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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律制度维持的博弈分析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法律制度维持的博弈分析_武大国际法评论三、国际法律制度维持的博弈分析(一)对斯坦观点的介绍与评价无论是协作型博弈、协调型博弈,还是劝说型博弈、保证型博弈,之所以能产生国际制度,关键在于博弈双方或多方对于博弈关系中利益分配方案的妥协。无疑,斯坦的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以及解释功能。

三、国际法律制度维持的博弈分析

(一)对斯坦观点的介绍与评价

无论是协作型博弈、协调型博弈,还是劝说型博弈、保证型博弈,之所以能产生国际制度,关键在于博弈双方或多方对于博弈关系中利益分配方案的妥协。但是,任何利益分配模式的合理性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随着情势变更,博弈单方或双方或多方可能会对原先模式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并试图改变现有的国际制度。如果其他的大多数博弈方不打算改变现有制度,或者新的利益分配模式不能一下子谈判达成,或者并不是利益分配模式的合理性被动摇,而仅是某个博弈方试图对集体行动的背叛,这时,如何才能维持并发展现有的国际制度呢?

对此,阿瑟·斯坦总结了国际制度可以得以维持以及持续发展的几个原因:[55]第一,并不是国家时刻都在考虑它们的相互作用和彼此影响,换言之,国家只是周期性地评估自身利益、权力以及相关制度安排。制度一旦得以形成,它将指导国家按既定规范而行动,并避免付出持续的决策或评估成本。因为这种成本是高昂的,制度一旦建立,国家就不愿意再持续付出。第二,合理的国际制度并不是从稳定的国家利益中产生的,而是立足于制度本身的利益变化。利益的任何发展变化,并不会自动地导致制度的变化或破坏。原因之一是国家不能确定这种变化是否存在着持久性,短期变化导致制度的破坏,从长远来看代价可能很高。因此,国际制度的维护不是要求放弃评估,而是要维护已经构成国家利益的一部分的利益。国际制度不能随意变化或改变,因为它的存在使国家的决策成本趋于下降。每一个参与制度的国家都明白,一旦国际制度遭受到严重破坏,重建的代价将是很高的,这无疑是得不偿失之事。因此,正是国际制度的存在,改变了行为者的动机和限制了他们的选择机会。第三,制度的维持与它们所产生的相关因素的影响有关,如出于信誉或荣誉,试图背离者仍最终选择了遵守。第四,也存在这种可能性,即国际制度的建立并不是导致国家放弃对利益和制度的持续估算,而是使国家决策的标准发生了改变,因为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为了寻求确保使各国改变决策标准的国际协调和合作,从而使国家在进行决策的时候,同时考虑其他国家的利益。这时,国家就成为共同利益的最大化者,而非自我利益的最大化者。

事实上,阿瑟·斯坦本意是试图通过“国家的自主性和自我利益,促使它们在面对困境时创建了国际制度”的论据,证明“国际制度存在的证据,与国际政治中的现实主义理论是完全一致”[56]的观点。无疑,斯坦的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以及解释功能。但是,我们还必须看到,斯坦提供的以上理由仍然存在着某种缺陷,即有的时候忽视了国家经常扮演着“经济人”的角色,给予了国家太高的道德期望,而有的时候又把国家想像得太过“理性”,这些都使其论点与论据之间的逻辑性受到质疑。如果假定国家是自主和自我利益的实体,那为了防止国家的背叛,建构国际制度时就不能对它们的自律给予过高的期望。因此,斯坦所提供的结论可以作为解释国际制度能够稳定与持续发展的原因之一,但揭示的只是表层原因,而不是根本性因素。

