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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投资公司的责任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相互投资公司的责任(一)相互投资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没有形成控制与从属关系的相互投资公司的一个弊端,就是会导致公司虚增资本,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有限制公司相互投资额度的必要。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相互投资公司知有相互投资之事由者,其得行使之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股本总额1/3。

三、相互投资公司的责任

(一)相互投资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

没有形成控制与从属关系的相互投资公司的一个弊端,就是会导致公司虚增资本,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甲、乙两公司各有资本2000万元,甲、乙决定各增资800万元,并以甲、乙相互向他方投资800万元的方式完成。从两家公司账目上看,各新增资本800万元,但实际上两家公司资本并没有任何实质的增加,反而使债权人误以为公司资本雄厚。因此,法律有限制公司相互投资额度的必要。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相互投资额限定在各方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至半数之间。超过半数的,即可适用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规定,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11]

(二)相互投资公司对其股东的责任

相互投资的另一弊端,就是会造成公司的董事、监事控制本公司的股东会。在交叉持股中,如果甲、乙两公司的董事、监事相互协商,甲公司对乙公司所持有的表决权,依据乙公司董事、监事的意愿行使,而乙公司对甲公司所持有的表决权,也根据甲公司董事、监事的意愿行使,由于甲、乙两公司均可利用相互投资额,投票选举自己,并依对方意愿表决公司重要议案,这实际上控制了本公司的股东会,不仅会损害其他少数股东的利益,而且会导致相互投资现象的过度扩大。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相互投资公司知有相互投资之事由者,其得行使之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股本总额1/3。但以盈余或公积增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决权。[12]违反这一规定的,适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

【注释】

[1]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页。

[2]所谓内部转移价格,又称内部调拨价格,是指在关联公司间在资金、经营、购销等业务往来中,采用的一种内部结算价格。

[3]参见我国《公司法》第20条。

[4]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17页。

[5]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

[6]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2~223页。

[7]参见《德国股份法》第300~303条,第309~311条。

[8]Marcus Lutter,The Law of Groups of Companies In Europe:A C hallenge for Jurisprudence 1983,atps.

[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

[10]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

[11]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

[1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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