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择校费可以退还吗

择校费可以退还吗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樊某同意退学,但在择校费的退还问题上与学校之间产生了争议。学校收取择校费后,已接收樊某为该校正式学生,而樊某被学校劝退是因为其个人原因,与学校并无关系,因此学校无需要退还择校费。因双方协商无果,杨某父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学校返还余下的择校费。因此,法院判决该校一次性退还杨某择校费12500元。但是,该通知仅仅是免除学校因为收取择校费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据,而不能合乎逻辑地构成收取择校费的合法依据。

3.择校费可以退还吗?

案例一:

樊某的中考成绩低于高中录取分数线,后来经过与某中学联系,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樊某向该校缴纳30000元择校费,该校接受樊某为高中部正式学生。在学习期间,樊某在遵守纪律、学习成绩等方面没有能达到学校的要求,学校经多次教育无效。第一学期期末,学校对其作出劝其退学的决定。樊某同意退学,但在择校费的退还问题上与学校之间产生了争议。樊某认为,择校费属于教育服务费,应当将30000元平均分摊至各学期,并按学生实际接受的教育服务的时间收取,要求学校退还择校费25000元。学校认为,择校费属于机会选择费,是一次性消费,缴纳择校费的回报就是获得进入学校学习的机会。学校收取择校费后,已接收樊某为该校正式学生,而樊某被学校劝退是因为其个人原因,与学校并无关系,因此学校无需要退还择校费。樊某及其家人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择校费属于机会选择费,学校收取樊某的择校费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后樊某因个人原因被劝退,错误不在学校。

案例二:

杨某的中考成绩未能达到某重点高中的录取分数线。为了上这所高中,杨某父母交了15000元择校费。入学后第一学期,杨某与班主任发生矛盾。第二学期开学两周后,学校对杨某做出劝其退学的处理决定。杨某对退学并无异议,但在退还择校费的问题上与学校产生了争议。杨某父母认为,入校时校方要求一次性缴纳的15000元是高中3年所需的择校费用,杨某只上了一个学期便被退学,学校只应收取2500元,余下的12500元应该退还。学校认为,当初已经公示过“择校费一次性收取,开学两周后概不退还”为由,不予退还。因双方协商无果,杨某父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学校返还余下的择校费。一审法院判决杨某父母败诉,他们对此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教育服务合同,杨某被劝退学后,双方教育服务合同随即解除。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法院判决该校一次性退还杨某择校费12500元。校方提前一次性收取择校费用所获得的利息等,可以与杨某在该校第二学期就读两周所需的费用相抵。

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所涉及的问题是相同的,即都是要求高中学校退还择校费的问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处理上述两个几乎完全相同的案件的时候,所做的裁决结果却是完全相反的。由此衍生出一个核心的问题:择校费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它是否属于一种合法的收费?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国家对择校费所秉持的基本立场是什么?国家在该问题上的立场有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20世纪90年代初期,择校费在一些地方开始出现,但一直没有能够得到教育行政部门的承认,处于地下状态,被列为乱收费之列。1997年,国家教委印发了《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提出,“要在1997年、1998年两年内解决择校生问题,实现就近入学目标”。2000年,教育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从源头上加大专项治理力度,巩固和扩大治理择校生和乱收费问题的成果”。从上述两个文件的内容来看,当时教育行政部门对择校费问题实际上是秉持禁止的立场的。2000年之后,该种立场开始发生变化。2003年5月,教育部会同国务院纠风办等6部门建立了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下发《关于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实施意见》,要求中小学缴费必须全面实行“一费制”,实行“三限政策”,这标志着国家对择校费所秉持的立场已经由先前的绝对禁止转换为有条件的允许。其二,择校费的性质是什么?就择校费的性质来说,首先要确定的是它究竟属于一种双方通过民事协商确定的作为合同之内容的费用呢,还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行政性收费?如果是前者的话,就必须进而确定择校费究竟是机会选择费还是教育服务费?家长们普遍认为,择校费是教育服务费,而学校则普遍认为应该是机会选择费。由于在2003年教育部等7部委联合下发的意见中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很难对此进行判定,这也正是为什么不同的法院对相同案件所做的裁决不一样的根本原因所在。反之,如果将其确定为一种行政收费的话,公法原理中似乎可以找到些微的支撑依据,即先前所提及的2003年教育部等7部委联合下发的通知。但是,该通知仅仅是免除学校因为收取择校费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据,而不能合乎逻辑地构成收取择校费的合法依据。毕竟,对公民财产的收费是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的,仅仅依凭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是远远不够的。综上所述,就目前我国的教育法制而言,择校费的性质是不甚清楚的,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该问题的最终解决需要依赖当事人彼此间的协商,而这种所谓的协商往往衍化成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扯皮,这种现象似乎凸显了“教育产业化”大背景下我国教育法制建设中的一种尴尬的法制困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