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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的规则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论证的规则论证的规则与论证的构成密切相关。这里介绍的主要是传统逻辑所提出的论证规则。违反这条规则的逻辑错误称为“转移论题”。所谓“局部跑题”,指实际论证的论题与本来应该论证的论题部分吻合但并不等值。“论证过少”的错误也是应该尽量避免的。正方如果遵守论证规则,就应该针对反方的这个观点进行

第二节 论证的规则

论证的规则与论证的构成密切相关。任何一个论证,都是由论题、论据和论证方式三个部分组成的。而论证的规则,无非就是关于论题的规则、关于论据的规则和关于论证方式的规则。

这里介绍的主要是传统逻辑所提出的论证规则。

一、关于论题的规则

关于论题的规则有如下两条。

1.论题必须清楚、确切

所谓论题必须清楚,指对论题的意义必须清晰解读:论题断定了什么,是怎样断定的,断定到什么程度,都应该了然于心。否则,就会犯“论题不清”的错误。

“论题不清”的错误可以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对别人的论题不清楚,二是对自己的论题不清楚。但无论是对别人的论题不清楚还对自己的论题不清楚,反映在语言表达中,往往都会程度不同地出现离题万里、不着边际、雾里看花、言不及义、东拉西扯、不知所云等现象。存在“论题不清”错误的文章或讲话,有时甚至连作者、说者自己也不清楚自己在写什么、在说什么。这样的论证,以其昏昏,又怎么能够使人昭昭呢?

所谓论题必须确切,指对论题的意义必须确切把握,尤其是在论题可能产生歧义的情况下,更须注意消除歧义。否则,就会犯“论题歧义”的错误。

论题清楚、确切要求论题不可含混不清,不应当有歧义,不能模棱两可,更不能自相矛盾。例如:

某市法院在公开审理黄某某贪污一案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就做了这样长达一个多小时的“辩护”:他从被告人黄某某在参加工作之前,是如何地勤俭好学、热爱集体,又是如何通过各种关系参加了工作;又从她参加工作后怎样由勤杂工变成营业员,谈到她对本单位的贪污盗窃活动,如何由“看不惯”到“跟着干”。在一一陈述了这个单位的各种贪污盗窃现象后,又从这个单位的管理如何混乱,谈到领导的官僚主义如何严重。最后还谈到司法机关去被告家中没收赃物时,这个单位的领导和群众还如何不理解,等等,发言者口若悬河,听者也感到津津有味,可是,论证者在这里要论证的是什么问题呢?他为被告辩护的是什么呢?恐怕谁也搞不清。从逻辑的观点看,这种论证就犯了“论题不清”的逻辑错误。

又如,有的辩护律师在为被告人辩护时,提出“被告应当从宽处理”(司法界也有这么一个口号: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用这样的判断做论题,也是“论题不清”的表现。因为,我国《刑法》中属于“从宽”的处理规定,只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等规定,并无笼统的“从宽处理”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律师辩护必须表达清楚到底是哪一种“从宽”,否则其论题就含混不清了。

《吕氏春秋·淫辞》中记载了战国时期的一件外交官司:

空雒之遇,秦、赵相与约。约曰:“自今以来,秦之所欲为,赵助之;赵之所欲为,秦助之。”居无几何,秦兴兵攻魏,赵欲救之。秦王不悦,使人让赵王曰:“约曰,‘秦之所欲为,赵助之;赵之所欲为,秦助之。’今秦欲攻魏,而赵因欲救之,此非约也。”赵王以告平原君,平原君告公孙龙。公孙龙曰:“亦可以发使以让秦王曰:‘赵欲救之,今秦王独不助赵,此非约也。’”

问题在于这个条约之措辞本身就是含混不清的,它只笼统规定一方想干什么,另一方就要予以支持,给以帮助,而没有规定碰到双方的意图相矛盾时应该怎么办。公孙龙就钻了条约措辞含糊不清的空子,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方法,使秦国处于既去攻魏又去救魏的尴尬境地。

2.论题必须保持同一

所谓论题保持同一,指同一论证过程中,论题始终保持前后一致,贯彻论证的始终。否则,就会犯“变换论点”或“偷换论题”的错误。这种错误可以表现为完全跑题和局部跑题两种类型。在辩论中,可能表现为双方“你说你的,我辩我的”。

论题是否保持同一,是论证中是否遵守了同一律的具体表现。违反这条规则的逻辑错误称为“转移论题”。

所谓“完全跑题”,指实际论证的论题与本来应该论证的论题相去甚远,意思几乎完全变了。例如:

公诉人:“所有证据都证明被告受贿了105300元,被告,你承认受贿的款项吗?”

