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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财产法的概念和地位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信息财产法的概念和地位一、财产法的概念和体系(一)财产法的概念确认财产归属关系,以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信息财产法是以规范人对信息财产的支配关系为内容的,是确认信息财产归属的基本法,属于财产法。该条规定,“文件信息是指具有识别标志的固化于物质载体上的信息”。狭义的信息财产法概念说明,作为信息财产法调整客体的信息财产仅为计算机信息。

第二节 信息财产法的概念和地位

一、财产法的概念和体系

(一)财产法的概念

确认财产归属关系,以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财产法包括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和信息财产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是确认有形财产归属的基本法,属于财产法。知识产权法是规范人对知识财产的支配关系为内容,是确认知识财产归属的基本法,属于财产法。信息财产法是以规范人对信息财产的支配关系为内容的,是确认信息财产归属的基本法,属于财产法。

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认为财产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财产归属法,二是财产流转法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关于大陆法系的财产权体系的构成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将财产权作三元划分,认为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25]第二种观点主张二元划分,认为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26]第三种观点也主张二元划分,认为财产权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而不包括债权。[27]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财产权是权利主体对一定独立财产的直接支配的权利。财产权为绝对权,而债权为相对权;财产权的客体为财产,债权的客体为行为,“行为”和“财产”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客体,财产权和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因此,债权不是财产权。

二、信息财产法的概念

信息财产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信息财产法是指调整信息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俄罗斯信息基本法采取的是广义的信息财产法概念。

(一)广义的信息财产法概念

1995年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第2条规定:“信息是指关于人、物、事实、事件、现象、和过程的与表现形式无关的知识。”[28]该条彻底贯彻了技术中立原则,并不对“信息”作任何技术歧视,电子的和纸面的信息平等对待。这一技术中立的思想,在该条对“文件信息”的定义上得到了更为突出的体现。该条规定,“文件信息是指具有识别标志的固化于物质载体上的信息”。这里的“物质载体”既包括纸面,又包括电子。可以看出,广义的信息财产法概念既调整纸面的信息财产,又调整电子信息财产(计算机信息)。

(二)狭义的信息财产法概念

而狭义的信息财产法是指调整因电子信息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美国立法选择的概念。

狭义的信息财产法概念说明,作为信息财产法调整客体的信息财产仅为计算机信息。从这个意义上讲,信息财产和计算机信息就成为等同的概念。所谓计算机信息又称为电子信息,简单说就是可供计算机处理的信息。将信息财产法的调整客体限于计算机信息确有可取之处。因为许多传统生活中的信息,一旦和纸面载体相结合,就由其他部门法进行调整(如物权法)等。

(三)信息财产法概念评析与选择

广义和狭义的信息财产法的概念各有优劣。广义的信息财产法概念贯彻了技术中立原则,并且给予了纸面信息与电子信息同等重要的地位。狭义的信息财产法最大的弊端在于将纸面信息排除在了保护之外,因此有违技术中立原则。但鉴于纸面信息大多已经有较为成熟的法律(如物权法)进行调整,因此将纸面信息纳入信息法似乎并无太大必要。因此,笔者主张信息财产法的调整应选择狭义说,即将信息财产法的调整客体限于计算机信息,而不包括纸面信息。

三、信息法的调整对象:信息财产关系

信息财产关系,是指围绕信息财产而产生的一切社会关系,包括信息财产权属关系和信息财产交易关系。从一般意义上讲,信息财产权属关系,类似于物权关系,是在确定信息财产归属问题上形成的社会关系;而信息财产交易关系,是一种债权关系,是在信息财产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

四、信息财产法的地位

信息财产法的地位,是指信息财产法在财产法体系中处于什么样的位置。笔者认为,信息财产法是财产法体系下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法的部门是多层次的,“是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进行分类组合而成的”。所谓多层次的法的部门,是指属于第一层次的法的部门又可以分别划分为若干个第二层次的法的部门,第二层次的法的部门又可以划分为若干第三层次的法的部门,这样的划分可以一直进行到满足实践的需要为止。”[29]各层次的法的部门都有着自己的特定调整对象,但属于同一层次的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为同一的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体现着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同一性。因此,并不能因信息财产法属于财产法就否定它的部门法地位。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和信息财产法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可以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由于它们的调整客体都是财产,调整对象同属于财产关系范畴,具有一致性,因此均属于财产法的一个部分。正如毛泽东同志指出,“在一定场合为特殊性的东西,而在另一一定场合则变为普遍性。”反之,“在一定场合为普遍性的东西,而在另一一定场合则变为特殊性。”[30]因此,不能因财产法的存在而否认信息财产法的部门法地位。

