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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矿业权抵押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论矿业权抵押制度的完善肖 斌矿业权是指探采人在特定区域探采矿产资源,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束,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可见,该规定承认并规制矿业权抵押,初步构成矿业权抵押制度的主要内容。可见,我国的矿业权抵押缺乏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矿业权抵押权实现时,以折价方式受偿而有矿业权的,自身须具备法定的探采资质条件。

论矿业权抵押制度的完善(1)

肖 斌(2)

矿业权是指探采人在特定区域探采矿产资源,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束,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究其性质,矿业权是准物权,准用不动产的规定。矿业权客体具有复合性,包括特定矿区的地下部分与赋存其中的矿产资源;而且矿业权事关国家战略利益、国计民生,是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3)矿业权的物权效力和法律性质,制约着在我国刚开始发展的矿业权抵押。矿业权抵押是矿业权人以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矿业权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矿业权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受矿产资源体制的影响,各国矿业权抵押制度发展参差不齐。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均有健全的矿业权抵押制度,巴西、智利等发展中国家也不同程度地建立了本国的矿业权抵押。矿业权抵押不仅是矿业权人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需要,也是我国矿业资源发展的需要。我国矿业权抵押作为矿业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应从矿业权的物权效力和法律性质出发,澄清和解决一些问题,以完善矿业权抵押制度。

一、提高矿业权抵押制度的渊源层级

矿业权抵押制度的渊源即矿业权抵押制度的表现形式,矿业权抵押规定于何种法律规范。矿业权抵押的出现和发展,包含在我国的矿业权流转从禁止到允许的进程中。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改,删掉了“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并正式提出了矿业权转让的概念。这为矿业权抵押清除了障碍,使之成为可能。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篇中仅明确规定了保护探矿权、采矿权。矿业权是否应列入第180条第1款第7项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成为可以抵押的一种不动产用益物权,文义解释应是肯定的。从此两法看来,法律未禁止矿业权抵押,依民法原理,法律无禁止即允许,矿业权可以成为抵押财产。

国务院于1998年连续颁布了三个关于矿业权的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发[1998]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发[1998]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发[1998]242号),奠定了矿业权抵押的基础。随后,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对矿业权抵押做了明确规定。该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其第三章第三节中用四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矿业权抵押的概念、抵押权人的评估请求权、抵押备案手续和矿业权抵押权的实现。其第63条还规定,“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可见,该规定承认并规制矿业权抵押,初步构成矿业权抵押制度的主要内容。此后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转让,也有利于矿业权抵押的实现。

可见,我国的矿业权抵押缺乏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作为一项重要的矿业权流转制度,矿业权抵押寥寥数言,且仅规定在部门规章之中,这不利于我国矿业资源市场的发展。《矿产资源法》再次修改,须明确规定矿业权抵押,提高立法层级,并以此为中心构建健全合理的矿业权抵押制度。

二、明确矿业权抵押涉及的主体资格

我国《物权法》将探矿权、采矿权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具有对世效力。故矿业权人享有在已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他人则负有不得擅自妨碍、干涉矿业权行使的义务,不得侵害矿业权的义务。矿业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具备何种资格?

抵押人应是合法的矿业权人,包括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5条将抵押人限定在“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这就将抵押人限定为债务人,将抵押限定于矿业权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排除了矿业权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抵押。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对矿业权抵押的界定是不周延的,抵押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作为一个部门规章,该规定只是明确了债务人的矿业权抵押,并没有反对矿业权人为担保他人债务清偿的抵押。矿业权人具有抵押人主体资格,而不论是为自己的债务抵押,还是为他人的债务抵押。此外,当矿业权人是债务人的债务人时,也不能排除矿业权人为债务人利益,向债务人的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至于谁是作为抵押人的矿业权人?为适应不同的矿种、不同规模的矿产资源对勘探者、开采者不同的资质要求,致使国有矿山企业得到诸多方面的优惠保护,国有矿山企业处于主导核心地位。(4)但是,依照《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矿业权主体原则上为我国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公民等,同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遵照我国的法律法规,在我国管辖的领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因此,有权抵押的矿业权人是广泛的。

抵押权人是否也须具有矿业权主体资格?笔者认为,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并没有限制,作为债权人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一种是一般债权人。一般债权人指和债务人发生交易,存在合同关系的生产商、销售商等。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是因为,矿业权人作为债务人以矿业权为抵押取得专门用于矿业权购买、开发投资的商业贷款。矿业权抵押贷款,一方面是矿业权投资者的需求;另一方面也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参与矿业投资开发并获得收益的需要,有利于矿业生产的长足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矿业权抵押权实现时,是否应该对矿业权的购买人资格予以限制?矿业权抵押权实现时,以折价方式受偿而有矿业权的,自身须具备法定的探采资质条件。(5)《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第36条第2款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第5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可见,矿业权抵押权实现是通过矿业权转让完成的,应遵守矿业权转让的规定。拍卖、变卖、折价矿业权,购买人应具有相应的矿业权主体资格,应遵守矿业权转让中的主体要求。

三、矿业权抵押登记的模式和机关

(一)矿业权抵押权变动模式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否以公示为生效要件,物权变动模式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对矿业权抵押权变动来讲,登记——这种公示方式是其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根据《物权法》第180、187、188条之规定,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适用登记要件主义,动产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矿业权是一种不动产用益物权,登记应是矿业权抵押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3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因此,矿业权抵押权设立、变更、终止应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非经登记,矿业权抵押权不能发生产生、变更、终止的效力。

(二)矿业权抵押登记机关

矿业权登记是矿业管理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确认和保护矿业权,有利于矿业市场和经济的有序发展,意义重要。而我国矿业权登记机关比较混乱。如《水法》第24条第4款规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而矿石、沙金又为矿产资源,地矿部门也可以进行管理、审批,两个管理部门的冲突时有发生。就矿业权抵押登记而言,《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7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此处,“办理备案手续”是不是登记?抵押登记是否也要经历前述审批?

