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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迪龙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申请人昆明迪龙科技有限公司。昆明迪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09年5月13日。因该公司两年未参加年检,于2008年4月15日被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除云锡信息公司收到通知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清算外,其余快件均被退件。汇报了迪龙公司清算案件清算的基本情况。

昆明迪龙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

[裁判要旨]被申请清算的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和被申请人人员等下落不明,经向股东等直接责任人释明后均不能提交上述资料给清算组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本案提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后昆明中院受理的公司强制清算的首案,对于清算案件的审理、清算程序运作有较大参考作用。审理的亮点是:对申请人撤回清算申请法院不应准许的认定为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座谈会纪要所认可,对造成不能清算的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认定较为清楚。本案的审理为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案 情]

申请人朱长庚。

被申请人昆明迪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念慈,执行董事

昆明迪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09年5月13日。因该公司两年未参加年检,于2008年4月15日被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现有在册股东三名:云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锡信息公司)、张念慈及高楠。张念慈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高楠任公司监事。股东未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迪龙公司的债权人朱长庚以该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已出现,但公司清算义务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审 判]

本院在立案审查后,于2009年8月5日裁定依法受理申请人朱长庚的申请,并在指定清算组前向迪龙公司的在册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了清算案件受理事宜,并通知其加入清算组参与清算。除云锡信息公司收到通知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清算外,其余快件均被退件。

案件受理后,我庭在监察室在场监督、检查的情况下,指定了已入省法院名录的中介机构——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作为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程序开始后,清算组主要工作情况如下:

1.制定了议事规则和会议制度,编制了《工作计划》,撰写了《强制清算实施方案》。

2.完成债权申报登记工作。清算组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申报债权。鉴于迪龙公司的营业规模不大,对于未知债权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组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了公告,要求其申报债权。

公告期满后,只有申请人朱长庚申报了债权。经过清算组审核,申报的债权均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已经过法院执行程序执行,但均执行未果。

朱长庚与公司股东云锡信息公司在清算程序启动后达成了债权债务和解协议,其债权已获得清偿。

3.对被清算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查询收集情况。清算组按照股东在工商档案中记载的住所地,以快递的方式向其送达了清算通知书,且同时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了公告,要求股东履行其义务,提交清算需要的账册、文件,以配合清算,并通知其参加债权人会议。经清算组查找,法人股东云锡信息公司的代理人在收到法院和清算组的通知后,向法院和清算组表示其未持有迪龙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和文件资料,对以上资料的下落也未知,无法提交配合清算工作开展。

4.被清算公司主要财产的查询情况。针对公司的资产,清算组通过向昆明房产交易中心、昆明市车辆管理所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迪龙公司名下没有登记的房产。公司原有奥迪等四辆轿车,但均于2005年11月15日转至云南锡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过户事由为买卖。

另因中国人民银行只针对公检法机关查询,故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查询情况如下:迪龙公司在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及华夏银行昆明拓东支行开户,前者账户存款金额为零,后者账户存款金额为1.89元,并长期未使用。

综上,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文件等均已下落不明,且股东经释明后均不履行义务将上述资料提交给清算组,故清算组无法开展任何清算活动。

5.债权人会议召开情况。为保证清算程序的公开性及清算结论的公正性,清算组按清算公告载明的时间,于2009年11月27日召开了债权人会议。汇报了迪龙公司清算案件清算的基本情况。已申报过债权的债权人朱长庚因与股东达成和解协议债权已受偿,未参加会议。

6.清算组于2009年12月8日以无法清算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清算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股东及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的,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经向迪龙公司股东(董事与股东身份重合)、法定代表人等直接责任人以通知及公告的方式释明要求后,已有下落的股东未向清算组提交相关材料,其余人员下落不明。清算组经多方查询未掌握被清算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无法清算,应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并依据《纪要》第29条规定,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评 析]

一、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同为法人退出机制中的清算程序,且都是在法院主导下进行的司法程序,有何区别与关联

