关的其他鉴定资料是否真实、是否符合鉴定条件,审查鉴定人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是否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计量认证、是否先进、完善可靠,采取的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科学、规范、正确,其技术手段是否先进、有效和可靠,所使用的仪器设备灵敏度如何,其所获结果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如何等,审查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在检验、试验的程序规范或者在检验方法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根据,论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有矛盾,审查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即是否有徇私、受贿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况等,也就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12)

我国还确立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质证模式和交叉询问的质证原则。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第一步,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第二步,被告出示证据,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第三步,第三人出示证据(比如鉴定结论),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法院在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在法院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应及时予以纠正。在庭审结束前发现认定有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在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认定有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对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在质证方式上,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的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根据不同案件总结出了几种质证方式:逐件质证——即一证一质;分段质证——根据案情分段、分节举证并予以质证;综合质证——由审判人员对庭审中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归纳、分析讨论、作出判断;判决书确认法——在判决书上对于定案的证据予以写清,并注明采信的理由。这些做法基本上是可取的。

但是有两种特殊情况,证据可以不经质证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是当事人在庭审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三)法定无证明力的证据

由于证据的本身来源不合法,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无证明力。主要有以下三种:

1.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条规定主要是限制以非法手段去获取证据。在医患纠纷处理实务中,这种以非法手段获得证明材料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不考虑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仅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势必会出现所判案件事实不清或裁判严重违背事实。

3.孤证一般无证明力是证据采信的一般原则,除非有相应的证据作为佐证。

尤其下列五种来源存在问题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及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本章小结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中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医患双方争议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它具备三个要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中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勘探笔录、鉴定结论7种。其中病历档案是被运用最广泛、最重要的书证材料,在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中居于重要地位。

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医疗事故争议的诉讼中,医患双方均有举证责任。患方首先应当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般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部分举证责任倒置。专家说明其本质属于一种专家的顾问意见,形式上表现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转移。专家说明制度使举证责任分配更加科学、可行。

证据效力是指证据依法定程序经司法人员审查或当事人提供,经法庭质证后认定为该案件证据的法律效力。不具备证据要件的、超过举证期限的、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没有证明能力。我国法律上还有法定无证明能力的证据。有证明能力但能不能被法院采信则是由证据的效力大小来决定的。

思考题

1.简述病历在证据中的属性。

2.如何正确理解医疗侵权行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3.什么样的证据没有证明能力?人民法院是依据什么原则采信证据的?

案例思考

5月11日零时30分左右,衡阳市郊一位3岁男孩被送到某大学附一医院急诊。刚接班不久的医生袁某发现“患儿呼吸急促、口唇发绀,迅疾送到急救室5号床吸氧”,同时施行一系列抢救措施,并由其父尹某在病危通知单上签字。凌晨1时48分,孩子的心跳停止;2时10分宣告临床死亡。据医生袁某介绍,患儿死后,其父母就离开了病室。大约5分钟后,来了两个自称是死者父母朋友的人,在听完自己对孩子死因的解释后,要求对孩子未用完的药物予以保留,患儿尸体待其爷爷看一眼后交医院处理,即证据保全,医生袁某当即表示同意。然而医方没有遵守诺言,死者未用完的输液瓶被医院护士撤下,最后导致死者家属及一些不明身份者,对值班医生袁某大打出手,致使其颅底骨折、颈椎间盘膨出,为找“医院领导”还强迫他抱着死尸达3个小时,该事件不仅使当事的医生身心备受摧残,而且还引发该院医生的集体辞职。5月28日衡阳警方正式向外界宣布,直接造成“5·11”医生受辱事件的3个人已于23日被警方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正式批捕。对于26岁的尹某来说,刚经丧子之痛,亲人又身陷牢狱,这样的结果,也许是始料未及的。不管这起震惊全国的医生受辱案最后的处理结果如何,它留给当事各方肉体和心灵的创伤显然是短时间内无法愈合的。(13)

案例讨论

请你从证据角度谈谈衡阳5·11医生受辱事件中某大学附一医院应吸取哪些教训?

【注释】

(1)参见李铁军《浅谈医院如何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抗辩》,《西南军医》2004年第4期。

(2)李国光:《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瞭望新闻周刊》2000年12月4日第49期,第24页。

(3)参见袁伟伟、朱凤珍、李春雷《医院在医疗事故争议中证据准备相关问题探讨》,《现代医院》2005年。

(4)参见高翠云《浅谈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的转移》,《护理研究》2003年5月上半月版,第789页。

(5)参见胡清《“专家证人”打败医疗鉴定》,2006年3月14日华商网-华商晨报。

(6)参见郑雪倩、刘凯《关于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问题的思考》,《中国医院》2004年10月。

(7)参见高凌俊《医疗机构在医疗诉讼中举证及抗辩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现代医院》2004年4月。

(8)参见刘秋苏《证据灭失导致输了官司》,2005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本院新闻。

(9)参见喻观培《论病历在医疗诉讼中的证据作用》,《医学与社会》2005年7月。

(10)参见《全国首例由于医院方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承担的败诉案审结》,2002年11月21日民医药网。

(11)参见朱滨、陈麒麟《打医疗官司心里要有谱》,2006年1月10日医疗纠纷律师网。

(12)参见包建明《论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及其制度之完善》,2006年5月24日中国司法网。

(13)参见刘红军、付玉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患方证据保全权的确立及不足——从衡阳“5·11”医生受辱事件谈起》,《法律与医学》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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