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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基本原理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证券法基本原理一、证券法的基本概念(一)证券法的概念证券法是调整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相关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章所称证券法,除特别表明外,均指狭义上的证券法。证券法属于商法的范畴,它是国内法,但具有一定国际性。

第一节 证券法基本原理

一、证券法的基本概念

(一)证券法的概念

证券法是调整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相关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证券法》主要是调整资本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其所调整的资本证券的基本形式有两种:一是股权凭证,如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二是债权凭证,如公司债券、金融债券、政府债券等[1]

证券法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证券法是指有关一切有价证券的法律和法规,包括调整所有货币证券、资本证券和货物证券等有价证券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它广泛地存在于民法、民事诉讼法、票据法、海商法、税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各项民事经济法律、法规之中,是各个部门法中有价证券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证券法是指专门用以调整和规范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等资本证券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它并不局限于以单行法形式制定的形式意义上的《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而是包括《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以及在其基础上制定的有关调整资本证券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本章所称证券法,除特别表明外,均指狭义上的证券法。

我国《证券法》于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2005年10月27日经过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重新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证券法》的宗旨是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证券法的特点

一般而言,证券法具有以下特点:

1.证券法是行为法。证券法是调整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以及相关行为的法律规范,因而它首先是一种行为法。与其调整证券管理关系和证券交易关系等两类社会关系相适应,证券法要调整和规范两类行为:一是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市场及其各个主体实施监督、控制的管理行为;二是证券发行机构、经营机构、投资者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

2.证券法是组织法。证券法是调整证券市场各行为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对国家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发行(特别是发行股票和企业债券)机构、证券中介机构等的法律地位、设立条件、资格取得、组织机构、权利义务、运作规程等作了规定,因而它又是一种组织法。

3.证券法具有强制性。证券法是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的法律,它具有显著的强制性。这是因为,屡禁不止的证券投机行为和证券违法犯罪致使证券市场产生和蕴藏着巨大风险,作为规制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的专门法规体系,证券法自应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充分体现国家对于证券市场进行干预和控制的意志。

4.证券法是成文法。在世界范围内,不论是以成文法为特征的大陆法系,还是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各个国家证券法的存在形式一般都是成文法或制定法,我国证券法也不例外。

5.证券法具有一定的国际性。证券法属于商法的范畴,它是国内法,但具有一定国际性。随着各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发展,以及各国到国际资本市场筹资的大量增加,作为国内法的证券法就必然涉及外国金融机构、企业和自然人来本国证券市场投资的法律保障问题,以及本国证券到海外发行融资、上市交易等活动的法律调整和监管问题,这些涉外因素使得证券法的国际性日益增强。

二、证券法的调整对象

对于证券法的调整对象,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予以理解和解释。一方面,证券法的调整对象即证券法律关系,即证券市场行为主体之间在证券市场管理和证券的发行、交易过程中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证券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指其调整范围,它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证券法调整的证券品种;二是证券法调整的证券活动。

(一)证券的一般概念

证券是商品经济制度发展和人类配置资源实践的产物。证券的含义十分广泛,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和使用。

1.证券的含义。证券的基本含义,指的是一种具有一定票面金额的能够代表、证明或设定对财产的所有权取得一定收益,并可以自由转让和买卖的书面凭证。证券有广义和狭义的解释,广义上的证券指的是所有的权利证书,狭义上的证券一般仅指有价证券。

2.证券的分类。广义上的证券,按照其本身能否使所有人或持券人取得一定的经济收益,可以分为有价证券和无价证券两种。无价证券是指其本身不能为所有人或持券人带来一定经济收益的证券,如借据、收据、购物券等;有价证券则是指其本身能够使所有人或持券人取得一定经济收入的证券。

3.资本证券。资本证券(InvestmentSecurities)是指由金融投资或与金融投资有直接联系的活动而产生的证券,它是有价证券的主要形式。所谓金融投资是指为取得收益而将资本转化为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的行为。资本证券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持券人因对证券本身的拥有而能够取得一定的经济收益。

4.证券法上的证券。作为证券法调整对象的证券,通常称有价证券,实质上是其中的资本证券。证券法上的证券,一方面,它不包括有价证券中的货币证券如支票、汇票等,也不包括货物证券如提单、仓单等,而主要指其中的资本证券,其范围小于民商法上的有价证券;另一方面,证券法上的有价证券有时也包括民商法上的一些证券之外的、可以表明权利的凭证,如认股权证、证券价款缴款凭证等,这时其范围又大于民商法上的有价证券。

5.中国证券法上的证券。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最新修订的《证券法》的规定,其所调整的证券范围仅限于资本证券,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

(二)股票

股票作为一种典型的资本证券,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发行的用以证明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和所有者权益的股份凭证,它既是反映财产权的有价证券,又是证明股东权的法律凭证,还是股票投资行为的凭证。股票是各国证券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之一。

