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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与标准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非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与标准非方便法院原则又称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普通法系国家民商事诉讼司法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制度。[1]本章使用的“非方便法院”均是后一种意义上的,即只讨论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非方便法院原则。这就是非方便法院原则。非方便法院原则在纵向发展中表现出明显的阶段性。

一、非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与标准

非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又称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普通法系国家民商事诉讼司法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美国,非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州际民商事诉讼以及国际民商事诉讼,因此美国学者将该原则区分为“国内非方便法院”(Domestic Forum Non Conveniens)与“跨国非方便法院”(Transnational Forum Non Conveniens)两种。[1]本章使用的“非方便法院”均是后一种意义上的,即只讨论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非方便法院原则。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由于不同的历史与实践产生了各自不同的非方便法院原则,英国学者Fawcett在《国际私法中的拒绝管辖》一书中将这些国家与地区分成五大组。[2]戚希尔与诺斯认为非方便法院原则指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跨国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或者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外国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拒绝管辖权。[3]我国学者李双元教授也指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为了避免原告选择法院审理案件给当事人和司法带来的不便,保障争议的公正、迅速、有效解决,原告所选择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认为存在另一个可替代法院,则可依职权或根据被告请求拒绝行使管辖权。这就是非方便法院原则。[4]立法上迄今缺少比较典型的非方便法院定义,因为对非方便法院原则的概括主要反映在普通法的判例中。而法官们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并不正面提出一个严谨、完整的概念。

非方便法院原则在纵向发展中表现出明显的阶段性。[5]传统非方便法院原则以“滥用程序”(Abuse of Process)为标准,现代非方便法院原则以“最适当法院”(The Most Suitable Forum)为标准,两者有着质的差异。传统非方便法院原则强调除非受案法院确信继续诉讼“会导致不公正,因为该诉讼对被告是一种压制或纠缠,或会造成其他方式对法院程序的滥用”,[6]否则不得拒绝审理有管辖权的案件。而现代非方便法院原则没有滥用程序的限制,在Spiliada Maritime Corp.v.Cansulex Ltd.案[7]中,Goff勋爵认为只有“存在其他对案件有管辖权且对审理案件而言更为适当的法院”,受案法院才能中止英国的诉讼程序。美国法院则倾向于更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只要平衡各种利益因素认为诉讼在他处进行将明显更合适,它就可以拒绝管辖。[8]显然地,按传统非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法院只能在极特殊的情势下撤销或中止诉讼;而按现代非方便法院原则,即使一个法院本身并无不方便,但只要它认为存在一个更方便的法院,就可以轻易撤销或中止诉讼。

传统与现代两种非方便法院原则又都是灵活的管辖权规则,正如Templemen勋爵在Spiliada案中所言,“解决诉讼在英国进行或在外国进行的争议纯属法官裁断的事项”。[9]不管是“滥用程序”标准抑或“最适当法院”标准均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加以解释、发展,虽然先例可资援引,但两种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结果都缺乏确定性与可预见性。由于法官拥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10]因此有人说“法官是不方便法院说王国的皇帝”。[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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