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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原则与民事诉讼模式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辩论原则与民事诉讼模式民事诉讼模式问题,[134]是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讨论的一个热门话题,[135]也是实务部门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积极探索的一个问题。因此,以这一标准作为民事诉讼模式的界定依据时,仅仅涉及的是程序运行的形式特征问题。而第二项内容,即在审理对象的确定方面何者占主导地位则对民事诉讼模式的分类具有质的规定性。

五、辩论原则与民事诉讼模式

民事诉讼模式问题,[134]是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讨论的一个热门话题[135]也是实务部门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积极探索的一个问题。关于其含义,一般认为系指对特定民事诉讼体制之基本特征的综合表述,是关于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及相互关系的基本概括。对于各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分析和界定,最常见和最基本的分类方法就是根据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地位之不同,将其分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36]以此为基础,有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应当采取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有主张应采取职权主义模式的,也有主张应实行亚当事人主义模式、亚职权主义模式或混合主义模式的,还有主张应建立协同主义(协动主义)模式的。鉴于学者们对民事诉讼模式已经有了较为深入、全面的研究,故而笔者在此不想过多地谈论这一话题,而只是强调一点,即辩论原则是划分民事诉讼模式的一项基本原则,以此原则为基础所构建的民事诉讼模式是一种由当事人来形成审理对象和提出诉讼资料的当事人主义之民事诉讼模式。

正如前文在探讨“辩论原则与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的关系”时所指出的,从完整的意义上讲,所谓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对于民事诉讼审理所需的内容、资料以及诉讼程序的运行,由当事人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的诉讼模式。而所谓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是指诉讼审理所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查收集、诉讼程序的运行亦应当由法院来指挥和主导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在诉讼模式上的区别和对立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程序运行方面的当事人进行原则与职权进行原则的对立;二是在审理对象方面的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与干涉原则、职权探知原则的对立。以此相对应,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实际上可依据以下两个基本标准来进行:

第一,在诉讼程序的运行方面谁起主导作用之标准。就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来说,当事人和法院都是其中必不可少的诉讼主体,但二者的作用却并非是等量齐观。也就是说,依据起主导作用的主体不同,有“当事人进行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的区别。前者是指在诉讼程序的运行方面把主导权交给当事人,虽然法院对于程序的运行负有一定的组织、指挥作用,但当事人是程序运行的主要主体;后者是指主要由法院负责程序的运行,一旦进入诉讼,当事人必须通过法院来向对方提出自己的要求和主张,法官拥有主持程序进行的广泛的“诉讼指挥权”。

第二,在审理对象的确定方面谁起主导作用之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对象是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客体,在诉讼中,谁有权确定审理对象,就意味着其在诉讼中处于支配的地位。如果诉讼的开始及终结、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来确定,事实和证据也应当由当事人予以提出,并且法院受当事人所划定的请求范围、事实范围的约束,那么诉讼模式体现的是当事人主义之特质。如果法院对于诉讼的开始和终结具有决定权,其裁判可以不受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范围、事实范围的约束,并且可以广泛地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则体现的是职权主义模式之特征。

在上述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标准中,第一项内容对民事诉讼模式的分类仅具有量的规定性,因为在各个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既没有完全由当事人决定诉讼程序运行的,也没有完全由法院支配诉讼程序运行的,而是由当事人与法院共同推进诉讼的运行,只不过二者在程序的运行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而已。因此,以这一标准作为民事诉讼模式的界定依据时,仅仅涉及的是程序运行的形式特征问题。而第二项内容,即在审理对象的确定方面何者占主导地位则对民事诉讼模式的分类具有质的规定性。因为审理对象的确定即是对进入诉讼的实体内容的确定,而当事人和法院这二者之间谁拥有对诉讼的实体内容的确定权,则意味着其处于支配诉讼的地位,取得了诉讼的主动权。所以,以当事人与法院何者在审理对象的确定方面占主导地位为标准,可以从实质上将民事诉讼模式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137]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辩论原则实际上就是一种划分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原则,辩论原则之确立和贯彻,也就意味着当事人主义之诉讼模式的确立和贯彻。当然,由于辩论原则主要是从实质的角度确立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并非是在程序运行上要求贯彻当事人进行主义,因此,从诉讼制度的构建上来说,并不排除将辩论原则所体现的当事人主义与程序运行上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分离开来。换句话说,在诉讼制度的建设上,可以将辩论原则与职权进行主义(职权进行原则)结合起来。事实上,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正是体现了这种辩论原则之下的当事人主义与程序运行方面的职权进行主义相结合的诉讼理念。