首先,对于斯坦所认定的第一个理由——国际制度得以维持的原因之一是国家不总是时时考虑它们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只是一种猜测或可能性,而不一定符合每一个博弈方的真实做法。其次,斯坦所认定的第二个原因——合理的国际制度不是从持续的国家利益诉求中产生的,而是在制度本身的利益变化中产生的——显然颠倒了国家利益与国际制度之间的本末关系。制度产生后有其自身的独立性,但产生之初却无一不是个体利益与他者或集体利益妥协之结果。一般来讲,短期变化可能能够得到超额利益,但这导致制度的破坏,从长远来看可能要付出很高的代价。然而,很多时候国家的治理者并不一定总是考虑长远利益,或者作出了背叛获取的利益会比长远利益更多的失误判断,从而采取孤注一掷的做法是有可能的——只要它们认为值得这样做。因此,对国家利益的短期追求总是有可能产生背叛者,尤其是在缺乏对背叛者制裁的情况下。再次,国家选择合作或协调可能是面对共同利益困境或共同背离困境作出的战略选择,但如果说自此国家就成为共同利益最大化者,而不是自我利益最大化者,这显然错误估计了国家性质与国际制度的关系。事实上,从“经济人”或“理性人”的角度出发,在主权制度的框架下,国家选择构建或参与国家制度是因为后者可以帮助它们在无政府状态下实现自身利益,这种利益虽然比不上别国合作、自己背叛的情况下所能获取的最大收益,但它却是无政府状态下所能实现的自我利益“持续”最大化的最佳模式。因此,参加制度的国家仍然是自我利益最大化者,是各国能够同时实现的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只有当博弈结果能够让各国实现这种自我利益最大化,博弈方的共同利益才能够产生。而认为国际制度能够改变国家对外决策的判断标准的看法,显然与国家利益作为国家对外政策的评判标准的现实主义基本立场不相符合。最后,遵守国际制度的信誉,可能会让一些博弈方选择不背离战略,但这只是在背叛的获益不够诱惑的时候,如果相反,信誉的力量就可能敌不过物质的诱惑力了。而且,也不排除有些独裁者或所谓的“无赖国家”对信誉根本不在乎。

事实上,回顾19世纪后半期国际社会出现的第一次经济全球化的失败历程,我们可以发现,这次全球化开端的一个重要标志便是当时两个最大的资本主义国家——英国和法国之间在1860年签署带有贸易自由化性质的《科布登—谢瓦利埃条约》,而贸易自由化在欧洲主要也是借助一系列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而得以展开的。但是,当时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先天不足为后来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兴起埋下了伏笔:[57]第一,这些双边自由贸易协定都规定了明确的时限,从长远来看这使得条约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因为一旦条约到期,是否能够续签就是个未知数。第二,由于签约国有限,在当时独立国家数目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双边贸易协定无法彻底消除贸易政策制定中的机会主义倾向:不仅是不受该协定约束的第三国完全可以自由地采取任何一种贸易政策,而且协定方均可以对第三国采取贸易保护政策而不受双边协定的约束。第三,也是最关键的,这一系列双边协定之间并没规定任何法律强制措施作为执行条约的保障。在这种强制力欠缺的制度框架下,贸易自由化的趋势很容易被逆转。实际上,以下任何一种情况都可能使贸易自由化发生逆转:[58]其一,条约到期,未能续签,归于失效;其二,不受协定约束的第三国对签署协定的缔约国造成了实质性危害,但这种危害在原缔约国之间的影响并不相等,使得缔约国国内利益集团的力量对比发生逆转,进而影响缔约国政府对现有贸易政策的看法;其三,由于国内利益格局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某一缔约国决定违约,但根据条约却没有任何法律制裁,这就容易引起连锁反应,使得一系列双边贸易协定相继被废止。

因此,单凭国家之间的自律性是很难保证经济全球化的成果以及国际制度乃至国际法律制度的稳定性的,寻找适当的方式构建相对稳固的国际法律制度是第一次经济全球化崩塌后的教训之一。一些国际关系学者与实务部门正是发现了这种问题的存在,才主张通过构建互惠与制裁机制的方式寻找国际制度乃至国际法律制度能够持续发展的“保障条件”。

(二)互惠对国际法律制度维持的意义

在大多数国际博弈中,互惠使得各方产生共同利益,而共同利益是博弈走向合作的基础。在制度构建过程中,制度的设计者将互惠制度化,从而使得共同利益这一合作的立足点得以稳固,并保障制度构建好后能够稳定运行,成为策略之一。因此,从互惠制度化中寻找国际法律制度能否持续发展的原因将是有效途径。

