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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伊曼努尔·康德,德国著名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是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的创始人,启蒙运动重要思想家之一。在与英国经验主义的遭遇过程中,“形而上学”这一科学的女王“备受谴责,惨遭遗弃”。康德运用批判哲学的本意是为了恢复形而上学的权威,重建科学的形而上学。其中,《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最能集中体现康德法哲学的精义。

第一节 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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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曼努尔·康德(1724~1804),德国著名哲学

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是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的创始人,启蒙运动重要思想家之一。他出生于东普鲁士的哥尼斯堡(现为俄罗斯的加里宁格勒市,是俄罗斯在波罗的海东岸的一块飞地)。康德一生都是在哥尼斯堡度过的:八岁到十六岁就读于腓特烈公学,1740年进入哥尼斯堡大学神学院,1746年毕业后担任过九年的家庭教师,1755年开始进入哥尼斯堡大学任教,当了多年的编外讲师,1770年才正式晋升为教授。

康德的生活极为简朴和规律,但是在刻板和平静的生活表面之下隐藏着丰富多彩且具有革命性的思想世界。这一思想世界造就了一次近代哲学的“哥白尼革命”,其任务在于解决哲学所面临的危机。在与英国经验主义的遭遇过程中,“形而上学”这一科学的女王“备受谴责,惨遭遗弃”。康德通过整合理性主义传统和英国经验主义中有意义的内容,拓展了一个他称之为批判哲学的全新领域,并“以一种不攻击科学的方式拯救了形而上学”。(3)

所谓的“批判哲学”,又称为先验唯心主义,这一理论的要旨是,先验形式不是物自体的性质,而是人类认识的主观形式。为此,康德明确提出了物自体和现象的区分:物自体在认识之外,是我们无法认识的,而现象则在认识之内,受时空形式和知性概念的统摄。事实上,不是外部对象,而是先验形式决定我们对世界的认识。康德的先验唯心论有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方面,他总是强调人类认识的形式是先验的、主观的,另一方面又坚持说,主观形式只有被运用于感觉材料的情况下才是有效的,才能成为决定经验的先验条件。康德的“哥白尼革命”的一个重要结论是,人为自然界立法,即“自然界的最高法则必然在我们心中,即在我们的理智中”。(4)

康德运用批判哲学的本意是为了恢复形而上学的权威,重建科学的形而上学。其研究对象分为两大领域,即自然领域和道德领域,前者表现为必然性的自然律,后者则试图确立以自由为核心的道德律。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的结语部分如此经典地表述了自己的研究对象:“有两样东西,我们愈经常持久地加以思考,它们就愈使心灵充满始终新鲜不断增长的景仰和敬畏:在我之上的星空和居于我心中的道德法则。”(5)因此,康德哲学可以分为两大分支,即理论哲学和实践哲学,前者旨在探讨并证立知识的先天原理,亦即探究“自然律”如何可能,后者则探究并证立道德的先天原理,亦即探究“道德律”如何可能。(6)

康德法哲学的主要著作包括1784年的《在世界公民观点下的普遍历史理念》、1793年的《论通常的说法》、1795年的《论永久和平》以及1797年的《道德形而上学》的第一部分,即《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其中,《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最能集中体现康德法哲学的精义。康德系统地阐述了许多组重要的法概念,诸如法律的义务/伦理的义务,权利/目的,自然法/实证法,私人权利/公共权利等等,这些概念不仅在当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而且对后世法哲学的发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7)下面,我们将着重讲解这一著作的主要内容。

一、作为权利科学的法哲学

首先,我们必须清楚地了解,在德语世界中,Recht一词,既有权利的意思,又有正义的意思,还有法律的内涵。(8)因此,常常可以见到不少学者把它翻译为法权。这种译法上的差异,不代表两者有什么根本上的实质区别,不过是一词多译而已。与此同时,我们也就可以理解,在康德的意义上,权利科学和法哲学实为同义词

