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司法政策与律师辩护

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司法政策与律师辩护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司法政策与律师辩护汪少鹏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决定第一次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司法政策与律师辩护

汪少鹏(1)

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在这种背景下,中央及司法部门高层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的重大刑事司法政策,并采取相关举措,由此给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空前的机遇。认真解读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律师开展刑事辩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试图就这些问题谈点自己的想法。

一、刑事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特殊地位与作用

2006年10月召开的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决定界定的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可以看出,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和要素。我们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终就是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法治的秩序,使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治的权威,从而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社会稳定、秩序井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法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由法治保障的有序的、民主的、公正公平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如果没有社会主义法治,也就没有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

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实现社会和谐;通过调控人的行为,促进社会和谐;通过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和谐。一个社会不可能没有不和谐因素,其中,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对和谐社会的冲击最大。它作为一种与和谐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而又客观存在的特有的社会形象,是任何社会形态和制度下都不可能避免和杜绝的。我们必须将犯罪降到最低限度,并将其控制在社会公众能够承受和对社会稳定不致造成严重现实威胁的限度与范围内。这就必须通过刑事法治最为重要的手段,即刑罚的方式来惩治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和谐。这表明刑事法治在法治的三大功能中,发挥着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最为重要的保障功能。

刑罚是刑事法治最基本的手段之一,它作为国家统治的有力武器和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即惩罚和预防的功能;而实现其功能的最主要途径,是刑事司法人员依照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通过法定诉讼程序,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正确适用刑罚,惩罚犯罪分子,教育广大公民。刑事司法人员的责任,主要就是利用刑罚杆杠,充分实现刑罚功能,修补犯罪行为所破坏了的社会秩序和心理秩序,化解因犯罪引发的各种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刑罚的根本目的,仍然是通过惩罚犯罪化解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教育公民遵守法律,建立良好的法律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刑事法治作为法治的重要一环,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特殊的地位与作用,是其他任何手段和方式都不可能替代的,表现在:

1.刑事法治更多和更直接地关注社会中的矛盾冲突,关注社会中的阴暗面,而在和谐与冲突这一对矛盾体中,通过与不和谐的现象作斗争,化解矛盾和消除不和谐的因素,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

2.刑事法治不是通过妥协的方式达到表面的和谐,而是通过更为有效和更为有力的打击和惩罚,来实现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刑事法治不仅要打击犯罪,更重要的是尽力消除不和谐因素,从而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并将已经犯罪的公民改造成为和谐社会的一员,这才是刑事法治的追求目标,也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

总之,如果没有卓有成效的刑事法治,构建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而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树立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是实现刑事法治并发挥刑罚功能的必由之路。

二、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及其解读

制定科学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充分发挥刑事法治的功能并以此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任务。因此,应当适时制定、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使之更具有战略性、科学性、时代性和有效性。

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到严惩再到宽严相济的渐进过程。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在总结多年来丰富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的,在1979年的刑法中规定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为了应对改革开放初期社会变革引发的犯罪率上升问题,从1983年开始,我国又实行严打的刑事司法政策,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删除了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司法政策的规定,趋向以惩罚的刑事司法政策为主,主要是为了给严打的刑事司法政策提供法律依据。随着严打刑事政策产生的问题日益暴露,实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呼声越来越高。特别是当今国际社会在对个人自由的维护、刑法渐趋人道化的背景下,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以惩罚为主的刑事司法政策有悖于国际刑事司法政策的发展趋势。伴随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内容,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7年刑法均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便成为一种顺理成章的选择。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决定的方式,明确提出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决定第一次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在这种背景下,中央和司法部门高层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并采取一些相关措施。主要有:

1.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个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历经23年之后,全国人大决定改革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

2.2006年11月初,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了刑事审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强调指出:人民法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严打方针,坚决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有效遏制严重刑事犯罪高发势头。要切实保证办案质量,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严格执行刑事诉讼各项程序和制度,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每一起案件都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切实保证办案质量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共同职责。要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政策的感召力,促进罪犯改过自新。同时,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建立完善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效机制,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

3.温家宝总理在2007年3月5日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的第五部分“积极发展社会事业和建设和谐社会”中指出:要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特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和多发性侵财犯罪,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增强国家安全意识,构建维护国家安全的机制。3月14日,温家宝总理又在记者招待会上回答德国记者关于死刑问题时表示:出于国情,中国不能够取消死刑,但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由此可见,和谐并不意味着妥协,而是在程序正义、实体公正的基础上,更为严厉地打击社会中的不和谐现象,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4.司法部门高层先后制定和出台了与此相关、相应的文件及司法解释。早在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决定从2006年7月1日起,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200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题为《全面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不断开创刑事审判工作新局面》的重要讲话,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要抓住前所未有的机遇,应对前所未有的挑战,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全部工作都放在“谋和谐”、“促和谐”、“保和谐”中去策划和开展。2006年12月13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8日出台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颁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07年3月初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为认真落实关于收回死刑案件复核权归最高法院统一行使的重大决策部署,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死刑案件复核的若干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7年3月11日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就司法机关办理死刑案件的应当遵循的原则、程序等相关问题作了若干明确具体的规定。

