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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律对体育运动问题的调整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德国法律对体育运动问题的调整一、体育合同规定的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体育比赛产生了许多合同问题,如运动员与体育比赛组织者或推广者之间签署的要求运动员参与体育比赛以及遵守相关规则的合同;比赛组织者与赞助商或市场营销组织签订的合同;观众与组织者之间的合同等。与发生争议时的法律适用问题相关的主要是国际合同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节 德国法律对体育运动问题的调整

一、体育合同规定的当事人权利与义务

体育比赛产生了许多合同问题,如运动员与体育比赛组织者或推广者之间签署的要求运动员参与体育比赛以及遵守相关规则的合同;比赛组织者与赞助商或市场营销组织签订的合同;观众与组织者之间的合同等。这些合同被称为“体育劳务合同”,它们是一种特殊种类的劳务合同(《德国民法典》第611条[13]),不同于那种要求当事人承诺达到预定结果的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德国民法典》第611条及其以后的相关规定,此外还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目的在于通过广告推广某一产品的产业与运动员之间签署的合同就是所谓的赞助合同,由于其是最近才出现的一种合同形式,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专门提及,有关的法律问题适用竞争法、版权法以及传媒法的有关规定。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赞助合同并不等同于运动员或体育比赛组织者向营销公司出售相关权利(如电视转播、门票销售等)的市场营销合同。尽管在实践中这两种合同通常会混为一谈,但是从理论上讲很明显的是,赞助合同的特点就是赞助商的意愿在于推广某一体育运动,即营销商的主要目的则是为经济目的而传播体育比赛。最重要的营销合同就是转让电视转播权的合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81条[14]的规定,其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租赁合同的形式。至于观众与体育比赛组织者之间的合同,是一种包括劳务、租金以及提供服务的混合合同,观众在支付有关的门票费用后所享有的权利就是观看有关的体育比赛。[15]

二、集体谈判协议的可行性

在体育运动中,与劳动合同有关的是集体谈判协议。如,从足球运动的角度来讲,成立于1987年的德国职业足球运动员协会是一个纯粹的运动员协会,但自其成立以来一直没有被看做是一个工会。尽管它是一个代表职业足球运动员利益的永久设立的民主机构,但却不能进行集体谈判。直至2001年6月,职业足球运动员协会决定改变其章程,增加了一条关于“利用工会可能拥有的所有方法来缔结集体谈判协议”的规定。自那时起,该协会才被看做是一个能够就集体谈判协议进行协商的工会,能够对雇主施加很大的压力。2002年,在德国1700多个注册的球员中有900多个是德国职业足球运动员协会的会员,这也就意味着职业足球运动中的工会成员要比一般的行业多,因为后者的比例仅仅是30%左右。

另一方面,在其他体育运动中有一个“体育联盟”的组织,它是德国公务员工会的一部分。德国公务员工会是德国最大的工会组织,是由许多工会合并而成的,代表的是职业雇员的利益。尽管体育联盟成立于2001年,但其历史可以追溯得更远。职业篮球运动员于1999年成立了德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协会,自其成立时起就表达了要能够订立集体谈判协议的愿望。2001年德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协会的所有成员集体加入了德国公务员工会下属的体育联盟,并且德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协会的总经理成为了体育联盟的发言人。当时职业篮球运动员协会代表的是70个职业篮球运动员,他们全部是国家队的成员。体育联盟代表的是除足球运动外的运动员和教练的利益。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职业运动员都加入了体育联盟。

体育运动中的工会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是缺少缔结集体谈判协议的对象。在德国体育运动中并不存在一个专门的雇主组织。类似德国体育联合会、德国足协或者德国篮协等组织都不能作为谈判对象,因为它们必须同时代表运动员和俱乐部的利益,并且在这些协会的章程里也看不到它是缔结集体谈判协议的当事人的规定,德国职业足球联盟和冰球联盟的条款规定也是如此。但是,我们仍然不能够说工会不能进行集体谈判,因为根据《集体谈判协议法》第2(1)条规定,每一个单独的雇主均可以和工会缔结集体谈判协议,这也就意味着工会可以邀请任一个聘用运动员的俱乐部来参与集体谈判。但是一个职业联盟里的每一个俱乐部都与工会签订集体谈判协议,也是不切实际的。体育运动的特点之一就是每一项运动所适用的规则都是相同的。如果工会强迫单个的俱乐部缔结集体谈判协议,俱乐部就有可能组成对抗球员工会的雇主组织,这是早晚的问题。但不管怎样,如果缔结集体谈判协议,就应当对工会和雇主有约束力,对运动员和俱乐部也是如此。[16]

