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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个层次国际立法合作的博弈分析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各个层次国际立法合作的博弈分析_武大国际法评论二、各个层次国际立法合作的博弈分析在晚近全球化迅猛发展的背景下,跨国公司、国际组织以及NGOs等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关系中日趋活跃,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晚近国际立法中,区域层次的立法,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与政治一体化等,在某些地域,如欧洲,已经发展到相当的高度。

二、各个层次国际立法合作的博弈分析

在晚近全球化迅猛发展的背景下,跨国公司、国际组织以及NGOs等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关系中日趋活跃,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截至到目前,主权国家作为国际关系中的最重要角色之地位仍然没有改变,在国际立法中的双边、区域、多边领域,这一点更为明显,即只有各国(或地区)政府,才具有完整的谈判资格与地位。由于各国政府在合作谈判中不得不考虑到内政外交等因素,其所持观念与国内利益集团之间也不一定百分之百地等同,有时甚至可能会发生剧烈冲突,而且,参与博弈的国家数量不一,也将影响到合作的难度与合作的前景,即“在一个动机复杂的博弈中,政府的合作能力不仅仅受报偿结构和未来前景的影响,而且受参与博弈的行为者数量及它们的相互关系的结构影响”。[38]不仅如此,除“劝说型博弈”外,其他博弈类型往往是将参与者视为对称(例如,以“相同的”次序偏好将一个很大的国家和一个很小的国家看成“囚徒困境”中平等的伙伴),但在实践中它们的实力往往是不对称的。如果两者处于同一水平,博弈结果可能是公平的。否则,强势的国家难保不会利用它们的地位去追求偏于自己的结果。再考虑到国际关系中很多重要问题的互相依赖性,情况会变得更加复杂。所有这些,都会影响到国家的偏好强度。[39]因此,按照参与博弈的行为体的数量以及能力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不同层次立法博弈的难度与优势,以及立法的深度、广度与速度,取决于各个博弈主体之间的博弈能力、未来影响、博弈主体的数量及其相互关系等。

(一)双边层次达成立法成果的难度与优势

在双边领域,参与博弈的主体是两个国家(或地区),两者之间的博弈关系简单明了,双方的博弈资源、博弈筹码以及利益关系一目了然。所以,特定互惠容易实现,双方容易对利益分配方案达成共识,从而使得双边层次立法博弈的成功几率较之区域或多边层次的立法博弈大得多。

实际上,长期以来,国际立法,尤其是国际经济领域的立法,大多集中于此。例如,晚近达成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数量是惊人的,而且正在呈几何级数地增长。不过,我们也应该看到,即使是最简单的双边博弈,仍潜伏着失败的诱因。例如,在面对类似于“囚徒困境”的情境时:第一,各国政府倾向于以自身的立场评估“对等”。这种立场显然不是客观的,而是偏向自身利益的。经常以对等的名义要求对方加倍补偿,这种互惠的滥用可能导致矛盾与冲突不断升级。第二,即使双方都明白共享利益的存在,关于互惠与对等的判断也没有过分扭曲,但各自的互惠战略也可能会导致谈判走入死胡同。[40]例如,在立法谈判中,有许多筹码实际上对某一方并没有太大的价值,但却成为要挟另一方的有力工具,最终可能导致谈判失败,而实际上如果能够达成合作对双方却是有重要意义的。

针对双边谈判中的这种困境,阿克塞尔罗德也提出了有效的补救方法,即修正特定互惠,“各方都只作出90%的针锋相对,希望借此挫败冲突的回响效应,并为另一方避免不必要的背叛提供可能”。[41]当然,这一解决方法无疑承认了在双边谈判中,互惠并非是万能的。诸如宿怨、彼此的偏见性判断、交易筹码的积蓄而导致的僵局等消极因素,都可能会削弱特定互惠的价值。[42]