1.互惠制度化对于国际法律制度维持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讲,互惠原则作为各国之间博弈合作,尤其是国际经济合作,以及国际法律制度构建的主要立足点,并将互惠制度化作为合作或制度能够得以遵守或维持的手段之一,是合作能否成功以及制度能否构建的重要条件。

事实上,如果单边退让获得的价值比共同行动获益低,以及单边惩罚背叛的成本无法承受,那么有条件的合作即互惠合作将更有吸引力。归根到底,互惠制度化作为国际法律制度稳定运作的保障是历史的选择。回顾历史不难发现,从1842年的《皮尔关税条例》到1860年的英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到国际贸易陷入赤字的1971年前后的美国,都是经历单方面开放本国市场后,在双边贸易谈判中引入互惠原则的。[59]例如,早期美国对外签订的投资保证协定是非互惠的,只解决美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投资保险的有关问题,但是这种非互惠的投资保证协定很快就不能适应国际投资的发展需要。后来美国、加拿大对外缔结的投资保证协定均规定了互惠适用原则,而且在美国的一些早期非互惠投资保证协定中也添加了互惠适用的条款。此外,美国早期推行的一些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也曾采用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后来也向互惠的最惠国待遇转化。[60]同样,诸如以GATT/ WTO为代表的多边自由化贸易制度,正是得益于互惠之基础,互惠原则是GATT能够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地位相对衰落后继续得以延续与发展的根本性因素。GATT第28条明确规定:“……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进出口费用的总体水平……对扩大国际贸易是非常重要的。”这里的互惠是指,一国降低保护水平以交换另一方的保护水平相应降低。在该条增加之前的历次谈判中,都重申了互惠互利原则。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也再三强调了这一原则。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部长宣言虽然没有明确提到互惠原则,但提出坚持GATT的原则,“以确保所有参与方的互惠优惠”。[61]

一般来说,合作会经历三个阶段:第一,起始阶段:以相互回报即互惠合作为宗旨的群体之间,一旦有交往的可能,合作便会出现;第二,中间阶段:基于互惠的策略能够在许多不同类型的策略中脱颖而出;第三,最后阶段:基于互惠的合作一旦建立起来,就能防止背叛的发生以及侵蚀。[62]选择互惠是给参与国际合作的博弈方提供一个立足点,即博弈方通过采取互惠战略,可以协调各自的利益、延续合作、减少监督和制裁的成本。对此,就如基欧汉与阿克塞尔罗德强调:[63]一方面,互惠是使变数博弈中的“非合作博弈”向“合作博弈”转变的条件或基础,国际制度不是代替互惠,相反,制度强化互惠并使互惠制度化,制度包含了互惠的规则,使欺诈丧失合法性并付出更高的代价;另一方面,在相关议题领域界定的互惠,比较容易建立起一种持续的荣誉感,这种荣誉将可能变成重要的资产,即行为者更愿意与这些信誉好的政府达成合作协议。荣誉意味着该行为者的承诺具有可信度,而“承诺的可信性对于成员方克服博弈困境而达成合作是必需的,它们需要获取对方不是在欺诈的‘保证’(assurance)”。[64]

因此,互惠是促进合作与产生制度的基础,尤其是在国际经济领域。而要使国际制度继续维持,保持互惠长久有效即将互惠制度化正是关键。如果互惠制度化已经成为共识,接下来的问题是:互惠制度化必须从哪几个方面入手呢?对此,阿克塞尔罗德与基欧汉指出,有效的互惠立足于三个条件:第一,背叛者能够为合作者所识别;第二,合作者对背叛者能够进行集体报复;第三,对背叛者的报复行动存在足够的诱因。当行为者数量很多时,满足这些条件则有相当大的难度。这时情况变为:或者能够识别背叛者但不一定能够对其惩罚,或者因为没有一个合作者愿意扮演警察的角色。这样,在强制其他行为者遵守规则的行动中,每一个合作者都可能趋于做一个搭便车者。[65]由此,阿克塞尔罗德与基欧汉进一步指出,满足有效互惠三个条件的关键因素是,必须在国际制度体系中建立与维持有效互惠制度的专门机构,从而将制度维持与制裁背叛者的成本分散化。[66]