股票代表着其持有人(即股东)对股份公司相应份额财产的所有权,同一类别的每一份股票所代表的公司财产所有权是相等的。每个股东所拥有的公司所有权份额的大小,取决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量占有公司总股本的比重。股票可以有偿转让,而且一般是通过在法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买卖。股东能够通过股票转让收回其投资,但却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其出资,即不能退股。股东与股份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1.股票的基本特征。(1)不可偿还性;(2)稳定性;(3)收益性;(4)流通性;(5)风险性。股票的风险性是指购买或持有股票存在着预期投资收益不能实现,甚至遭到损失的可能性。

2.股票的主要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股票可作若干种分类。根据股东承担的风险大小和享受的权利多少为标准,股票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依照有无记名为标准,股票可分为记名股票和不记名股票;按照有无票面金额为标准,股票可分为有面额股票和无面额股票;根据是否能上市交易为标准,股票又可分为流通股票和非流通股票等。其中,普通股与优先股是最基本、最常见的一种分类方法。

(1)普通股(Common Share)是指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盈利及财产的分配方面享有普通权利的股份,所谓“普通”权利意味着在满足所有债权偿付要求和优先股股东的收益权与财产求偿权之后,普通股股东才能享有对企业盈利和剩余财产的索取权。普通股是股票的基本形式,发行量最大,也最为重要,构成了公司资本的基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目前上市交易的股票都是普通股。

普通股股票持有者按其所持有股份的比例,对于股份公司或上市公司享有以下基本权利:决策参与权,即普通股股东有权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建议权;利润分配权,即普通股股东有权取得公司根据盈利状况和分配政策所决定的股息和红利,这种利润分配权是在优先股股东获得固定股息后的分配权;优先认股权,即在公司增资配股即增发普通股股票时,现有普通股股东有权按其持股比例优先购买一定数量的新发行股票,以便使其保持对公司所有权的原有比例;剩余财产索取权,即当公司破产或清算时,公司资产偿还欠债后的剩余部分,按照先优先股后普通股的顺序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

(2)优先股(Preferred Share),即在收益分配和剩余财产索取方面享有优先权的股票。一般而言,优先股一般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优先股可以先于普通股领取股息,而且其股息往往是固定的,不受公司经营业绩好坏的影响;第二,当公司破产或清算时,优先股享有先于普通股对公司剩余财产的索取权;第三,优先股一般没有表决权,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参加公司红利的分配。

优先股可以在公司设立时发行,也可以在增资配股、发行新股时发行。一般而言,公司在下列情况下会选择发行优先股:清偿公司债务;解决公司财政困难;在不影响普通股固定控制权的情况下增加公司资本等等。有的国家公司法规定,公司只有在增资配股或清偿债务等特殊情况下才能发行优先股。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中,还没有发行过优先股。

3.我国的股票种类。我国证券市场上特有的一种现象是,股票的种类较多。一方面,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可分为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三类;另一方面,按照上市地点和投资者的不同,又可分为A股、B股、H股、N股、S股等。

(三)债券

债券是政府、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等各类经济主体直接向社会借债筹措资金,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按一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从法律上讲,债券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文件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有效的债券表明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持有人或投资者是债权人,发行人是债务人。

债券的种类非常多,根据发行主体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

1.债券的特征。作为一种虚拟资本证券和重要的金融工具,债券主要有如下四个特征:

(1)偿还性。债券一般均依法规定偿还期限,期限届满时,发行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条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2)流通性。债券一般都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债券的这种流通性,主要是为满足投资者在债券存续期间提前变现和收回投资的需求。

(3)安全性。债券的安全性是与股票相比较而言的,主要在于:一是债券所具有的利率固定,与发行人经营绩效没有直接联系的特点,使得其收益稳定、风险较小;二是在发行人破产清算时,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剩余财产,享有相对于股票持有者的优先索取权。

(4)收益性。债券规定有固定的利率,债券投资者可获得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利息收入;同时,由于债券可以在证券市场上上市流通,投资者可以利用债券在交易市场上价格的涨跌变化,通过高抛低吸买卖债券来赚取差价。

2.政府债券。政府债券是政府或政府授权代理机构为筹集建设资金、弥补预算赤字或归还旧债本息而发行的债券,它又可分为中央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和政府保证债券等,其中以国债为主。

3.公司债券。公司债券即企业债券,是指公司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券,因其通常是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发行,所以通称公司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又称股权转换债券,是特殊形式的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与发行人的股权有密切的联系。作为一种融资工具,它具有能够降低筹资成本,又不会立即摊薄每股税后利润的优点,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许多国家的证券市场上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4.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是指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筹措资金而发行的债券,实质上它是公司债券的一种。在欧美国家,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同样归类为公司债券,而在我国及日本等国家则称为金融债券。相对于普通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具有较高的安全性;与银行存款相比,金融债券又有盈利性较高的特点。

