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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使用主体的规定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授受关系和货币支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出票人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票据。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此外,票据的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授受关系和货币支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整个现代票据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和信用基础之上的。只有充分认识到票据的流通和信用方面的性质和功能,才能理解票据法的精髓,也才能从根本上掌握票据法及相关法律制度。

一、票据的概念与特征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Commercial Paper)泛指商业活动中各种代表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如钞票、发票、提单、仓单、保单、车票、船票、机票、入场券、股票、债券、存折、汇票、本票、支票等。而狭义的票据专门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Negotiable Instruments),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承诺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是狭义上的票据,包括汇票(Bills of Exchange)、本票(Promissory Notes)和支票(Cheques)。

上述票据的概念,可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1.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2]。有价证券指代表一定民事财产权利,依法可以自由流转的权利证书,其权利内容是一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或股权。票据体现的是一种财产权利,其所表示的权利是以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权利人为内容的债权,这种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票据权利体现在票据上,离开了票据,票据权利就无所依附。持票人拥有票据即拥有票据上的权利,行使票据权利必须持有票据;票据权利的转移,必须交付、转移票据。

2.票据是以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为内容。所谓“无条件”,并不是签发票据无条件,而是指依法出票后,出票人就为自己设定了无条件支付或担保承兑、担保付款的义务,该义务无对价利益,而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限制。票据的这一特点,有利于其流通。

3.票据是由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票据是用来替代流通货币进行支付的,票据如同金钱,票据法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出票人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票据。各种票据的格式、内容所表明的含义,票面记载的文字和数字的书写,票据应该记载的事项,包括金额、付款人、出票日、出票人等,甚至票据用纸的规格、颜色等,票据法都有具体而详细的规定。

(二)票据的特征

票据的法律特征,或称票据的性质,是指票据区别于其他有价证券的本质属性,包括以下十个方面。

1.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票据权利产生的前提是制作证券,在证券制成之前不存在任何票据上的权利,票据制作完成时才同时创设了票据权利。没有票据,也就没有票据上的权利;当票据证券灭失或毁损而无法提示时,该证券权利也随之无法行使。设权证券有别于证权证券,证权证券上的权利在制作证券之前就已经存在,制作证券是为了进一步证明权利的存在。例如,提货单就是证权证券,货主对货物本来就享有物权,其持有提货单仅仅是为了证明其与运输者之间的关系。

2.票据是债权证券。根据民商法理论,有价证券依其权利的法律属性可分为物权证券、社员证券及债权证券。物权证券持有人享有的是证券所代表的物权,例如仓单和提货单等;社员证券又称为团体证券,其持有人享有的是证券所代表的社员权,例如公司股票等;债权证券持有人享有的是证券所代表的债权。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金钱债权,票据持有人可以对票据记载的一定金额向票据的债务人(付款人或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所以票据为债权证券。

3.票据是金钱证券。债权证券根据所表彰的权利的经济内容不同,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请求支付金钱为内容的金钱证券;另一种是以请求交付物品为内容的物品证券。票据所创设的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为标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票据就意味着票据记载的金钱。票据所代表的请求权是以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为内容的,支付“票据金额”是发行票据的唯一目的,所以票据是金钱证券。

4.票据是流通证券。作为一种金钱债权证券,票据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而转让,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各国票据法尽管各有特点,但都以促进票据的流通作为票据立法的宗旨,并且在票据的流通规则方面如出一辙,英美国家通常是以“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ruments)来概括票据。一般说来,除票据上记载有“不可转让”字样的外,记名式票据以背书和交付票据为转让要件,无记名式票据以票据的交付为转让的唯一要件。

5.票据是无因证券。无因证券又称“不要因证券”,是指证券效力与作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证券权利的存在与行使,不以作成证券的原因为要件的一类证券。也就是说,对于无因证券,即使证券作成原因无效(不合法或不存在),证券本身仍有效。票据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凭证,在一定程度上有着货币的作用,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效力原则上不受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效力的影响。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享受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这对保障形式合法票据效力的确定性,对保障票据流转的安全性都十分必要。