首先,备案不是矿业权登记,备案是将矿业权抵押权报送备查,而登记时将抵押权内容予以详细记录并予以公示,决定矿业权抵押权的生效。又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审批、备案的机关是一致的,都是矿业权原发证机关。故从统一登记机关和登记具有管理功能来考虑,抵押权登记机关也应该是矿业权原发证机关。其次,实践中,各级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登记工作,探矿权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采矿权登记由国土资源部,省、州(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6)笔者认为,当前矿业权抵押登记应当在矿业主管机关下设定统一的登记机关,即将矿业权抵押登记机关统一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办理,既可以充分发挥登记制度的公示功能,又十分便于矿业行政监督和管理。当然,按照《物权法》第10条的规定,不排除国家制定统一的登记法,将抵押登记统一在公证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下,矿业权抵押登记届时有一个高度统一的登记机关,更有利于发挥物权登记制度的作用。

四、矿业权抵押权和其他权利的冲突及解决

(一)矿业权抵押权与采矿设施设备抵押权

矿业权抵押时,尤其是采矿权抵押,抵押权效力常及于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设备。(7)因而,采矿设施设备上可能存在其他抵押权:其一,浮动抵押权,矿业权人以矿业企业中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进行浮动抵押;其二,仅以采矿设备为标的的动产抵押权。

矿业权的抵押登记部门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而根据《物权法》第189条,浮动抵押登记部门是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担保法》第42条规定企业生产设备抵押是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标的不同和登记部门的不同,可能导致矿业企业的生产设备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如何确定权利行使的顺位?

厘定顺位,确定哪一个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应根据物权的效力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具体讲,据《物权法》第199条来确定优先效力,当存在矿业权抵押权和未登记的生产设备抵押或浮动抵押时,矿业权抵押权无论发生先后,其顺位优先于未登记的生产设备抵押权或浮动抵押权;诸抵押权均已登记的,三者均具有对抗效力,因此设定在先,权利优先。当然,如矿业权抵押未办登记,则矿业权抵押权不成立;如矿业权抵押权发生在后,也可以在设定抵押时约定对采矿设施设备予以排除,则不发生抵押权冲突。

(二)矿业权抵押权与土地权利

土地权利与矿业权的冲突,严重制约着矿业权的流转及抵押。《矿产资源法》第20条规定,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重要河流、堤坎两侧、自然保护区、重点风景区等一定距离以内的区域,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区域,矿业权不能取代国有土地使用权,除非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除上述区域以外,如果国计民生、国家战略利益决定,矿业权优先于国有土地所有权。土地属于国家或农村集体,而矿产资源不分地域和矿种一律为国家所有。在国有土地上探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业权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取得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存在矿业权时,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关系如何协调,并无具体法律规范。德国法中,在占有的层面,土地所有权人和采矿权利人间存在的冲突,可以通过契约解决,否则采矿权人可请求进行强制性的土地让与。(8)而我国土地所有与使用主体相分离,大部分矿山处于乡镇农村中的集体土地上,在占有层面,矿业权人权利与地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如据《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9)同时,该块土地又有矿业权抵押权,如何确定实现抵押权的顺位?

有学者认为,取得采矿权的同时自然取得该区域的占有权和使用权。(10)也有学者认为,矿业权并不当然包含土地使用权,但是行使矿业权必须占有使用土地,应遵循民法中相邻关系的准则,处理两者相邻问题,若两者的客体是在地理呈上下排列结构的,则应遵循民法中不兼容物权成立者效力优先原则。(11)

笔者认为,矿业权抵押权和土地权利之间的关系,应当借鉴德国经验,由矿业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合同来解决,否则采矿权人可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请求进行强制性的土地让与。因为,无论矿业权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都是私权,其处理应遵循私权自治原则,而后再辅以强制性让与。这样可以使公平与效率得以兼顾。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于所转让的土地上,应遵循相邻关系的规则。如果发生效力冲突的情形,如矿业权人要毁坏地表,应参照征地的法律法规给予合理补偿。矿业权抵押权人在权利实现时取得矿业权人法律地位,处理其与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关系。而对矿业权抵押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应按照矿业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关系来处理。究其原因,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区域的地下部分与赋存其中的矿产资源,矿业权是具有公权力性质的私权,关系到国家的战略利益,相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矿业权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其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地位,所以,此处不宜机械地适用《物权法》第199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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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注释】

(1)该文系江西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浮动抵押融资法律制度研究”(编号:09FX206)阶段性研究成果。

(2)法学硕士,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3)崔健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04-405.

(4)崔建远.矿业权法律关系论[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3):33.

(5)黄忠全,施国庆.矿业权流转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其对策[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08(2):33-36.

(6)云南省矿业协会.矿业权法律实务[M].云南:云南大学出版社,2008:32.

(7)孙涛、田强.论矿业权的流转[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9).

(8)[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84.

(9)2008年十七届三中全会后,全国涌现出多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试点,如湖南省试点县市多达21个,江西省亦有10个县市试点。预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在政策的放开后,必成燎原之势。唐勇林,雷妍.新一轮土改暗流涌动,耕地抵押贷款试点成潮[N].广东:南方周末.2009-05-13(5).

(10)江平.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286.该书较早地对我国矿业权进行专门的研究,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精神与实践,详见崔健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11.

(11)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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