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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之于财产权的作用类型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行政法之于财产权的作用类型财产权的保护不仅是私法领域的问题,其波段一直延及公法领域,需要公私法纵横协调,合力加以保护。由此,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彰显其中。这是行政征收的宪法依据。这是行政主体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体现。

二、行政法之于财产权的作用类型

财产权的保护不仅是私法领域的问题,其波段一直延及公法领域,需要公私法纵横协调,合力加以保护。通过对民法领域的几大法进行考察,我们可以发现,法条背后除了大写的私法自治外还有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政府管制的影子横亘其中。如《物权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彰显其中。如果说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主要通过设置规范经由民众自由交易行为而实现,那么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则需要国家通过外力经由各种配套管制规定而实施。纵观西方国家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绝对的私法自治空间在不断收缩,合同自由受制于特定情形下国家对合同效力的最终判断,“合同法中的社会因素加强”(8),所有权绝对也受到突破,“行使权利的方式必须同某个集团在有限的空间内的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基本需要相符合”。(9)被称为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合同自由”和“所有权绝对”都受到了挑战,以至于有学者问道:“今天,社会关系的发展是否已接近一个临界点,表明私法的发展已经脱离了私法的基本原则。”(10)由此,我们在众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到国家政策、政府管制、公权介入的痕迹和空间。为了适应这种需求,政府也从原先的消极“守夜人”转变为积极参与者甚至干预者。“行政法之任务不再限于消极保障人民不受国家过度侵害之自由,而在于要求国家必须以公平、均富、和谐、克服困窘为新的行政理念,积极提供各阶层人民生活工作上之照顾,国家从而不再是夜警,而是各项给付之主体。”(11)这段论述详尽地描述了行政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角色也契合了行政法对财产权的作用。

行政法对于财产权的作用,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类:

(一)财产权的变动依行政法律规范或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产生

以物权为例,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和消灭。物权变动的原因多种多样,可以是由于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双方行为,也可以是当事人抛弃物的单方行为,还可能由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而导致。从行政法层面来看,行政法律规范或具体行政行为都可能直接产生财产权变动的效果。具体而言:

1.财产权的产生

比如,福利国家背景下,政府发放养老金、退伍军人伤残补助等行政给付行为使相对人直接获得财产权。这种权利属于公法上的权利。就其性质而言,因具有财产利益,因而也可纳入财产权范畴。

2.财产权的变更

财产权的变更有很宽泛的内容,如债权数额、期限的变化,抵押权中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变动等。以采矿权为例。《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同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因此,采矿权的获得需要经过行政许可,而对特定个人颁发许可证的行为就能直接产生使该相对人获得采矿权的效果。而行政主体对于延长许可期限申请的同意就构成采矿权期限的变更,属于财产权变更的范畴。

3.财产权的移转

行政法律规范或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直接产生财产权移转的法律效果。这多见于私人财产权转变为国家所有的情形。如在行政征收领域,《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行政征收的宪法依据。同时《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这条规定,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可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4.财产权的消灭

由于公权力介入私经济生活时并不像平等主体间的交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依照行政法律规范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产生财产权消灭的状况时有发生。如行政处罚中,罚款这一处罚措施的执行就将导致相对人财产权的消灭。

(二)财产权变动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完成而最终生效

此情形是笔者针对物权变动和行政登记的关系而言的。按照物权变动模式的设计,在特定几种情况下,物权变动最终发生效力需要以完成登记为前提。《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原先由不同的行政部门承担不同种类不动产的登记职能,但物权法规定,以后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具体的登记范围、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12)因此,将来开展的不动产登记是否由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承担仍有疑问。但至少这种物权变动的模式不会改变,即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经由一个登记行为(可能是行政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最终效力。

(三)财产权变动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完成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与上述第2种情形相对应,这涉及物权变动的另一种模式,即物权变动效果的产生不需要登记,有关法律事实发生,物权变动即产生,登记则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赋予物权变动以公示效力。如《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上规定都是这种模式的体现。

(四)财产权的保护通过行政法上的救济途径实现

这种作用一方面表现为行政主体积极主动地对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依法加以阻止和惩戒。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一节就专门规定了对侵犯财产权的行为的处罚措施。这是行政主体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相对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后,寻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方式获得权利救济。基于公权力对相对人财产权可能造成的侵害,行政法律规范中早已设置了配套的救济措施。这些配套救济途径的设置就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的组织的合法权益,自然也包括了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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