(二)区域层次达成立法成果的难度与优势

超出两国的博弈分析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很多国际事务牵涉到多个国家。对于多国博弈的思考能为我们展示在何种情况下博弈理论的扩展是有益的,而又在何种情况下作用是有限的。[43]区域性国际立法谈判涉及三个以上国家,已属于多国博弈,相互之间关系已不再是双边博弈那样单纯,各种矛盾可能交织在一起,这就增加了博弈成功的难度。也就是说,双边博弈存在的失败诱因在区域谈判中更为明显与复杂,而从中找到各方都能接受的利益分配方案的难度更大。

当然,我们还应该看到,尽管区域之间立法合作更为艰难,但也有其自身的优势:一方面,区域谈判往往在参与博弈的各方之间存在着历史文化、地理、政治、经济等方面紧密联系的背景下开展,这表明参与区域立法谈判的各国(或地区)利益相关性较之多边谈判紧密许多。尤其是面对共同的外部竞争或敌人时,同舟共济或同仇敌忾的感情会让它们变得更加紧密。因此,在晚近国际立法中,区域层次的立法,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与政治一体化等,在某些地域,如欧洲,已经发展到相当的高度。究其原因,除该区域中各国在传统上有着历史、地理、文化、宗教以及政治、经济的紧密联系外,共同面对诸如美国此类强劲的竞争对手,提高彼此国际竞争力也成为各国之间荣辱与共的大事。另一方面,与多边立法相比,区域立法涉及的国家有限,如果参与国家之中有一两个强势或主导国家存在——如美洲国家组织中的美国——只要强势或主导国家适当地运用让步与制裁相结合的战略,就容易引导博弈朝合作的方向发展。同时,又因为涉及国家有限,强势或主导国家对搭便车的行为更具有忍耐性,也更愿意发挥出主导作用。如果涉及多个大国,或各国博弈实力较为均衡的联合型博弈,则只要这几个大国或各个国家在承担合作的成本与利益分配方面达成一致,则各国趋向于合作。如当年欧共体中处理好英、法、德三国的关系,就容易走上合作博弈之路。

在区域立法谈判中,是否要引进扩散互惠作为特定互惠的补充成为谈判者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从目前国际合作的实践看,扩散互惠出现在谈判实例中并不多见,尤其是与特定互惠的经常性相比。实际上,只有在拥有广泛共享利益的合作型国际机制中,扩散互惠才有产生的基础,但它并不是非常稳定的。而且,欧洲一体化的实践表明,扩散互惠与特定互惠之间可以互相转化。例如,在欧洲一体化的早期,最为典型的是在1955—1965年,参与一体化的各方都期望得到连续的互惠收益,即它们的战略是只要能实现自身的中长期收益,就可以先作出单方面的让步。这时,对等的要求并不是很明显。不过,1965年之后情势就发生了变化,对等受到高度关注,收益变得需要当即兑付。而在20世纪80年代上半期时,英国、法国等对特定收益的强调,也违背了以前达成的具有扩散互惠特征的一体化规范。[44]

总的来讲,由于区域层次立法涉及的国家(或地区)较少,其特征是每个国家都可以在博弈成果中获取合理的份额,也愿意承担博弈成本,各国之间能够注意到彼此是否为达成与维持博弈成果作出贡献,因此,谈判趋向于合作。

(三)多边层次达成立法成果的难度与优势

推至多边规则的谈判,因为涉及众多国家,它们之间既不像双边层次的博弈关系那样简单明了,也缺乏区域层次的博弈关系中的各种联结因素,甚至还可能夹入意识形态等障碍,所以各种矛盾错综复杂,博弈成功的难度相当大。

