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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安全刑事立法与国外立法的比较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我国金融安全刑事立法与国外立法的比较我国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立法规定与国外立法相比,有以下异同:(一)立法模式上的异同。立法模式指的是一国在立法时所采取的与调整范围相关的立法体系构成形态。如美国规定金融犯罪及其处罚的法律主要是非刑事法律,而不是单行刑法。我国在具体刑罚的力度上与国外立法也存在较大差异,如我国的伪造货币罪、

二、我国金融安全刑事立法与国外立法的比较

我国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立法规定与国外立法相比,有以下异同:

(一)立法模式上的异同。立法模式指的是一国在立法时所采取的与调整范围相关的立法体系构成形态。从宏观上看,国外金融犯罪的立法模式一般有三种:刑法典、单行刑法、非刑事法律,各国一般是根据自己的立法特点同时兼采上述几种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把比较传统的金融犯罪规定于刑法典中,对于那些随着金融的发展变化而产生的金融犯罪,则不规定于刑法典中,而以第二、三种形式立法;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第二、三种形式,并以第三种形式为主。如美国规定金融犯罪及其处罚的法律主要是非刑事法律,而不是单行刑法。[9]我国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从形式上看也兼采了上述三种方法,绝大部分的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纳入到了刑法典当中,由刑法典统一规制,成为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的主要立法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制定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则是当前唯一一部单行刑法。在非刑事法律方面,近年来金融法律大幅度的增加,在《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一些行政法规中,增加了不少关于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的规定,构成所谓的“附属金融刑事条款”。

(二)在刑法典章节体系安排上的异同。我国刑法将危害金融安全犯罪都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其中绝大多数又都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节下。德国刑法典将危害金融安全的犯罪分散安排在第八章“伪造货币和有价证券”、第二十一章“包庇和窝赃”以及第二十二章“诈骗和背信”中;日本刑法典则将此类犯罪安排在第五章“对财产的犯罪”、第七章“对公共信用的犯罪”中;法国刑法典将这些犯罪分别安排在第二卷第二编第二章“伤害人之身体或精神罪”的第四节“毒品走私罪”、第五章“侵犯人之尊严罪”的第二节“淫媒谋利罪及类似犯罪”、第四卷第四编“妨害公众信任罪”中。

(三)罪名设置上的差异。我国与外国刑事法律在具体罪名设置上存在不同,这里仅以其中几类犯罪为例予以说明。如我国的货币犯罪罪名包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走私假币罪,其中伪造、变造货币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是中外立法所共有的罪名,而国外立法一般还有取得假币罪、伪造货币预备罪、减损通用货币分量罪、行使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罪、收集或交付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罪、私运伪造硬币的工具出厂罪等,而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则为我国刑法所独有;又如我国票证犯罪的罪名包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等,而法国、日本对票据犯罪并无直接的专条规定,而是按刑法中原有的罪名如伪造文书罪、伪造有价证券罪、普通诈骗罪等犯罪处理,德国则规定了伪造、预备伪造有价票证、有价证券、支付证卡等犯罪行为,英、美两国对票证犯罪均无专门立法,主要采用伪造罪、诈骗罪等相关犯罪来处理票证犯罪问题。相比之下,我国的票据犯罪中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均可以在国外刑法典中找到相对应的罪名,而对于取得伪造、变造的票据罪,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罪等则没有规定,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则为我国刑法典独有。保险欺诈犯罪方面,我国刑法仅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专门在刑法中规定保险诈骗罪的国家还有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泰国、荷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将保险诈骗行为适用于普通诈骗罪,而且国外除刑法典之外,往往还通过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补充规定了一系列的保险欺诈犯罪。另外,我国刑法和《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了逃汇罪和骗购外汇罪,由于发达国家一般实行货币可自由兑换,不对外汇进行管制,因此就没有外汇犯罪的规定,当前只有中国、越南、朝鲜、俄罗斯等国规定了此类犯罪。

(四)犯罪行为方式上的异同。比如在货币犯罪方面,我国刑法规制了伪造、变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假币等行为,国外刑法除上述行为以外,往往还规制诸如取得假币的行为、交付假币的行为、伪造货币的预备行为、减损通用货币分量的行为、行使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的行为、收集或交付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的行为以及私运伪造硬币的工具出厂的行为等。又如在票证犯罪方面,我国刑法规制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以及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行为,国外刑法除上述行为以外,往往还规制诸如取得伪造、变造的票据、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等行为。在证券、期货犯罪方面,我国刑法规制了欺诈发行或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以及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进行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行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以及使用有价证券诈骗的行为,而国外对证券、期货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则非常细化,除上述我国规定的行为方式之外,还有如挪用保证金的行为、虚假陈述的行为、过度投机行为、从事冲洗交易、交叉交易、配合交易的行为、非法开设商品交易所等行为也受到刑法调整。洗钱犯罪方面,我国刑法表述为“隐瞒、掩饰”,国外还有“转移”、“转让”、“获取”、“持有”、“使用”、“转换”等方式。在外汇犯罪上,我国刑法规制的是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行为、骗购外汇的行为以及非法交易外汇行为,[10]这些行为方式与规定有外汇犯罪的蒙古、朝鲜、俄罗斯等基本相同。

(五)刑罚方面的比较。在针对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的刑罚中,我国与国外刑法都不约而同地大量适用了罚金刑,法国、美国等国家还比较注重资格刑的运用,而我国则没有对此类犯罪适用这一刑种。我国在具体刑罚的力度上与国外立法也存在较大差异,如我国的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死刑,其他的货币犯罪、票证犯罪、外汇犯罪、证券犯罪、期货犯罪等涉及的不少具体犯罪最高刑均达到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相当严厉。相比之下,国外刑罚则要轻缓得多,如关于货币犯罪,法国的最高刑为30年监禁或徒刑,德国的最高刑为15年监禁,日本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又如对于票证犯罪,德国刑法中处罚最重的是伪造支付证卡和欧洲支票的票样罪,最高刑为10年自由刑,日本对此类犯罪判处的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法国则是处以7年监禁并科70万法郎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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