例如,在国际经济领域,由于涉及各方利益的获取,如果背叛者背离制度,致使某些合作者遭受损失,而后者所遭受的损失即成为它们对背叛者进行报复的诱因。如在大多数合作者均受损的情况下,为满足以上第一与第二个条件而使试图报复的合作方的成本太高,它们可能因无力承担而放弃报复或者甘愿做搭便车者。所以,要使国际经济合作的基础即互惠有效,从而使已达成的国际经济制度得以维持,就必须解决这些问题。由此,WTO选择了贸易政策评审制度以及具有一定的强制效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这两个问题。一方面,赋予WTO的专门机构执行贸易政策评审制度,由这个专门机构去识别背叛者(或未能达到要求者),可以将识别背叛者的成本在各个成员之间分摊,从而堵塞“搭便车”的机会。同时,也提供了成员方对制度的遵守情况的信息,有助于建立成员方的信誉以及相互信任。另一方面,建立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一是能够比较公正地判别出因为背离WTO制度而使其他成员受损的背叛者,并有权确定对背叛者的制裁形式或手段;二是将交叉报复的手段赋予受损的合作方,使其减少报复成本或增加报复的有效性。

简言之,WTO的贸易政策评审制度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提供了一个可以有效地评估制度执行的状况以及对背叛者进行制裁的保障机制。实际上,“这是用立法的手段增强成员方的信誉,加大背叛的成本”,[67]较好地维护了WTO体系的稳定与运转的基础,即互惠制度,保证了多边自由贸易制度的稳定性、权威性以及持续发展性。

2.互惠制度化的创新——特定互惠与扩散互惠的结合

就如基欧汉指出的,要想给“互惠”界定一个精确的定义是不大可能的,不过某种程度上的对等交换构成互惠的基本含义。一般来讲,互惠指的是大致的对等价值的交换,在这种交换中各方的行动取决于对方此前的行动,通过这种方式达到“以德报德”、“以怨报怨”的效果。根据交换伙伴以及标的的对等情况,大致可以分为特定互惠以及扩散互惠两种。前者是指交换中各方必须严格按照既定程序提供同等价值的物品或待遇。这时,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具体与清晰的。不过,扩散互惠的对等就没有这么严格了,合作伙伴可以是一个团体,而不必是具体的行为体,谈判的结果也不像特定互惠那样有严格的限定。[68]

在双边或多边合作中,特定互惠本身是一种最好的减少搭便车以及有针对的实施制裁的重要手段。博弈方对“一对一互惠”的强调至少在形式上满足了各方期望的公平要求。但是,在实践中某些合作可能涉及很多因素,在不同领域与不同问题方面参与方利益是不均等的。这个时候一味强调特定互惠显然要将博弈带入死胡同,而建立在特定互惠基础上的扩散互惠的引入解决了这种博弈的困境。不管是在促进国际立法的效率方面,还是对于一项法律制度构建后能否得到持续遵守的问题上,特定互惠与扩散互惠各自有自己的优势所在,它们的效力发挥需要考虑博弈本身必须面对的外在条件。一般来讲,当一种国际法律机制所规定的义务规范虚弱无力而互利合作可能出现时,基于自我主义的特定互惠是适当的行为准则,它给予了无政府状态下国家合作的基本动力。参与方拥有的共同利益的范围、未来利益的前景以及参与博弈的行为体的数量将影响到合作的成败。当这种合作是以该机制为基础而展开时,这种国际机制或者法律框架能够向参与者提供信息、降低交易成本和限制战略选择,从而使得特定合作更为有效。[69]如果“硬法”性质的义务规范存在时,或者说国际法律机制相对强有力时,在参与博弈的行为体数量增大以及利益范围扩散的情况下,引入立足于共同利益之基础的扩散互惠是唯一可行的办法。这种多边法律制度如若要得以构建、遵守以及持续发展,结合特定互惠与扩散互惠来构建互惠制度是必需的。因此,参与谈判的博弈方,最经常的办法是选择将特定互惠与扩散互惠结合起来,以获得两个方面的最佳效应。[70]第二次世界大战后GATT的发展史证明了这一点。