(四)证券投资基金

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是随着股票、债券市场的发展而产生的,它已有100多年的发展历史,在西方金融市场发达国家十分盛行。投资基金的基本要点是: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外汇、货币等金融工具的投资,以获得投资收益和资本增值。其中,主要投资于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基金类别即是证券投资基金。

三、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证券法》第1条规定了我国《证券法》的立法宗旨,即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实现立法宗旨、达到上述目的,维护证券市场的统一、稳定,促进证券市场的有序运行,《证券法》在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证券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证券立法,都无一例外地将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作为其证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三公”原则的确立,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各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我国《证券法》第3条明确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公开原则。公开原则,又称信息公开原则,主要是指证券市场有关信息的公开化,要求证券市场具有充分的透明度。信息公开原则是公平、公正原则的前提,证券市场中的投资活动是一连串信息分析的结果,只有市场信息能够公开地发布和传播,投资者才能公平地作出自己的投资决策。也只有如此,才能防止出现各种证券欺诈和舞弊行为,保证市场公正。

2.公平原则。在证券市场上,公平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也就是说,公平原则要求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所有参与者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机会均等、权利平等、公平竞争是公平原则的要旨。

3.公正原则。作为法律所体现的精神,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公正与公平是有所区别、相互独立的。作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一个原则,公正之精神表现为对立法者、司法者、管理者之权利的赋予和约束。也就是说,作为法律原则的公正原则,是从对立法者、司法者、管理者的立法、司法、执法提出要求的角度,寻求和确立平等的投资者法律地位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二)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民商法之特别法的证券法也应确立和遵循这些原则。

1.自愿原则。法律上的自愿,是指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参与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它是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自愿原则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投资者有依法参与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否则,投资行为无效或可以变更、撤销;第二,投资者有选择投资行为相对人、行为内容和行为方式的自由;第三,当事人有权约定或决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或者调解或者仲裁或者诉讼,悉听自愿。

2.有偿原则。证券法上的有偿原则,是民商法上等价有偿原则在证券市场上的具体化。这里的有偿,是指证券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参与证券投资时,应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取得他人的财产利益或获得他人的服务,都必须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或酬金。等价有偿原则是平等原则在经济利益上的体现,是价值规律在证券法上的直接表现和具体应用。

3.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它是商业道德法律化的结果和体现。诚实,是指遵守法律、不欺不诈;信用,是指讲究信誉、恪守诺言。具体说来,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不规避法律,行使权力时不损害他人利益,履行义务时考虑对方利益等等。

(三)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

我国《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的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在改革开放之初曾实行混业经营、混业监管;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均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根据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管理全国金融业的国家机关。

由于我国金融业监管经验不足,证券市场建立后曾出现银行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的现象,导致股市大起大落,投资者损失惨重,银行风险巨大,不利于银行稳健运行和国家金融安全。实践证明,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各有其特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方式,在我国现阶段都还处于需提高经营水平的阶段,在改革发展过程中,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有利于提高水平、加强监管、化解风险。为此,我国分别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并分别设立了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依法履行对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职能。

(四)国家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证券市场的风险性较高,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各国政府都非常重视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建立起完备的监督管理体制。根据我国《证券法》第7条、第8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并在此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由此,我国确立了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组织自律管理相结合,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为主、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为辅的证券市场监管原则和监管模式。我国政府履行证券市场的国家集中统一监管职能的机构是1992年10月成立的中国证监会。

1.国家集中统一监管的原则。证券市场复杂多变,投机性强,风险较大,国家应该实行集中、统一、高效的监督管理。各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经验表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监管机构对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综合看来,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原则和监管体制具有以下优点:第一,能够公平、公正、高效、严格地发挥监管机构的监管作用,并能够协调全国各证券市场的运行和发展,防止出现过度投机的混乱局面;第二,在全国统一的证券市场法律体系的规范作用下,证券发行、交易和管理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协调的进行,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权威性得到较大提高和充分发挥;第三,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地位超脱,能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从全国统一的高度维护市场运行的规范化、秩序性。

2.行业组织自律管理的原则。在注重法制建设和国家监管的同时,也必须认识和强调自律性管理对于证券市场的重要性,发挥证券市场的组织者、参与者自我管理、相互监督的积极作用。一方面,证券市场参与者众多、运作程序复杂、影响因素广泛,仅靠国家监管机构的监管是不够的;另一方面,自律性管理既可以发挥证券市场所有利益主体进行相互监督、自我约束的功能和作用,又是市场组织者和参与者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均十分重视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管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组织主要有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性的证券业协会,我国《证券法》对于它们各自的自我管理职能都有明文规定。