那么,法哲学所欲何为呢?在当代,有不少的法哲学家强调法哲学与法理学之间的分立。对于考夫曼等学者来说,法哲学乃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一个法学的分支(9)。但是,这一观念可以追溯到康德那里。对于康德来说,法哲学乃是一门探究权利的科学。“权利科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一切可以由外在立法机关公布的法律的原则。”(10)然而,权利科学所研究的对象并不是现实中的实在法和实在权利,亦即从经验观察的角度来研究实在权利和实在法是什么。康德认为,“这种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的实际知识,可以看作属于法理学(按照这个词的原来含义)的范围。”(11)对此,精通实务或从事实际工作的法律工作者可能是最熟悉这些知识的人,因为他们能够运用这些知识,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各种实际问题和案件。

但是,关于权利和法律原则的理论知识,则属于纯粹的权利科学,因为探究这些理论知识,目的不在于告诉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如何处理手头的法律问题和案件,而是为了决定“那些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本身是否正确,并规定出可以被接受的普遍标准以判断是非,弄清什么是公正的或不公正的”(12)。因此,权利科学所研究的是,有关自然权利原则的系统知识。按照康德的设想,实践理性必须超越于经验的限制。普遍且必然有效的权利原则绝非来自经验的总结——因为纯粹经验性的体系知识就像童话故事中的木头脑袋一样缺乏理性原则的中枢——而必须在纯粹理性中进行探索和研究,以便为实际的实在立法提供真正根据和基础。换言之,康德的法哲学乃是其哲学方法,亦即批判方法在法学领域运用的理论成果,因而成为批判哲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康德来说,权利概念是一个理性概念,而非一个经验概念,因为经验概念不能普遍且必然地有效。从纯粹理性中所推演出来的权利概念,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1)首先,它只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因为通过他们的行为这件事实,他们可能间接地或直接地彼此影响。

(2)其次,权利的概念,并不表示一个人的行为对另一个人的愿望或纯粹要求的关系,不问它是仁慈的行为或者不友好的行为,它只表示他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为的自由的关系。

(3)最后,在这些有意识行为的相互关系中,权利的概念并不考虑意志行动的内容,不考虑任何可能决定把此内容作为他的目的……意志行为或者有意识的选择,它们之所以被考虑,只是在于它们是自由的,并考虑二人中一个人的行为,按一条普遍法则,能否与另一人的自由相协调的问题。(13)

如此,权利的概念固然也属于道德的领域,但却不同于伦理对行为道德性的关注,它仅仅涉及与他人出于交互影响下的外部行为。“由于一般的权利所涉及的对象仅仅是外在的行为,因此,严格的权利与伦理没有任何牵连,它只考虑行为外在的方面,而不考虑行为的其他动机……严格的权利就是那种仅仅可以被称为完全外在的权利。”(14)据此,康德把权利理解为外在自由的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与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15)理解康德的权利概念并不困难。首先,它是外在自由的全部条件之综合。这里,我们必须先了解康德的外在自由概念是什么。康德认为,道德的自由法则具有两重性,即可分为伦理的法则和法律的法则。“如果一种行为与法律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合法性;如果一种行为与伦理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道德性。前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仅仅是外在实践的自由;后一法则所说的自由,指的却是内在的自由,它和意志活动的外部运用一样,都是为理性的法则所决定。”(16)根据这一说法,外在自由指的是独立于他人之强制、且依照法律的法则之要求而行为的自由。在此,外在自由与法律的法则是紧密联结的:外在自由是行为符合法律的法则之自由,法律的法则是保障外部自由协调共存所不可或缺的普遍法则。(17)