被告:“有的人受贿的钱财更多,你们为什么不起诉他?”

公诉人:“请你不要转移话题,请你直接回答你承不承认我们指控你的受贿款项。”[2]

被告没有直接回答公诉人的问题,而是偷换为另一个问题。

所谓“局部跑题”,指实际论证的论题与本来应该论证的论题部分吻合但并不等值。通常表现为“论证过多”和“论证过少”两种类型。如果实际论证的论题大于本来应该论证的论题,就叫做“论证过多”;相反,如果实际论证的论题小于本来应该论证的论题,就叫做“论证过少”。比如原论题是“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实际论证的却是“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这就犯了“论证过多”的错误。论证过多的结果是事倍功半,甚至劳而无功,是一种精力和智力的浪费;有些时候还可能将一个正确的论题变换为一个错误的论题。比如论证“吸烟有害健康”,这个论题就是一个完全正确的论题,也比较容易论证;但是如果变成了“吸烟必将致癌”,则论证难度大大提高,而且这个论题本身恐怕也很难成立。又如推举某人为三好学生,可是举荐材料上却只有论证当事人学习好的事例,其他方面则完全空缺。从论证的角度看,这样的举荐材料就犯了“论证过少”的错误。“论证过少”的错误也是应该尽量避免的。因为这种论证的论题小于本来应该论证的论题,因此即便论证已经完成,但这种论证是不全面的,是有缺陷的,是不完美的,而且很难使人心悦诚服。

论题不能保持同一的问题既可能出现在一个人自己的论证中,不能保持自身论题的同一,变换了自己的论点;也可能出现在对别人所作论证的理解中,不能保持别人论题的同一,变换了别人的论点。后面这种情况,在讨论问题特别是辩论比赛中是经常可以见到的,而且通常是将对方原本正确的论点歪曲为错误的甚至是荒谬的论点,然后进行批驳。其实所批驳的并非对方真正的论点,而是批驳者自己编造并且强加于对方的论点。这种手法就是所谓的“稻草人”手法。例如:

反方:对啊,在建房之前如果我们没有立好一张蓝图的话,那可是违章建筑呀!

正方:立好了蓝图就能盖大楼,那我看以后北京市盖大楼,也不用要砖块,大家铅笔一画,大楼就都盖起来了。(掌声)

反方的意思是说,建房之前必须先立好蓝图,也就是说,强调立好蓝图是建房的必要条件。正方如果遵守论证规则,就应该针对反方的这个观点进行反驳。然而反方的这个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因此也是无法反驳的。于是正方将反方的意思“建房之前必须先立好蓝图”偷换为“立好了蓝图就能盖大楼”,似乎反方在主张立好蓝图是建房的充分条件。这种主张显然荒谬但却并非反方真正的主张。正方这里所采用的,就是“稻草人”手法。但对这种诡辩手法我们一定不能掉以轻心(上例中正方的谬论居然还赢得了掌声呢),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又如:

父亲:儿子,你不能抽烟,抽烟有害身体健康!

儿子:老爸,你手里不是还拿着烟吗?