三、职业体育运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职业体育运动的发展,国家边界正在逐渐变得无关紧要;又由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际体育比赛的存在,也出现了许多需结合国际法加以解决的问题。而从国内法的角度来讲,针对不同国籍的当事人而言,体育运动日益国际化提出了以下几个需要加以解决的问题:其一是发生争议时应当适用哪一国的法律加以解决,其二是哪一国有权执行有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其三是能否以国内法为根据来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从德国法律的角度来讲,这些问题主要适用关于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欧洲公约以及修订后的《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38条有关冲突法的规定。

与发生争议时的法律适用问题相关的主要是国际合同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修订后的《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在缺乏明示选择的情况下,第28条第1款指出,合同就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同时根据第2款规定可以看出,联系最密切的主要是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进行特征性履行的住所地[17]除了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外,还必须确定的是违反合同的诉讼应当向哪一国法院提起,即哪一国的法院有管辖权。作为欧盟成员,在欧盟范围内,这些问题主要适用1968年《关于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欧洲公约》(布鲁塞尔公约)来确认,此外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洛加诺公约》也应当适用。如果这两个公约不能得到适用,就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则上讲,体育争议的管辖权是由州法院来行使的。不过,通过缔结仲裁协议,体育争议的当事人也可以将有关争议提交作为第三方的民间仲裁机构如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当事人可以任命专家仲裁员来处理有关的争议。

四、体育运动中的人身伤害问题

侵权法能否适用于体育比赛中的人身伤害以及适用的程度怎样,是体育法关注的问题之一,而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因果关系的概念以及责任范围的确定。为此要区别以下三个明显的相关问题:体育比赛参加者对其他参加者以及观众的义务;体育比赛组织者对体育比赛参加者以及观众的义务;观众对其他观众以及比赛组织者的义务。

关于体育比赛参与者之间的相互责任问题,有必要区分是个人比赛还是运动队之间的比赛。在个人项目比赛的情况下,当事人互相负有谨慎小心的义务。如果一方运动员由于违反了谨慎小心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运动员遭受伤害,那么这个运动员的行为就应当被认为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18]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至于运动队之间尤其是对有身体接触的体育比赛而言,有时应当对谨慎义务的适用加以限制,因为这些体育运动项目本身并不是完全禁止可能导致危险的行为。不过,并不是每一个违反有关体育运动规则的行为都构成《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如果运动员有意违反体育运动规则,或者如果涉及严重的伤害,就有可能引起侵权责任。另外,如果有关的运动员因为使用马匹、汽车或者摩托车、飞机而造成他人伤害,就要分别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33条、《道路交通法》第7条以及《航空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当然,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话也可以免除有关运动员的责任。运动员对观众也有谨慎小心的义务,如果违反就会引起侵权责任。

比赛组织者对参与比赛的当事人的责任包括合同性的责任和侵权责任。违反体育劳务合同就有可能引起合同性的责任;而如果运动员是组织比赛的体育俱乐部的成员,违反会员合同也会引起有关的责任。体育比赛组织者有义务避免在比赛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如果体育比赛组织者没有能够避免危险产生,并且因此而出现了人身伤害,组织者就要对自己的疏忽过失承担责任。

观众之间的义务问题也主要是基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侵权行为是由于群体的行为而引起的,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以及第840条的规定就有可能会出现联合责任或者分别责任的形式。[19]

