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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财产与物权法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信息财产与物权法一、信息财产的“物权方式”保护与不足目前,我国主要由“物权方式”保护信息财产。在缺少信息财产保护专项立法的情况下,我国台湾地区将电磁记录视为“动产”予以保护,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将软件复制品作为物权客体而给予保护,都是在物权法框架下,为解决信息财产保护问题而不得以采取的权宜之计。

第一节 信息财产与物权法

一、信息财产的“物权方式”保护与不足

目前,我国主要由“物权方式”保护信息财产。我国台湾省采取物权方法保护模式,我国大陆采取物权客体保护模式。所谓物权方法保护模式,是指立法认为信息财产不属于物的范畴,但可以采用物权保护方法予以保护。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3条规定:“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电磁记录”是网络环境下新生的一种财产性客体,是信息财产的一种,虽不能纳入物的范畴,但应以物权保护的方法给予保护。此种保护模式比较灵活,既解决了“电磁记录”的法律保护问题,又坚持了现有物权法物必有体的客体理论。其弊端在于欠缺理论上的周延。因为这个解决方案回避了电磁记录的法律属性这一核心问题,在核心问题并未被触及的情况下,规定在保护方式上适用“物(动产)”的规定,虽然有操作性,但难以以理服人。

电磁记录和电、热、光、磁等能量不同,这些能量为物权法的客体,已无太大争议。有体物可以分为有形物和无形物,二者均受物权法调整。有形物是指具备外观形态的有体物,如建筑、汽车等;无形物是指没有具体外观形态的有体物,如光、电、热、能和气体等。由于光、电、热、能和气体是一种具体的物质存在,因而和有形物一样成为物权法的客体。电磁记录和有体物最大的区别在于有体物是物质存在,而电磁记录并非具体的物质存在。“电磁”是一种物质存在,而“电磁记录”是一种数字化的信息。我们可以把“电磁”纳入物权法范畴予以保护,但不可以把“电磁记录”纳入物权客体的范围。罗马法关于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以及只有有体物才是物权法保护客体的思想,是现代物权法的基础和理论灵魂。放弃或者突破了这一点,物权法就丧失了独立性,和其他财产法就难以区分。从民法传统来看,确定有体物的法律要素之一是人们能否通过建立一种“直接支配关系”来行使权力。光、电、磁等自然力被作为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因其移转其上的财产利益亦随之移转,从而新的支配关系得以建立。

我国相关立法把信息财产为物权客体,因此采用物权模式保护信息财产。物权客体保护模式与物权方法保护模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认为信息财产为物权客体,而后者并不认可;两者最大的共同之处在于在保护方式上均采取物权的保护方式。我国《著作权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软件合法所有人对软件复制品享有所有权。此条所创设的物权法规则,将软件复制品上的权利为所有权,且规定了此种权利的特殊权利内容。如果说此种“越俎代庖”(著作权条例上创制了“所有权”)是为解决现实存在的复杂问题而被迫采取的无奈之举,那么规则本身的正确与否却值得进一步商榷。

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可以分为有物质载体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如以光盘或者磁盘形式存在的软件复制品)和无物质载体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直接通过计算机进行交易的软件复制品)。在此处,有无物质载体是决定权利模式的关键所在。信息与载体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时,适用物权法规则,比如购买图书获得的是对图书的所有权,因为“书”是被当做有体物对待的,是物权法的客体。同样道理,光盘或者磁盘上的权利仍然为所有权。但无物质载体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如同精灵用手指在空气中写的“书”一样,无法纳入物权的保护范围。抛开了载体的外衣,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就不再是有体物,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而存在。以此观之,物权客体保护模式的弊端就暴露了出来。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或许正是注意到了电磁记录不是有体物这个细节,才做出在保护方式上将电磁记录视为动产的规定。

二、信息财产不能纳入准物权制度

信息财产非但不适于物权法保护,而且也不能纳入准物权(quasi-property)范畴予以保护。准物权主要是对一定自然资源的利用权。通说认为准物权主要是指采矿权、渔业权和水权等权利。[1]无论从权利内容还是权利客体看,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和准物权都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在缺少信息财产保护专项立法的情况下,我国台湾地区将电磁记录视为“动产”予以保护,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将软件复制品作为物权客体而给予保护,都是在物权法框架下,为解决信息财产保护问题而不得以采取的权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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