鉴于单一的扩散互惠或特定互惠都不能为国际贸易提供完全满意的行为准则的认识,在GATT发展的几十年里,缔约方的一项行动是,设计两种互惠相结合的形式并在GATT中实现制度化。实际上,接受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意味着,任何双边关系都带有对等让步均衡的性质。但是,简单地接受无条件最惠国条款将带来严重的搭便车问题。为预防该问题的出现,所谓的“主要供应者原则”——一出口成员方的某项产品在进口成员方的市场上占有一定比例份额时,该出口成员方被视为主要供应者,并有权优先向进口其产品的成员方提出该产品关税减让要求——成为GATT机制中最早的作为无条件最惠国条款的补充条款。根据该原则规定,只有少数供应者(例如,在1960—1962年的“狄龙回合”中,只占有不到10%的市场)能够成为搭便车者。从20世纪60年代中期的“肯尼迪回合”开始,降低或减免关税的谈判取代了一项项商品单独谈判的形式,这种形式一直延续到1979年“东京回合”结束。贸易大国在每一回合中都积极推动谈判,但却必须防止在最后协议签署之前其他国家以互惠原则为由争取让步。因此,虽然扩散互惠有着与特定互惠不一样的独特优势,尤其是对于强调减少程式、避免对每一项商品进行单独谈判所导致的复杂性的关税谈判、贸易大国之间的谈判,但是在预防搭便车的问题上,在谈判最后,特定互惠依然发挥出至关重要的作用。[71]

总之,有关GATT“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的谈判情况表明,将特定互惠和扩散互惠成功结合是国际制度的一个重大而有效的创新。研究表明,各方的责任感在谈判回合内和回合之间的连续行动中得以强化,它们之间的联系纽带也得到加强。当然,这些谈判最终形成的规范仍然是脆弱的,而且,特定互惠仍然是关税削减谈判中的核心因素,这是在无政府状态下以自我利益为中心的国家之间的合作的必然结果。[72]

3.互惠制度化的一个方面:互惠例外

一项国际法律制度能否持续发展,首要条件是必须具备足够的合法性,需要吸引足够数量的博弈方持续参与谈判以及达成合作。但是,由于博弈各方始终存在发展程度不一的问题,故无论是特定互惠还是扩散互惠,都难以消除实质的不公平性。因此,一项囊括发展程度差异巨大的多方成员的国际法律制度能否构建以及稳定发展,发展程度高的成员方作出足够的让步是将发展程度低的成员方留在机制内的一个必要条件。在互惠制度的设计上,与此相对应的就是必须有着互惠例外的制度安排。

当我们把目光回到GATT的发展史上,我们会看到,互惠制度化的设计中,构建一项对发展中国家的互惠例外制度是该制度吸引发展中成员方积极参与的一项重大举措。在GATT的早期谈判中,发展中成员方参与的态度是消极的。至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这个发展中国家谋取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运动风起云涌的特殊时期,发展中国家的公平诉求也延伸到GATT框架内的谈判,发达成员方为了激发前者的参与热情也作出了响应。在1964年至1967年“肯尼迪回合”谈判中,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得到格外的关注。正是这次谈判,增加了GATT的第四部分,即贸易与发展部分,核心内容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前者不期望互惠。[73]从此时起,互惠原则的例外即非互惠概念由此产生,并逐渐演变成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74]至1994年乌拉圭回合结束,差别和优惠待遇这一基本原则实际上已普遍化,几乎涉及WTO规则的所有方面。无疑,1965年“非互惠条款”(或称互惠原则的例外条款)对于GATT的持续发展是至关重要的。该条款的引入逐渐改变了发展中国家一贯视GATT为“富人俱乐部”的看法以及消极抵制的态度,并开始积极参与GATT/WTO的制度建设,直至将其发展为今天这样一个庞大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

总之,GATT/WTO机制的发展表明,互惠制度化以及制度设计的创新是至关重要的。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这个以互惠为基础的国际贸易体制“武装了”得到强化的争端解决机制,为这一体制下的成员设置了国际贸易合作的共同标准和准绳,构建出一个相对公正与透明的制度环境,为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以及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较好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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