【注释】

[1]参见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3~64页。

[2]林晓霞:《论市场经济条件下重新评价和构建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

[3]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以下;马青波:《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分析》,载何文燕、陈刚、廖永安主编:《硕士论丛·民诉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84页以下。

[4]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48页。

[5]参见占善刚:《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初步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第53页。

[6]例如,占善刚先生在其《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初步检讨》一文中认为,惟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7]本书为求概念使用上的统一,在引用资料和阐述相关问题时,除了直接引用原文的情况外,一般将“辩论主义”表述为“辩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基于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原因,为了突出与旧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和原则的区别,抛弃了“辩论主义”这一概念,而使用了“辩论原则”这一概念,并在内容上进行了质的改造。对此,下文将予以阐述。

[8]参见[日]中村英郎:《民事诉讼理论の诸问题》(民事诉讼论集第三卷),成文堂1978年版,第190页。

[9][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

[10]E.Becker-Eberhard:《辩论主义の基础と限界》,[日]高田昌宏译,载[日]《比较法学》第35卷第1号(2001年),第143页。

[11]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

[12]参见[日]中村英郎:《民事诉讼理论の诸问题》,成文堂1978年版,第194页以下;[日]吉野正三郎:《集中讲义民事诉讼法》第三版(新法对应版),成文堂1998年版,第48页以下;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等等。对于上述辩论原则的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禁止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包含在辩论原则的内容之内,而应当作为与辩论原则相区别的证据当事人提出主义来予以把握。参见[日]谷口安平:《口述民事诉讼法》,成文堂昭和62年版,第197页。转引自[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页。

[13][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2页。

[14]关于阐明权制度,后文将详加讨论。

[15]根据希腊学者P.Yessiou-Faltsid的研究,在古希腊时期,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进程中的绝大多数方面得到贯彻,处分权主义在诉讼进程中得到绝对的尊重,证据的提出也完全受到当事人提出主义和辩论主义的支配。无论是有关公共利益的案件,或是有关私人利益的案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一方当事人启动,并且提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主张的范围也都由这一当事人予以明确化;举证方法的选择责任和证明责任完全由具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参见陈刚、赖玉明:《古代雅典民众审判制度基本原则的现代意义》,载陈刚主编:《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

[16]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857页。

[17]也有学者将这三个时期称为法律诉讼时期、程式诉讼时期与非常审判时期。参见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以下。

[18]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57页。

[19]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56、862~864、879页。

[20]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2页以下;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66页以下;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以下。

[21]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57页。

[22]吴泽勇:《诉讼程序与法律自治——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与古罗马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第364页。

[23]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63页。

[24]有学者将litis contestatio翻译为“争讼程序”。参见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25]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97页以下;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53页。

[26]Ernest Metzger,A New Outline of the Roman Civil Trial,Clarendon Press,1997,p.142.

[27]参见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3页。

[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54页。

[2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69页。

[30]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受罗马法的影响较小,但其民事诉讼程序中同样贯彻了辩论原则。对于这一点,下文将予以探讨。

[31]E.Becker-Eberhard:《辩论主义の基础と限界》,[日]高田昌宏译,载[日]《比较法学》第35卷第1号(2001年),第141页。

[32][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33][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34][日]染野义信:《转变时期的民事裁判制度》,林剑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35]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27页及第101页以下;[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译者前言”部分。

[36]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9页。

[37]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38]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142页。

[39]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45页以下。

[40]换言之,《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7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事实”,是指已经在辩论中出现(或者说已经被当事人提出),但并没有被当事人援用以便支持其权利主张的事实。

[41]上述几个方面的详细讨论,可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3、585、588、604页。

[42]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17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43]参见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44]Rarald Koch and Frank Diedrich,Civil Procedure in Germany,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p.28.

[45]Neil Andrews,Principles of Civil Procedure,Sweet&Maxwell,1994,p.28.