五、体育与环境问题

体育活动的开展通常不是单独进行的,它们通常会影响到周围的环境,并且大型的运动会还会涉及因为大量观众而引起的基础设施与规划立法以及发展规划之间的冲突。体育与环境之间的冲突是多重的,如滑雪运动会影响周围的动植物;水上运动打乱了江河湖海中野生动物的生活节奏;自行车和赛马也会对周围的森林造成不利。这些冲突需要从立法、行政以及司法方面加以解决,而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时候有必要区分是在专门性的体育场馆进行的体育运动(如足球、高尔夫和网球)还是在自然环境中从事的体育活动(如山地自行车运动以及冲浪运动)。

在专门的体育场馆进行的体育运动所引起的环境问题,主要是依据涉及邻里关系的私法规范加以解决的(如《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20]),据此周围的邻居可以就体育运动所引起过分的干扰和干涉寻求救济;另外部分公法方面的规定也是适用的(如关于使用森林的规范以及规划和建筑方面的规定)。至于在自然环境中从事的体育运动,私法规范是无关紧要的,有关的冲突主要依据公法上的规定加以解决(譬如保护江河湖海和自然资源的法律)。体育场馆的建设和使用适用的是规划和建筑方面的立法。

关键性的问题是,如何在体育场馆的利用与周围居民的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平衡点,因为这涉及噪音、用水、交通等诸多方面的问题。自从1982年联邦高等法院作出一个涉及网球问题的法院判决后,此后的一种明显趋势就是这种利益之间的冲突需要司法部门针对具体案例具体分析,而可以加以考虑的因素包括其他体育场馆的可利用性、该地区有关发展规划的设计或者对干扰的评估等。除了环境或者规划方面的立法外,体育运动的一些特殊问题也需要对诸如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进行调整才能适用,譬如在进行滑板运动、轮滑运动、帆船比赛以及摩托艇比赛时就需要考虑这些问题。在评估这些规定包括体育运动的程度的时候,司法和行政部门需要铭记的是交通法规的目的通常不仅是最低程度地降低危险,而且是在于限制因为使用道路而引起的干扰。[21]

六、反兴奋剂问题

德国境内各体育协会适用的兴奋剂规则差别很大,其部分原因在于德国体育联合会通过的《反兴奋剂规则》不能自动地适用于运动员,除非该运动员所属的体育协会承认该《反兴奋剂规则》。《反兴奋剂规则》也是德国体育联合会内部各协会之间缺乏一致以及存在管辖权冲突的一个典型例证。体育组织应致力于反对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行为,这也被认为是政府和体育组织可以直接就具体的赞助条件进行谈判的一个公认的原则。这种国家干涉体育运动事物的行为是《反兴奋剂公约》的要求,该公约第二条指出有关政府机构应当对体育组织给予经济资助以便更切实有效地适用反兴奋剂规则,这也是实行不干涉主义的国家利用经济影响来有效地参与非政府体育运动政策的很好的例证。自从2003年起,德国反兴奋剂的主要工作开始转由德国反兴奋剂机构负责。在德国体育组织的推动下,2007年5月,德国政府通过了一个新的《反兴奋剂法》,加大了利用刑罚措施惩治服用兴奋剂的力度。

至于司法干涉兴奋剂争议的案例,比较典型的是克拉贝案(Krabbe Case)。克拉贝是前东德最后一批田径尖子之一,她在1991年世锦赛夺得100米和200米两项短跑冠军。1992年春,她和另两位同伴在南非训练时接受赛外尿样抽查,因三人尿检结果完全一致被怀疑作假。统一后的德国田协宣布对三人实行禁赛四年的处分,克拉贝等人提出上诉,法律委员会解除了禁令,但国际田联把此案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委员会因证据不足,撤销了对三人的禁赛令。克拉贝声明此事给自己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因而不能参加巴塞罗那奥运会。7月份,她和另外两名队友两次被抽查,都被查出含“clenbuterol”——双氯醇胺,一种治疗哮喘病的药,当时还没被列入国际奥委会公布的禁药名单中,因此常被一些人钻空子用来促进运动成绩的提高。克拉贝承认服用过此药,但她说是教练骗她们说这只是维生素,她本人也不知道是禁药。但是,德国田协立即对她们实行禁赛四年的处分。双氯醇胺在当时是有争议的兴奋剂,两名英国举重运动员被查出服用此药,并未受到任何处分。巴塞罗那奥运会发现5例药物违规,其中有三人服用此药。克拉贝因此上诉,纪律委员会把禁赛减为一年,但8月份,国际田联宣布“由于这三名运动员的不道德行为,决定将德国田协的禁赛决定延长两年,从1993年8月23日起实行。”从那时起,克拉贝开始上诉,1994年底,她生下一个男孩,决定不再重返田径场。克拉贝的官司一直打到2001年,慕尼黑地方法院于当年6月27日对这个长达近10年的药物诉讼案作出克拉贝胜诉的判决,国际田联须给克拉贝赔偿120万马克,另外还须支付自1994年起这笔钱每年4%的利息。但是,国际田联是否接受这个判决却是另一回事,在国际田联处理的药物案中,还没有出现过国际组织败诉并作出赔偿的先例。国际田联秘书长居莱对慕尼黑法院判决的反应是:“我们对这个判决感到很奇怪。”[22]