由于参与方众多,而且不一定会有博弈优势国家存在,或有博弈优势国家但谈判议题对其利益关系不明显,从而导致其对议题的参与不是很强烈,不愿意采用强制—诱导手段的时候,这种多方博弈便可能陷入困境。实际上,多边谈判难以成功主要是由于碰上互惠制度安排的困境。特定互惠是谈判的最经常原则,因为谈判各方在这个原则之下容易对谈判成果的公平性达成心理上的认同。但是,特定互惠主张的是基本对等,这种缺乏灵活性的机械性做法必然给卷入诸多议题和众多国家参与的多边层次立法博弈,带来重重困难。对此,就如基欧汉指出的,在涉及众多行为体的多边情势中,特定互惠经常遭遇拒绝,尤其是涉及集体物品、公共物品的时候。多边谈判给行为体提供了“搭便车”的机会——自己不需要为获得公共物品而付出,却试图从他人的贡献中获益。公共选择理论的分析表明,在这样的情势下合作的概率少于双边或区域的情形。[45]而且,在多边谈判中,强制实施互惠条款也是有难度的。因为这时与双边谈判相比,通过对背叛者进行制裁的方式来维持协议的动机大大降低,因为“维持者”不仅可能遭受其他行为体的非难,也必须提防其他行为体在“制裁”方面搭便车,这样一来,成本可能大大超过强制实施规则所能得到的利益。所以,如果某行为体违背特定规则并没有直接威胁到团体的收益时,报复不可能是严重的。这样,互惠所能提供的促进合作之动机,与背叛将招致对手的惩罚,在多边谈判中变得没有很强的吸引力。[46]因此,对于多边层次的谈判,特定互惠的优势不仅不明显,对其的坚持还容易让谈判陷入困境。而且,在多边合作中,预防“搭便车”、防范背叛以及承担对背叛者的惩罚等成为阻碍多边合作的几大难题。同时,作为特定互惠的补充的扩散互惠能否引入以及怎样引入等,都是影响谈判前景的关键所在。

当然,多边谈判难度增大并不表示谈判不合理或不可行,其仍有着吸引博弈方参与的自身优势所在,即多边谈判成果具有双边或区域谈判成果所无可比拟的规模效益之优势。例如,对于多边经济规则的效益优势,归结起来至少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双边谈判建立起来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缺乏稳定性,这对于国际经济交往是非常不利的。如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缔结往往以对等交易为前提,随着缔约方的国家利益发生变化,条约随时可能被废止。第二,双边谈判达成的各种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缺乏应有的统一性。因各国经济利益的不同及谈判实力的差异,相互间在双边经济条约中确立的权利义务标准必然参差不齐。由此,达成的双边协议越多,权利义务的标准就越混乱。第三,双边谈判很难构建起完整的国际经济法律体系。在双边层面上,最终需要编织一个庞大的双边经济条约网络,才能全面地处理各国之间的经济法律问题,在实践中,其成本的高昂使其成为不可能的任务。[47]

对此,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发布的《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曾精辟指出:“一个综合性的多边投资框架应该是一个稳定、可预期以及透明的,能够促进资本的流动以及对发展作出贡献的机制。事实上,商业的全球化、直接投资数额的激增以及重要性的提高,在某种程度上刺激了一个能够将贸易与投资综合在一起的全球政策机制的需求。全球经济一体化需要一个包括一系列与贸易、投资问题相协调的规则体系的全球政策框架。然而,目前的情况是:存在着数量众多的双边、区域以及多边协议,它们互相重叠、彼此隔阂以及存在冲突。随着双边、区域协议的进一步繁荣,这些问题将愈加恶化。况且,一个完整的覆盖所有国家的双边投资条约网络的构建大概需要2万个双边投资条约——这将花费许多年的谈判时间——这不但不能缓解问题,反而会使问题趋于恶化:如此广泛的网络给(来自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投资者以及各国政府带来的分歧、繁琐和不稳定性,将变得更加严重,处理它们将需付出更高的成本,包括增加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和加大在一些国家投资的风险。这对于小的或中等规模的跨国公司来讲是非常不利的。更具体地讲,对包括风险在内的各种成本要素的敏感性,是隐藏在对一个多边机制的商业需求后面的主要驱使力量之一。”[48]

因此,出于多边层次立法所具有的双边与区域立法无法比拟的效益性,进行多边立法谈判以及克服多边合作的难度成为一项必须解决的任务。实际上,为提高多边合作谈判的成功率,在制度设计以及博弈技巧上寻找合适途径是可行与必要的。