其次,法律的法则,抑或权利的普遍法则是如此规定的:“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与其他所有人的自由并存。”这一普遍的自由法则,与其他的道德法则一样,是“形式”的,而非“实质”的。这里存在着一条重要的“形式主义”的主线(18),它认为,“任何一个行动,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依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19)在一定意义上,这一普遍的权利原则是纯粹的法的实践理性的原则,亦即由理性所规定的法的绝对命令(category imperative)。(20)它的形式性,并不等于说它是空洞无物的,事实上,它具有确定的内容,只不过这内容不是个人的主观的欲望和需求,而是某种仅由理性规定的“客观的”、“普遍的”目的。道德法则是无条件的绝对命令,对于理性存在者有着普遍的约束力。(21)

最后,权利与强制联系在一起,它与强制构成一体的两面。如果外在自由的扩张往往损及了他人的外在自由,那么对这一自由的强制和阻止就是正确的做法,并与根据普遍法则而存在的自由相一致。易言之,在外在的实践关系中,我可以合乎普遍法则地强制他人自由的恣意运用,那么他人也可以同样如此对我。这也就意味着,与其他人的自由相协调,总是伴随着普遍的相互强制的可能性。因此,权利的法则在普遍自由的原则支配下,必然表现为一种相互的强制。也就是说,从严格的意义来看,每一项权利都和一种强制的权限相结合。(22)

二、权利论

(一)权利的分类体系

在康德那里,权利的分类体系是通过两种不同的方式来阐述的:其一,通过展示权利(法律)的义务分类来说明权利的类型;其二,则是透过不同的角度来区分权利的一般类型。

首先,康德以乌尔比安(Ulpianus,170~228)所提出的三个公式为划分基础,确立了三种不同的法权义务。第一公式,即“正直地生活”,康德将之阐释为,“不能把你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来说,你自己同样也是一个目的。”这是一种内在的义务,亦即“对自己的法权义务”。它是“在我们自己的人格之内的人性的权利”,亦即睿智界的人(homo noumenon,又译为“本体的人”)对现象界的人(homo phaenomenon,又译为“现象的人”)所主张的权利,它要求感性的欲求应当服从理性的法则(23)。从一定的程度上来说,它不是一种严格的权利,因为它只是主体内部的片面强制,而不涉及一种普遍的互相强制。从义务的角度来看,它是同一主体(人具有两重性)之内的现象界的人对睿智界的人所担负的内在义务,也就是主体“对自己的义务”。

第二公式是“不侵犯任何人”,它可以转换为下述的内涵:为了遵守不侵犯任何人的法权义务,必要时停止与别人的所有联系并避免一切外交。这是一个理性主体对他人所担负的一种责任,亦即“对他人的法权义务”。它表述了一个私法权的原理,即“他人的权利”,它是一个在国家存在以前的自然状态中就已经存在的权利。它与第一公式的权利不同,是一个主体对另一个主体的外在权利,因此属于严格意义的权利。

第三公式是“把各人自己的东西归给他自己”。康德将它阐述为,“如果侵犯是不可避免的,就和别人一同加入一个社会,在那儿,每个人对他自己所有的东西可以得到保障。”(24)这一公式所表述的法权义务是,在自然状态下可能相互侵犯私法权的每个人有权联合起来,组成国家,并由国家公权力来保障每个人的私法权。因此,第三公式所确立的义务,又被称为联合的义务,它表述了一个公法权的原理。

其次,康德还从其他不同的角度进一步区分了不同的权利类型:从科学的理论体系来看,权利可以分为自然的权利和实在的权利,前者以先验的纯粹理性原则为根据,后者则由立法者的意志所规定;从权利提供法律上的行动权能来看,权利可以分为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天赋的权利是每个人根据自然而享有的权利,它无须倚赖经验中的一切经验法律条例而与生俱来,这一权利与人的存在不可分离,它既不能分割,也不能让与,因此属于“内在的我的和你的”。康德认为,天赋的权利只有一种,那就是独立于他人强制意志的自由,它是每个人因为其天性而具有的与生俱来的原生权利。获得的权利则是以上述法律条例为根据的权利,它必须以天赋的权利为基础,因为只有当人们具有天赋的自由,才可能经由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取得其他的权利。除此之外,康德认为,最重要的划分是“自然的权利”和“文明的权利”的划分,它来源于启蒙思想家有关“自然状态”和“文明状态”的设想(25),前一种权利构成在自然状态下无须公布的私人权利,后者则是在国家状态下需要公布的公共权利。康德的权利原则,主要是根据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利这一次级分类而予以说明的。

