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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争议行政调解的法律特征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是由卫生行政部门所主持的争议解决活动,是一种职权行为。如果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的等级等问题存在争议时,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例如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对医疗事故的等级、医疗事故的发生原因等问题进行调解,因为这些事项涉及对医疗事故的查处,而查处医疗事故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能调解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医疗事故争议行政调解的法律特征

作为“东方”式的争议解决机制之一,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具有如下特征:

1.调解主体具有特定性。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是由卫生行政部门所主持的争议解决活动,是一种职权行为。其主体既不是司法调解中的人民法院,也不是人民调解中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而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2.必须针对已经确定为医疗事故的争议进行调解。如果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的等级等问题存在争议时,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例如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对医疗事故的等级、医疗事故的发生原因等问题进行调解,因为这些事项涉及对医疗事故的查处,而查处医疗事故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能调解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3.在方式上具有自愿性。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运行以及执行都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如果没有当事人请求调解或者只有当事人一方请求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不能主动进行调解;如何调解以及达成什么样的协议,当事人完全是自愿的,行政机关不能强迫。因此,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随时改变主张,且无须因此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与行政仲裁、行政裁决不同。

4.行政调解在形式上具有准司法性。行政调解体现的是政府机关作为第三者居间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予以调停处理。行政机关作为居间者,对争议双方应该不偏不倚,通过说服教育,对争议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公断,这种居间调停性有别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

5.行政调解在效力上具有非拘束性。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活动。除个别情形外,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在调解协议的实施过程中,遭到行政相对方的拒绝甚至对抗,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执行,更不能采取制裁手段。行政调解协议主要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执行,不能因经过了行政调解便限制当事人再申请仲裁或另行起诉的权利。这点与人民调解的效力相类似,而与一经送达协议书就具有与判决同等法律效力的司法调解截然相反。

6.行政调解在责任上具有双向性。一方面,由于调解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其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各方的意愿,当事人如对调解行为持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因而无须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另一方面,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采取了不适当的手段,该行为在事实上就不属于调解行为,而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行政命令,对这种行为不服的,应允许当事人以调解事项为由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的行政调解给行政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定程序由行政机关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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