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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财产权法定原则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当事人在其合同中不得约定法定之外的“信息财产权”或者改变法定的“信息财产权”的内容。类型法定是指信息财产权的具体类型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通过信息财产权法定原则,在法律上确认信息财产权,填补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空白。信息财产权法定原则的确立是由信息财产权的性质决定的。

第一节 信息财产权法定原则

一、信息财产权法定原则的概念和内涵

所谓信息财产权法定原则,是指信息财产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的原则。信息财产权法定原则包含以下主要内容:第一,信息财产权必须由法律设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任意创设。当事人在其合同中不得约定法定之外的“信息财产权”或者改变法定的“信息财产权”的内容。信息财产权法定的内涵分为类型法定、内容法定、效力法定和公示方法法定四个方面。第一,类型法定。类型法定是指信息财产权的具体类型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第二,内容法定。内容法定是指信息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和更改。第三,效力法定。效力法定是指信息财产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创设和更改。第四,公示方法法定。公示方法法定是指信息财产权的公示方法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改变和设定。

二、确立信息财产权法定原则的理由和意义

(一)确立信息财产权法定的理由

我国的法律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的传统。对于将信息财产权法定列为信息财产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主要原因:

第一,建立符合大陆法系传统的信息财产权体系。只有坚持信息财产权法定,才能建立严谨和完整的、可以把握的信息财产权体系,而在信息财产权法定原则指导下建立起来的信息财产权体系,也才能够和以往的信息权体系以及知识产权体系在体系设计理念上相一致。

第二,保障信息财产交易的自由,若不采纳信息财产权法定原则,就可能出现在一信息之上,当事人会任意创设出内容不相容的数个信息财产权,这种结果,将直接导致信息财产交易合同被否定,从而妨碍信息财产交易自由。

第三,信息财产权关乎信息社会对信息的归属的确定,对信息社会的经济乃至政治的影响重大,不应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

第四,信息财产权是权利主体对信息享有的直接支配权,具有排他性,从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角度看,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创设。

(二)信息财产权法定原则的意义

第一,赋予权利人信息财产权利,填补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空白。通过信息财产权法定原则,在法律上确认信息财产权,填补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空白。

第二,赋予权利人绝对稳定的信息财产权利,稳定信息财产关系。信息财产法之所以要贯彻信息财产权法定的原则,就是为了确认信息财产的归属,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信息财产法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确认信息财产权,使权利人对信息财产享有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从而排除来自第三人的干涉和侵害,稳固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权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其中,权属关系的确定是产生流转关系的前提,只有明确了权属,才能发生转让的问题,因为在法律层面上讲,“转让”指向的是权利,而非具体的客体。如果尚未对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进行确认,就无法完成法律意义上的转让,而此种转让在此无信息财产法的前提下,只能是习惯法和合同法结合保护了。

第三,有利于建立一套完整的和可预测的信息财产权体系,稳定信息财产关系。只有在信息财产权法定原则的指导下,才可能形成完整的可预测的信息财产权体系,这不仅和物权法以及知识产权法从权利设计理念上保持了一致,而且具有可预测性,给权利主体和社会大众提供了明确的权利观念,从而有利于信息财产关系的稳定。

由于信息财产和信息财产权在全球是一个新生事物,多年以来,全球的法学家们都在积极探索信息财产及其权利的确立,我国的信息财产以及信息财产权的研究起步并不晚,但立法却滞后了。1995年俄罗斯出台了信息基本法,明确赋予信息财产以所有权[1],而1999年美国通过了UCITA,明确赋予了信息财产以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2]。笔者认为,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包括信息产权)都不适合信息财产,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应该为信息财产权。信息财产权的类型和体系应该在法律上得以建立,唯有如此才可以确定信息财产的权利归属,厘清权利内容不清的现象。实践中出现的众多的信息财产的确权纠纷和侵权纠纷才能得到真正的解决,从而使信息财产脱离知识产权的窠臼,走向自己本身应该具有的权利——信息财产权。

三、信息财产权法定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

(一)信息财产权法定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

信息财产法的信息财产权法定原则,不但与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并不矛盾,而且可以促进合同自由原则的实现。信息财产权法定原则的确立是由信息财产权的性质决定的。从私法的角度看,由于信息财产权是对信息的直接支配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信息财产权,必然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妨害交易安全,从而损害合同自由。

(二)信息财产权与债权的关系

与信息财产权法定原则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区分哪些权利属于信息财产权,哪些权利不是?不属于信息财产权的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往往属于债权。根据何种标准来区分信息财产权和债权,无论在信息法还是民法基本理论上,还是从信息财产交易的实践中来看,都是亟须解决的问题。例如,将信息财产的使用权租赁,他人仅仅得到债权而不是信息财产权;如果将信息财产转让他人,他人将得到信息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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