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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业务与单位服务协议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某甲汉庭公司认为,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单位服务协议》,虽然约定的是某丙公司向某甲汉庭公司提供培训服务等事项,但该协议与《单位系统协议》完全不可分割。这两份协议法律性质的根本性差异是明知的,某甲汉庭公司对某丙公司作为咨询服务提供方的身份也是明知并认可的。

一、某甲汉庭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单位服务协议》是一份咨询服务合同,还是一份与某乙公司、某甲汉庭公司签订的《单位系统协议》合并构成一份完整的特许经营协议?

某甲汉庭公司认为,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单位服务协议》,虽然约定的是某丙公司向某甲汉庭公司提供培训服务等事项,但该协议与《单位系统协议》完全不可分割。理由如下:

(1)《单位系统协议》及附件多次提到《单位系统协议》与《单位服务协议》不可分割,如:“除非另有说明否则本协议中所有用语释义同单位服务协议”、“续生咨询及运营费:指根据你方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单位服务协议向某丙公司支付的费用”、“单位服务协议:指你方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一份协议。”

(2)《单位系统协议》中约定的培训事项,就是《单位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某丙公司向某甲汉庭公司提供培训服务事项。《单位服务协议》中约定:“某丙公司有权依据主协议向某甲汉庭公司就设施以独特的‘速8酒店’系统来经营提供服务”等约定印证了该事实。

(3)某乙公司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的行为与某丙公司的行为混同。某乙公司发行的第三版《连锁特许经营要约公告》中称“文中所述”我们“和”我们的“代表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等内容,表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行为混同,由此也可以印证《单位系统协议》与《单位服务协议》不可分割的事实。

(4)某丙公司向某甲汉庭公司收取《单位系统协议》、《单位服务协议》项下所有费用并开具发票的事实也可证明《单位服务协议》与《单位系统协议》密不可分。《单位系统协议》中约定了初始咨询费、特许费等费用,附件中约定“续生咨询及运营费:指根据你方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单位服务协议向某丙公司支付的费用”,同时《单位服务协议》也记载“你方同意在向我方支付初始咨询费、续生咨询费及运营费之日补偿我方就初始咨询费、续生咨询费及运营费应缴纳的营业税”。可见,某丙公司的权利即为某乙公司的权利的一部分,并由某丙公司收取《单位系统协议》、《单位服务协议》项下的包括初始咨询费、续生咨询费、软件获取费、会员费、保险费、培训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而其中的初始咨询费、续生咨询费、保险费等费用约定在《单位系统协议》项下。

(5)《单位系统协议》和《单位服务协议》均签订于2005年9月29日,根据当时适用的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第七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包括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第十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为被特许人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者技术上的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因此,经营指导和培训业务就是特许经营业务中不可缺少的内容,是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从特许经营活动中单独割裂出去。

某丙公司认为:《单位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初始咨询费和软件获取费是某丙公司受某乙公司委托代为收取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单位服务协议》属于咨询服务合同性质,不涉及特许经营的内容,是一份孤立的合同。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由此可见,特许经营的本质是将商标、商号等单个知识产权集合授权于被特许人使用。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由,特许经营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的许可类纠纷,特许经营协议的本质是一种许可和授权。也就是享有经营资源的许可方根据协议授权给被许可方使用。而某丙公司并不拥有与Super 8品牌相关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及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因此,不存在从事特许经营的前提。

(2)“速8”品牌为某丁集团所有,某乙公司获得了某丁集团的授权成为中国大陆、香港地区以及澳门区域的法定受许人,即速八品牌在中国区域的法定受许人即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获得某丁集团的授权享有速八品牌的经营资源,包括商标、标识、经营诀窍等。某丙负责酒店咨询服务与管理工作,某乙是中国大陆、香港地区以及澳门区域速八品牌的特许人,与发展的门店公司(某甲汉庭公司)签署《单位系统协议》,某丙根据《单位服务协议》门店提供酒店咨询服务,收取咨询费。这两份协议法律性质的根本性差异是明知的,某甲汉庭公司对某丙公司作为咨询服务提供方的身份也是明知并认可的。且《单位服务协议》内容仅是某丙公司为原告提供运营管理等方面的培训、质量评估以及帮助原告改进管理水平等咨询服务,并不涉及特许经营内容。

(3)就《单位服务协议》的履行而言,某丙公司事实上提供的也是咨询服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某丙公司实际向原告提供的也仅限于《单位服务协议》所涉培训、质量评估、营销策划和改进建议等咨询服务,并未从事所谓特许经营活动。

(4)就《单位服务协议》项下的费用而言,某丙公司收取的也是咨询服务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就收取费用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发票上记载的经营项目始终均为“咨询费”,某甲汉庭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5)某丙公司需说明的是,速8酒店特许经营模式中,作为特许经营人的某乙公司与提供咨询服务的某丙公司一个是外国法人,一个是中国法人,法律关系完全不一样,两者系关联公司,其利益具有一定的一致性。在此种情况下,特许经营协议《单位系统协议》与咨询服务协议《单位服务协议》中存在部分条款对彼此的利益予以保护实属正常之商业安排,不能以此推论两者为特许经营协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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