解读我国当前的上述刑事司法政策,体现了如下特点:

1.构建和谐社会是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总体指导思想

当前,社会大局整体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深入人心,和谐社会的理念和目标,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司法机关更是要把工作着眼点放在“谋和谐”、“促和谐”、“保和谐”。刑事司法工作,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和谐社会的理念指引下开展工作。司法机关必须树立符合刑事司法规律、适应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理念,真正着眼于和谐,致力于和谐,站在和谐的高度开展刑事司法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充分发挥刑事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职能作用。

在这种指导思想和原则前提下,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做到几个坚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则,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原则,做到“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坚持司法公正优先和兼顾诉讼效率的协调,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统一;坚持依法独立审判,保证裁判公正,做到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应的统一。“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机关必须紧紧围绕而又永恒的主题,提高刑事司法水平和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不断探索和创新刑事审判机制,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此来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司法机关的这种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过程,就是不断发挥刑事法治的职能作用,通过实现公平、正义促进和谐的过程,这正是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意旨所在。

2.探索和创新工作机制,是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手段

不断探索和完善青少年犯罪的审判和矫正机制,积极稳妥地开展社区矫正和回访帮教等工作。对于较轻微的犯罪者,特别是失足青少年,用非监禁刑和非刑法处理方法替代短期自由刑,不但可以促使犯罪者自我改造,使与之相关的家庭基本保持原有的幸福、稳定、和谐与平衡,而且也有利于平息纠纷,防止矛盾的扩大和激化,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这与和谐社会的题中之意是极为吻合的。

不断探索和完善社会调节机制,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轻微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调解的有关规定加大调解力度。对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人民法院要通过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实践,不断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不断创新诉讼和解的方法,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肖扬院长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注重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调解的重要作用,对于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积极赔偿反映了被告人弥补犯罪损失、真诚悔罪的心态,如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有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这一讲话内容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处理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中,就应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这实际上是在不违反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刑事诉讼程序作适当改变,把调解作为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贯穿到诉讼的每一阶段。

进一步探索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让更多的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回归社会。一是完善机构,在部分具备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尽快组建减刑假释审判庭,专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使之纳入规范化轨道。二是改造减刑假释结构。改变我国目前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加大对监所犯罪假释的力度,并与社区矫正工作相衔接、配套,加强对假释人员的管理和引导,特别是提高对女犯、未成年犯、老残犯、过失犯、交通肇事犯等服刑人员的假释率,这必将对增进社会和谐产生积极的影响。

3.坚持严打方针,贯彻宽严相济,是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内在要求

确保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是刑事司法的重要使命。司法机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严打方针,坚决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有效遏制严重刑事犯罪高发势头。当前,刑事发案仍在高位徘徊,重大恶性犯罪时有发生。犯罪的有组织化、暴力化、智能化、低龄化趋向越来越明显,新的犯罪形式和犯罪手段不断出现,贪污贿赂、渎职等各类严重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已成为危害国家安全最直接的因素之一,因此必须始终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作为刑事司法工作的主要任务,继续依法严惩各种严重刑事犯罪。严打仍然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必须坚持的方针,但司法机关必须以和谐社会理念为指导,不断改进和完善严打工作,注重几个转变,即:变严打的政治性发动为法律性启动;变严打的全社会参与为政法机关的专业化行动;变严打的运动化举措为常态化的实用性措施;变单一地强调严打为注重宽严相济的协调统一。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在新时期实行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构建和谐社会需要营造宽松的社会环境、和谐的社会关系,顺应与服务和谐社会理念是对我国刑事司法政策提出的时代要求。和谐社会应当是以人为本、宽容和睦、协调有序的社会,对于犯罪不仅要打击,更要重预防、教育。宽容地对待一些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很严重的犯罪,是和谐社会刑事政策的必然选择。我国当前实施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了如下几个特点:

一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我国司法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适用于每一案件,及于每一案件的全过程。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以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

二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前提是严格依法。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是基本前提。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严适度互济,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要通过宽严之间相互协调,既不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时宽时严,宽严失当。

三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有宽有严,不搞“一刀切”。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具体讲,要考虑对不同主体身份的具体适用;对不同罪名的具体适用;对不同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具体适用,等等。区别的目的在于对严重性程度不同的犯罪予以严厉性程度不等的刑罚处罚,并在宽严之间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

四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注重效果,要做到五个统一,即: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4.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内容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在当前一些地方、一些局部某些恶性犯罪现象仍然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运用死刑惩罚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仍然是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不能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依法严厉惩罚,就达不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构建和谐社会就会失去治安基础,但是必须严格控制和慎重使用死刑,坚持“少杀、慎杀”,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2006年10月,全国人大决定将死刑案件核准权自2007年1月1日起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死刑案件复核的若干问题作出规定。尤其是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下简称《意见》),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死刑案件提出52条指导意见。这充分表明,党和国家对办理死刑案件的慎重,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办理死刑案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意见》体现了如下几个特点:

一是《意见》强调办案质量是刑事司法工作的生命线。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死刑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诉讼原则,既根据法律规定的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互相支持,通力合作,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把好死刑案件的质量关;同时,按照诉讼职能分工和程序设置,互相制约,以防止发生错误或者及时纠正错误,真正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二是《意见》明确了各级司法机关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五项原则要求,即: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是《意见》对于各级司法机关办理死刑案件提出了明确的程序性要求。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及时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要加强证据的收集、保全、固定及附卷保存等工作。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既要听取其有罪供述,又要听取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应当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依法排除。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对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应当注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合议庭成员应当阅卷,并提出书面意见存查。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

四是《意见》对于律师办理死刑案件提出了要求和规定了保障措施。要求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当尽职尽责,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出庭辩护等工作。在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履行辩护职责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调解决,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与辩护律师的作为

在我国,长期以来,律师开展刑事辩护工作非常困难。究其原因,很大程度表现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过于严格和滞后,及由此导致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异化。笔者认为,近年来,中央及司法部门高层逐渐出台的一些非常有价值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律师有效地开展刑事辩护工作是很好的机遇,在这种背景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工作是能够大有作为的。

1.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认识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性,并理解与把握其深刻内涵

律师的使命是追求正义、维护人权,这种使命在刑事诉讼中比在其他任何诉讼形态中更能体现出来。刑事辩护律师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充分重视对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把握,并在执业过程中以实际行动推动这些政策的有效贯彻与实施。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是长期以来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并以与时俱进的精神,调整和实行科学的刑事政策所得出的重要结论。通过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清醒地看到当前执法环境发生的重大变化,不失时机地调整并制定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出台一系列的刑事司法政策具有重大意义,体现了立法宗旨和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

坚持保留死刑和严格控制死刑是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内容。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和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审理,对于保障人权、提高我国刑事司法质量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应该是我国司法制度及其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我国法制史上的一大进步。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适用极为严格、审慎的审理程序。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是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落实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的重要举措,也是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加强司法人权保障,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和慎重。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司法机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有助于保证司法机关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题中应有之义。

实践证明,社会急剧变革过程中所带来的刑事犯罪高发的客观现实,决定了不坚持严打方针,就难以有效地控制住社会治安局势,就难以有效地遏制刑事犯罪高发的势头。但是,从刑事犯罪发展的规律来看,严打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单靠严打不可能完全抑制犯罪、减少犯罪,而且随着严打斗争的持续进行,严打本身的边际效应也在递减。因此,调整并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水平迈向了一个新台阶,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则是对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执法能力以及辩护律师执业水平的一种考验。无论是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还是辩护律师,都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做到“宽严相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辩护律师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更能够有效地贯彻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

辩护律师与嫌疑人、被告人保持着“零距离”接触,天然的职业优势,使得辩护律师对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更为深刻、更为具体。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和实施,不只是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关系到我们每个公民潜在的权利。由于受社会分工所决定,刑事辩护律师更能深刻地体会和理解实施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在我国目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刑事诉讼结构与模式下,辩护律师是不可或缺的一方。正是由于有辩护律师的存在,才逐渐改变着控辩严重失衡的诉讼结构。从刑事辩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情况来说,它应以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为目的。凭借对刑事案件的参与活动,辩护律师成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力量。通过对案件的调查和对法律的理解,辩护律师在充分理解和把握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和具体适用的基础上,在执业过程中予以切实有效地贯彻和适用,从而提出当事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律意见,也有利于法官、检察官更好地查明案情、适用法律。辩护律师参加刑事法律实践活动,可以发现社会问题,发现法律漏洞,通过向立法机关提建议和意见的形式,能够有力地推进和谐社会创建活动的顺利开展。同时,一个刑事案件往往牵涉司法机关、被害人及其亲属、被告人及其亲属、社会公众、媒体等多方面的利益,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辩护律师通过参加诉讼活动,发现事实和法律上的问题,向法院、检察院提出意见,使各方的利益在法律的天平上进行权衡协调,这本身就是和谐社会创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辩护律师的这些作为正是以实践行动在有效地贯彻与落实着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

3.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为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提供了更广阔的执业空间和更明确的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的程序中,律师相对以往而言,不仅有了更多的参与机会,而且发挥作用的程度会很大。随着我国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会趋于考虑在死刑复核程序当中设置完全意义上的律师参与制度,即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包括听证程序在内,必须经由辩护律师参加。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法院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要求更换,或自行聘请,但不得拒绝。总之,死刑复核,律师不能缺位。对于律师的意见,复核庭不予采信的,必须充分论证相关理由,从证据、事实、法律、逻辑等方面作出令人信服的评判和解释,而不能采取我国司法判决中一直沿用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的不讲道理的通用格式。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提高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参与度,也更多地赋予了辩护律师用自己的职业技能来关怀生命、呵护人权的神圣使命。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不仅为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提供了更广阔的执业空间和舞台,而且为律师开展刑事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更明确的程序性依据和尺度标准。辩护律师在办理死刑案件过程中,应当认真对照《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对各级司法机关的严格要求和应当遵循的原则,有理有节地进行实质性的辩护。同时,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要求与适用,在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依法对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的具体辩护意见或建议。

【注释】

(1)高级律师,湖北省律协刑事委员会主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主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