6.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要完全地、严格地以票据上依法记载的文字的含义为准。任何人都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或因素来解释或确定或改变票据权利义务及票据债权人、债务人。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也要以该文义为准,而不得以当事人的意思或其他有关事项来确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7.票据是要式证券。为了维护票据设权的明确和统一,避免票据文义的混乱或欠缺,票据的形式和记载事项,必须遵照法定格式,才能产生效力;不依法定方式制作的票据,会对票据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例如,《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第22条规定了汇票必须记载的7个事项,还规定如果有任一事项未记载,则该汇票无效。此外,票据的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8.票据是占有证券。票据作为设权证券,票据权利的行使以实际占有票据证券为前提;没有票据,也就没有票据上的权利。当票据证券灭失、毁损或出质而不实际占有、无法提示时,则无法主张和行使该票据证券权利。

9.票据是提示证券。“提示”即提供和出示之义,各国票据法都把提示作为行使票据权利的要件。票据权利人主张和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向票据债务人(即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提示票据。提示,包括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本票和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不必提示承兑,只是提示付款;汇票属于委托证券,除另有规定者外,先提示承兑,再提示付款。

10.票据是返还证券。票据的占有性和提示性特征,决定了票据具有返还性的特征。如前所述,票据上的权利与票据的占有不可分离。持票人提示付款、取得票面金额后,必须将票据交给付款人,转移票据所有权。各国票据法一般都规定,持票人取得票面金额,以向付款人交付票据为要件。我国《票据法》第55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二、票据的种类和作用

(一)票据的种类

1.法律上的分类。各国票据法对票据的种类采取法定主义,即票据法对票据的种类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法定种类之外的票据。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大多采用“合并主义”或“包括主义”,把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票据统一立法。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编“商业证券”(Commercial Paper)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和存款单四种证券。而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以及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则采取“分离主义”,将票据仅分为汇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而把支票列为与票据并立的另一种有价证券,进行单独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可见我国票据立法采取了合并主义或包括主义的立法体例。

2.学理上的分类。在票据法理论上,可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票据作出不同的分类。

(1)自付票据与委托票据。这是依据出票人是否同时是付款人而进行的分类。凡是出票人约定由自己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即为自付票据,例如本票;自付票据由出票人本人直接承担对票据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凡是约定出票人自己不是付款人,而是委托他人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即委托票据,例如汇票、支票;委托票据的出票人本人不直接承担付款义务,而是委托他人并在票据上加以记载,由该人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的票据。

(2)记名票据、无记名票据及指示式票据。这是依据票据对票据权利人的记载方式不同所进行的分类。记名票据是指在票据上明确记载权利人的名称的票据;无记名票据是指票据上不记载收款人的名称,或者把权利人记作“持票人”或“来人”等字样的票据;指示式票据是指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之后,还附加记载有“或其指定之人”的票据。

记名式票据只能以背书交付方式转让;无记名式票据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指示式票据应以背书方式转让,出票人、背书人不得作“禁止转让”的记载。

(3)即期票据与远期票据。这是依票据上所记载的到期日的不同所进行的分类。即期票据是指持票人得随时提示付款,由出票人见票付款的票据;远期票据是指在票据上记载将来某个日期为到期日,付款人在该日期到来时才付款的票据。即期票据的主要作用是对交易提供支付工具,而远期票据的主要作用是对出票日至付款到期日之间提供期间信用。我国票据法目前规定的银行汇票、支票和本票均属于即期票据,仅商业汇票为远期汇票。

远期票据依据其到期日记载方式的不同,又可分为出票后定日付款的票据、出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3种。出票后定日付款的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在票据上记载的,以出票日后的某一日期为付款到期日的远期票据;出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在票据上记载的,以出票日起一定期间届满为到期日的远期票据;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是指根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持票人须在提示期间首先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并以承兑日起一定期间届满时为付款到期日的远期票据。

