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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争议鉴定中鉴定人的概念与特征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医疗事故争议鉴定中鉴定人的概念与特征鉴定人的概念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鉴定人员接受单位的指派,取得了对医疗事故争议双方所争议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权力,即对委托事项的鉴定权。

二、医疗事故争议鉴定中鉴定人的概念与特征

鉴定人的概念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中的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鉴定人,是指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争议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法定机构中具体实施该项活动的专业人员。广义的鉴定人则包括法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机构中,具体实施该项活动的专业人员即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后文简称医鉴会)由鉴定委员会成立鉴定组(1)对医疗事故所作的鉴定,是以该委员会成立的鉴定组作为鉴定人,实际上是一种行政鉴定,即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人,参加鉴定的专家只是鉴定活动的参加人;而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则是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鉴定人员。

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鉴定人都具有以下特征:

(一)鉴定人依法取得鉴定资格

虽然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中的鉴定可以由当事人委托或法院委托进行,但鉴定人受任需有资格,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接受委托从事鉴定活动。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依照该条规定,医疗争议处理中需要鉴定的问题,在诉讼中由法官确定后,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因此,鉴定人以及所在鉴定机构首先应当依法取得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依法取得鉴定的权力

依照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执业。在一般情况下,鉴定单位接受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委托,承接所委托的事项,指定具体实施鉴定活动的人。鉴定人员接受单位的指派,取得了对医疗事故争议双方所争议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权力,即对委托事项的鉴定权。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更不能以牟利为目的,在非注册单位从事鉴定活动。

(三)鉴定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鉴定人受鉴定机构或法人指派,进行鉴定活动,其行为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如履行职务有过错,损害了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应由鉴定机构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鉴定人是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是依法进行,独立地对鉴定对象做出鉴定和判定。其鉴定方法、手段,直至做出结论,均由鉴定人依据其掌握的科学知识和专门技能以及鉴定对象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不受委托人和第三人的非法干预。

实践中,有的具有某些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公民,受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委托,出具对某些专门性问题的分析意见,或到庭陈述自己的观点,有时亦被称为“鉴定人”,这显然与上述鉴定人的三个特征不相符。具有某些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公民接受委托,对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不属,“”,。于鉴定结论只属于专家意见而且证明力低于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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