[46][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47]参见张建伟:《司法竞技主义——英美诉讼传统与中国庭审方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以下。

[48]转引自[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

[49]Franklin Strier,Reconstructing Justice,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Inc.,1994,pp.13-16.另,可参见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27页以下。

[50]《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17页。

[51]协同原则,其德文为Kooperationsmaxime,也翻译为协同主义、协动主义、协动原则、合作主义等。

[52]关于辩论原则的发展趋势,德国和日本在“二战”后有所不同。在德国,总的趋势是试图削弱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强调法院的阐明义务,带有较强的修正主义色彩;而在日本,战后初期的倾向是当事人主义之因素进一步加强与法院职权的弱化,似有古典形态辩论主义之复原的味道,但后来法院的阐明作用又重新得以强调。参见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以下;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78页以下;[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94页以下。

[53]Bernhardt,Die Aufklarung,des Sachverhalts im Zivilprozess(in der Festgabe fiir Rosenberg,1949),转引自王甲乙:《辩论主义》,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78页以下。另参见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

[54]Nikisch,Zivilprozessrecht,2.Aufl.(1951),转引自王甲乙:《辩论主义》,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82页。

[55]Scherke,Lehrbuch des Zivilprozessrechts 7.Aufl.(1951),S.30ff,转引自王甲乙:《辩论主义》,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82页。

[56]Lent,Zivilprozessrecht,3.Aufl.(1949)s.22ff,转引自王甲乙:《辩论主义》,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83页。

[57]一些学者将Franz Klein翻译为弗朗茨·克莱因。参见[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以下。

[58]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59][德]鲁道夫·瓦瑟尔曼:《社会性民事诉讼——社会法治国家中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务》,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页。

[60][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61]又译为鲁道夫·瓦塞尔曼。张卫平教授在其《诉讼架构与程式》一书中则将其译为鲁道夫·巴萨曼。

[62]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350页;[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以下及第361页以下。

[63]德文为“Arbeitsgemeinschft”,也有学者将其翻译为“工作共同体”、“工作组”。

[64]参见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65][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1页。

[66]参见邱联恭:《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之新容貌及机能演变》,载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03、105、112页。

[67]参见孟涛:《走向黄昏的辩论主义》,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2002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以下。

[68]参见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第83页。

[69]参见张珉:《试论辩论主义的新发展——协同主义》,载《新疆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第74、78页。

[70]事实上,即使采取职权主义,由法院广泛地调查收集证据,也同样存在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情形。

[71]参见[德]佩达·凯勒斯:《西德诉讼制度的课题》,[日]小岛武司编译,中央大学出版部1991年版。第363~364页。转引自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77页。

[72][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73][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74][德]卡尔·奥古斯特·贝特尔曼:《民事诉讼法百年——自由主义法典的命运》,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75]Eberhard Schilken:《ドイツ民事诉讼における裁判官の役割》,[日]高田昌宏译,载《比较法学》第34卷第2号,第125页。

[76]Eberhard Schilken:《ドイツ民事诉讼における裁判官の役割》,[日]高田昌宏译,载《比较法学》第34卷第2号(2001年),第121页。

[77]Eberhard Schilken:《ドイツ民事诉讼における裁判官の役割》,[日]高田昌宏译,载《比较法学》第34卷第2号(2001年),第125页。

[78]E.Becker-Eberhard:《辩论主义の基础と限界》,[日]高田昌宏译,载[日]《比较法学》第35卷第1号,第161页。

[79][德]卡尔·奥古斯特·贝特尔曼:《民事诉讼法百年——自由主义法典的命运》,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80][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81][德]汉斯·普吕汀:《改革压力下的民事诉讼建构和欧洲的趋同》,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36页。

[82]关于这一点,后文将进一步予以讨论。

[83][德]E.Becker-Eberhard:《辩论主义の基础と限界》,[日]高田昌宏译,载《比较法学》第35卷第1号(2001年),第153页。

[84][德]E.Becker-Eberhard:《辩论主义の基础と限界》,[日]高田昌宏译,载《比较法学》第35卷第1号(2001年),第149页以下。

[85]我国一些学者所主张的应当以“对话与沟通”为内容建立一种“法院与当事人协同发现案件真实、协同促进诉讼进行”的诉讼构造,实际上仍然是主张在坚持辩论原则的基础性地位之条件下,加强法官对诉讼的引导和促进作用并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参见唐力:《对话与沟通——民事诉讼构造之法理分析》,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42页以下。

