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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运营中的法律问题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章 财团法人运营中的法律问题大约是源于哲学上结构与功能的关系,财团法人内部组织结构的不同设计,将会导致财团的不同的功能。因此本书仍然有必要深入探讨财团法人的治理结构问题。这是财团法人的一种内部监督机制。法律思想的一个古老的传统甚至认为依靠财团赡养的家庭成员们对于财团经营的合法利益仅次于财团本身。

第五章 财团法人运营中的法律问题

大约是源于哲学上结构与功能的关系,财团法人内部组织结构的不同设计,将会导致财团的不同的功能。再加上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和实践需要,“治理结构”一词近年颇多见于关于公司法人的论文之中,涉及非营利组织的“治理结构”的研究相对较少,且主要是以非营利社团为对象。因此本书仍然有必要深入探讨财团法人的治理结构问题。

有学者认为:“财团法人在内部结构上并不存在这种对立的利害关系,所以不能期望其内部会产生自动的监督与制衡机制。为了使财团法人的运作和管理活动能够符合财团法人的设立目的,法律规定法院和主管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予以介入。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才说财团法人是他律法人。”(1)这种观点代表了目前学界关于财团法人是他律法人社团法人是自律法人的普遍性理解。本书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认识到了社团和财团在内部结构上受利害关系有无的影响,但是也有不足的地方。

首先,财团法人内部确实无法产生如营利社团法人一样的不一致的利害关系,但是并不是绝对不可能期望内部产生自动的监督与制衡机制。财团法人设立董事会的话,董事会的多个董事内部可以产生一种约束制衡机制。财团的董事本来与财团没有经济利益上的关系,但是财团董事与社团董事的一点不同在于,财团董事不一定个个擅长经营事业但通常在财团所在地甚至全国享有良好社会评价,他们为了维护自己多年来的良好社会形象,彼此之间会形成制约。这种依靠个人内心的信仰、道德感产生的约束在许多人看来或许远远不如依靠经济利益产生的制约有力,但对于不同宗教、文化背景下甚至不同社会经历的人来说可能是大不一样的。这是财团法人的一种内部监督机制。财团除了设立董事会之外还可以设立监事会作为监督机关,对董事的行为进行制约。

其次,即使财团法人内部确实无法产生自动的监督与制衡机制,或者说财团法人的内部监督制衡较弱,也不必然都需要借助于法院和主管机关的外部公权力的监督。财团法人按照其事业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公益财团、互益(中间)财团、私益财团。那么公益财团和互益(中间)财团、私益财团的治理结构应该有所不同。营利社团法人由于具有社员,社团运作的好坏与社员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社团的治理可以通过社团内部组织之间的利益约束机制来进行。互益财团法人和私益财团法人他们有特定的利益人,因此,这两类财团可以借助于外部的利益约束来治理。《瑞士民法典》第8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家庭财团和教会财团不受监督官厅的监督。”德国的法律没有规定家庭财团应该完全不受监督机关的监督,但是德国大多数州的财团法对于家庭财团采取的是一种比慈善性的财团缓和得多的态度,认为对家庭财团的监管应该放宽。这样的放松限制的策略是依据这样的假设:对于家庭财团的日常经营管理,确实在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进行控制或者监督的利益的东西。这样,就可以把政府从对财团进行监管的任务下解脱出来。法律思想的一个古老的传统甚至认为依靠财团赡养的家庭成员们对于财团经营的合法利益仅次于财团本身。政府干预家庭事务是不可想象的。这样家庭财团因此在相当的一些古老的法律特别是普鲁士法中,法院的规定是非常温和的。(2)

教会财团在欧洲由于它历史地形成的特殊地位,因此教会不接受世俗政权的监督,但是在东方国家,特别是中国、日本,教会远没有在欧洲那样的影响力,一般是把教会当作公益事业一样接受政府的监督。

因此,本章主要论述公益财团法人的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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