变换论点的错误可能是有意的,也可能是无意的;可以是善意的,也可以是恶意的。如果是有意识地变换论点,通常称为“偷换论题”。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变换论点的错误都可以称做“偷换论题”的。但这决不是说,无意识地变换论点的错误就可以原谅,就可以无所谓了。事实上,无意识地变换论点的错误无论对人还是对己,都是有效论证的大敌,都是应该努力加以防范的。至于善意的变换论点(也不妨称之为“偷换论题”)在日常生活中更是经常可以见到。例如:

2005年2月劳拉在德国访问一个小学的时候,有孩子问她:“第一夫人最重要是做什么事情呢?”她笑着回答:“第一夫人最重要的事情是嫁给总统。”

劳拉显然是答非所问,偷换了论题。不过,这种“偷换论题”不但不会受到指责,而且还会被称为机智、幽默和风趣。事实上,媒体的报道就是这样评价劳拉的。

二、关于论据的规则

论据是确定论题为真的依据、根据,如果论据本身不真或其真实性仍不确定,论题就失去了它的支柱;建立在这种论据基础上的论证,当然其说服力也就成问题了。一个正确有效的论证,其论据必须符合下述逻辑要求,遵守下述关于论据的规则。

1.论据必须是已知为真的判断

这条规则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论据必须是真判断,二是作为论据的判断,其真实性必须得到证实,即已知为真。如果用做论据的判断是假的,就犯了“论据虚假”的错误;如果用做论据的判断的真实性尚未得到证实,就犯了“预期理由”的错误。

论据是确定论题真实性的依据、根据,论据真实性是论题真实性的必要条件。如果论据虚假,那么建立在这种虚假论据基础上的论证当然也就难以成立。

怎样认定一个论据的真假呢?一般而言,如果一个论证的内容涉及某个比较专门的领域,那么这个领域的人员无疑是认定该论证中论据真假的最适宜的人选。在辩论比赛中,往往要聘请与辩题内容相关的专业人士或参与评判或充当顾问或做特约嘉宾,其中应该就有这方面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专业问题,如鉴定结论、评估报告等,就要求出具相关结论或报告的人必须是该领域的专家。相反,如果一个论证的内容并不涉及某个专门的领域,而是比较大众化、社会性的话题,那么一般人依据自身的生活经验和一定的逻辑知识,也是可以对某些论据的真假进行认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问题,例如,针对刑法中关于主观要件的规定,即能否预见的问题,就涉及是根据专业人士,还是根据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抑还是根据当事人个人自己的预见能力作为标准的问题。这对定罪和量刑都有重要的影响。

关于论据虚假的例子,例如:

大街上,一边是环卫工人不停地清扫垃圾,一边是个别人不停地将果皮等杂物随手乱扔。当有人指责这些人的时候,他们竟振振有辞地说:“我们不扔,环卫工人不就失业了吗?”

这些乱扔垃圾者的说法中实际上包含着这样一个推论:

如果我们不乱扔垃圾,那么环卫工人就会失业;

环卫工人不能失业;

所以,我们应该乱扔垃圾。

这是一个否定后件式的充分条件假言推理,推理形式有效,然而其大前提“如果我们不乱扔垃圾,那么环卫工人就会失业”是虚假的。因为大前提是一个充分条件假言判断,而这个充分条件假言判断的前件“我们不乱扔垃圾”与后件“环卫工人会失业”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条件联系,大前提犯了“强加条件”的错误。因此可以认定这个论据是虚假的。又如:

某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中级法院审理终结,以伤害罪判处王某无期徒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错误,提起抗诉。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伤害罪是正确的,其理由有三:其一,被告人王某挑逗侮辱妇女只说明在主观方面有流氓罪的故意;其二,被告人王某虽然带刀,也不能认定是为了杀人;其三,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只捅了一刀,没有再捅第二刀。很明显,被告不是要置被害人于死地;况且捅的地方不是要害部位。因此,王某的行为没有杀人的目的。纵观前因后果,认定为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公诉人认为,这三点理由都是虚假的,因为它背离了事实,不能由此必然推出伤害罪的结论。并针对这三点进行了反驳。提出:这起杀人案,以被告人耍流氓为起因,当被告人遭到反抗时,他的流氓犯罪故意便转为杀人的犯罪故意。因此,王某尽管是捅了被害人一刀,这是在杀人故意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况且,在司法实践中,杀人行为的性质并不取决于一刀或者多刀,而只根据杀人的故意。而且辩护律师说,王某捅的地方不是要害部位,这与事实不符。[3]

