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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的突破与创新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另外,在规制破产不当行为、强化破产责任、跨境破产等方面,新破产法也有诸多突破。又如,新破产法并没有规定早期破产预警系统,即通过一定的措施,使企业的经营状况透明化,从而使企业的利害关系人在企业有破产原因或破产原因即将出现时,及时提出重整申请。另外,新破产法也没有建立简易破产程序。设立简易程序,有助于快速审结小额破产案件,节省当事人的财力,更加有效地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破产法的突破与创新

由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存在上述诸多弊端,已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自1994年以来,立法机关一直致力于新破产法的制定,在此期间,提出了数部草案,屡经修改,最终在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破产法》的颁布,填补了市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出法与再生法的一大缺口,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新破产法在理念与制度方面有诸多的突破:

第一,新破产法试图对破产法和劳动法社会保障法这些不同的法律部门各自的调整范围作出明确的划分。职工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是毋庸置疑的,但问题是,应当由什么法律保护,又是否可为破产法所容纳。在新破产法中,突出了这样一个理念:破产法着重解决的是债务清偿的法律问题,由此产生的职工失业、社会保障等问题应该是由劳动法、社会保障法解决的。不同法律部门的原则是不同的,在破产法中强调的是债务清偿的公平和市场经济的效率、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强调的是对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是对原有的市场经济利益体系做一个政策性的调整,这种调整显然和破产法适用原则是不同的。如果把这两个不同的原则塞进一个法中,尤其是破产法中,就必然出现冲突。[17]

第二,新破产法排除了旧的计划经济体制残余的影响,努力排除旧破产法中存在的过多的国家不正当的行政干预,确立了要以市场经济原则、市场化的模式解决破产问题的基本原则。

第三,在具体制度上,主要有以下突破:(1)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2)新破产法引入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3)引入重整制度,不对无偿付能力的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4)重视债权人自治。如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在债权人会议期间,债务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在选任和监督管理人方面,《破产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另外,在规制破产不当行为、强化破产责任、跨境破产等方面,新破产法也有诸多突破。[18]

综上所述,新破产法较之旧破产法在立法理念和诸多制度上均有创新,更加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我们认为新破产法仍有不足,如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上,新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是世界上破产法适用范围最小的立法例,这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以为,在修订破产法时,应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自然人、营利法人、部分非法人团体如合伙企业以及部分公益法人。又如,新破产法并没有规定早期破产预警系统,即通过一定的措施,使企业的经营状况透明化,从而使企业的利害关系人在企业有破产原因或破产原因即将出现时,及时提出重整申请。另外,新破产法也没有建立简易破产程序。国外许多破产法中均设有简易破产程序,用以解决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数额较小、债务人破产对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这样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又可以节约破产费用。我国现行破产法对所有破产案件均需按照一般程序进行,这对于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数额较小的案件来说显得审理时间太长,手续复杂,使债务人、债权人在精力、财产上耗费过大。设立简易程序,有助于快速审结小额破产案件,节省当事人的财力,更加有效地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Martin A.Fray:An Introduction to Bunkruptcy Law,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92,p.2.转引自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2]本书所称的《破产法》指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3][日]山木户克己:《破产法》,青林书社1983年版,第25页。

[4]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11页。

[5]邹海林:《破产程序与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6]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7]邹海林:《破产程序与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8页。

[8]付翠英编:《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9]王欣新主编:《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10]付翠英编:《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11]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12]付翠英编:《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3页。

[13]韩长印:《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变革及现实走向——写在〈美国破产法〉译后》,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14]有学者认为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是从破产清算到破产预防(参见付翠英编著:《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这种观点认为现代破产法是破产预防法,其是通过企业重整达到债务清偿的目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本书所持的观点没有本质区别,因为“对债务人利益的注重”,着重体现于重整等相关制度。

[15]郑远民:《破产法制制度比较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16]参见《破产法》第113条。

[17]王新欣:《新破产法透析》,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 29781。

[18]李曙光:《新企业破产法权威解读:九大制度创新与突破》,载《法制日报》200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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