(二)私人权利(私法)

私人权利,也称为“自然的权利”,它对应于一个“自然状态”。对于康德来说,自然状态是一种没有法律、没有政府的状态——自然状态不是一桩经验的事实,而是一个理性的概念,它被用来说明人类社会的道德基础。也就是说,根据纯粹实践理性的设定,我们最初共同占有地球的表面,这是一种自然状态,随后通过自然状态,才产生对地球表面及其附属物的私人占有。(26)因此,财产权等自然权利,并不是原来就有的,自然所赋予的,而是一种获得的权利。获得的权利,以“外在的我的和你的”为标的。而所谓的“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则是指“在我自己之外的东西,因此,谁阻止我去使用它就是一种不公正,我确实把它作为一个对象拥有它,虽然我可能没有占有它。”(27)可能基于这一理由,康德用很大的部分篇幅去论说私人的所有权是何以可能的。一旦康德可以确立私人的所有权,那么他就不仅可以确立公法的基础,而且同时也可以确立国际法的基础。(28)

康德首先论述了财产权的一般可能性,即占有任何外在物作为自己所有的方式,为此,康德区分了两种对物的占有方式:第一种是感性的、实物的占有,第二种则是理性的、纯粹法律的占有。实物的占有毫无疑问是经验性的占有,它依赖于一定的时空条件,因而它又是一种“现象上的”占有;与之相反,理性的占有不是经验性的,而是经由纯粹理性所获得的理性概念,它是一种对外在物的法律支配,亦即“本体上的”占有。比较而言,理性的占有更为重要,它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占有。在这一占有形式下,即使它并不在我的实物占有之下,我也仍然可以说,“它是我的”。康德认为,纯粹法律的占有乃是先天综合的权利命题,它之所以是先天的,因为它属于理性法则的范畴,而它之所以是综合的,是因为它不预设任何实物的或经验的占有。而纯粹法律的占有的可能性根据在于康德所阐述的“实践理性的法律公设”:在我意志的自由行使范围内的一切对象,客观上都可能是我的。这一法律公设又可以称为实践理性的一条“允许法则”。

康德进而把这一分析运用于能够成为财产的三个对象,它们分别对应于《纯粹理性批判》里的三个关系范畴——本体(substanz)、因果(kausalitaet)和相互关系(Gemeinschaft)。第一种是具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体,对于这种物体的占有便是物权,例如房屋所有者对于其房屋所具有的所有权;第二种是他人去履行一种特定行为的自由意志,简单地说,假如某人在合同中承诺一定的履行行为,那么对他人承诺的履行行为之占有便是一种“对人权”;第三种则是与我具有某种关系的他人的状态,对这种状态的占有便是“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

1.物权

物权的真正含义是:为我和所有人共同占有的物,通过原始的或派生的方式,供个人私人所用的权利。这里,康德强调了物权从共同占有到私人占有的过程和方式:要使一个外在物成为我的,必须经由某种获得的程序(29)。就物权而言,第一种获得物只能是土地,每一部分土地可以原始地被获得,这一获得的可能性依据是全部土地的原始共有性,这一概念并非来自经验,亦不受时间条件的约束,因为它是一种无法证明的,设想的占有形式,因此它是一个理性实践概念。而从全部土地的原始共有性转变为私人对共有土地特定部分的占有,便是原始获得的占据行为。占据是通过个人的单方面的意志行为对一外在对象的获得,惟一的条件是,这个行动在时间上是最早的并因此具有第一次行动的特质。“最先取得占有的人,就因此取得了一种权利的资格,这正是原始共同占有的原则。”(30)