另外,怎样认定一个用做论据的判断的真实性是否得到了证实呢?这里首先有一个是否诚信的问题。因为一般来说,当人们采用某些判断作为论据进行论证的时候,他应该遵循论据必须真实的规则,自觉地“封杀”那些真实性尚未确证的判断,将它们排斥于论据的大门之外。应该相信,大多数人都是会这样做的。当然,明知某个判断的真实性尚未得到确证还要拿来作为论据使用,甚至编造一些可能发生但实际上却了无根据的事情作为论据使用,这种情况肯定也会有的。例如:

被告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偷拿销售款等手段,贪污销售款800多元。因为,根据多名群众的证言和本院的调查证明,被告的工资并不高,加上其爱人的工资和其他正常收入,每月不过100多元,然而被告的生活却过得相当宽裕,仅近年来购置的物品和估算的生活费用,其支出金额就超出收入金额800多元,本人对此也感到说不清楚,可见这800多元必是贪污所得。[4]

本案中,确定梁某某已构成贪污罪的一个重要论据,就是“被告贪污了销售款800多元”,然而这一论据又是如何得出的呢?这是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收入与支出相抵消后的差额而得出的。而这一差额所依据的一个数据,即“估算的生活费用”,其数额本身就模糊,因此影响到支出数额的确定性。既然支出仅仅是一种并无可靠根据的“估计”,以此为根据而推算出的差额,其真实性就不能不令人怀疑。虽然其可能为真,但也有可能为假;至少数额的认定是不可靠的。这样的论证就是犯了“预期理由”的逻辑错误。

在思维实践中,那些以猜测(猜想)、估计、传闻及道听途说得来的判断,作为论据证明论题,都属于这类错误。例如,“这起案件就是某某干的,因为大家都这么说”。

2.论据的真实性不应依赖论题来证明

论据的真实性当然是需要支持的。作为理论论据,其真实性的支持来自公理、定理、规律、规则以及科学的定义等(当然,真实与否最终还是要看实践);作为事实论据,其真实性的支持来自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论据的真实性必须要在论证之外去寻找,而且归根结底是由社会实践来决定的。如果不是这样,而是在论证内部为论据的真实性寻求支持,那么这种支持其实是毫无意义的,因为这种支持是一种自己对自己的支持,论据真实性的可信度并没有丝毫提高。

在论证内部为论据的真实性寻求支持,具体就表现为用论题来论证论据的真实性。这种用论题来论证论据的真实性的错误就叫做“循环论证”。为什么这种论证是循环的呢?因为当人们用论题来论证论据真实性的时候,不会太直接、太明显、太张扬,而是以一种比较间接、比较隐蔽、比较曲折的循环形式来进行的。例如1976年4月,广大人民群众在天安门广场集会,悼念敬爱的周恩来总理,遭到“四人帮”的疯狂镇压。一位父亲找到有关部门,质问为什么关押他的儿子:

有关部门:你儿子是反革命。

父  亲:我儿子为什么是反革命?

有关部门:你儿子发表了自由言论。

父  亲:我儿子为什么不能发表自由言论?

有关部门:因为你儿子没有言论自由。

父  亲:我儿子为什么没有言论自由?

有关部门:因为你儿子是反革命。

将这个对话的中间环节省略掉而只保留两头,就成了如下这种形式:

你儿子是反革命,因为……因为你儿子是反革命。

显然,循环论证说了一大串,绕了一大圈,最终又回到了原点,等于什么也没有说。再例如:

在一桩奇案中,被告人实际上是在顶替其父的重伤犯罪行为,谎称自己是犯罪人。检察院依据口供提起公诉。辩护律师在辩护中质问:“为何仅凭口供定罪?口供真实吗?”检察官却反驳道:“不真实,被告人为什么还要承认呢?”

