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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主要内容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标的是财产保险的主要内容,构成保险合同的首要条款。违法持有的财产或利益不能成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因此,为了正确确定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内容和范围,保险法将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损失分为全部损失和局部损失两种情形。

第二节 财产保险的主要内容

财产保险的内容是财产保险应当记载的各种事项,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3)保险标的;(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金额;(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财产保险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当然也应该包含上述内容。但是,不同种类的财产保险内容也不完全相同。根据各类财产保险的共性,可以归纳出财产保险合同一般应具备如下内容。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予以投保而寻求保险保障的对象,也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并负担保险责任的目标。保险标的是财产保险的主要内容,构成保险合同的首要条款。因为财产保险标的的确定,既意味着保险人应该对哪些财产承担保险责任,也决定或影响着保险费率的高低以及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构成条件

对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主张[1]:一种主张认为保险标的是与财产有关的保险利益,即财产保险保障的实际上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也就是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可能丧失的财产价值。按照这一主张,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希望保险人赔付的是自己的经济损失而非遭受损失的财产本身,保险人只承担负责赔偿投保人所遭受损失的责任,而不承担恢复财产原状的责任。另一种主张则认为保险标的是保险财产本身,按照这一主张,当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后,保险人首先承担的是恢复原状的责任,如果不采用直接恢复原状的方法,也必须采用货币给予补偿。就财产保险实务而言,这两种主张均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因为现代财产保险标的不仅包括财产,还包括财产利益,与上述两种主张均不相吻合。当然,并不是一切物质财产和利益均可作为财产保险的标的,构成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1.投保的财产或利益能够用货币衡量其经济价值

这决定于财产保险的补偿性质,因为,可以用货币衡量将投保的财产和利益加以量化,从而确定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否则就无法确定补偿的数额,保险人无法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保险的补偿目的也就无法实行。因此,凡是不能通过货币加以衡量的财产或利益就不能成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功能在于可以有效防止将保险变为赌博,限制赔偿程度,保护保险标的物的安全,避免道德风险等。保险利益反映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及承保危险之间的一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是一种合法的、可以投保的法定权利。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则不会受到经济损失,保险的补偿性功能就无法发挥,也就没有保险保障的必要。

3.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必须是合法的

投保的财产或者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即为法律所允许法人或自然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其与之具有相关的利益。违法持有的财产或利益不能成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

(二)标的类型

现代财产保险标的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有形的物质财产,也包括和物质财产有着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各种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标的可以分为如下两大类:

1.物质财产

作为财产保险标的的物质财产所指的是各种有形财产。依其存在形式,可以分为生产过程中所涉及的财产(如厂房、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流通过程中所涉及的财产(如运输中的货物、运输工具等),消费过程中所涉及的财产(如各种家庭财产),建造过程中所涉及的财产(如在建工程、在造船舶等)。物质财产是财产保险最常见的保险标的。

2.与财产有关的利益

与财产有关的利益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它具体表现为运费损失、利润损失、经济权益、民事赔偿责任、信用等。根据具体内容的不同,可以进一步分成预期利益和免损利益,前者是指待一定的事实发生后,可以实现的利益,如利润损失,后者是指本应由被保险人支出但因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而免予支出的费用,如责任保险合同承保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作为财产保险的标的不能独立存在,而是必须与相关的物质财产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三)标的范围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财产保险的标的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约定,一般而言,不同种类的财产保险,保险人同意承保的财产范围不同。因此,财产保险的标的在具体的财产保险中,分为可保财产、特约财产和不保财产。

1.可保财产

凡保险人依财产保险约定同意承保的财产,就为可保财产。投保人在此范围内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可以成为财产保险的标的。

2.特约财产

特约财产是指需经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特别约定一定条件后,保险人才予以承保的财产和利益。特约财产一般是价值高,风险大,不易管理的财产,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一般不予承保,只有附加一定的特别条件,即要求投保人采取特殊的安全措施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后,保险人才会予以承保。

3.不保财产

不保财产是指保险人不予承保的财产。保险人不予以承保原因在于这些财产一般表现为无法估定价值,或者不属于一般商品,或者不便于确定其损失金额等。如有价证券、票证、货币、文件、账册、图表等。

(四)标的损失

财产保险标的的损失是指财产保险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遭受的损失。在具体的财产保险中,由于保险事故所导致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情况和损失程度不尽相同,保险人的赔偿方式也会有所区别。因此,为了正确确定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内容和范围,保险法将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损失分为全部损失和局部损失两种情形。

1.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后,已经全部灭失或损毁,或者其毁损程度几乎接近财产的整体价值,或者已经没有修复施救的可能,或者保险标的物已无法为被保险人所挽回(如被政府没收)等。对于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保险人应当按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全部赔付。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因具体损失情况的不同而可以区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实际全损,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在客观上完全灭失或损毁。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时,保险人应当按照财产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程度虽未完全损毁,但已无法补救,故按完全损失的情况处理。财产保险标的依法构成推定全损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全损赔偿的,其应当同时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并经保险人接受,方可获取全损赔偿。

2.局部损失

局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一部分损失,又称为部分损失。局部损失是相对于全部损失而言的。对于财产保险标的的局部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赔偿。

二、财产保险的金额

(一)财产保险金额的含义

财产保险的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财产保险时,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在财产保险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计算投保人应缴纳保险费的依据。一般情况下,除非另有约定,保险金额并非保险人认定的承保财产的价值,也不是保险人承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致损时必然赔付的数额。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是以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基础确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是在财产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就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并且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赔付的最高限额。对于保险标的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关系