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我国远期票据的付款到期日可由出票人依法在票据上载明,但是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可达7个月。

(二)票据的作用或功能

总体而言,票据是代表定额货币的有价证券,其在经济生活中的主要作用是替代现金使用,发挥支付结算和融通资金的作用。

1.支付作用。票据具有代表定额货币、代替现金支付的功能,其最基本的作用是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使用。汇票、本票、支票都具有这一功能,支票是单纯的支付工具。用票据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既可以避免携带大量现金的不安全性,又可以避免清点现钞可能产生的错误和麻烦。

2.汇兑作用。票据的汇兑作用,是指票据具有异地输送资金的作用。汇票、本票、支票都具有这一作用,但更主要、更明显是通过汇票来实现的。在现代社会中,票据的汇兑功能因其他汇兑方式的兴起而有所减弱,但在国际贸易中仍起着重要的作用。

3.流通作用。票据在英文上称为“可流通票据”(Negotiable Instruments),是因为其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其流通性可与货币媲美。票据可以作为信用货币代替现金用于支付和流通,从而节约商品流通环节中的货币资金,加快商品周转速度。同时,由于按照背书制度,背书人对票据付款负有担保义务,因此背书次数越多,对票据负责的人数也越多,该票据的可靠性也越高,这样就提高了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的流通日益频繁和广泛。

4.信用作用。票据的信用作用,是指票据具有使出票人将未来取得资金的信用能力转变为当前支付能力的作用。由于票据法规定了对票据债务人抗辩的种种限制和对票据债权人的严密保护,使票据成为一种可靠的信用工具。特别是远期票据,如果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欲先行取货,在取得货物后的某个期间再付款,就可以开出一张远期票据,这时实际上是卖方向买方提供了贷款;同时,如果票据持有人急需现金,可以将未到期的票据予以贴现换取现金,银行在扣除到期日以前票据金额的利息以后,把票据金额支付给持票人;如果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以前需要履行债务,也可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债权人,以达到履行债务的目的。

5.融资作用。票据的融资作用,是指票据当事人可以通过票据转让或贴现来筹集资金的作用。票据的融资作用建立在票据自由流转规则和贴现规则的基础上,它实际上是将远期票据的信用力短期贴现为货币资金。但我国现有法律对票据的融资作用有极大的限制。一方面,我国《票据法》对种类票据规定了较短的付款期限,其可以转让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票据法》并未完全认可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因此,远期票据实际上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即使是经过承兑的票据也存在着被退票的风险。我国应尽快修改、完善《票据法》,以满足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现实需要。

三、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即实质意义上的票据法,是指各种法律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和,不仅包括狭义的票据法,还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破产法、税法等法律中有关票据的相关规定。而狭义的票据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票据法,则指有关票据法律关系的专门立法。一般所说的票据法,仅指狭义的票据法。

理论上讲,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因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等)而产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是指不是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而是由票据法规定的,与票据关系密切联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又称为票据法的非票据关系。

(二)票据法的特征

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是,作为民商法之部门法和特别法的票据法,却有着与其他民商法部门很不一样的特征。

1.私法兼具公法性。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票据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票据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属于私法的范畴。但为了促进票据流通的顺畅和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票据法也规定了一些的公法性规范。例如,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禁止票据伪造、变造的规定,以及有关票据法律责任的规定等,这些都体现了票据法的公法性特征。

2.实体法兼具程序性。票据法是规定和保护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因而属于实体法。但是,票据法中同时有许多程序性规定,体现出明显的程序性特征。的确,票据的运作注重程序,许多规定都体现了票据法程序的严格性。例如,票据法中的具体结算规则,就是以程序性规则为主。