与此同时,康德也承认,在自然状态下的原始获得,通常是暂时的,不稳定的,因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固然享有自然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随时可能受到他人的侵害,当这一情形发生时,通常又缺乏公正的第三者来裁判事实曲直。因此,在文明社会组织之前,一个外在的“我的和你的”虽然必须认为是可能的,但同时还假设着有一种权利去强迫所有可能与我们发生往来的人,一同进入文明的社会组织,从而为这种原始获得提供公权力的保障。换言之,绝对的获得,只能在文明状态中才可以找到。

2.对人权

对人权是指占有另外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即是通过我的意志,去规定另一个的自由意志以作出某种行为的力量。对人权的获得,绝对不是原始的或专断的,它通常是通过对他人行为的手段而取得对外在物的占有,其推论前提是,他人占有或支配某个外在物。这种财产的移转,必须依赖于两个人的联合意志,因此其典型的获得形式是契约(合同)行为。每一项契约都包含意志的四个法律行为:两个准备行为,即提供和同意,作为商议这项事务的形式;两个构成行为,即允诺和接受,作为结束该事务的形式。康德认为,通过契约获得的并不直接是他人占有的那个外在物,而仅仅是获得一个达到这一目的的意志的行动,根据这一行动,一个外在物便可以置于我的权利之下,并使它成为我的东西。因此,对人权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是,它的效力只能影响到某个特定的具体的个人,特别是影响他意志的因果关系(31)

3.具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

具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系指把一个人当作外在对象来占有,却又同时把他看作是人来对待的权利。这种权利专门指与家属和家庭相关的权利,主要包含夫妻之间和父子(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形式。以夫妻之间的婚姻权利为例,夫妻双方在自然的性关系中让自己成为由对方占有的物,并在此过程中自己同样对等地获得占有对方的权利。正是在这一平等的相互获得的占有关系中,夫妻双方恢复并重新建立了完整的理性人格。这一对人权的物权性质集中体现在下述事例中:如果已婚的夫妻一方逃跑或为他人所占有,另一方有资格在任何时候,无须争辩地把此人带回原来的关系中,就仿佛这个人是一件物一样。这一点在父子关系中同样如此:从子女具有人格的事实,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把子女看成是父母的财产;但是假如当自己的孩子被他人占有时,父母有权把子女从任何占有者的手中夺回来,哪怕它违背了子女的自我意志。

(三)公共权利(公法)

康德认为,根据自然状态中个人权利(私法)的诸条件,可以得出公共权利(公法)的公设:“在不可避免地要与他人共处的关系中,你将从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法律的联合体,这一联合体是根据分配正义的条件组成的。”(32)这种公共权利的公设同样也是纯粹实践理性的要求。按照康德的分析,虽然公共正义包含了三个部分的内容(亦即保护的正义、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但是在一般的社会状态下,公共正义往往专指分配正义,这是因为只有经由国家贯彻分配正义,以公法权的形式保障每个人应有的私权,使其免于他人的侵夺,私人权利才能由“暂时的”变成“确定的”。

由此,康德延伸出公共权利(公法)的定义。公共权利包括全部需要普遍公布的、为了形成一个法律的社会状态的全部法律。它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国家的权利和宪法、民族权利和国家、人类的普遍权利(世界法)。

1.国家的权利和宪法

康德把国家看成是“许多人依据法律组织起来的联合体”。为了与国家保障私人权利的理念相符合,国家必须保障每一公民的宪法自由、平等和政治上的独立(自主)。现实的国家完全可能没有达到国家的理念所设定的标准,但是无论如何,国家都应当朝着这个方向努力(33)

康德认为,每个国家都包含了三种权力,即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在一定的政治结构中,分别人格化为立法者、执法者和法官。这三种权力是彼此相互协作、相互补充的关系,但又相互区别、互为从属。一种权力不能超越自己的活动范围,去篡夺另一方的权能。透过上述两种关系的联合,它们为国内的每一个臣民分配种种应得的权利。正是上述三种权力的合作和分工,国家才能实现自身的自主权,这个自主权包括,依照自由的法则,组织、建立和维持这个国家自身。借此,国家的福祉方得以获得有效地实现。