这个举世皆知的兴奋剂争议反映了国内和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反兴奋剂规则之间的冲突以及不同管辖权之间的冲突问题,它体现的是《欧洲反兴奋剂公约》的执行遇到了严重的挑战。德国法院承认克拉贝服用了兴奋剂,但不接受国际田联所作出的禁赛四年的处罚标准,因为其违反了德国宪法[23]该案例引起的另一个问题就是,体育组织的裁决在不同国家能否执行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宪法保护的程度是不同的。在欧洲这也就意味着运动员的国籍不同,其所享有的权利也可能会有差别,如果其违反《罗马条约》、《欧洲人权条约》等时更是如此。在保罗·爱德华兹诉英国田协以及国际田联(Paul Edwards v.BAF and IAAF)一案中,类似克拉贝案的处罚在英国民事法院得到了执行。类似问题的解决方案只能基于在兴奋剂问题方面达成的国际一致意见。[24]

新的进展是,2006年11月中旬,德国政府已经向德国联邦参议院和联邦议院提交了“反兴奋剂国际公约”草案。2007年5月底,德国正式认可这个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5年10月通过的旨在反对兴奋剂的法律文书。

七、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

2006年德国世界杯促使很多商家寻求国际足联的赞助商地位以及广告促销活动,这个市场具有极大的竞争力,也促使国际足联的官方赞助商们去尽力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其他的商家也在尽量利用世界杯去进行市场营销活动,这也导致国际足联在2003年9月颁布了《国际足联标记使用准则》,强调保护2006年世界杯的“标记”并且声明只有经过授权的实体才有权在商业上利用这些标记。

其实早在2004年5月,德国联邦法院判决的Obermaier诉欧足联的争议案表明对体育运动知识产权的保护可能会遇到一些风险,该争议涉及Obermaier公司生产的足球上能否使用“EURO2000”标记的问题。欧足联是“EURO2000”的国际商标注册权的拥有者,它在德国商标局也注册了该商标。欧足联要求Obermaier公司销毁带有该标记的足球并且要求支付赔偿金,并认为对方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慕尼黑州第一法院驳回了欧足联的诉讼要求,而慕尼黑州高级法院则作出了对欧足联有利的判决。在接到当事人的上诉后,德国联邦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在欧足联的注册商标与Obermaier公司使用的标记之间不可能出现混淆,因为“EURO2000”标记指的是由荷兰和比利时联合主办的2000年欧洲足球锦标赛(欧洲杯比赛),这是众所周知的。法院认为该标记是解释性的,不会对该商标的公共反应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是否混淆取决于文字图形的类似性。而就本案而言,Obermaier公司使用的标记与欧足联注册的商标是有区别的。另外,法院还指出,如果公众认为该标记描述的是为广告目的所作的额外修饰,它所起的就不是商标的作用,也就是说,其所起的作用就是区别一个特殊的实体所生产的足球,而这并不是德国商标法意义上的注册商标的使用目的。因此,德国联邦法院撤销了慕尼黑州高级法院的判决,发回州高级法院,并要求其就有关的事实再进一步地调查,尤其是公众如何看待“EURO2000”这个标记。根据德国联邦法院的观点,尤其需要对该标记的描述性质进行额外的调查取证,即能否认为该标记指的是欧洲足球锦标赛但并没有指明欧足联是足球供应者,或者不但是欧洲足球锦标赛,而且还认为欧足联是足球的供应者。如果基于此所作的结论是描述性的装饰作用,公众就不可能把欧足联与足球供应者实际联系在一起,该标记就不具备商标的使用目的。相应地,欧足联就不能够提起商标侵权赔偿。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表明,没有涉及权利拥有者(欧足联)的单纯一项比赛的名称不是提起商标保护的充分理由。