信息财产法是一个最新的交叉学科(cross-sectional discipline),20世纪90年代互联网的广泛应用,造就了信息财产法。信息财产法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的部门,是信息法的一个部分,也是财产法的一个部分。

五、信息财产法和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一)信息财产法和物权法

物权法是直接以“物”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根据罗马法以来的物必有体观念,物权法上的“物”指有体物。而信息法是直接以“信息”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信息和物不同,信息也是客观存在,但不是物质实在,不是物。信息法和电子商务法均涉及“信息”,尤其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上还存在着交叉。而且电子商务法的基础概念数据电文(datamessage),也可以说是一种信息。但是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电子商务法主要是调整以“电子信息”为手段而开展的民商事活动,而信息法是以“信息”为直接调整客体。

(二)信息财产法和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是直接以“知识财产”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知识产权法上的“知识财产”的本质是一种思想观念。而信息法是直接以“信息”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知识财产和信息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客体,知识产权法和信息财产法是两门性质不同的法律。

六、结 论

在人类经过的几十万年的狩猎经济中,人们没有所有权观念。在农业社会造物主恩赐给人类的第一笔财产——土地是社会核心经济资源,与之对应,土地法成为分配社会经济资源的核心法则;在工业社会,人们逐步到城镇谋生,机器取代了土地成为最重要的财产。因此,动产法取代了土地法的核心地位,迅速发展起来并成为社会经济资源分配的核心法则;在信息社会,信息财产成为社会基础经济资源。信息财产法是以信息客体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信息财产法比以往的土地法和动产法要复杂得多。围绕信息财产而发生的大量的迫切社会问题,实有必要需要系统立法加以解决,以因应信息化在中国的进一步发展。信息财产法终将发展成为受到社会关注的完善的法律部门,信息法学也将成为法学学科中的显学。

【注释】

[1]马德普.从亲爱、忠爱到自爱、博爱——论传统农业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感情原则[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4):10-17.

[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2页。

[3]马俊驹.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1):90-105.

[4]江山.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35.

[5]江山.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69.

[6][2004-09-22].http://www.hy.jsinfo.net/client/hz/zhuye/keyan/jygng.htm.

[7]江山.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57.

[8]魏京武,张颖岚.秦始皇陵园考古发现中的农业信息.农业考古,1998(1):372-377.

[9]马俊驹.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1):90-105.

[10]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59:155.

[11]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59:155.

[12]江山.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5.

[13]王亚娟.中国传统农业社会中的土地所有权变动趋势.陕西经贸学院学报,2002(1):83-86.

[14]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9.

[15]王亚娟.传统农业社会农户兼业化行为趋向的效率分析——兼论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延续的原因[J].人文杂志,2002(1):65-70.

[16]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59:155.

[17]马俊驹.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1):90-105.

[18]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7.

[19]崔保国.信息社会的理论与模式[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44.

[20]崔保国.信息社会的理论与模式[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47.

[21]贝尔.后工业社会的来临[M].高铦,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2-14.

[22]郑成思.计算机、软件与数据的法律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190.

[23]北川善太郎.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J].渠涛,译.外国法译评,1998(3):28-35.

[24]郑成思.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市场信息安全与信用制度的前提[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2003(2):14-21.

[25]王利明.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N].人民法院报,2001-08-27.

[26]陈华彬.物权与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形成以及物权和债权的区分[J].河北法学,2004(9).

[27]郑成思.物权、财产权与我国立法的选择[J].人大法律评论,2001(2).

[28]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EB/OL].[2007-12-17].http://www.popyule.cn/mx/shwu/2007-06-28/076286038017-sgye0271.htm.

[29]杨紫煊,徐杰.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42.

[30]参见《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3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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