康德还论述了若干由国家性质所导出的宪法性权利:第一,最高权力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对人们只有权利而无义务。臣民对主权者的不公正之处可以提出申诉和反对的意见,但不存在人民可以反抗甚或反叛的权利。当然,更改有缺陷的国家宪法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在康德眼中,这样的变更只应当以改良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由人民用革命的方式去完成。第二,土地权、征收权、财政权、警察权和检查权。土地归立法权具体化的统治者所有,而且统治者有权征收各种税赋并决定本国人民应得的东西和应尽的义务。第三,对穷人的救济权利。统治者是人民义务的承担者,征收税赋的目的是为了人民自己的生存,特别的是要对穷人进行救济。第四,委派官吏权和授予荣誉的权利。第五,惩罚和赦免的权利。执行惩罚是统治者的权利,而赦免则是统治者所有权利中最微妙的权利。第六,其他权利。统治者有批准外国人移民的权利,也有把罪犯流放和放逐本国公民的权利。

2.民族的权利和国际法

民族权利的原理是:(1)民族国家之间的外部关系,同自然状态下的野蛮人一样,很自然地处于一种无法律状态;(2)这种无法律状态事实上是一种战争状态,是一种恃强凌弱的不公正状态;(3)各民族国家必然依据一项原始社会契约的理性观念,而相互联盟,以保护每个民族免受外力进攻和侵犯,并相互摆脱上述战争状态;(4)各民族国家之间的联盟,只能采取联邦的形式,它可以随时解散,同时又可以时时更新。具体而言,它包含了下述具体的权利形式:

第一,要求本国臣民去进行战争的权利。这是从统治者对人民的义务引申出来的权利。

第二,向敌国宣战的权利。在自然状态下,各民族不可能采用法律程序的方式来解决争端,因此,各国有进行战争以及采取敌对行动的权利。

第三,战争期间,一个被迫作战的国家可以采取各种抵抗方式和防卫手段。但是康德反对使用邪恶的和不讲信用的手段,反对强行剥夺个人财产,掠夺其人民。

第四,战后的权利。它包括战胜方提出条件并同意根据一定条件和战败方达成和平局面的权利,交换战俘的权利,被征服的国家不会降为殖民地,被征服国的民众不至于成为奴隶。

第五,和平的权利。这一权利包括,在战争时保持中立与和平的权利,有结盟的权利。

第六,反对一个不公正敌人的权利。康德认为,一个国家反对一个不公正的敌人的权利是没有限制的。

3.人类的普遍权利——世界法

康德认为,各民族之间的自然状态,如同人与人之间的自然状态一样,是一种人民有义务去摆脱的战争状态。为此,纯粹理性要求人们去建立一个有秩序的法律状态。在此之前,各民族的一切权利以及各国通过战争获得与保持的一切物质财产都仅仅是暂时的,只有当这些民族国家联合成为一个普遍的联合体,才能建立一种真正的和平状态,才能使这些物质财产变成永久的。

事实上,反对战争、重建永久和平的禁令是从人民内心的纯粹实践理性所发出的道德命令。因为任何人不应当采用战争的方法来谋求他的权利,因此,不但你我之间在自然状态下不应该再有战争,而且我们作为不同国家成员之间也不应该再有战争。换言之,从理性范围来看,建立普遍的永久和平,是构成整个权利科学的最终意图和目的,因为和平状态是惟一具有下述条件的状态:即在人民彼此相邻的关系中,可以依据法律准则而维持和保证“外在的我的和你的”。永久和平是一个纯粹理性的要求,并存在于人民依据公法去组成法律联合体的理念中。地球上的每个人、每个国家都应当持续不断为追求、趋近永久和平而努力。只有在永久和平中,地球上所有人和所有国家的外在自由才能获得真切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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