[86]参见江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87]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页以下;[日]吉野正三郎:《集中讲义民事诉讼法》,成文堂1998年版,第51页以下;[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页以下;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21页以下;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等等。

[88]参见[日]中村英郎:《民事诉讼理论の诸问题》,成文堂1978年版,第193页。

[89][日]伊东乾:《辩论主义》,第63页。转引自汪振林:《辩论主义法理在本案审理中的作用和意义》,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2002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90]黄书苑:《民事诉讼审理上法院之权限与责任》,来源于http://www.ntpu.edu.tw/law/paper/03/2000a/8971003A.PDF.

[91]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21~222页。

[9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页。

[93]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

[94]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24页。

[95]黄书苑:《民事诉讼审理上法院之权限与责任》,来源于http://www.ntpu.edu.tw/law/paper/03/2000a/8971003A.PDF.

[96][日]吉野正三郎:《集中讲义民事诉讼法》,成文堂1998年版,第52页。

[97][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页。

[98][日]吉野正三郎:《集中讲义民事诉讼法》,成文堂1998年版,第52页。

[99][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100][日]吉野正三郎:《集中讲义民事诉讼法》,成文堂1998年版,第52页。

[101]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25页。

[102][日]吉野正三郎:《集中讲义民事诉讼法》,成文堂1998年版,第53页。

[103]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25~226页。

[104][日]吉野正三郎:《集中讲义民事诉讼法》,成文堂1998年版,第54页。

[105]参见江伟、刘学在:《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阐释与重塑》,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五卷,中国监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106]同理,那种完全抛开实体法的诉讼功能而单纯从“实体”的角度进行民事实体法学的研究,在方法论上也是错误的。

[107]参见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

[108]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5页。

[109]转引自[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页。

[110]关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和程序选择权,请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07页以下;《程序选择权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5页及第33页以下。

[111]前文所述“防止意外打击说”或“防止不意打击说”,从法院作出裁判的角度来看,实际上也就是要防止突袭性裁判。

[112]参见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26页。

[113]参见邱联恭等:《突袭性裁判》,载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9页以下;另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5页以下。

[114]参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0页。

[115]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

[116]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117]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351页。

[118]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台湾广益印书局1996年版,第174页;王甲乙:《辩论主义》,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58页。

[119]陈荣宗:《民事诉讼之立法主义与法律政策》,载陈荣宗:《民事程序法论文集》第四册,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页。

[120]参见陈荣宗在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第39次研讨会上的发言,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90页。

[121]E.Becker-Eberhard:《辩论主义の基础と限界》,[日]高田昌宏译,载[日]《比较法学》第35卷第1号(2001年),第144页。

[122]参见孟涛:《走向黄昏的辩论主义》,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2002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

[123]参见[日]中村英郎:《民事诉讼理论の诸问题》,成文堂1978年版,第191~192页。

[124]参见[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78页。

[125]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版,第43~44页。

[126]参见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4条。

[127]参见[日]中村英郎:《民事诉讼理论の诸问题》,成文堂1978年版,第202页以下;另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页以下。

[128]从法院的职责角度来说,有时也称为法院的阐明义务或释明义务。

[129]关于阐明权制度及其理论的具体内容,将在本书第五章中进行阐述,这里主要就辩论原则和阐明权的关系问题展开讨论。

[130]参见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

[131]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页。

[132][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页。

[133][日]矶村义利:《释明权》,载《民事诉讼法讲座第二卷》,有斐阁,昭和二十九年,第477页。转引自[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页。

[134]对于这一问题,学者们在进行探讨时,往往还使用了其他一些不同的表述,例如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民事诉讼结构或民事诉讼基本结构、民事诉讼构造或民事诉讼基本构造、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分担(分配)等。但以民事诉讼模式或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之表述最为常见。

[135]对民事诉讼模式进行探讨的论著很多,限于篇幅,恕不在此不一一列举。

[136]国外有一些学者根据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各自的作用之不同,将民事诉讼体制分为“对抗制”与“司法能动主义”两种基本类型。这实际上也是对民事诉讼模式的一种划分。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王奕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2页以下。

[137]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熊跃敏等:《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标准探究》,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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