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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中小企业的立法状况分析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今后我国的中小企业立法在宏观指导思路上,应当确保中小企业作为商主体的独立性,明确中小企业组织法与中小企业发展法各自的功能。为了纠正我国法制传统上的这种偏向,加强国民的民主法制意识,中小企业基本法应选择权利保障模式。

三、我国中小企业的立法状况分析

中小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可能适用哪些市场主体法及产生的相关问题有哪些?这实际就是我国现行企业立法的现状问题。我国现行企业立法经历了以所有制为基础逐渐转向以企业的组织形态为基础的过程,加之还有以资金来源区分的立法,体系较为复杂。从所有制角度看,中小企业可以划分为全民、集体、私营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城镇集体企业、乡村集体企业适用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乡镇企业适用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适用私营企业法。从组织形态角度看,中小企业可划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私人投资的独资企业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中进行了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适用合伙企业法,未登记的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适用民法通则;公司制企业适用公司法。从资金来源角度看,中小企业可划分为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其中外资企业根据其组织形态分别适用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

从上述企业法体系可以看出,中小企业的法律适用存在交叉重复的情况。同样是独资企业,因所有制及资金来源不同,适用不同的企业法;同样是私营企业,却在多个企业法中进行规定。从现代立法趋势来看,过去重视主体身份的企业立法正在被以法律形态区分的企业立法所取代。因此,中小企业应主要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现存的法律总是跟不上现实的需要。因此,根据中小企业的特点对其进行区别于大型企业的立法,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即使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中,也存在许多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的问题。以市场准入条件为例,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没有注册资本金的硬性要求,但投资者要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风险责任大;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仅承担有限责任,但有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对于小投资者来说,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个人股东虽承担有限责任,但本质上是集体企业。此外,申请开办企业在程序上也较繁琐。许多地方在法律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之外又附加了各种条件,如规定外地人员来本地开办企业要办暂住证、流动人口证、计划生育证等。我国某些地方已经注意到上述限制中小企业发展的因素,制定了地方性法规,以降低中小企业市场准入门槛。例如,上海市的《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的具体实施意见》、深圳特区的《有限公司条例》和江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注册暂行办法》允许公司制企业分期缴纳出资。可见,有必要进一步放宽准入条件,逐步取消过多的前置审批条件,尽快实现由许可制向核准制的转变。地方性法规的先行虽然打开了中小企业法制改革与创新的新局面,但其效力层次低、地域范围有限,对于全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意义不大。

2003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这是第一部专门规范中小企业问题的法律。它将政府扶持和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法律化,对于促进发挥中小企业在活跃市场经济、增加就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稳定社会运行等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只要细究就可发现,中小企业促进法实际上不是在规范中小企业的问题,而是中小企业以外的主体,包括银行、社会化服务机构、政府等如何帮扶中小企业发展的问题。因此,这种立法是外部的,既没有解决中小企业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有效地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宏观上看,当前我国中小企业发展和中小企业立法中存在着中小企业作为商主体的独立性明显不足,企业文化建设薄弱,法律本质定位不明确,中小企业组织法与中小企业发展法相混合等问题。今后我国的中小企业立法在宏观指导思路上,应当确保中小企业作为商主体的独立性,明确中小企业组织法与中小企业发展法各自的功能。

从我国现代化法治进程来看,也应该选择权利保障模式,将中小企业基本法定位于商法中的企业法。我国法制向来重义务、轻权利。事实早已证明,以公民义务为本位的法制不利于防止行政专制和政府官员滥用权力,不利于民主政治建设。为了纠正我国法制传统上的这种偏向,加强国民的民主法制意识,中小企业基本法应选择权利保障模式。但是,从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状况来讲,法制的民主性又不可能推进过快,个体权利的保障如果脱离社会公益的维护而过分强调,又确实可能影响效率,影响经济发展速度,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效率也是立法的重要价值之一。因此,中小企业基本法应以规范中小企业组织和行为为主要内容,也可涉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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