首先,互惠制度的设计必须有所创新。如果要使多边层次博弈成功,互惠制度的设计必须更为复杂化,以满足协调各种利益纠纷的需要。这时,在互惠的制度安排中,既可能需要特定互惠、扩散互惠以及互惠例外等相互结合,也可能为了适应不同的议题中利益分配的需要,将扩散互惠的方式作出改变。例如,GATT/WTO机制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成为多边货物贸易规则的一般原则,而诸边协议中的最惠国待遇却是有特定适用范围的。

其次,合作的循序渐进——复边谈判方式的引入。对于难以一步到位的某些谈判议题,引入所谓的“复边”(plurilateral,又译为“诸边”)谈判方式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具体地讲,可以先在利益相近的部分国家之间达成协议,然后对外开放,通过各种手段促使其他国家参加或由它们自愿选择加入,以便最终实现此类国际条约的“多边化”。[49]例如,在乌拉圭回合中,美国、前欧共体、加拿大、日本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相近,对减让关税谈判情有独钟,于是它们组成“四边集团”(quadrilateral group),相互协调立场,将若干工业品的关税削减至低水平,乃至零关税,然后进一步说服其他发展中国家接受减让方案。[50]又如,在GATT的东京回合中,就限制若干非关税措施的谈判,由于经济自由化水平各异,南北方立场反差极大,在众口难调的局面下,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策划并制定了9个守则(这些守则涉及技术壁垒、政府采购、反补贴、牛肉、奶制品、海关估价、进口许可证手续、民用航空器贸易、反倾销等领域),供各缔约方自由决定是否接受,而实际参加者多为发达国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其中5个守则“升格”为多边货物贸易协定,但仍有民用航空器贸易、政府采购、奶制品及牛肉四个协议继续以复边形式存在。[51]显然,GATT框架下的谈判经验表明,复边协议是典型的以循序渐进的方式,促成某些议题的多边协议最后达成的有效方式。在各国政治与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极大的情况下,复边协议不仅照顾到那些利益相近的国家,又考虑到利益差距较远的国家之间的实际状况。而且,对于利益差距较远或者一下子难以作出判断的国家来讲,复边协议的实施成为未来多边协议构建与运转的示范。

再次,为集中众多博弈主体的矛盾,使得矛盾的对立关系简单化,应鼓励博弈方之间互相联结,由此使多边谈判变成多层次性的。为了避免搭便车现象与降低交易费用,谈判者之间可能形成联盟,而结成联盟或俱乐部的方式,可以使“外溢型博弈”[52]的成功率大大提高。谈判同盟的类型各不相同,既有非正式的、临时的、尤其是只限于某个会议或议题的,也有正式的、多议题的同盟。前者往往比后者更为流行,因为一般很难同意组成固定集团来进行谈判。[53]即使在某个议题上某些国家会有共同利益,但在其他议题方面却不一定是一致的,而且同一具有共同利益的议题获取的利益有大有小,导致它们参加联盟的积极性受到影响。不管怎样,参加联盟或俱乐部的形式,较好地避免了搭便车行为,并降低了交易费用,这使得外溢型博弈也能够有着成功的前景。

最后,国际关系学者所提出的各种提高合作成功率的方案也是对取得多边立法成果有帮助的。如在博弈理论方面取得突破性研究成果的阿克塞尔罗德指出,要想国际合作成功成为可能,可以通过改变合作博弈模式来实现,即:第一,增大未来的影响,如果未来相对现在足够重要的话,双方的合作就会是稳定的;第二,改变收益值,使得对双方合作的长期激励大于对背叛的短期激励;第三,教育人们应相互关心;第四,强调互惠的重要性,互惠不仅帮助别人,事实上也帮助自己;第五,改进辨别能力,通过改善决策者基于过去的接触而相互识别的能力和确定以前已经发生过的行为能力,“持续合作”的范围可以得到扩展。[54]显然,这些策略也适用于多边立法博弈,是加大立法成功几率的良好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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