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解散清算是指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按照公司法的程序进行的清算。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被宣告破产时,依照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强制清算属于解散清算的一种,是在自行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启动的一个司法清算程序。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如果公司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公司应当通过解散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清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额清偿完毕所有债务并且分配完剩余财产后终止法人资格,所以强制清算程序是以全额清偿债务为前提的,而破产程序是因不能全额清偿债务从而按照一定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对同一顺序的债务在破产财产不够清偿时是按照比例进行公平受偿的。

由于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公司财产尚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所以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不具有冻结清算中公司财产的效力,对于被清算公司的给付之诉和强制执行等,原则上不具有停止功能。而破产清算因其启动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破产清算程序一旦启动,一是所有针对破产企业的给付之诉不得再行提起,对于申报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只能提起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二是所有针对破产企业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以此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二、对申请人在案件受理后又要求撤回申请的处理

迪龙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后,因债权人朱长庚与迪龙公司股东云锡信息公司达成债权债务的和解协议,债权获得清偿,故向本院提交了要求撤回对迪龙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关于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后是否能像普通诉讼案件原告撤诉一样,由申请人撤回申请的问题,合议庭在处理时,《纪要》尚未印发。合议庭在没有任何先例可参考、借鉴的情况下,经充分讨论、研究,认为朱长庚的申请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首先,强制清算程序是一个非讼程序,并不能当然适用民诉法关于普通诉讼程序原告撤诉的规定,并且参照破产法关于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一旦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是没有撤回权的。

2.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关系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目的虽只是追偿其债权,但该程序一旦启动涉及的就不只是申请人的个人利益,还包括了其他债权人、公司股东、公司职工等的利益,甚而还涉及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合议庭认为即便申请人个人与公司股东达成债权债务和解协议,并实际受偿,其身份已非债权人,但基于以上所述强制清算的目的与任务,程序依然需进行。而随后印发的《纪要》也给合议庭的处理提供了相应的裁判依据。《纪要》第17条及第19条规定,申请人如在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请求撤回其申请的,法院应予准许。但如因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强制清算申请已被法院受理的,申请人除非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已被撤销,否则法院应不予准许。朱长庚的申请并不符合除外条款的规定,依据《纪要》规定应裁定驳回此申请。后合议庭向朱长庚做了释明工作后,其收回了申请。

三、关于无法清算案件中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公司清算的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清算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却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通过增加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成本迫使其选择行为,即在清算义务人不进行清算时,可通过将其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的方式,达到督促其依法清算和规范法人退出行为的目的,同时实现对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在法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根本未履行清算义务。2.虽已成立清算组,但却未及时开始清算,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针对以上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民事责任。针对第一种情况,清算义务人因根本未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从法人财产制度和侵权责任角度作出的规定。针对第二种情况,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其他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的规定意在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追究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纪要》第29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裁定中载明的该项主文只起到指引性的作用,并不具有直接执行的效力,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如债权人还需主张权利,则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经普通诉讼程序审理而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

民事裁定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清字第1-1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清字第1-5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李志昆;审判员:何海燕;代理审判员:周 迅

案例提供单位:中院民五庭

编写人:何海燕

附: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昆民清字第1-1号

申请人朱长庚,男,汉族,1947年8月22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西平镇红星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身份证号:532201194708225450。

委托代理人陶清林,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明迪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龙公司)。

住所:昆明市圆通东路美丽家园4幢二单元12楼B座附一楼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念慈,执行董事。

申请人朱长庚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书,称其系迪龙公司的债权人,因迪龙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解散事由已出现,而该公司清算义务人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迪龙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经审查查明:迪龙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09年5月13日。因该公司两年未参加年检,于2008年4月15日被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现有在册股东三名:云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念慈及高楠。张念慈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高楠任公司监事。股东未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申请人朱长庚系迪龙公司的债权人,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一初字第360号判决书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迪龙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即公司股东应当在此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清算义务人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对迪龙公司进行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朱长庚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申请人的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朱长庚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对被申请人昆明迪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志昆

审 判 员 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 周 迅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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