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网络纠纷原被告资格的认定

网络纠纷原被告资格的认定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章 网络纠纷原被告资格的认定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引发了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问题。但在被告提出异议和相关证据并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原告的注册资料等进一步核定。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异议,人民法院也应主动对权利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关联公司自认的证明力较弱,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网站的实际经营者。

第二章 网络纠纷原被告资格的认定

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引发了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问题。当前,网络纠纷案审判实务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如何运用证据材料证明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的同一性。具体而言,就是在网络纠纷案件中,法院如何审查谁可以起诉?谁是真正的权利人?谁是真正适格的被告?在网络纠纷涉及多个行为主体时,究竟应当由什么样的责任主体,对网络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一)原告身份的司法审查

以网络著作权纠纷为例,审判实务中经常发生如何认定网络匿名、假名用户的原告主体身份问题。对此,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共识的审查规则。以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明问题为例,一些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网络用户ID和原告主体的同一性。

一般情况下,原告可以提供涉案电子化作品的载体来作为证明其权利主体身份的初步证据。但当多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均持有涉案电子化作品的载体时,原告还应提供诸如早于网页资料公开发表的书面载体、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

对于数码照片等数字化作品,可根据其本身反映出来的分辨率等参数,结合当事人陈述的创作意图、拍摄地点、取景构思等能够体现出作者个人特性的作品创作过程等进行综合认定。必要时,可将数码照片提交专业的机构进行数据还原,以得出最初的真实参数。

对于匿名、署假名或笔名创作的作品,可以通过查看发表作品的IP地址、核对登陆的用户名和密码等方式来确认原告的权利主体身份。但在被告提出异议和相关证据并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原告的注册资料等进一步核定。

由于计算机或服务器内的时间可以通过操作系统进行任意编辑和修改,不能够仅仅根据数字化作品创作、发表时间来认定原告的权利主体身份,对原告提供的此类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严格审查。

如果原告系通过许可合同等方式取得作品著作权的,其不仅应提供许可合同,还应举证证明作品的许可人系原始著作权人。对于在境外形成的作品,原告仅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许可合同,而未对作品的原始著作权情况进行公证认证的,不能证明其为权利人。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异议,人民法院也应主动对权利人的身份进行审查。

(二)被告身份的司法认定

以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身份的司法认定为例,我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判经验调研,探索出了一些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司法审查认定规则,现归纳介绍如下:

一般而言,备案登记信息对于认定网站经营者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对于已备案网站,可根据ICP/IP地址备案登记信息来确定被控侵权行为人。但是,经营性网站实行许可制度,而非经营性网站实行备案制度,且非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系网站开办者自行在网上进行,备案部门对该备案信息不进行实质审核,故非经营性网站的网上备案信息不具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确认的效力,仅具有初步的证据效力,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也有法院认为,依据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者不一致的,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可以认定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者为共同经营者。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经营者身份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1]

关于网页公示的域名持有者信息在认定网站经营者时的作用问题。我国法院多认为,网页公示的域名持有者信息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域名持有者与网站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不能认定域名持有者为侵权行为人。如果被控侵权网站上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等信息与被告相关信息一致,可作为认定网站自己标明的经营者为被控侵权行为主体的初步证据。

对于是否可以根据“×××版权所有”信息来确定网站经营者。很多法院的做法是,如果网站版权页上显示的“×××版权所有”信息,可以作为认定网站经营者和行为主体的初步证据。但由于版权所有者也可能仅是设计网页整体结构、风格的主体,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按照版权所有者来确定行为主体,而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确定。

实践中,经常发生某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逃避侵权责任,往往设立一个关联公司,一旦两者成为共同被告,关联公司就自认被控侵权网站系其单独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关联公司自认的证明力较弱,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如果被链接网站或网页(具体表现为被控侵权网站的某个频道或栏目等)上显示的域名、网站名称等信息未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且链接网站的经营者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被链接网站或网页为第三方经营时,应当认定链接网站的经营者为被链接网站或网页内容的提供者。另外,如果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未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为服务对象提供,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侵权内容系用户上传,可认定该网站经营者为直接的内容提供者。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