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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正确答案之理想与道德相对主义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唯一正确答案之理想与道德相对主义没有了其理论是正确还是错误的理念,法律学说没有任何作用。这种争论要有意义,只有他们首先明示地或者默示地承认一种对法律解释性问题的唯一正确答案的理想。第一个问题是一个相对主义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是一个多元主义的问题。整体的印象是对道德相对性的争论完全是诡辩的和非决定性的。

一、唯一正确答案之理想与道德相对主义

没有了其理论是正确还是错误的理念,法律学说没有任何作用。放弃这一理念而继续提出这样的理论将是毫无意义的。

罗纳德·德沃金(1977,81以下)——其关注法官而不是法律学者——假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而言,都必须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one-right-answer)。而实际上,当今的法学家们已经抛弃了对基于不可反驳之前提(irrefutable-premise)的推论的确定性的追求[22]

对德沃金理论的一个早期回应如下(比较Mackie 1977,9)。德沃金仅仅看到了三种可能性:

●就某一结论而言,其理由比抗辩(counterarguments)更重要;

●就支持这一结论而言,其抗辩比理由更重要;

●这些理由和抗辩是同等重要的。

他忽略了第四种可能性,那就是:

●就某一结论而言,其理由与抗辩(counterarguments)是不可比较的。

实际上,法官甚至是更多的学理性研究者们(doctrinal researchers)为最好的解决方案而争论,并因此假定这种争论是有意义的。这种争论要有意义,只有他们首先明示地或者默示地承认一种对法律解释性问题的唯一正确答案的理想。

麦凯(Mackie)对德沃金的回应带给了我们相对主义的问题。人们可能想知道是否有一个对任何道德问题而言的唯一正确的答案。精确的区分也是可能的,比如说,假设存在一个对任何正义问题而言的唯一正确的答案,同时否定存在一个对任何与正义无关的道德或者伦理问题而言的唯一正确的答案。这些区分预设了富有争议的哲学性立场。抛开对这些区分中任何一种的赞同,人们可以问这样两个一般性问题:

●规范性观点——和特殊的道德观点——真的必须是相对的吗?

●规范性观点——和特殊的道德观点——真的必须相互冲突吗?

第一个问题是一个相对主义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是一个多元主义的问题。

道德相对性——即第一个问题——被一些相互竞争的哲学理论所解答。但是因为这些理论的强词夺理(sophistication),它们反而造成了更多的问题。我们有一个好的、存在于哈曼(Harman)和汤姆森(Thomson)的对话之间的例证。哈曼的立场如下:

本着提出真理性条件的目的,某种形式的判决——亦即一种因为从P到D的原因,可能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判断,不得不被理解为是对另一种形式的判断的省略(elliptical)——亦即一种与道德框架M(moral framework M)有关的,因为从P到D的原因,可能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判断。对于其他的道德判决而言,情况亦是如此。(Harman and Thomson 1996,4)

对汤姆森而言(同上,68),他提出了一个“道德客观性的论题(Thesis of Moral Objectivity):人们有可能认识到:某些道德性主张(moral sentences)是真理性的。”但是他争辩道:“道德客观性与对其无法达致无可置否的结论(undisputable conclusion)的问题是一致的:道德客观性甚至与对其没有无可置否的结论是可以达致的问题也是一致的。”(同上,154)

再者,还有如下的复杂问题:

我一直以来都在强调,一种规范性理由之诉求的真理(truth)需要充分理性之能动主体在欲求(desire)上的某种聚合(convergence)。然而,我们注意到:在欲求层面上,这种所需要的聚合不是关于每一个这样的能动主体是如何在他的世界里安排他自己的生活的。在他们自己的世界里,充分理性的能动主体将会发现他们自己处于一种相互之间完全不同的情势(circumstances)中,这些情势是由他们在各自世界中的体现(embodiments)、天分、环境和情感(attachments)所决定的。因此,他们的关于如何在自己的世界里安排自己生活的欲求将反映(reflect)他们在情势上的这些不同。在其假设性欲求层面,这种所需要的聚合其实是——在各种他们可能找到其自身的情势中——有关他们将要做什么的聚合。(Smith 1994,173)

简单来说,如果我处在琼斯的情势中,而且如果我们都是理性的,我的标准将和她的一样。

在一种相似的精神中,科普承认“以社会为中心的理论和基于标准的理论的结合意味着道德相对主义的一种形式”(Copp 1995,7);然而,他作了如下补充:“在以社会为中心的理论中,没有什么内容能够排除(rule out)存在某种对每个社会而言被相对证成或辩护的道德法典的可能性。”(同上,222-3)

一个更复杂的问题是由西蒙·布莱克本(Simon Blackburn)所阐发的、所谓的准实在论(quasi-realism),其用客观主义的语言明确地表达了一种深刻的相对主义的理论。

整体的印象是对道德相对性的争论完全是诡辩的和非决定性的。一个学理性法学家是否应该就此类问题给出一个立场呢?也许不应该。似乎所有最近提出的观点都是足够温良的,以至于可以允许一种规范性法律学说的存在。一个法学家可以加入客观主义者、相对主义论者或者准现实主义者的阵营(比较Dahlman 2002,105以下),但是他必须总是在他所在的阵营中选择一种弱的、适度的立场(moderate pos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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