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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明权的具体内容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德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未使当事人的陈述明确化即作出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法院没有行使阐明权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关于此种情形下的阐明,德国民事诉讼理论与日本民事诉讼理论在理解上有所差异。没有履行阐明义务的,构成上诉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

(三)阐明权的具体内容

关于阐明权的内容,或者说在哪些情况下法院应行使阐明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依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和归纳。

1.根据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在内容上的欠缺之不同表现进行的分类

根据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在内容上的欠缺之不同表现,可以将阐明权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7]这是最常见的一种分类。

(1)当事人的声明有不明确的,通过阐明使其明确。由于当事人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对案件的声明就可能存在相互矛盾、模糊不清的情况。法院若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则难以作出符合真实的裁判,因而需要法官向当事人发问以便使不明确的声明明确化。不过,法院的发问仍应受辩论原则的限制,当事人没有声明的事项,法院不得发问。在德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未使当事人的陈述明确化即作出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法院没有行使阐明权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2)对当事人的不当声明,通过阐明加以消除。如果当事人目前所引证的事实对申请来说不正当(诉缺乏正当性、防御不显著等),则法院应阐明以促使当事人对有漏洞的陈述予以补充。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毫无意义或带有诈欺性,法院可以行使阐明权将其消除。但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行使阐明权,也不构成违反阐明义务,所以不得将此作为上诉审的理由。在这里阐明实际上被视为一种权利。

(3)诉讼资料不充分、不完整时,可以通过阐明令当事人予以补充。例如,甲起诉乙,要求判处乙履行合同,但没有详细描述合同的订立,乙没有对之争辩;当此种情况发生时,法院可要求甲现在详细描述:订立合同的电话谈话是怎样进行的,或者哪个职员作为代理人与乙订立了合同。

关于此种情形下的阐明,德国民事诉讼理论与日本民事诉讼理论在理解上有所差异。德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阐明权是要求当事人将自己提出的诉讼资料加以明确和充分,但该阐明权的行使仍然限制在当事人所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之内。不能在此之外要求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在作为当事人攻击或防御手段的诉讼资料有瑕疵时,法院则可令其补充。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有瑕疵也是如此。并且认为这种场合的阐明属于法院的一种义务。没有履行阐明义务的,构成上诉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而日本判例则认为,当事人的陈述不充分时,法院要求当事人补充,是符合当事人主义的。但法院行使阐明权并不是要求当事人陈述新的主张,因而如果要求当事人陈述新的主张,自然是违背当事人主义和辩论原则的。法院行使阐明权,让当事人作更充分的陈述,可以使本案的审理更加充分,这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4)通过阐明,促使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对于法院能否通过阐明使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理论界颇有争议,德国和日本的判例也各有己见。

(5)当事人用法律概念来概括有关的事实时,法院应致力于拆卸双方当事人概括其事实引证上的法律概念。[18]例如,当事人经常只说订立“买卖合同”、提供“借款”、“粗心”、“恶意”等词语,但并没有详细阐述各个情况中导出其法律资格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只有当对法律的涵摄不存在任何疑点时,法院才无需要求当事人引证各个事实;如果对概括事实陈述的法律判断存在争议,则法院应向当事人阐明以使其提出具体的事实。

(6)法院应促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对法院裁判将要依据的法律观点进行表态,以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例如,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2款的规定,法院应从“法律方面”与当事人探讨实体关系和诉讼关系,对于一方当事人显然忽略和认为不重要之观点,法院应当予以阐明并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否则不得引为裁判的基础。

2.根据是否促使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进行的分类

根据是否促使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可以将阐明分为消极的阐明与积极的阐明。消极的阐明是指为修正当事人陈述的矛盾、不准确以及谬误而行使的阐明权。主要包括:(1)澄清不明了的阐明,也就是使不明了变成明了;(2)除去不当的阐明,即促使当事人将不当的主张予以消除;(3)诉讼资料补充的阐明,即促使当事人对不充分、不完整的陈述予以补充陈述。积极的阐明是指新提出诉讼资料的阐明,即法院通过发问给予引出新的主张或者攻击方法的暗示,或者明确催促当事人提出这类内容时的阐明。[19]

就案件的事实审而言,过去有人认为法院只能作消极的阐明,不能作积极的阐明,认为积极的阐明逾越了法院阐明的范围,与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相冲突。但是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事实审法院既可作消极的阐明,亦可作积极的阐明,应该是没有什么限制的。法院尽可以去阐明,不会因为尽量去阐明而变成违法,只有可能因尽量去阐明而变成不当,只有当与不当的问题,而没有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也就是说,法院的阐明纵然有所不当,但当事人因此而开窍了,并去做一些声明、陈述或举证,在此情况下,不会因为法院不当的阐明而影响到其所作的诉讼行为成为无效的诉讼行为。所以在事实审,法院的阐明是没有什么范围的,可以作消极的阐明,也可以作积极的阐明。但须注意的是,法院虽既可以作消极的阐明,也可以作积极的阐明,但并不表示法院一定都得作积极的阐明,法院可作积极阐明而未作积极的阐明,并非一定使该判决成为违法,这是一个不同的观念。一般而言,事实审法院未作积极的阐明之情形,不太会被法律审法院认为是违法的,但是对于消极的阐明,事实审法院不去阐明时,往往就比较容易被法律审认为这个判决是违法的。[20]

3.根据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进行的分类

对辩论原则作狭义的理解并根据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的划分标准,可以将阐明分为处分原则领域的阐明和辩论原则领域的阐明。有关处分原则领域的阐明,会改变诉讼标的,导致诉之变更。有关辩论原则的阐明,则是在同一个诉讼标的范围内的阐明,只因为法院的阐明,当事人会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提出新的证据出来,而不会转到另一个诉讼标的,不会发生诉的变更。

4.其他分类

根据行使阐明权的诉讼阶段不同,可以分为:(1)审前程序中的阐明;(2)庭审程序中的阐明;(3)上诉程序中的阐明;(4)再审程序中的阐明等。

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标准,可以分为:(1)有关声明的阐明;(2)有关陈述的阐明;(3)有关证据声明、证据方法的阐明等。

另外,以阐明是针对事实问题还是针对法律问题为标准,可以分为:(1)有关事实与证据的阐明;(2)有关法律问题、法律观点的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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