3.强行性而非任意性。票据法定主义原则,决定了票据法的强行性特征。所以,属于民商法特别法或部门法的票据法,民商法中大量存在的任意性规范采用较少,而几乎都是强行性规定。票据法的强行性主要表现在票据种类的法定性、票据证券的要式性和票据行为的法定性等方面。

4.技术性而非伦理性。法律与传统文化和伦理道德具有天然联系,尤其是传统民法和刑法规范,往往有着道德伦理性的价值取向。票据作为一种支付结算工具的本质,决定着票据法的技术性的特征。为实现方便交易、繁荣市场的目标,票据法更多地侧重对票据进行纯技术上的规定,而较少受到文化传统和伦理道德的影响。如票据法有关票据的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等的规定。

5.国内法兼具国际性。票据法虽然属于国内法,但从立法内容和发展趋势来看,它又具有很强的国际统一性。20世纪30年代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会议之后,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都尽可能地与国际票据规则接轨,使各国的票据法在内容上日渐趋同,票据法也因而成为国际间统一化程度最高的法律。

(三)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状况

在我国历史上,很早就有了类似于票据的汇兑支付工具。一般认为,我国现代意义的票据是出现于唐代的“飞钱”。但是,受封建社会自然经济的制约,我国票据实践长期没有实现制度化和法律化。

清朝末年,西方银行带来了西方的票据制度,并逐步取代了我国原有的钱庄及票据制度。至国民党政府制定票据法,完全采用了西方国家的票据制度,规定了由西方传来的汇票、本票和支票这三种形式的票据。

1929年,国民政府立法院制定了《票据法》,于1929年9月28日通过,同年10月30日公布实施,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票据法从此诞生。次年7月1日国民政府又公布了《票据法实施法》共20条。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严格现金管理,注重银行信用,限制和取消了商业信用,致使票据制度基本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一直没有制定票据法。

20世纪80年代,我国实行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随着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有特色的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制度得以逐步确立。198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比较全面的地方性票据法规,对汇票、本票等制度作了规定。同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在全国推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票据法》施行以后,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8月21日发布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同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制定《支付结算办法》,以维护支付结算秩序。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票据保全、举证责任、票据权利及抗辩、失票救济、票据效力、票据背书、票据保证、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解释。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票据法》作出修订。除此之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由此,我国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票据法律体系,为保障票据在经济生活中正常流转,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四、国际票据法

(一)票据法的历史发展

一般认为,近代票据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依托于12、13世纪意大利地中海沿岸城市发展起来的商人法,它主要表现为商业习惯和商业规则,为各国商人所共同接受。大约在17世纪以后,随着国家主权的兴起,各国相继颁布自己的商事法律,期间形成了各国成文的票据法。一般认为,1673年法国《陆上商事条例》关于票据的法律规定,是近代各国票据法的开端。

到20世纪30年代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制定之前,世界上曾存在着三大有代表性的票据法体系,即法国法系、德国法系、英美法系。

1.法国法系。法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展票据立法的国家。早在1673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陆上商事条例》,以第5章和第6章专门规定了票据规则,包括汇票和本票。1807年颁布《商法典》,其中第一编第8章规定了汇票和本票。1865年制定了《支票法》作为特别法。凡仿效法国票据立法的国家,在理论上被称为法国法系,包括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希腊、土耳其及拉丁美洲各国。

法国法系的最大特点是在票据作用上采用“输金主义”,即票据主要作为输送金钱的工具,偏重于票据的汇兑作用。而且,法国票据法不对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作分离,即不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在立法体例上,采取分立主义,即票据只包括汇票和本票,而对支票另行单独立法。

2.德国法系。从17世纪到19世纪中叶,德国各邦相继制定了自己的票据法,很不统一。1847年,德国以《普鲁士邦法》为基础,制定了统一的普通票据条例,几经修改,于1871年公布实行,即为《德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和本票)。1908年,另行制定和实施了《支票法》。凡仿照德国票据立法的国家,在理论上被称为德国法系,主要包括奥地利、瑞士、丹麦、瑞典、匈牙利、日本、挪威等国。

