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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海商法》第131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出租人所交付的船舶应符合合同约定的状态以及约定用途。否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合法货物是指符合船旗国、装货港、卸货港、船舶所经过国家的法律以及租船合同准据法的货物。承租人指示船长装运非法或违反合同约定的货物的,船长有权加以拒绝。

四、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海商法》第130条规定:“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一般包括以下条款:船舶说明条款、交船条款、租期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货物条款、航行区域条款、出租人提供事项条款、承租人提供事项条款、租金支付条款、还船条款、停租条款、出租人责任与免责条款、使用与赔偿条款、转租条款、留置权条款、国际安全管理条款、船舶保安条款、共同海损条款、新杰森条款、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条款、战争条款、仲裁条款、佣金条款等。

(一)船舶说明(Description of Vessel)

说明船名、船舶国籍、船级、吨位、容积等内容,与航次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内容相同。

(二)船速与燃料消耗(Vessel’s Speed and Fuel Consumption)

在定期租船情况下,承租人按时间支付船舶租金,船舶航行速度影响船舶的利用效率,直接关系到承租人所能取得的经济收益。同时由于承租人承担船舶营运费用,包括燃料,因此燃料消耗影响到船舶使用成本,也关系到承租人的经济收益。根据合同规定,船舶出租人有义务提供符合约定的船速与燃料消耗情况的船舶,否则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一般情况下,船舶出租人对船速与燃料消耗的保证是在船舶满载和天气良好的条件下。实际的船速与燃料消耗与合同约定略有差异的,不应视为违约。

(三)交船(Delivery of Vessel)

船舶出租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符合合同要求的船舶交付承租人使用,此处的“交付”是指船舶、船员处于可听从承租人指示以为其服务的状态。

交船时间是合同租期的起算时间,也称为起租时间。如果在合同约定的交船期的最后一天,出租人未能将符合约定的船舶交与承租人,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也有合同约定,解约日应为交船期届满后的某一天,则出租人在交船期届满后解约日到来之前交船的,承租人无权解除合同,但可就损失索赔。我国《海商法》第131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出租人违反约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交船地点一般约定为某一具体港口,甚至具体到港内某一地点;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交船港口或地点,由承租人在约定的交船时间之前进行选择。

出租人所交付的船舶应符合合同约定的状态以及约定用途。我国《海商法》第132条规定,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否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为确定船舶状态,有的合同约定了检验事项,双方可各派一名验船师进行联合检验,检验报告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

(四)租期(Period of Hire)

定期租船情况下,租期通常按日历月或年计算。由于海上运输很难做到时间精确,租期届满的时间和承租船舶的最后航次结束时间往往不能一致,因此在合同中一般规定有“宽限期”,允许承租人在合同租期届满后的一定时间内交还船舶,而不视为违约。

(五)航行区域与安全港口(Trading Limit and Safe Ports)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34条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定期租船合同一般列明承租人可以指示船舶前往的区域,有的还特别订明承租人不能指示前往的区域(除外地区),如战争区、冰冻区、与船旗国处于敌对状态的国家或地区、疫病流行区等。如果承租人指示船舶前往除外地区或港口,出租人及其船长有权拒绝,若承租人坚持前往,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出索赔。在实践中,出租人在承租人同意投保船舶附加险并承担费用的情况下,通常会同意船舶前往除外的地区或港口。

安全港口应当是在船长、船员运用良好的船舶驾驶技艺的情况下,船舶能安全地驶入、停靠、驶离而不会遭受损害的港口。一个安全港口,首先是航行条件的安全,其中包括航道、天气、助航设施、系泊设备等方面。其次是政治上的安全,即船舶不会遭遇战争、敌对行为、恐怖活动、捕获、没收等风险。承租人对安全港口的保证以其向船长发出指示时为限,如果此后港口变为不安全,在时间允许情况下,承租人应另行指定安全的港口。

(六)货物(Cargo)

该条款一般规定,承租人只能使用船舶运送合法及合乎合同约定的货物。合法货物是指符合船旗国、装货港、卸货港、船舶所经过国家的法律以及租船合同准据法的货物。通常合同还特别排除某些货物,禁止载运如活动物、武器弹药、爆炸物、核原料等,这被称为除外货物。承租人指示船长装运非法或违反合同约定的货物的,船长有权加以拒绝。如果承租人根据合同有权运输危险货物,则他应当在装运前将货物的性质和运输注意事项通知出租人。

我国《海商法》第135条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的货物,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违反约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七)出租人提供事项(Owners to Provide)

该条款规定出租人应安排并承担费用的项目,一般包括船长、船员工资、伙食、给养,船舶备用物品、保险费、检验费、修理费和日常开支。

(八)承租人提供事项(Charterers to Provide)

该条款规定承租人应安排并承担费用的项目,一般包括船舶燃料,安排货物装卸并承担费用,港口使用费、代理费、税金等。

(九)租金支付与撤船(Payment of Hire and Withdraw of Vessel)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租金一般按船舶载重吨位、每吨每月计算,或按每月租金率计算,支付通常以日历月为准预付。我国《海商法》第140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出租人通过撤船来行使解除合同权利,即指示船长将船舶开回指定港口,不再为承租人提供服务。合同中一般约定,出租人撤船的,必须向承租人发出通知,通知自送达承租人时起生效。撤船权利应在合同约定时间或合理时间内行使,否则视为放弃权利。由于在撤船后,出租人往往不能立即将船舶再出租或由于市场租金低于合同租金,出租人可就此损失提出赔偿请求。