保险金额的确定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基础。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可以用货币估计的价值。投保人在订立财产保险时,可以根据投保财产的实际情况、危险发生的概率和自身的具体条件,选择投保相应的保险金额。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因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同,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之间可能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1.足额保险

足额保险也称“等值保险”,即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基于足额保险,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等于或接近于保险标的价值的足额赔偿。

2.不足额保险

不足额保险也称“部分保险”,即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不足额保险,即可因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仅以保险标的价值的一部分投保所致,也可因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价值上涨所致。不足额保险意味着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也就是说,当保险财产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致损,并且实际损失金额大于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只能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比例获得保险赔偿。

3.超额保险

超额保险也称“超值保险”,即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在保险理论上,对于超额保险合同的效力,一般分两种情形处理:如果是出于投保人善意行为所致的超额保险,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其超额部分则归于无效,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如果是基于投保人恶意行为导致的超额保险,保险人有权解除所订立的财产保险。《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三)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

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决定了其保险金额只能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来确定。在保险经营实践中,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可以通过下述方法予以确定。

1.实际价值(价格)定值法

定值法又称实际价值(价格)法,是指以定值方式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财产保险时,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市价)来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确定后,保险人即依此进行保险赔付,无须考虑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致损之时的实际价值。国际保险市场中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多采用定值保险方法来确定保险金额。

2.不定值法

不定值法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财产保险时不具体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只是列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需进行保险赔付时,则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之时的实际价值(市价)计算赔偿数额。如果此时的保险标的市场价格低于财产保险所列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赔付;如果保险标的此时的价值高于所列保险金额的,则按照该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例予以赔偿。在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多采用这种方法确定保险金额。

3.重置价值法

重置价值法是指在财产保险中按照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或重建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一种方法。所谓重置价值指的是保险财产因灾受损后重新购置的价值,一般包括重新购置的成本及其所需费用。例如,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一幢旧房屋按相当于重建一幢新房屋的价值进行投保,而当该旧房屋在保险事故中受损时即可以旧换新,按重建价值获取赔付。

4.第一危险法

第一危险法是指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后,不按保险财产的全部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而是将第一次保险事故发生可能造成的最高损失金额约定为保险金额。按照这一方法,保险财产的价值被分为两部分,即第一次危险造成的损失部分是足额投保,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足额赔付;其余价值部分则视为“第二危险”,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其损失。当发生第一次保险事故时,不论实际损失与全部财产价值的比例是多少,均视为足额投保,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进行比例分摊。

5.原值加成法

原值加成法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的账面原值增加一定的成数或倍数来确定。依照此种方法投保的财产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要按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如果市场价格低于保险金额的,则按市场价格赔偿;保险财产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按受损时的实际损失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值加成法对于被保险人比较有利,因为被保险人可以在影响保险财产的各种因素(如物价、劳动力价格等)不断变化的情况下获得高于原值或重置价值的保险赔偿。在财产保险实务中,由于建筑物的造价一般是不断上涨的,故多以原值加成的方法确定保险金额。

三、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标的受到所承保的保险危险侵袭而遭受损失时,保险人依财产保险的约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法律性质上来看,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一种约定义务。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财产保险中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它是被保险人寻求保险保障的目的所在;另一方面,也是保险人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首要义务。在保险法理论上,保险责任可分为基本责任、除外责任和特约责任。当然,财产保险的内容不同,上述保险责任分类的适用情况也不同。在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一般都采用列举方式规定基本责任、除外责任以及特约责任,以便双方当事人遵守执行。

(一)基本责任

基本责任是指财产保险中载明的保险人所应承担保险偿责任的危险范围,一般可以概括为三大类:(1)自然灾害。一般包括暴风、洪水、海啸、地震、雪灾冰雹等。(2)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一般包括火灾、爆炸、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停水、停电、停气损失等。(3)为了抢救保险财产或者防止灾害损失的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生的施救、保护、整理等合理费用的支出。

(二)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危险范围。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内的危险即使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外责任可以分为法定除外责任和约定除外责任。法定除外责任是指由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约定除外责任是指由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般说来,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电子辐射的污染、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等大多列入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条款。

(三)特约责任

特约责任也称附加责任,是指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将基本责任以外的危险(灾害事故)附加一定条件予以承保的赔偿责任。特约责任的实质上是一种特约扩大的保险责任,目的是为满足被保险人的特殊保障需要。例如,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的盗窃保险等即为特约责任。

四、保险标的安全的维护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非保证保险事故绝对不发生,而是将危险转移于保险人。因此,投保人仍应负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法》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五、危险增加的通知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增加。其发生,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原因所致:(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用途所致;(2)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3)保险标的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

《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六、防损义务与施救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另外,施救费用的支付,不考虑防损效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10号)第12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从理论上讲,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防损义务和施救费用的规定,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施救费用只为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防损费用,而不涉及保险事故发生前、发生时所发生的防损费用。在实际处理上,费用范围难以确定。

其二,由于费用范围难以确定,实践中可能出现被保险人消极履行防损责任,坐待事故发生后才予以施救的现象。

其三,立法上对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有防损义务的要求,且规定了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但对被保险人应履行义务而发生的费用不作规定。并且,被保险人不履行防损义务还可能会失去索赔的权利。由于防损义务履行的实际受益者为保险公司(享受了事故发生时予以赔付的机会利益),显然,仅由被保险人承担防损费用也有失公平,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且规定保险人有相应的权利。但保险人履行义务发生的费用却要被保险人支付。显然,这不仅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平,而且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尽力履行防损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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