本案中,检察官以“被告口供真实”与“被告说的话是真的”互为论据,这就犯了“循环论证”的错误。

从某种意义上说,“循环论证”的错误实质上也是一种“预期理由”的错误。因为所谓“预期理由”,指的是用做论据的判断的真实性尚未得到证实。而“循环论证”,指的是用论题来论证论据的真实性。为什么论据的真实性需要论题来论证呢?无非是论据的真实性尚未得到证实,而循环论证又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因此,存在“循环论证”错误的论证,必然也存在“预期理由”的错误。所不同的是,在循环论证中,论证者意识到自己所使用的论据的真实性尚未得到证实,因此想依赖论题来解决问题。可是这样一来,不但“预期理由”的错误没有摆脱,而且又陷入了“循环论证”的错误。

3.从论据应能推出论题(或论题的否定)

关于论据的前面两条规则,其实都是为了解决一个问题,即论据必须真实。那么,论据真实,就一定能够达到论证的最终目的,确定论题的真实性或虚假性吗?从理论上说,任何真实的判断都是有可能作为论据使用的;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真实的判断与所要论证的论题之间都存在逻辑上的必然联系。比如“马是哺乳动物”是一个真判断,以之作为论据,能够证明“第三次世界大战必然不会爆发”吗?

论据必须真实,但仅仅真实还是不够的。除了必须真实外,论据还必须与论题相关,并且能够最终确定论题的真实性或虚假性。否则,就会犯“推不出”的错误。

“推不出”的错误又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论据与论题毫不相干,简称“不相干”。通俗地讲,就是论据虽然真实,但与论题风马牛不相及。例如,某法院在一起伤害案件中对被告做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法院的根据:“①被告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②被告已经被行政拘留了15天;③被告打伤了受害人后,并无新的犯罪活动”。这些根据本身可能都是真实的,但这对证明被告应当被“免予刑事处罚”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严格地讲,所谓“不相干”,并不是说论据与论题之间毫无联系。事实上,要想在这个世界上找出完全没有任何联系的两个事物或两种事物情况还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不相干”的论据与论题之间是可以有这样或那样的联系的。论据与论题之间“不相干”的实质在于,不管论据是真是假,都不能确定论题的真实性或虚假性。

这种与论题不相干的论据包括不相干的事例、理论观点、法律条文等。在上例中,某法院对被告做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过程中,列举的这些“理由”即使都是真的,也不能推出对被告的“免予刑事处罚”的结论。因为,我国刑法中,没有如此连接理由与结论的规定,所以,这里所列举的论据,对于所要证明的论题来说就是毫不相干的。

(2)论据不是论题的充足理由,简称“论据不足”或“论据不充分”。

论据是真实的,与论题之间也有一定的相关性,是不是就一定能够推出论题,使论题的真实性得以确定呢?也不一定。例如:

飞着的箭是静止的。因为,如果每一件东西在占据一个与它自身相等的空间时是静止的,而飞着的东西在任何一定的霎间总是占据一个与它自身相等的空间,那么它就不能动了。

在这个论证中,“因为”后面的判断都是论据,“因为”前面的判断“飞着的箭是静止的”是论题。应该承认,作为论据的几个判断还是有道理的,应该不存在“理由虚假”或“预期理由”的错误,而且与论题也具有相关性。那么,这些论据能否必然推出“飞着的箭是静止的”这个论题呢?显然是不能的。因为飞着的箭虽然在任何一定的霎间总是占据一个与它自身相等的空间,在那个“一定的霎间”可以认为它没有运动,但既然是“飞着的箭”,那么从前一个“霎间”到后一个“霎间”,这支箭的位置必然会发生变化,也就是说,飞着的箭不可能不动,而是必动无疑。

论据是真实的,与论题之间也有一定的相关性,但却不一定能够推出论题,不一定能使论题的真实性或虚假性得以确定。关键在于,除真实性和相关性外,论据还必须是论题的充足理由。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推出论题,才能使论题的真实性或虚假性得以确定。反之,如果论据只有真实性和相关性,但却不是论题的充足理由,同样也是推不出论题的。

论据不充分,由论据的真实性不能必然推出论题的真实性,有以下几种主要表现:

一是推理不合乎逻辑,表现为论据与论题联结而构成的推理形式,不符合有关的推理规则的要求。例如,

知识分子不是劳动者。因为直接从事物质生产,为社会提供物质产品的人是劳动者,而知识分子并不直接参与物质生产,也不直接为社会提供物质产品。

这个论证中,论据与论题的联结所构成的推理形式,是一个违反三段论规则的推理,其前提即使为真,也不能必然地推出它的结论。也就是说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二是“草率证明”,又称“以偏概全”,就是轻率地采用了不完全归纳推理作论证方式而发生的逻辑错误。一般表现为论据仅仅是个别性事例或有限的几个事例,而且并不典型,论证中又未对这样的个别事例做科学分析,便用来证明一个全称判断的真实性。例如,由某个人偶尔犯的小错误,得出这个人已经不可救药,这就是典型的例子。

三是“以相对为绝对”,就是把在一定条件下为真的,或者把在某个特定场合下为正确的判断,视为在任何条件、任何场合下都是真实、正确的判断,并以此作为论据来证明论题而发生的逻辑错误。

吴某经营的皮鞋厂生意兴隆,由此引起了另一皮鞋厂老板王某的嫉妒。于是王某装做一位普通的买主,到吴某的皮鞋厂订购了100双皮鞋,总价值也已写入合同。合同中还写明一个月取货且为真货,若不按时按量交货或货不真,由卖方赔偿总价格50%的损失。吴某如期按合同约定交货。但王某却以吴某违约将其告上法庭。原告王某的代理律师是这样论证的:“……我们知道,皮鞋应该是皮制的,其中不能含有其他材料。而被告吴某皮鞋厂的皮鞋用料中有塑料线,而有塑料线的鞋就不是皮鞋,说明这批产品不是真货。因此吴某必须按合同规定赔偿原告损失。”

显然,原告律师的论证犯了“以相对为绝对”的逻辑错误,将“皮鞋是皮制的”观点绝对化,认为皮鞋必须全是皮而不能含有其他材料。

四是“以人为据”,就是以关于某人品质(如某人的道德水准、身份地位、情感意愿等)的评价作为论据,来证明他做出的某个判断的真实性或虚假性而发生的逻辑错误。比如,“某人的观点是正确的,因为某人一贯表现良好”,“某乙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某乙品质恶劣,令人厌恶”等。司法工作中比较常见的是,用关于某人品质优劣的评价,来证明他是否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当然,如果在法庭上,在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中,通过揭示证人品质之优劣,可以动摇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这并非犯了“以人为据”的逻辑错误。因此,有学者认为,“以人为据”并不总是谬误,在一定的语境中,这种论证方式可能是合理的或可接受的。又如:

在一起某副县长张某涉嫌贪污受贿案中,被告张某的辩护律师在辩护词中说:“我相信法院院长是理论权威,对被告张某贪污招商会汇率价款项10.01万元的指控是正确的,对被告张某帮李某购车从中贪污2万元的指控是尊重事实的。但是被告张某作为副县长,年轻有为,在任职期间曾给该县经济建设做出了许多贡献,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宣告被告无罪……”

此案中,辩护律师以“法院院长是理论权威”来证明“对被告张某贪污款项的指控是正确的”;又以“被告作为副县长,年轻有为”等来希望宣告“被告无罪”,两次犯了“以人为据”的逻辑错误。

三、关于论证方式的规则

前面说过,论证方式实际上是论证中所运用的各种推理形式的总和。因此关于论证方式的规则,就是必须遵守所用到的各种推理的规则。如果论证中运用了某种推理却没有遵守该推理的规则,那么不但这个推理形式是无效的,而且整个论证方式也因之失效,从而导致整个论证不能成立。论证过程中违反关于论证方式的规则所出现的错误,可以统称之为“论证方式失效”(有人称做“推不出”,容易与违反论据的规则所犯的错误发生混淆,因此是不适宜的)。例如:

一名旅客到旅馆投宿。他仔细地查看了房间后,对服务员说:“这房间又黑又闷,连个窗户都没有一个,像监牢一样!”服务员也没好气地说:“先生,看来你这个人一定当过犯人,要不怎么这样熟悉监牢?”这名旅客听后,与服务员发生了争执,并以服务员对他进行人身攻击,侵害其名誉权,将服务员告上法庭。

本案中,服务员的回答包含了一个充分条件假言推理肯定后件式:

如果当过犯人,就熟悉监狱,

你熟悉监狱;

所以,你当过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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