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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即成为破产管理人应具备的资格。不过,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应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此外,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也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破产管理人。

一、破产管理人

(一)破产管理人概述

破产管理人,指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算、估价、变卖和分配的机构或个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管财人”,英美法系国家多称之为“破产受托人”、“破产接管人”。在我国,早在《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就规定由清算组具体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清算组在一定程度上担当管理人的职能,但关于清算组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在实践中备受质疑。有鉴于此,《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通行做法,将清算组制度改造完善为管理人制度,设专章予以规定。在管理人破产清算中,它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清算事务,并随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而解散。

(二)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及选任

1.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且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存在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之分。

(1)积极资格。即成为破产管理人应具备的资格。《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类主体具备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资格:第一,在涉及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案件中、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第二,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第三,由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不过,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应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2)消极资格。为保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法律同时规定了不得取得管理人资格的情形:第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主体;第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的主体也不得担任管理人;第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也不能担任管理人;第四,其他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的,也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

此外,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也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破产管理人。

2.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及时间

《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应当形成决定书,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并向被指定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指定方式方面,人民法院应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其中,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在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的基础上,以多数决的形式,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个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法院的主导地位贯彻于管理人名册的制定、具体管理人的指定、管理人更换、选任异议的裁决等全过程。

指定管理人的时间方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即应指定管理人。

【案例12-5】

2005年2月21日,丹耀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05年3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破产申请,并于2005年7月19日,委托中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丹耀公司2005年6月30日《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截至2005年6月30日,丹耀公司企业资产总额为27 226 695 699元,负债总额为27 728 280 484元,账面净资产为-5 015 847.85元,资产负债率为101.84%。此后,经过一系列法律程序,2007年6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告丹耀公司破产。随后,法院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印章、文书档案、财务资料及资产。

点评:本案系《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的北京市首例破产案件,在管理人指定上较为规范,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形式公正、透明,具有示范意义。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依照《企业破产法》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接管破产企业。接管债务人移交的一切财产、印章、账簿、文书档案和证照等资料,是管理人就任后的首要工作,也是破产程序顺利、迅速开展的基本保障。破产企业的账册、文书、资料、印章等必须移交管理人,任何人不得处置。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主要包括:决定留守人员和数额,组织留守人员和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清理,登记造册,组织财产的评估、变现,查明财产总额;清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负责登记、审查;对破产企业财务进行审计,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

3.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主要包括: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对于未进行房改的破产企业职工住房,符合房改政策的,可由管理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可以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追收债权;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等。

4.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具体包括:负责保管、清理、变价、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负责接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清偿的债务或交付的财产;回收破产企业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收回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追收破产企业的投资权益;追收破产企业出资人未出资的款项;依法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提出异议;依法提出并负责执行法院认可的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确认别除权、取回权、抵销权等。

5.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法院受理破产宣告后,除非因重整、和解等,仍有债务人管理企业外,对于企业的管理权限移交破产管理人行使,自然也包括代表破产企业进行诉讼、仲裁的权利。

6.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一般情况,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并向债权人会议汇报工作,当有重大问题需要向债权人会议报告以便债权人会议作出决定时,管理人也可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7.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作了规定,但鉴于破产程序的复杂性,法律未必事无巨细一一规定。因此本条授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管理人的其他职责。

此外,重整过程中,管理人并有权主持债务人营业或者对债务人自行营业进行监督(第73条、第74条);有责任制作、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第79条、第80条);与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组协商的权利(第87条);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权利(第90条);拟订破产变价方案权(第111条);请求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权利(第129条);破产程序终结时,依法办理破产人注销登记的权利(第121条)。

(四)破产管理人的义务

1.勤勉义务。勤勉尽责就要求管理人恪尽职责,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9]勤勉应当以管理人的职责要求为尺度,如果管理人在保管、清理、变价、分配破产财产时,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满足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可认为其未尽勤勉义务;反之,若管理人已经以一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尽职尽责,即使仍不免发生意外损失,也不应归责于管理人。

2.忠实义务。其要求管理人不得处于一种自身职责与个体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按照管理职责的要求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弄虚作假,不欺诈,禁止自我交易、避免利益冲突,不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谋私利,也不为自身谋取私利,尽可能地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管理人未切实履行法律规定之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接受监督的义务。《企业破产法》第61条和第69条赋予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的权力。第23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管理人也有义务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并依法向债权人会议提交方案或报告,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不过由于债权人会议并非常设机构,法律赋予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经常性监督的权力。

4.报告义务。管理人由法院指定,故管理人应当主动或经法院要求向法院及时、如实报告有关企业破产的重大事项。发现管理人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应当责令纠正,并可以更换管理人。

5.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指定或辞去委托的义务。为保证破产程序的连续性、稳定性,管理人辞职须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有正当理由,方可许可辞任。同时,对于管理人擅自离任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9条明确规定,管理人申请辞职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停止1~3年被指定为管理人,或者将其在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6.保密义务。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和事务过程中,一方面,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要求充分披露债务人信息;另一方面,若不加限制地披露,重要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免为恶意者利用,故而也应要求相关主体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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