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相互投资公司的责任
(一)相互投资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
没有形成控制与从属关系的相互投资公司的一个弊端,就是会导致公司虚增资本,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甲、乙两公司各有资本2000万元,甲、乙决定各增资800万元,并以甲、乙相互向他方投资800万元的方式完成。从两家公司账目上看,各新增资本800万元,但实际上两家公司资本并没有任何实质的增加,反而使债权人误以为公司资本雄厚。因此,法律有限制公司相互投资额度的必要。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相互投资额限定在各方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至半数之间。超过半数的,即可适用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规定,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11]
(二)相互投资公司对其股东的责任
相互投资的另一弊端,就是会造成公司的董事、监事控制本公司的股东会。在交叉持股中,如果甲、乙两公司的董事、监事相互协商,甲公司对乙公司所持有的表决权,依据乙公司董事、监事的意愿行使,而乙公司对甲公司所持有的表决权,也根据甲公司董事、监事的意愿行使,由于甲、乙两公司均可利用相互投资额,投票选举自己,并依对方意愿表决公司重要议案,这实际上控制了本公司的股东会,不仅会损害其他少数股东的利益,而且会导致相互投资现象的过度扩大。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相互投资公司知有相互投资之事由者,其得行使之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股本总额1/3。但以盈余或公积增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决权。[12]违反这一规定的,适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
【注释】
[1]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页。
[2]所谓内部转移价格,又称内部调拨价格,是指在关联公司间在资金、经营、购销等业务往来中,采用的一种内部结算价格。
[3]参见我国《公司法》第20条。
[4]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17页。
[5]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
[6]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2~223页。
[7]参见《德国股份法》第300~303条,第309~311条。
[8]Marcus Lutter,The Law of Groups of Companies In Europe:A C hallenge for Jurisprudence 1983,atps.
[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
[10]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
[11]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
[1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