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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行政法院的审判权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题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的审判权一、行政法院审判权的含义审判权是指不同种类审判机关的权限划分。例如,台湾地区各乡镇、县市长及各级民意代表因选举产生的争讼以及请求台湾当局赔偿的争讼,原本属于公权上的争执,应由行政法院行使审判权。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与行政法院是平行的,在性质上是与法院相当的专门负责公务员惩戒事件的独立机构。

第三题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的审判权

一、行政法院审判权的含义

审判权是指不同种类审判机关的权限划分。诉讼事件的法律属性不同,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类型也不一样。如前所述,有关民事、刑事之事件应由普通法院行使审判权,行政法之事件则由行政法院行使审判权,此为审判权的含义。但是,法院审判权的确定也不仅仅依据诉讼事件的性质。例如,有些事件在诉讼性质上,虽然属于私法领域的纠纷,但普通法院对此类诉讼事件却无审判权,也即应由行政法院行使审判权。例如,依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128号”的解释,耕地租约期满时,耕地能否收回的纠纷应由行政法院行使审判权。有些诉讼事件虽为公法性质,但法律规定不由行政法院审判,而由普通法院审判。例如,台湾地区各乡镇、县市长及各级民意代表因选举产生的争讼以及请求台湾当局赔偿的争讼,原本属于公权上的争执,应由行政法院行使审判权。但根据现行“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10条及“国家赔偿法”第12条之规定,选举诉讼事件和台湾当局赔偿诉讼事件,则均依民事诉讼程序审判。

鉴于上述,行政法院就具体诉讼事件是否可以进行裁判属于行政法院审判权的考量范围。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法院对某诉讼事件可以进行裁判,即谓享有审判权,否则即无审判权。

二、行政法院审判权的划分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条,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凡公法上之争议,皆可提起行政诉讼。按台湾地区现行法制,此种法律上特别规定的行政法院受理案件的否定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别:

(一)“宪法”争议事件

依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规定,有关人民或机关就“宪法”上争议事件,应向“司法院”大法官声请“宪法”解释及统一解释。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的释宪行为遵循“穷尽救济”手段原则,即只有在人民用尽行政诉讼救济手段,并经行政法院确定终局判决之后,才能向大法官声请解释“宪法”争议事件。因此,根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只为“非属‘宪法’性质的公法争议”提供救济。

(二)选举或罢免事件

依台湾地区“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的规定,选举或罢免无效、罢免案通过无效及罢免案否决无效的诉讼,应向具有管辖权的民事法院起诉。除前述所列四项诉讼事件外,其他类型的公法争议事件则仍由行政法院审理。

(三)反社会秩序维护法事件

根据“反社会秩序维护法”规定,对于该类事件,应分别由警察机关及地方法院简易庭裁决处罚。反社会秩序维护法事件属于行政处罚,可以划归公法争议的范畴,也即本可以以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但根据“反社会秩序维护法”的规定,对于警察机关的处分或简易法庭的裁决不服,仍遵循普通法院有关审级的规定向有关普通法院提起上诉,以此作为权利救济的途径。

(四)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事件

根据台湾地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8条及第89条的规定,不服由各县市交通裁判所的裁决,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授权普通(刑事)法院设计专业(交通)法庭处理不服交通裁判所的裁决。交通裁判所就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事件作出裁决的行为,显属行政处分,不服该裁决者本来可以通过诉愿或行政诉讼获得权利救济。但由于有关交通违规事件属于技术性很强的专业领域,因此,由对于这一领域相对熟悉的普通刑事法院进行处理较为适宜。

(五)刑事赔偿事件

按照台湾地区“刑事赔偿法”第4条和第5条之规定,刑事赔偿以地方法院(刑事庭)为决定机关,不服其决定,可向“司法院”刑事赔偿复议委员会(设于“最高法院”)声明不服,不属于行政争讼事件。

(六)律师惩戒事件

按台湾地区“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惩戒委员会与律师复审委员会分别设置于台湾“高等法院”与“最高法院”内。按台湾“司法院”“释字第378号解释”,律师惩戒委员会相当于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国家”赔偿事件

台湾地区1980年“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国家’损害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同法第6条规定,“‘国家’损害赔偿,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根据前述两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可知我国台湾现行“国家赔偿法”采双轨制,即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既可以附带请求损害赔偿,也可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八)公务员惩戒事件

如前所述,我国台湾地区的审判结构是三元的,其中之一就是公务员惩戒的审理。公务员惩戒事件直到1947年才从台湾地区的“宪法”中独立出来,从而构成台湾地区司法体系之一元。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与行政法院是平行的,在性质上是与法院相当的专门负责公务员惩戒事件的独立机构。(8)“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第1条规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掌理公务员之惩戒”。“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设立所依据的是台湾地区“司法院组织法”第7条之规定。对于公务员惩戒事件应依照“公务员组织法”及相关法律办理,而不再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法院组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办理。

三、审判权的冲突

行政法院审判权的冲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法院与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之间就公法上争讼行使审判权的积极冲突;二是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就某些诉讼事件如何行使裁判权的冲突,包括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根据台湾地区“宪法”第78条、第171条、第173条,“解字第38号、第137号、第217号及第371号解释”,对于行政处分是否合法的审查,由行政法院负责;而对于行政法规是否违宪的审查,则由“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行使。但是,如前所述,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法院对行政法规命令审查逐渐显现。因此,行政法院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之间就同一公法争讼均享有审判权,谓行政法院审判权的积极冲突。

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公权力介入私权领域的情形日渐增多。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导致行政法院审判权冲突的情形也逐渐增加。若根据法律之规定,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对同一诉讼事件均享有裁判权,谓行政法院审判权的积极冲突;反之,均不享有裁判权,谓行政法院审判权之消极冲突。对于审判权冲突的解决,在台湾地区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颁行前,常由当事人经由诉讼获得确定终局判决后,再声请大法官解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行政法院审判权冲突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

1.行政法院停止诉讼,并声请“司法院”大法官统一解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78条规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诉讼的权限,如与普通法院确定裁判的见解有异时,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根据本条,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的前提是:对于同一事件须由普通法院判决确定,而该确定判决就事件有无审判权之意见与行政法院的见解不同。换句话说,如果行政法院对某诉讼事件的审判并无意见,即使当事人之间就审判权发生争执,行政法院仍应本于其确信而为裁判,不得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此时,当事人应不得再为异议。例如,“司法院释字第269号解释”,认为当事人如果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没有所谓诉讼权受侵害可言。如果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对同一事件的审判权的有无发生意见,且普通法院已作出确定判决,那么行政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如“司法院”大法官解释认为某争议是行政诉讼事件时,则由行政法院就该事件而进行实体裁判。如果普通法院的确定判决也是实体判决,那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07条之规定,应对普通法院的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如“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释认为某争议为民事诉讼事件,行政法院应根据前条规定,以诉讼事件不属行政法院的审判权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普通法院判决尚未确定,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对于某诉讼事件的审判存在争议,则行政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基于确信进行判决,而不得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2.由相关机关声请“司法院”大法官作统一解释。依据“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审理法”第7条第1项第1款的规定,与诉讼事件存在争议的有关机关可直接声请大法官解释。例如,为解决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在给付公务人员保险事件中,“释字第446号解释”确定可由考试院直接向“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3.当事人直接向“司法院”大法官声请解释。依据“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审理法”第7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在行政法院未注意停止审判的事由,从而未声请大法官解释的情形下,以致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就同一事件的审判权发生冲突时,则当事人自可声请大法官统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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