该判决的影响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于比赛组织者而言,与体育比赛有关的商标权的保护是很困难的,通常会遇到伏击式市场营销问题。譬如2006年世界杯,国际足联就注册了“2006 FIFA World Cup Germany”、“2006 FIFA World Cup”以及“FIFA World Cup Germany”等所有权标记,表明国际足联是世界杯的权利拥有者。而前述欧足联的有关争议则表明,有关标记缺少“比赛权利拥有者”这样的特殊提示,才导致德国法院作出了那样的判决。因此,比赛组织者应当选择一个更加鲜明的、可以表明比赛权利拥有者的标记称号进行注册保护。有关比赛的标记与比赛组织者的联系越多,对经过商标注册后的标记的保护就越容易。其次,对于体育用品生产商而言,其使用的标记的装饰作用越接近于受到法律保护的商标,商标拥有者寻求保护就越困难。商标权拥有者面临的不仅是纯粹的装饰性的标记,还要去处理有关标记的相同或者相似性问题。因此,如果想要避免类似修饰所产生的问题,体育用品生产商应当选择使用具有明显特色的标志。[25]

八、德国体育与传媒的法律调整

在20世纪末,体育运动已经成为包括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以及因特网在内的新闻媒体热衷报道的主要内容之一,其发展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体育运动成了人们经常谈论的公众话题,另一方面通过向传媒出售转播权的体育俱乐部和运动员能够据此获得大量的金钱。而根据德国以往的案例以及学界的观点,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享有者是比赛组织者,他们有权出售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并有权针对非法转播行为采取法律行动。[26]体育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关系产生了许多问题,这需要从欧盟法、德国宪法以及州立法的规定中来寻找解决答案。

在欧盟范围内,体育与传媒之间的关系主要依据1989年的《欧共体电视指令》(EC-television directive)的规定来处理。该指令第10条第4款禁止暗中进行广告行为;第13条认为香烟和其他烟碱广告是非法的,这和1989年《关于跨国电视的欧洲公约》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是一样的。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前第85条)关于卡特尔的条款规定,购买独家电视转播权属于其调整的范围,这需要欧盟有关部门的同意。

从德国宪法的角度来讲,《基本法》第5条[27]规定了不在政府部门干涉的情况下电视接收者和转播者传播和接收信息的主要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寻求并从公共渠道(包括广播、电视和报纸)接收有关信息的权利应得到保障,整个的包括调查和散布信息在内的公开出版以及新闻报道的自由也应得到保障,但这并不包括主要目的在于经济利益的活动,譬如对体育比赛的赞助等。

解决新闻媒体因为体育比赛的报道而引起的法律冲突,主要是适用德国国内立法以及1996年的《州电视转播协议》。国内立法主要是涉及竞争和卡特尔的法律,譬如《不公平竞争法》第1条禁止以市场营销的目的而从事不道德和不合法的竞争行为。如果电视台没有事先获准就转播有关的体育比赛,就违反了这条禁令。《反卡特尔法》第1条规定,体育协会与电视转播者之间为寻求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所进行的共谋合作行为是非法的,而其第19~20条规定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主要地位的电视台应受该条规定的反歧视条款的约束。1996年的《州电视转播协议》从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角度对体育与传媒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其主要的部分包括:电视台有自由播报体育比赛结果以及精彩集锦的权利;免费电视台可以转播某些非常重要的体育比赛;禁止过度的媒体干预以及对年轻人进行保护等。至于对体育比赛的名称和标志的保护,其依据是《商标法》的第5条第3款和第3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除了国家立法对体育与传媒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外,各种各样的独立传媒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则也对这种关系进行了规定(譬如信息和广告之间的明确区分)。[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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