3.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组织自律管理的关系。国家监管和行业自律是证券市场法律制度能够得到贯彻落实的根本保障,它们对于证券法制的有效实施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证券法制和证券市场的基本原则,必须明确以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为主的原则,而行业组织自律管理处于辅助地位、起辅助作用。从性质上讲,中国证监会履行的国家监管职能带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性质,行业组织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具有自律管理性质,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存在着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

4.我国发展证券市场的“八字方针”[2]。我国发展证券市场的“八字方针”就是“法制、监管、自律、规范”。其中,“法制”强调的是立法,“监管”强调的是执法,“自律”强调的是守法和自我约束,“规范”强调的是证券市场需要达到的发展目标和运行状态。同时,规范是目的,法制是基础,监管和自律是手段。

四、证券法律关系

证券法律关系是由证券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证券关系,或者说,各种具体的证券关系经证券法律规范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证券法律关系。

(一)证券法律关系概说

1.证券法律关系的概念。证券法律关系是指证券活动关系主体在证券发行、交易和管理活动过程中,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所达成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参与证券市场的行为人,在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管理活动中发生着多种联系,结成了作为特殊社会关系的各种证券关系,当它们受到证券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并赋予相关当事人以一定的权利义务时,就构成了证券法律关系。

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法律关系相当复杂,既有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利益关系,如证券的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交易关系等;又有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如证券监管机构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还有司法机关运用强制力对证券犯罪进行处罚的刑事制裁关系。其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属于民事性证券法律关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由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属于行政性证券法律关系;司法机关对证券犯罪的制裁关系由刑法规范进行调整,属于刑事性证券法律关系。证券及其相关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证券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同时也决定了其有别于一般法律关系的特征。

2.证券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证券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构成证券法律关系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即其主体、客体和内容。(1)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证券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说,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是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证券活动的参加者,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者、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行业协会、证券监管机构等;在政府债券的发行法律关系中,政府也是一方主体。(2)证券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证券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体现着证券法律关系主体参加证券活动的行为目的和具体要求,反映着证券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3)证券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包括两类,即与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管理相关的行为和作为金融工具的证券。在证券市场上,如果只有证券而没有发行、出售和购买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证券法律关系;如果只有监管机构而没有进行监管的具体行为,就不可能构成证券管理法律关系。

3.证券法律关系的保护。证券法律关系的保护就是证券监管机构和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证券法律关系主体进行严格监督管理,促使其正确行使权力、切实履行义务,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在保护证券法律关系方面具有职能的机构有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仲裁机构、证券审判机构。

证券法律责任是证券市场的行为主体违反证券法规定时应当受到的法律制裁及其法律后果。根据证券违法行为的性质的不同,违法行为人要承担不同的证券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证券民事责任。证券行为主体违反民事性质的证券法律规范,就要承担证券民事法律责任,以使违法行为的受害人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承担证券民事法律责任的条件为:第一,有违法行为的存在;第二,有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第三,违法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者承担证券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2)证券行政责任。证券行政责任是指证券行为主体因违反行政性质的证券法律规范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矫正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行为人承担证券行政法律责任的条件为:第一,行为人已构成行政违法;第二,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第三,行政违法的情节与后果;第四,违法行为者的主观恶性程度。违法行为者承担证券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分为惩罚性行政责任和补救性行政责任,前者主要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行政惩罚;后者主要有履行职务、撤销违约、纠正不当、行政赔偿等。

(3)证券刑事责任。证券刑事责任是指法院对违反刑事性质的证券法律规范、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人所依法给予的刑事制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具备证券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即刑事处罚的形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

法律责任是任何法律制度都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因而我国证券立法十分重视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修订的《刑法》增设了证券犯罪条款;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证券法》在第十一章对证券法律责任作了详细规定,共有47个条款。

(二)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

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证券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证券活动的参加者。证券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凡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在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管理活动中可以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我国,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者、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管机构等;国家是特殊的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在国债的发行法律关系中,国家就是主体一方。

(三)证券法律关系的内容

证券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证券法律权利和证券法律义务,它们体现着证券法律关系主体参加证券活动的行为目的和具体要求,反映了证券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

1.证券法律权利。证券法律权利是证券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实施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管理等行为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证券管理权、其他证券关系主体所享有的证券财产权和证券请求权。

2.证券法律义务。证券法律关系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和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证券法律义务是指证券关系主体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为实现其参加证券活动的目的而必须履行的相应、特定的义务。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法律义务主要包括:依法履行证券管理职责,遵守证券发行、交易的有关法律规定,秉承“三公”原则、诚信原则履行各类证券活动有关的协议,接受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监督管理等等。

(四)证券法律关系的客体

证券法律关系客体是指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包括两类,即与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管理相关的行为和作为金融工具的证券。关于我国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法律关系的客体,我国《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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