德国法系的特点在于:立法体系上与法国法系一样,也是“分立主义”;票据作用上,既注重票据的汇兑作用,也强调信用作用和融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德国票据法系在制度上采用“新票据主义”,强调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认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强化了票据的流通性。德国法系后来成为欧洲大陆法系的代表,影响日益扩大。

3.英美法系。英国于1882年在原有普通法和判例法的基础上颁布了《票据法》,规定了汇票和本票,而支票则作为汇票的一种来规范。1957年,英国又颁布了《支票法》(共8条)作为对票据法有关规定的补充。美国于1896年由非官方组织“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流通证券法》,对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了规定。1952年,美国法律协会和统一州法委员会合作编纂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其中第三编为“商业票据”,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和存款单四种流通证券,陆续为各州立法所采用。

英美票据法体系的国家除英国、美国外,主要包括加拿大、印度、澳大利亚及一些英属殖民地国家。英美票据法系的特点在于,立法模式上采取三票合一的“包括主义”,即对票据的各种形式规定于一部法律文件;同时,注重票据的信用作用、流通作用和无因性,强调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

应该指出的是,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以后,法国法系与德国法系实际上形成了日益趋同的“日内瓦票据法系”。

(二)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化活动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贸易和旅游的发展,票据在国际间广泛使用和流传,但票据法各自为政的局面不能适应这一发展。于是,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化问题引起了国际范围的广泛关注。早在1869年,意大利商业会议就开始倡导票据法的统一。1872年德国法律学会倡议编纂欧洲统一票据法,20世纪80年代前后国际法协会、国际法学会提出过数次统一票据法的草案,如《不莱梅规则》27条,《标准票据法》106条等[3]

自20世纪以来,统一票据法的国际活动主要有三次,即海牙统一票据法会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会议及联合国统一票据法活动。

1.海牙统一票据法。1910年和1912年,荷兰政府在海牙主持召开了两次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制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则和统一支票法规则以及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这些规则和公约,习惯上被称为海牙统一票据法。海牙统一票据法比较适合欧陆国家的立法传统和社会实际,与会各国除英美外,其他大多数国家均予以承认。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未及各国政府批准,国际统一票据法运动便告中止,但对各国立法及其完善起到了很好的促进和示范作用。

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联盟着手推动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运动。1930年和1931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先后召开了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分别通过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等一系列票据法公约,统称为“日内瓦票据公约”。公约主要以德国票据法系为基础,签署或参加公约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德国、法国、日本和绝大部分欧洲大陆国家及部分拉丁美洲国家。至此,在国际上形成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

然而,英国和美国没有派代表参加日内瓦会议,也一直拒绝参加这些公约,仍然坚持自己的票据法传统。所以,直至今天,世界上仍然存在着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和英美票据法体系这两大票据法体系。

3.联合国统一票据法。为了进一步促进各国票据法的国际统一,扩大票据的国际流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1年开始着手起草国际统一适用的票据法草案。1988年12月,联合国第43次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Bills ofExchange and InternationalPromissory Notes),该公约共有9章90条,并于1990年6月30日前开放签字。该公约第89条第1项规定,公约须经至少10个国家送交批准文件或者加入文件后才能生效。该公约因批准或加入国家未达要求数量,至今尚未生效。但是,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各国票据法的统一将是不可避免的。

从《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规定来看,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际票据”,即票据签发地、出票地、受款人地、付款地等地点中至少有两地不在一个国家之内的票据[4]。可见,该公约不是完全的国际统一票据法,而仅仅是适用于国际的票据法规范。至于缔约国国内的票据法规范,则不在该公约规范之列。同时,该公约对于缔约国当事人而言,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而只有任意性效力,即发票人或承兑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适用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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