(十)留置权(Lien)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141条以及一般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条款的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舶所载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在出租人行使该留置权时,应注意:①由于承租人是债务人,因此留置财产只能限于承租人的财产,它可能包括承租人的货物、船用燃料、承租人提供的垫舱、隔离物料等;②留置转租船舶的收入,是指承租人将船舶再定期出租或航次出租所获得的租金、运费,出租人可要求转租的承租人将租金、运费交付给其本人,而后对该租金、运费行使留置权。

(十一)停租(Off-hire)

停租是指在租期内,非由于承租人的原因使其不能根据合同使用船舶的,对此期间承租人可以不付租金。我国《海商法》第133条第2款规定:“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24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具体而言,可导致停租的原因主要有:(1)船舶人员配备问题,如所配备船长、船员不适合预定航次,船员数量不足等,导致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2)应由出租人提供的船用物料不足;(3)船舶本身及设备出现故障,需要进行修理;(4)船舶定期或临时检验、维护;(5)船舶或货物遭遇海损事故导致营运延误;(6)因出租人原因导致的船舶被扣押或禁止离港等。

(十二)转租(Sublet)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一般规定承租人可以将船舶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承租人),但承租人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的义务不因转租而受影响。我国《海商法》第137条规定:“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在转租合同中,关于船舶航行区域、装载货物范围、原出租人义务和责任等约定不能超出原租船合同的约定,否则船长和原出租人有权拒绝。

(十三)还船(Redelivery of Vessel)

还船是指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在约定地点将船舶交还出租人。由于在多数情况下,船舶的最后航次结束时间与租期届满时间不一致,因此实践中常发生延期还船或提前还船的情形。

就延期还船而言,其最后航次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合法的最后航次是指在最后航次开始之时,承租人合理预期船舶在完成该航次后还船将在租期内或合理的宽限期内,如果合理预期还船将超期,则为非法的最后航次。对于合法的最后航次,承租人应就超期支付租金;对于非法的最后航次,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改变航次,如其拒绝,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撤回船舶。我国《海商法》第143条规定:“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如果承租人提前还船,出租人可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但负有减少损失义务,应及时寻找新租船人。

租船合同中一般约定,承租人交还的船舶状态,除自然磨损外,应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否则承租人应予以修复或赔偿。我国《海商法》第142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船舶状态通过检验确定,由双方各自或共同指定验船师进行。

(十四)出租人的责任和免责(Owner’s Responsibility and Exceptions)

租船合同中通常规定,出租人交船时应提供适航船舶,并使船舶维持适航状态。《海商法》第132条规定:“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根据我国法律,出租人适航义务的程度限于“谨慎处理”,即只要其做到了应有的谨慎,即使船舶不适航,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期租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做不同约定,加重出租人责任,如有的合同即规定出租人应承担交船时的绝对适航义务。在租期内,出租人还应当使船舶的适航状态得到维持,如果船舶出现不适航情况,出租人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恢复。

在期租合同中还规定有免责事项,通常在租期内遇有天灾、公敌、火灾、政府限制,海上、河流、机器、锅炉和航行的所有危险和事故,以及航行过失等,期租双方均可免责。此处的免责应理解为免除赔偿责任,而合同约定的停租权利和解除合同权利等并不受影响。

实践中,期租合同常订入“首要条款”,规定出租人的责任、权利和豁免,依据《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或相应国内法确定,这样出租人应对租期内每一航次承担船舶适航义务,并享有相应免责、责任限制权利。

(十五)使用和赔偿(Employment and Indemnity)

根据期租合同约定,承租人在租期内有权使用船舶,我国《海商法》第136条规定:“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可就船舶航次、装运货物的种类、数量等营运事项,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承租人无权干涉有关船舶安全、内部管理等事务

出租人及其船长在船舶营运安排上服从承租人指示,导致船舶发生损害或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因此使出租人遭受的损失超过其按照租船合同应承担的范围,出租人可就超出部分的损失要求承租人赔偿。例如船长根据承租人指示签发提单,出租人就货物损害适用提单准据法,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其根据租船合同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的,出租人可向承租人索赔。

(十六)运输单证(Documentation)

期租合同一般规定,船长有义务为货物签发提单或海运单等运输单证,但承租人不能要求船长签发与大副收据或理货报告不符的单证,也不能要求他签发违反诚信原则和法律的单证,如预借提单、倒签提单等。

(十七)救助款项(Salvage Payment)

在租期内,如果船舶从事海难救助并取得救助款项,由于海难救助使用了出租人的船舶和承租人的营运时间,因此双方都有权获得相应的救助款项份额。一般合同规定,在除去救助费用、船员应得份额后,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平均分配救助款项。我国《海商法》第139条规定:“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一半。”

(十八)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

定期租船合同均有共同海损条款,约定适用的理算规则,一般选择《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通常不参与共同海损的分摊。

(十九)其他条款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还有仲裁条款、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条款、新杰森条款、船舶保安条款、战争条款、佣金条款等,其内容与航次租船合同的相关条款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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