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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调查的概述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调查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处罚程序、行为主体及职权范围等事项。

第一节 事实调查的概述

一、事实调查的概念

事实调查是指代理人运用各种调查手段收集案件事实材料,了解案情,并加以分析,最终获取有关案件证据资料的过程。事实调查是会见当事人之后紧接着要进行的重要事项,会见当事人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之后的事实调查打开思路,指引方向。事实调查与其他律师技能相比,有着自己显著的特点:

(一)特定性

事实调查的对象是法律事实,这与普通意义上的事实有所不同。普通事实仅是对案件相关情况在空间、时间上变化的具体陈述;而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因而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现象。法律事实更关注案件所处的法律环境,对于整个案件的处理有着实质的影响。法律活动中的事实的特殊性可以具体表现为:

1.事实的说服力。法律事实有着更强的说服力,它不仅是一种客观陈述,还能让法官内心产生确信,采纳该事实,使案情向真实的方向再现。法律上的事实需要具备下列全部或绝大部分条件[1]:

(1)不仅讲述人们的行为,还要讲述人们行为的理由;

(2)说明或解释所有已知或公认的事实;

(3)由可靠的证人所讲述;

(4)有详细的细节支持;

(5)与常识一致,并且没有令人难以置信的成分;

(6)以让每项后续事实都显得越来越合理的方式组织故事。

2.事实的证明力。事实除了具有说服力外,还必须具有证明力。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不是法律的具体规定,也不是律师的诉讼技巧,而是支撑案件事实确实充分的证据,即所谓“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事实材料是否有证明力,证明力度大小成了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但是法律事实并不等于证据,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资料或手段。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特征,是法官定案的根据。法律事实更类似于证据材料,仅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能性,它必须经过举证、质证等法律程序才能成为证据。取证是律师事实调查的主体部分,调查时要时刻关注所取的事实材料的证明力。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来源、内容、形式以及取得证据的方式和程序是否合法,都会对证明力产生影响。因此,律师在事实调查中要全面、客观、合法地开展。

(二)延展性与限定性

延展性是指事实调查贯穿于整个案件的处理之中,从开始受理,以至于在以后的咨询、调解、谈判、仲裁以及诉讼各阶段,律师都无时无刻不在发现事实、认识事实、分析事实、判断事实、阐述事实。这是一个发现、分析、再发现的过程。只要案件没有最终的定案,这个过程也不会停止。但是,作为一个职业技能,事实调查又是限定的。事实调查的主体部分限定在会见之后,咨询之前的。这部分尤为重要,这是因为,咨询方案的提出是以对于整个案件有着清晰的把握为前提的,律师是否拥有真实充分的事实材料,决定着他能否通过结合法律法规为当事人提供合理最优的解决方案

二、事实调查的种类

事实调查分为两种,一种是常规调查,或称“正式调查”;另一种是非常规调查,或称“非正式调查”。常规调查,是指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必要的事实调查。这种调查是根据法律的要求进行的,调查获取的事实材料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材料。常规调查的内容、范围,是法律规定、明确无疑并且必不可少的。例如,民事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调查损害事实、损害程度、损害后果、赔偿数额等事实,调查结果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审判的依据。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调查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处罚程序、行为主体及职权范围等事项。

非常规调查是指,根据个案的特点,主动调查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广泛地掌握信息,期望从中获得对本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用来辅助常规调查得来的证据的调查。这种调查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较于常规调查而言,内容更加丰富、范围更加宽泛。虽然非常规调查获取的事实材料在证明力上有所欠缺,不能作为法官定案的依据,但是由于其个性化、灵活性等特点,多样的事实材料仍然可以从侧面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推动案件审理向自己有利的方向发展。在实践中,经验丰富身经百战的律师们能够将非常规调查手段发挥得淋漓尽致,使对方精心组织的证据链顷刻间土崩瓦解,案件顿时峰回路转。

三、事实调查的现状

一直以来,社会上存在这样一个观念:法律是庞大、复杂、深奥的学科,对法律的阐释、推理、辩论使法律专业人员变得神秘、遥不可及。相比之下,案件事实则是非真即假,简单通俗的。这种观念诱导了一种严重的偏见,法学教育重在书本,重在对法律知识的灌输和法律理念的塑造;而实战技巧,特别是事实调查技能则被冷落。具体表现为两方面:

第一,法学院的学生注重法律知识和法律研究的学习,忽视事实调查等实战技巧,实践经验匮乏。而对于从事司法实务的广大律师来说,由于自身职业的需要,他们更加关注的是实用法律技巧。事实调查、法庭辩论、谈判技巧等都希望得到严格的训练。

第二,法律知识和法律研究得到了重视,广大学生能够学以致用;而相反的,中国法学教育没有给予事实调查技能足够的关注,事实调查技能还存在着供不应求的情况,这种眼高手低的教育模式,使得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相脱节,造成了毕业生在职业过程中有识无能的尴尬局面。因此需要法学教育增加对实战律师技能,特别是事实调查技能教育的投入。

这种“重理论、轻实践”的教学模式是法学发展的一大障碍,为了改变它,从1999年起中国开始研究将诊所法律教育适用于大学的法学教育。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让学生参与真实案件处理,无偿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一种案例教学模式。它与传统的法学教育相较而言,有着明显的优势。具体表现为:

(一)传统的案例教学主要是使用一个真实的或者一个编造的案件,让学生通过运用法律知识解决案件,从而达到法律与事实相结合的教学目的。这种教学模式锻炼了学生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分析推理的能力,甚至辩论的能力。可是他还存在一个严重的不足,案例教学法所使用的案例往往是简单的,或者是作者按照自己思路编辑过的案例,学生在练习时很容易受到作者思维定式的影响,生搬硬套法律规定,得出一个标准的“参考答案”。而诊所教育却与此不同,学生接受的是真实的,不确定的,亟待解决的案例,他们不仅要运用法律法规,还需要亲力亲为调查取证,抽丝剥茧了解案情,更需要接受挫折,克服心理障碍,适应社会,加强与人交流的能力。诊所教学为学生创造的是一个真实立体的学习空间,学生得到的是全方位的律师职业技巧培训。

(二)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无偿法律援助。学生所接待的当事人往往是经济困难,地位低微的当事人,他们处于弱势地位,得不到良好的社会保障和法律保护。在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学生不仅在法学实践中受益良多,更会发现社会不同阶层、特别是弱势群体真实的生活状态和面临的困境,感受法律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意义,体会法律的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进而思考制度性的解决方案,在此过程中培养自己作为未来法律人所应具备的公益心和责任感。[2]

诊所法律教育显现出了明显的优势,克服了现阶段案例教学“轻实践”的局限性,这对于缺乏实践经验的中国法学学生来说,将会是一个很好的改善。对于还没有开展诊所教育的地方,教师可以对原有的授课方式进行改进,不再一次性给学生提供所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而是有计划、有步骤地按照学生思考的进度提供信息,给学生想象的空间,模拟实践中的经历,同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案例分析课“非真实性”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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