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体制和内容

体制和内容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保险业监管的目标、体制和内容一、监管目标保险监管是政府对保险市场的一种干预行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节 保险业监管的目标、体制和内容

一、监管目标

保险监管是政府对保险市场的一种干预行为。金融是国民经济的命脉,保险是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社会性很强的行业。其稳定,关系到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方方面面。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一般国家的政府都对保险业实施比较严格的监管措施。

保险监管的目标是保险监管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由于监管理念的不同,各国监管者对监管目标的表述也不近相同,但基本上都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是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二、监管体制

我国保险业的管理归属经历央行财政部和央行的周折。1998年底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和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依法制定和执行国家关于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根据法律、法规的拟订保险业管理的规章和实施办法;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修订或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保险公司保险产品进行监管;监督保险准备金的提取以及保险资金的运用;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接管;监督、管理、检查和稽核保险业,取缔和查处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为加强保险业的管理,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55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3)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5)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6)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7)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1)项、第(2)项、第(5)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6)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为便于监管措施的施行,保险法还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三、监管内容

相当一段时期内,我国实行全面监管制度,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险种、费率、条款、资金使用均受严格限制。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我国正在进行监管体制的转型。目前,保险业的监管思路正在与国际保险业监管思路接轨,实行人员管理、资金运用、财务(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五头并重的监管格局。[1]

(一)人员管理

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进行任职资格管理。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1)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二)资金运用监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1)银行存款;(2)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3)投资不动产;(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应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偿付能力监管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对偿付能力不足[2]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2)限制业务范围;(3)限制向股东分红;(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8)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9)限制商业性广告;(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于2008年7月还发布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2008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后面将专节作介绍。

(四)治理监管

与普通公司强调“治理自治”不同,保险公司的治理也属于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例如,保险监管机构不仅对投资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进行资质审查,而且还要对股东进行风险提示,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又例如,保险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于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监会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另外,保险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列席保险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的会议及开展专项现场检查,以深入了解保险公司在治理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措施。

(五)市场行为监管

保险行业应是注重诚信经营的行业。市场行为监管的重点是对不诚信行为或禁止性营销行为的查处。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另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