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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判决许可执行之实务运作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台湾地区判决许可执行之实务运作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上所受理域外法院判决许可执行之诉,就笔者在“司法院”网站所查得的数据,2000年后数据明显增多。其中有一件以美国加州法院的判决没有合法送达台湾地区人民为理由,驳回债权人许可执行之申请,有一件部分驳回,其余均许可外国法院判决之执行。

三、台湾地区判决许可执行之实务运作

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上所受理域外法院判决许可执行之诉,就笔者在“司法院”网站所查得的数据,2000年后数据明显增多。[42]例如在2000年之前,只有1995年“最高法院”1995年台上字第2534号判决一件,但是在2000年之后,共计有七件,密度显然增加许多,在这八件案件申请许可执行的外国判决,包含英国(2件)、中国香港、美国加州(5件),其中两件是有关子女监护权的判决,其余六件都是有关商务往来所产生之损害赔偿。其中有一件以美国加州法院的判决没有合法送达台湾地区人民为理由,驳回债权人许可执行之申请,有一件部分驳回,其余均许可外国法院判决之执行。

在这八件许可执行之诉讼中,法院均进行十分严谨的言词辩论程序,事实上,早在1984年、1985年以及1989年,[43]分别有三次台湾“高等法院”法律座谈会都对许可执行之诉是否需要进行言词辩论程序进行讨论,讨论后的结论都是认为必须经过言词辩论程序,理由都是因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1项有明文规定,判决必须本于当事人的言词辩论为之。既然许可执行之诉性质上属于判决,自然必须以言词辩论程序为之。不过由于许可执行之诉在性质上属于诉讼上形成之诉,是否必须所有的案件都以言词辩论为之,实际上仍有可考虑的空间。

进一步观察前述台湾地区的案件,当事人所争执的问题,以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所受理2004年重诉字第142号案件为例,当事人主张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英国法院的判决是否已经确定,英国法院的判决是否有违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就该判决是否已经确定这个问题,双方当事人论证的重点在于英国法院在判决之后,其他法院法官是否有权限再度变更判决内容。而就是否有违反公序良俗这个争议点,双方则是论证英国法院判决中利息的记载、[44]判决附加条件以及英国法院的判决是否违反了欧盟条约的规则,等等。

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1997年重诉字第724号所受理许可英国法院判决执行的案件,两造争执的重点在于英国法院的判决是否已经确定,所命给付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以及英国法院与中国台湾地区之间有无相互之承认。不过,被告在审理期间所提出的答辩还包含了判决确定是否必须送达以及契约是否合法成立等抗辩,该案地方法院在2001年作出判决,认为英国法院的判决并无“民事诉讼法”第402条所列之各款情形,因此判决许可执行,经上诉到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2001年重上字第25号案件受理,高雄分院在2001年5月驳回债务人之上诉,再上诉到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2003年5月以2003年台上字第985号判决驳回上诉,全案因而确定。

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2001年诉字第824号案所受理许可美国加州法院判决执行之案件,由于被告对于美国加州法院的判决表示完全没有意见,只是主张由于经济能力有限,希望能分期给付美国加州法院所判命之扶养费用。桃园地方法院审理后认为美国加州法院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的规定,因此在2001年8月判准执行。

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2003年重诉字第280号所受理许可美国加州法院判决执行之案件,该案是有关公司股东诈欺之行为造成公司损害之赔偿事件,由于被告在接受合法通知之后,并没有到庭抗辩,桃园地方法院审理后,认为美国加州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的规定,因此在2005年10月判准执行。

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2001年重诉字第455号案受理许可美国加州法院判决执行之案件,两造之争议点在于美国加州法院是否有合法通知被告出庭应讯,台北地方法院审理结果以美国加州法院没有合法通知被告出庭为理由,在2002年1月驳回原告请求许可执行之诉。在此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原告除了提起许可执行之判决外,另外以民法上侵权行为以及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赔偿损害、返还不当得利,并且以预备之诉的方式提起两件诉讼,先位请求许可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备位请求损害赔偿,台北地方法院除了驳回许可执行之诉外,也驳回损害赔偿的备位之诉。上诉后,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以2002年重上字第80号案件受理后,于2002年7月驳回上诉,再上诉至“最高法院”,以2002年台上字第1924号判决驳回原告先位请求许可执行之上诉,但是将备位请求损害赔偿之诉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湾“高等法院”以2002年重上更(一)字第134号判决仍维持之前的判决,驳回原告备位之诉的上诉,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再以2004年台上字第288号判决废弃发回。

台湾地区士林地方法院1998年重诉字第137号受理许可美国加州法院判决执行之案件,两造之争议点主要集中在该美国加州法院之判决是否为确定之判决,本案被告是否为加州法院判决效力所及之当事人,加州判决未记载的利息部分是否在判决之内,可否据以强制执行、美国加州法院是否有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各款所列之情形。士林地方法院经审理之后,认为本案被告是加州判决效力所及之当事人,利息部分也在判决效力范围内,并且确认是确定判决而且没有“民事诉讼法”第402条所列之各款情形,因此于2002年2月判准许可执行,上诉后,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以2002年重上字第130号案件,认为法院仅能就判决内容所命给付决定是否许可执行,利息部分既然不在判决中,而是以其他法典为依据,法院不能许可该部分之执行,因此在2002年11月该将部分废弃,改驳回该部分许可执行之申请。上诉后,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4年台上字第2082号判决基本维持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之判决。不过因为在第一审判决的主文中,除了许可执行之外,另外又记载“承认”该美国加州法院之判决,“最高法院”就该部分认为承认外国判决不须以判决为之,原告起诉请求承认外国判决并无诉之利益,应该驳回,而不应允许。

从以上所列的判决,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法院目前许可外国判决之执行,仍然采取诉讼形态的方式来处理,而且也都是经过言词辩论程序,两造辩论的内容虽然在多数的情形都集中在外国法院判决有无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所列之情形,但是也有溢出各款情形之外,提出其他实体异议的事项,甚至在许可执行之诉中,合并提起其他诉讼,也都导致许可执行之诉的进行有些微迟滞的现象,以前述案例,从起诉到判决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有争执,似乎都需要一至二年的时间,甚至更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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